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Hoi Ling 對 Triumph International Overseas Ag Formerly Known As Triumph International Oversea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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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5年12月24日,本席拒絕原告人張女士針對本庭在2015年11月27日頒下的「判案書」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說會在稍後給予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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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3年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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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在2015年12月24日,本席拒絕原告人張女士針對本庭在2015年11月27日頒下的「判案書」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說會在稍後給予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案情簡述和裁決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任職女車工,主要負責縫製胸圍樣辦。原告人指稱她受被告人非法解僱,進一步或交替地她指稱因殘疾而遭受被告人直接歧視和騷擾(harassment)。因此,原告人要求(i)法庭宣告她的解僱為非法;(ii)收入損失補償;(iii)因遭受歧視和騷擾所引致的情緒痛苦的補償;(iv)進一步或其他資助;(v)利息;及(vi)堂費。另一方面,被告人指原告人被解僱是由於彼此的關係破裂和失掉互信,同時否認它或其員工曾歧視或騷擾原告人。關於與訟雙方依賴的證據和理據,詳見「判案書」,在此不贅。 3.就案中的爭議,本席的主要裁決如下:-
上訴理由 4.原告人不服以上的裁決,她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個重點:-
適用法律原則 5.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另《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案例說明「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得直的機會必須高於『可爭辯』(arguable)和『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達到「很可能」(probable)的地步:見Ho Yuen Ki Winnie 訴Ho HungSun Stanley HCMP 1009/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24日);Wynn Resorts (Macau) SA 訴Mong Henry HCA 192/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10日);及Wing Tat Haberdashery Company Limited v Elegance Development &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2011] HKC 474,476 B-C。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P4/63A/3段。 7.上級法院在眾作案例中均指出上訴法庭與原審法庭在職能上的分別,前者對於後者就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和事實的裁斷,一向採取嚴謹抑制的態度,不會隨便干預,這是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所以比較上訴法庭更能辨別到有關事實爭議的是非曲直:見Ting Kwok Keung 對Tam Dick Yuen [2005] 5 HKCFAR 336;池劍峰對雷助民(HCMP 2687/2012);和Hoptai Sharkfins Co Ltd 對 Products Pesqueros Gallegos, SL(CACV 240/2014)。 考慮 8.就原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本席不打算逐一討論。正如被告人代表王大律師的陳詞,那些上訴理由都是針對本席對案中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和事實的裁斷,而她就本申請的陳詞都只是在重申她在審訊時的證供及陳詞。 9.本席認為「判案書」內已經充足地討論了案中的證據和交代了各個裁斷的理據,雖然原告人認為那些裁斷及理據未能使她信服,但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闡明的需要。就本申請本席認為她未能提出足夠的理據指出法庭在事實的裁斷上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因此,本席不認為她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致使本席批出上訴許可。 結論 10.基於以上,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11.王大律師申請被告人本次的訟費和大律師證書,並請法庭以簡易方式評定,要求合共8,000元,其中4,000元為大律師的費用。 12.根據香港法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3C(5)條,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13.本席注意到《殘疾歧視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並沒有包含有關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的條文。因此本席處理原告人是次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行使司法管轄權,而不是《殘疾歧視條例》。本席認為法理上,對本次申請須基於一般民事訴訟的訟費原則來決定是次訟費的責任誰屬和訟費的金額。一般而言,在民事案件,訴訟得直的一方可得訟費。在本案本席看不到有足夠的理由行使酎情權偏離這一般的原則,這是因為原告人提出她不諳法律,聽信別人所言以為是次申請屬於《殘疾歧視條例》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及她沒有經濟能力等,都不是法庭應當行使酎情權剝奪被告人(作為答辯人)訟費的理由。 14.然而本席考慮過本席的情況,包括上訴的理據,是次申請的複雜程度和聆訊所用的時間,本席認為不適宜給予被告人大律師證書。雖然本席拒絕給予大律師證書,然而被告人仍然有權以事務律師的收費水平得到它的法律代表出席是次申請的合理費用。 15.本席以簡易方式,考慮過被告人呈交的訟費清單上的各項收費水平和時間,認為被告人的法律行政人員所用於是次申請的時間偏高。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次的訟費應以4,000元為合適。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須繳付被告人訟費4,000元。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Ms Becky B Y Wong,由ONC Lawyers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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