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828/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16.
1. 本訴訟已於2015年7月6至10,13及1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亦於2015年12月29日頒布本訴訟的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案書」)。本訴訟的背景事實,被告人的辯解案情及決定的原因在本席的判案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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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828/201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82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070號 ---------------------
----------------------- 判決書(訟費) ---------------------- 1.本訴訟已於2015年7月6至10,13及1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亦於2015年12月29日頒布本訴訟的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案書」)。本訴訟的背景事實,被告人的辯解案情及決定的原因在本席的判案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2.本席就本訴訟的判定(詳記於判案書的第123至127段)簡略如下:
3.就本訴訟的訟費而言,本席裁定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申索訟費;(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85%的反申索訟費。(以下簡稱「該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乃本席暫准訟費命令。換言之,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十四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十四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4.被告人於2016年1月11日就該訟費命令發出傳票(以下簡稱「11/1/16 傳票」),要求法庭:
5.簡單而言,被告人現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以下簡稱「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及要求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以下簡稱「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 6.11/1/16 傳票並沒有附上任何上訴的文件或列出草擬的上訴理由,被告人只是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了日期為2016年1月11的誓章(以下簡稱「支持誓章」)。支持誓章的內容和11/1/16 傳票內容基本上完全一樣。 7.被告人於2016年3月5日已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並已存檔該傳票(以下簡稱「5/3/16 傳票」),5/3/16傳票已安排於2016年5月25日進行一整天的聆訊。 8.於處理11/1/16 傳票聆訊當天,被告人就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向本席澄清如下:
9.本聆訊涉及兩項獨立及分開的申請。因為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與被告人上訴是否具備真正成功前景(即是,上訴理由的強弱)有着莫大的關連,而且11/1/16 傳票、支持誓章及陳詞大綱並沒有附上或列出草擬的上訴理由,本席於是將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押後至2016年5月25日與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處理。本席希望此舉能給予被告人充份的時間準備他的上訴理由及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理據。就此舉,原告人沒有異議。 法律原則 10.《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定:
1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法庭有權命令訟費視乎聆訊結果而定,但仍需考慮該號命令其他條文,包括第5條規則列舉的一系列因素,這包括《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各方的行為舉措、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中局部勝訴(即使未全盤勝訴)等。所謂各方的行為舉措,則包括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指稱或論點是否合理、對某指稱或論點作出抗辯的方式、申索的一方雖勝訴但有否誇大其申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舉措等。 12.終審法院在MARINER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ATLAS LTD (NO 2)(2007) 10 HKCFAR 246一案的判詞第18段中指出,若與訟任何一方要求法庭不依從一般的以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則該要求方須向法庭證明採取這有別於一般原則的做法是正確的 。 13.在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一案中所顯示的訟費原則如下:
14.法庭在考慮訟費問題時,須按實際情況考慮與訟雙方誰是勝方。若然勝方用若干不同理據打官司,該些不同理據亦在官司中敗訴,那麼以爭議點作基礎的訟費處理方法是處理訟費的恰當方法。在某些情況下,部份訟費命令更能準確地反映勝方在申索及/或反申索案件中不同成功的水平。[1] 分析及討論 15.就被告人的反申索訟費命令,被告人於聆訊中指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反申索訟費。 16.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總共提出7項不同理據的反申索,其中只有2項反申索(即第二及三項反申索) 被判得直,其餘5項反申索一概被駁回。再者,根據被判得直的第三項反申索,原告人須付還被告人的金額遠遜被告人就第三項反申索追討的金額,而且,謝女士於審訊作供時確認原告人須付還被告人的墊支款項,並指出原告人於2013年10月4日的勞資審裁處聆訊才首次見到被告人反申索的墊支款項的部分正式收據,並確認當中部分被告人反申索的墊支款項為認可開支。因此本席深信假如被告人當初提供正式收據給原告人確認,原告人是願意支付有關墊支款項的。 17.就第二項反申索而言,原告人早已同意及接受第二項反申索的部分金額,以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最終,原告人須付還被告人的金額與原告人早已同意及接受的金額只是相差數千元港幣及約一千元人民幣。 18.被告人的第二及第三項反申索中原告人須付還被告人的人民幣款項最終用作抵銷原告人第一項申索。可是,被告人的第二及三項反申索中原告人須付還被告人的數千元港幣款項,因為是港幣的原故,本席沒有命令其用作抵銷原告人第一項申索。 19.實際上,原告人是被告人反申索的勝方,亦是整宗案件的勝方。不容置疑,原告人使用了大量的時間處理被告人反申索的不同爭議事項及理據,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85%的反申索訟費可準確地反映原告人勝方在反申索中達至的成功水平,更能實現被告人的反申索及整宗案件所需的總體公正。 20.被告人的陳詞大綱曾提及他最近突然失去工作,沒有穩定的收入,以及原告人財雄勢大。但是被告人不能以經濟困難為理據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維持該訟費命令。 結論 22.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 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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