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思維 對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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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25年3月10日以傳票 (「 該傳票 」) 向本庭申請:(一) 就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 (「 林法官 」) 在2024年12月23日頒發的判案書 ( [2024] HKDC 2162 ) (「 該判案書 」) 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和 (二) 尋求本庭批准申索人援引新證據,即2021年12月20日,中銀保險給答辯人的信件,而該信件是在2021年12月28日,答辯人在調解會出示過的。

Cites 13 cases

Case No.CAMP 49/2025[2025] HKCA 97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49/2025, [2025] HKCA 975

原案件:[2024] HKDC 2162 and [2025] HKDC 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編號案件2025年第49號

(擬上訴案件編號: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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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陳思維 申索人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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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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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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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索人於2025年3月10日以傳票 (「該傳票」) 向本庭申請:(一) 就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 (「林法官」) 在2024年12月23日頒發的判案書 ( [2024] HKDC 2162 ) (「該判案書」) 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和 (二) 尋求本庭批准申索人援引新證據,即2021年12月20日,中銀保險給答辯人的信件,而該信件是在2021年12月28日,答辯人在調解會出示過的。

2.申索人為答辯人公司的前僱員。於2018年7月17日,申索人在工作時受傷並於2020年6月8日展開DCEC 1025/2020 的申索及於2021年6月7日展開DCPI 1672/2021的申索。DCEC 1025/2020案於2022年3月29日和解。而DCPI 1672/2021案則於2023年1月31日和解。

3.於2023年4月12日,申索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展開平等機會申索,即本案。

4.本案是申索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展開的平等機會申索的審訊,於日期為2024年11月28日的再次經修訂申索通知書,申索人提出共16項申索。

5.在2024年12月23日,林法官於該判案書裁定申索人敗訴,並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6.申索人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12月30日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暫准訟費令。但兩項申請均在2025年2月24日被林法官駁回 (「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

7.2025年3月10日,申索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其中包括申索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和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2025年3月24日,答辯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反對陳述書。2025年4月25日,申索人向上訴法庭存檔他的回應。

8.經過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處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引入新證據申請。

背景

9.以下內容摘自於林法官的該判案書。

「2. 於2018年7月17日,申索人受雇於答辯人,在當天早上10時30分左右,答辯人指示申索人用手推車將一些貨物從辦公室送到樓下附近的貨櫃車,在過程中受傷(左足踝及精神受傷)。

3. 因這工傷(「該殘病」),申索人於2020年6月8日展開DCEC 1025/2020 的申索及於2021年6月7日展開DCPI 1672/2021的申索。前者當然包括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4/5工資補償及第10A條的已支出的醫療費;後者當然包括估計將會需要的醫療費用及因該殘病而要請病假導致的薪金損失。

4. 另外,根據日期為2021年10月21日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表格9,申索人「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

5. 其後,申索人仍多次獲發醫生病假紙,病假日期由2018年7月18日至2023年4月26日。答辯人沒有爭議她收到這些醫生病假紙。

6. DCEC 1025/2020於2022年3月29日和解;DCPI 1672/2021於2023年1月31日和解。

7. 在本案中,申索人的再修訂申索通知書第2 – 3頁列出「答辯人… 在明知申索人殘疾情況及仍在受僱期內… 沒有支付」的項目,共16項。申索人指出這些項目是對他的歧視行為。

8. 本席先要釐清「受僱期內」的期間是甚麼,因為若這些指稱的歧視行為在受僱期外,申索人的申索便站不住腳。」

10.作為初步事項,林法官亦釐清了「受僱期內」的期間是甚麼:見該判案書第 9-10 及 13 – 23段。

「9. 答辯人在他的回應通知書中聲稱,根據日期為2021年10月21日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表格9,申索人「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在答辯人聘請申索人時,已向其說明無理不上班3天會視作曠工處置;答辯人指申索人應在2021年7月18日上班,但他一直沒有,所以答辯人因申索人於2021年7月21日已曠工3天而終止僱傭關係(另見被告人證人,即被告人的董事黃麗芳於她的證人陳述書第16-18段)。

10. 事實裁決上,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在聘請申索人時,有向他說明無理不上班3天會視作曠工處置,本席事實裁定,答辯人從沒有向申索人說無理缺勤3天會視作曠工處理。

13. …本席認為,在法律上,申索人的僱傭合約沒有如答辯人所稱在2021年7月21日已終止。

14. 那麼,他們的僱傭關係何時終止?

15. 申索人聲稱,他在2021年9月23日向答辯人以掛號形式寄出復工要求信及警告信,分別向答辯人:

(1) 提出:

「現要求即安排本人復工。」

(2) 「警告及提示」:

「公司未曾對本人2021年7月份,2021年8月份工資(疾病津貼)支付。為此公司須承擔所有後果。」

16. 答辯人爭議這2021年9月23日的復工要求信及警告信的真實性。答辯人聲稱從未收過這些信件。

17. 有關復工要求信,沒有爭議的是:

(1) 答辯人自工傷日期2018年7月17日後沒有安排申索人任何工作;及

(2) 申索人的醫生病假紙日期由2018年7月18日至2023年4月26日,除非醫生亂發病假紙,否則申索人應在這期間不能工作。

18. 這兩份信件,不同其他申索人聲稱有用掛號形式寄出的其他文件,這兩份文件,並沒有掛號的收條,而在申索人披露的一份日期為2021年9月23日的信件中,儘管申索人聲稱該兩份信件均是在那信件之下發出,但那信件有提及其他4份文件,就是沒有提及這兩封信件。

19. 再者,申索人當時仍有醫生病假紙,他亦的確認為他仍需要放病假,若他同時發出要求復工信似乎不合常理。

20. 考慮上述,就這兩份信件,本席認為申索人從沒有寄出,而答辯人亦從沒有收到。

21. 申索人於2021年12月13日向答辯人發出構定解僱通知書:

「由於你,沒有依期依期於2021年8月,9月, 10月, 11月, 12月共五個工資期發放疾病津貼;沒有就疾病津貼向強積金供款 ;沒有依時發還2021年9月23日提出的普通醫療費等一系列違反僱傭條例行為,嚴重推翻了僱傭關係,故現向你發出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並由你簽收郵件日起生效。」

22. 答辯人同意的確有收到這構定解僱通知書。當本席問黃麗芳在答辯人立場來說,她與申索人的僱傭關係何時終止時,她解釋,雖然她認為僱傭關係在2021年7月18日之後的3個月終止,但因為在收到這構定解僱通知書後,不爭議的是申索人向勞工處投訴有關終止關係之後的法定款項(見申索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頁c段),所以雙方在勞工處的協調下仍在商議終止僱傭關係的確實日期。本席接納黃麗芳的說法,這是合乎常理的做法,即在勞工處的協調下,不能有確定的說法,因這涉及補償金額的問題。

23. 但至少在本席前,沒有證據證明在2021年12月13日之前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

該判案書

11.申索人提出的16項申索理由中,林法官將其歸納為以下的8大項。

第1項

12.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於2021年及2022年沒有向申索人發放月餅是歧視。申索人解釋,在2017以及2018年他收到月餅或月餅劵。2019年他沒有收到月餅並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而在平等機會委員會的協助下雙方調解成功。但申索人之後並沒有收到月餅,申索人認為是出於答辯人因感到申索人之前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引致很多麻煩繼而使答辯人仇恨申索人,所以不派發月餅或月餅劵。

13.林法官認為舉證責任在申索人,他需要證明他所受的待遇是(一) 因為該殘疾;而 (二) 受到對比其他員工較差的待遇:見練碧儂 訴 李秀瓊 [2024] HKDC 1975 第51段。但是申索人並沒有指出他所受的待遇在2021及2022年怎樣比其他員工差,他是與自己在2018年受到的待遇作比較,這比較並不合適,他應該是以同其他沒有殘疾的同事作比較。再者,林法官接納答辯人的證人黃麗芳的解釋,她沒有派送月餅或月餅劵給申索人的原因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14.因此,第1項不成立。

第2至6項

15.第2至6項是關於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1月14日的4/5工資的「疾病津貼」,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依期」發放4/5工資的「疾病津貼」。申索人澄清他的案情是,答辯人沒有發放4/5工資的「疾病津貼」本身是歧視行為,他的焦點不是沒有「依期」。

16.首先,林法官認為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林法官接納答辯人的證人黃麗芳的解釋,答辯人沒有支付的原因是,保險公司通知答辯人他們正與申索人商討和解,所以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申索人任何款項,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17.再者,這所謂的「疾病津貼」不論是指《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法定賠償,或是指《僱傭條例》第33條的「疾病津貼」,如上述,DCEC 1025/2020的案件已於2022年3月29日和解,雙方和解時,是就整個工傷申索作出和解,以及和解金額已包含過去病假的4/5工資及雙方估計將來的病假的4/5工資。至於DCPI 1672/2021,亦已於2023年1月31日和解,雙方和解時,是就整個工傷申索作出和解。所以,和解金額已包含雙方已知及估計將來會有因該殘病而導致申索人需要請病假所損失的「疾病津貼」。無論如何,答辯人是已經支付了「疾病津貼」。

18.因此,第2至6項不成立。

第7項

19.申索人聲稱他在2021年7月17日後仍獲發醫生病假紙,他亦有將那些病假紙發送給答辯人,所以答辯人須支付「疾病津貼」,但答辯人沒有按期支付疾病津貼。

20.林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再者,答辯人是因為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的和解而不需支付「疾病津貼」正如上述,答辯人是已經支付了「疾病津貼」。

21.因此,第7項不成立。

第8項

22.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及時」支付醫療費用。申索人澄清他的案情是,答辯人沒有支付醫療費用本身是歧視行為,他的焦點不是沒有「及時」。

23.林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醫療費用。再者,有關已經支出及估計將會支出的醫療費用,是DCEC 1025/2020 及DCPI 1672/2021兩宗申索的其中一部份,因為這兩宗申索的和解,申索人不能再就這些醫療費用作出任何申索,答辯人亦無責任繼續支付這些醫療費用。

24.因此,第8項不成立。

第9 – 13項

25.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依期」就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1月14日的工資供強積金。同樣,申索人的案情是沒有支付,焦點並不是「依期」。

26.林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供強積金。再者,根據申索人的說法,這些強積金是之前有薪病假的強積金。但這些強積金是DCPI 1672/2021申索的其中一部份,因此,這已在包含在和解金額內。

27.因此,第9 – 13 項不成立。

第14項

28.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在申索人送達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後依期支付解僱補償。林法官認為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解僱補償。再者,如上述,答辯人與申索人仍在勞工處的協調下商討雙方的僱傭關係何時終結。因此,沒有支付解僱補償的原因是雙方仍在商討中,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29.因此,第14項不成立。

第15項

30.這項是關於勞資審裁處於2020年11月13日在LBTC 865/2019所作出的判決。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依期於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該判決下之年終酬金供強積金。

31.林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或沒有於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那些年終酬金的強積金。亦沒有任何證據關於答辯人在處理其他員工的年終酬金或當中的強積金的支付時間,所以,無從作出比較,因此亦無從作出申索人所受的待遇是否較其他員工差。

32.因此,第15項不成立。

第16項

33.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按答辯人自己的規定,即只要申索人能出示病假紙,申索人即可享有不扣薪的病假,這些不扣薪的病假是法例以外的。申索人聲稱在該殘疾前,他享有這福利,但之後則沒有。

34.林法官認為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申索人的該殘疾而沒有支付不扣薪的病假。這些額外的有薪病假應會屬於已和解的 DCPI 1672/2021的賠償的一部份。

35.因此,第16項不成立。

36.基於上述理由,林法官撤銷申索人所有的申索。

37.綜合而言,林法官撤銷申索人所有申索的主要理由是基於申索人未能舉証他所受的待遇對比其他員工較差是因為該殘疾,這是一個事實裁定。另外,林法官亦接納答辯人的證人黃麗芳的解釋而作出了一些否定申索人申索的事實裁決。

申索人於林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

38.鑒於申索人不服林法官於2024年12月23日頒發的該判案書,申索人於2024年12月30日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提出 (一) 申請上訴許可及 (二) 更改訟費暫准令。

39.經考慮有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包括申索人的28項上訴理由,林法官認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案件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使上訴應該進行,因此林法官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林法官也駁回申索人更改訟費暫准令,訟費暫准令成為絕對命令。

討論

40.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申索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41.有關的案例確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probable) 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空想」(fanciful) 的機會: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42.上訴人若果要推翻法官的事實裁決,必須證明該裁決明顯錯誤,即是該裁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是基於對證據的誤解、或沒有合理的法官會作出同樣的裁決。這些要求不但適用於關於主要事實的裁決,還適用於基於推論所作出的事實裁決: Bonds Group Co Ltd v Kwan Daniel & Ors [2023] HKCA 1365 第51段,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述。

43.就林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的上訴,法庭在葉偉鴻 訴 葉偉霖 [2022] HKCA 1656簡明扼要地概述了這一點:

「19. 就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的上訴,上訴庭應採納以下沒有爭議的相關法律原則:

(一)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重新評估證人和證據。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Lai Ka Wai對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6,第 19 段。

(二) 因此,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原審法官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上訴人在這方面面對的是很高的門檻: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CACV 11/2015,日期2015年11月27日,第 14 - 15 段。

(三) 此外,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所撰寫的概括性紀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是不能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原則。見:楊艷娥與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未經彙編),CACV 304/2018,日期2020年8月18日,第 6.1 - 6.2 段。就這方面,雖然原審法官無責任處理審訊中提出的每一個論點,和詳盡討論所有證據,但是判決書亦必須向上訴庭及案件各方交待,審訊中提出的重要議題是如何解決的,見:Yip Sui Kong (葉瑞光) v Yip Fong Tim (葉房添) [2018] 4 HKLRD 791 (CA),第68段。」

44.本庭將依次處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及援引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45.申索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共有28頁,共列出了擬上訴理由A至J (「上訴理由A-J」),包括了大量陳詞。其中的“理由” J 只是總結並沒有提出新的上訴理由,本庭不必對此作出重覆的回應。

46.上訴理由A : 上訴理由A批評林法官犯了法律錯誤,共有1到5點。

47.第 (1) 點所引用的兩個案件均不能協助申索人。因為所引用的DCEO 3/2018 第88段以及DCEO 9/2004的第35-36段只是提出一些基本法律原則,並沒有解釋如何應用在本案中而令至林法官犯了法律錯誤。申索人第 (2) 點引用DCEO 6/2013 第8-11段,亦只是提出一些法律原則,並沒有解釋如何應用在本案中,但申索人卻貿然指因為該案例,「在本案的情況來看,申索人的殘疾歧視完全確立。」

48.申索人在第 (3) 點批評林法官完全沒有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對本案申索人作出有效的殘疾對比,並不斷強調,申索人明確多次指出,答辯人的行為是基於殘疾歧視,法庭卻絲毫沒有考慮。而且沒有作出任何測試,對比。但正如答辯人陳述,申索人實際上是希望在上訴中推翻林法官的事實裁決,而其分析卻沒有有效的指出,林法官的事實裁定是如何明顯犯錯。在該判案書中,林法官已就申索人投訴的16個項目,清楚列明法庭的事實裁決及根據和分析。在每一項的裁定中,法庭也清楚列明其根據證據的事實裁定,以撤銷申索人的所有申索。

49.上訴理由A第 (4) 及 (5) 點也是不成立的。林法官在應用與殘障歧視相關的法律時並無犯錯, 該判案書第25段正確指出:

「25. 舉證責任在申索人,他需要證明他所受的是 (1) 因為該殘疾;而 (2) 受到對比其他員工較差的待遇:見 練碧儂 訴 李秀瓊 [2024] HKDC 1975 第51段。」

50.重點是在申索人是否能證明答辯人被指控或有爭議的行為是因其殘疾所致。申索人引述多個案例, 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 Others v Chan Wah & Others (2001) 4 HKCFAR 504, 514, 指稱林法官沒有使用「若非」標準 (“but for” test)(即若非原告人的殘疾,他是否會被予那較差的待遇)。實際上「若非」標準是和林法官在該判案書第25段列出的要求並無互相違背,因為它是要求兩者確立因果關係。問題在於申索人無法證被指控或有爭議的行為是因為他的殘疾。另外,林法官已在該判案書第26段指出,申索人就月餅的待遇的比較並不合適。就非工傷醫療費的項目,林法官已經在該判案書第51段作出事實裁決,即:

「另外,事實裁決上,本席不接納申索人就答辯人應支付他「非工傷」的醫療費的說法。申索人的證人楊德興聲稱,「如果睇醫生一日半日,只要有醫生紙都不扣錢,而且按時在下月支薪日收到有關醫療費用」。如上述,他是管理階層,受僱條款很大可能與申索人不同。再者,黃麗芳在庭上解釋,員工於一日半日病假然後便上班,答辯人一般都會支付有限度的醫療費用,但如員工正在放長假(多於4天)則不會支付有限度的醫療費用。本席接納黃麗芳的證供,這是合乎常理的,因為這醫療費用的津貼全是合約額外的酌情福利,僱主會支付正在放長假的員工的額外醫療費用的機會不大。」

在林法官的事實裁決下,申索人在第 (5) 點引用的案例段落不能協助他的上訴。

51.總的來說,就上訴理由A,申索人沒有合理理由得直。

52.上訴理由B : 上訴理由B指出申索人取得新的證據,根本沒有任何保險公司或律師,指示答辯人去對申索人的款項不支付,即第6點,所以法庭多次依賴的「保險公司指示」並不存在。

53.實際上,申索人是希望在上訴中推翻林法官的事實裁決,但正如答辯人指出,申索人在林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曾經嘗試依賴該信件,作為當時的一個上訴理由之一(第(28)個上訴理由),但是林法官在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已處理該上訴,理由如下:

「57. 第28個上訴理由,指出申索人最近取得一份新的文件,即2021年12月28日[出示過的]的信件,信件由保險公司的律師發出,信件要求答辯人停止支付工傷賠償,並指出保險公司不會處理申索人與答辯人的勞資糾紛。申索人現依賴這份信件,指出答辯人沒有支付非工傷的款項,即非工傷的醫療費用及尾糧,是與保險公司的要求無關。

58. 首先,申索人沒有正式申請依賴這個新的證供,也沒有解釋為甚麼他沒有在審訊中提供這個證供。無論怎樣,這信件對申索人毫無幫助。

(1) 就申索人的非工傷醫療費用,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1段已作出事實上的裁決,答辯人沒有支付這些非工傷的醫療費用的原因是因為申索人正在放長假,與他的殘疾無關;及

(2) 至於尾糧,本席亦於上述及判決中指出,雙方根本未能就僱傭關係何時完結有任何協議,答辯人甚至認為這個問題仍在商討中,因此,沒有支付尾糧不是因為歧視,而只是純粹因為未知道計算的日期是甚麼。

59.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60. 另外,為完整起見,本席不准許申索人依賴這信件作為證供的申請。」

54.我們認同林法官的論點,就上訴理由B而言,申索人擬引用的新證據根本不能支持申索人的說法,因此理由B並沒有任何勝算機會。

55.與此同時,林法官不准許申索人依賴這信件作為證供的申請,我們亦認同林法官的論點。

56.答辯人指出,申請加入新證據,要符合Ladd v Marshall中的所有原則。上訴法庭在鄭根容 [1]一案中第22-23 段指出,申請人須符合3個條件,但起碼,鄭根容 [2]一案的原告人不符合條件 (1):

「22. 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3. 就上述三項文件,原告人顯然不符合條件 (1) 。在原訟法庭聆訊時,倘若原告人盡了合理的努力,這些文件明顯是可以獲得的。他當時意識不到有需要提交這些文件,支持他的申請,並不是合理的解釋。」

57.正如答辯人陳詞,在本案中, Ladd v Marshall 的條件 (1) 不成立,因為申索人在上訴理由B中也指出,答辯人在2021年12月28日調解會上出示過該信件,而審訊文件冊中亦已經提及該信件。顯然,申索人不是在審訊後才悉該信件的存在。再者,他亦不符合條件 (2),因為就上訴理由B而言,申索人擬引用的新證據根本不能推翻林法官的事實裁決,因此理由B並沒有任何勝算機會。

58.上訴理由C : 上訴理由C指出在受僱期內及受僱期外,答辯人都違反了《殘疾歧視條例》,即第7點。申索人指法庭在受僱期的問題上,犯了一個法律錯誤。

59.如答辯人陳詞,上訴理由C是針對該判案書的第8段,即:

「8. 本席先要釐清「受僱期內」的期間是甚麼,因為若這些指稱的歧視行為在受僱期外,申索人的申索便站不住腳。」

60.該判案書第8段中所述的,我們認為林法官只是提出了一個正確的法律觀點,林法官並無基於此段落作出了任何裁決。其實,林法官是在第23段才作出了有關的裁決:

「但至少在本席前,沒有證據證明在2021年12月13日之前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

61.因此我們認為理由C根本不能成為上訴理由,故此亦並沒有任何勝算機會。

62.上訴理由D : 上訴理由D認為林法官沒有處理尾糧及裁定解僱日期,反而造成一案兩審裁決。即第8點。

63.我們不同意。該判案書第23段已經指出,沒有證據證明在2021年12月13日之前,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即便如此,正如在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中指出,林法官亦有處理申索人在該日期之後的歧視指控 (見該判案書第41-45及69-73段)。申索人明顯地知道林法官的事實裁決是關於答辯人是否因申索人的殘疾而作出歧視行為,從而違反《殘疾歧視條例》。有關申索人僱用條件的終止日期和其他問題或爭議並不屬於本訴訟的爭議範圍。誠如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6至10段所述,林法官需要處理的是申索人的歧視申索,雙方僱傭關係的正確終止日期對申索人的歧視申索沒有太大的影響,而林法官亦已經在該判案書裁定答辯人沒有支付尾糧的理由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再者,林法官另一個事實裁決是:答辯人沒有支付僱傭關係終止後的補償是因為僱傭關係何時終結亦沒有確實的說法,這已足夠林法官去處理申索人的歧視申索。

64.故此,上訴理由D不成立。

65.上訴理由E : 上訴理由E指出林法官在2024年12月23日該判案書的錯誤,即第9點。第9點批評了林法官在該判案書中第1項,第2-6項,第9-13項,第7項,第8項,第14-16項及第18項的事實裁決。此上訴理由只是申索人尋求反駁林法官在該判案書中的全部 或大部分的理據,以及重複了其他上訴許可理由中的論點,我們已經認真研究過林法官在該判案書,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的論據以及申索人的第9點的說法,簡單來說,我們認同林法官該判案書及上訴許可申請判決的論點正確,故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E不成立。

66.上訴理由F : 上訴理由F其實是指控林法官沒有認真及正確考慮黃麗芬庭上的供詞,即第10點。申索人在上訴理由擬本中表示: 「而且從當時黃麗芬大吵大叫的神態及語氣中,以明顯表露出其不滿的情緒,這就是不支付申索人款項的其中一個原因…」。這顯然是針對林法官對事實裁決所提出的質疑,而申索人其分析卻沒有有效的指出,林法官的事實裁定是如何明顯犯錯。其實,林法官在該判案書的第37段 曾經作出了有關的裁決:

「37. 至於申索人指出,黃麗芳在庭上說,因為申索人「成日告你[即答辯人],所以唔俾」,申索人指出這正是歧視條例下所不容許的。但黃麗芳說這話時的上文下理是,之前申索人對答辯人展開了不同的訴訟及投訴,答辯人都本著息事寧人的心態去處理,但今次(即本申索)答辯人不認為這樣做是合適的,所以才說出「成日告你[即答辯人],所以唔俾」。本席認為這合乎常理,所以接納她的說法…黃麗芳口中所說的「成日告你[即答辯人]」,是指很多訴訟,並不是指這DCEO 4/2021的訴訟。」

67.本庭不認為林法官的事實裁決有明顯犯錯。就上訴理由F,申索人沒有合理理由得直。

68.上訴理由G : 上訴理由G指的是林法官在2025年2月24日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的所謂錯誤,即第11點。此上訴理由只是申索人尋求反駁林法官在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的全部或大部分理據,以及重複了其他上訴理由中的論點,我們已經認真研究過林法官的論據以及申索人的第11點的說法,簡單來說,我們認同林法官該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的論點正確,故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G不成立。

69.上訴理由H : 上訴理由H申索人指稱林法官在案件訟費方面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申索人認為林法官應更改訟費命令為不作訟費命令,即第12點。我們不同意。

70.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 (3) 條: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71.基於這條款,我們認同林法官在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63至67段的論點正確,本庭認為本案實屬瑣屑無聊而且根據本案的特別情況令判給答辯人訟費合乎理由。因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H不成立。

72.最後,上訴理由J : 上訴理由J指控的是林法官處理本案不公。理由之一,是林法官原本定明於2025年2月28日作出判決,豈料在2025年2月20日,發出信件稱提早本上訴許可申請判決至2025年2月24日。理由之二,是「根據政府新聞處2024年8月27日的新聞公佈、大律師公會的資料顯示,處理本案的原審法官林展程與答辯人的法律代表陳碩樺,是三科的“學友”…由於不知道何年就讀,無法知悉是否同學。…如果三科相同,會令人有合理懷疑,林法官在處理本案時,有沒有任何令本案引起不公的處理或偏向其三科的校友。」

73.本庭認為上訴理由J所聲稱的「不公的處理」或「偏向」只是申索人在没有實質基礎下,對一位作出司法誓言法官的不公平及無理指控,故此,理由J完全不成立。

援引用新證據申請

74.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援引新證據申請是基於Ladd v Marshall的法律原則。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三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則無須考慮該證據(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

75.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三個條件如下:(一)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二)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三)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76.然而,正如本庭在上述第57段指出,申索人無法滿足 Ladd v Marshall 案中援引新證據的條件(1) 和(2)。故此本庭駁回申索人援引新證據的要求。

總結及訟費

7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看不到申索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並拒絕他引用新證據的申請。本庭決定撤銷申索人在2025年3月10日存檔的傳票。

78.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79.再者,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認為本申請的訟費應該歸於答辯人,而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將以簡易方式評定;故此命令申索人在7日之內提出對答辯人在2025年3月24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作回應 (該書面回應不能多於兩頁,若多於兩頁,法庭將不會理會)。本庭將會在書面對答辯人的訟費金額作出命令,不再另行通知。

80.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該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區慶祥) (吳嘉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 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



[1]   鄭根容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 (未經彙報,CACV 100/2017,2017年12月1日)

[2]   鄭根容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 (未經彙報,CACV 100/2017,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