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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3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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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HOI 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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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TRIUMPH INTERNATIONAL OVERSEAS AG formerly known as TRIUMPH INTERNATIONAL OVERSEA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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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6月22日、23日、24日、26日,7月13日、14日、15日及8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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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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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任職女車工,主要負責縫製胸圍樣辦。原告人指稱她受被告人非法解僱,進一步或交替地她指稱因殘疾而遭受被告人歧視和騷擾(harassment)[1]。因此,原告人要求(i)法庭宣告她的解僱為非法;(ii)收入損失補償;(iii)因遭受歧視和騷擾所引致的情緒痛苦的補償;(iv)進一步或其他資助;(v)利息;及(vi)堂費。[2]
2.另一方面,被告人指原告人被解僱是由於彼此的關係破裂和失掉互信,同時否認它或其員工曾歧視或騷擾原告人。
3.審訊期間,原告人在被告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呈遞了一份由容鳳書精神科中心發出,日期為2014年7月23日的信件[3],內容指她由2009年9月18日開始,因為強迫症及抑鬱症在該診所接受治療。基於這份文件,被告人不再爭議原告人在本案關鍵時期患有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條例》」)所指的殘疾。然而,被告人否認它或它的員工對原告人患有強迫症和抑鬱症一事知情。
爭議
4.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所依賴的,聲稱遭受到的歧視和騷擾,主要是來自下列被告人員工,他們都是她的上級:-
(a) 李智雄先生(「李先生」)(生產部助理經理);
(b) 姚美雲女士(「姚女士」)(生產部督導員,李的下屬);
(c) 梁容芳女士(「梁女士」)(組長,姚的下屬);及
(d) 潘蘭女士(「潘女士」)(組長,姚的下屬)。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原告人並無對以上各員工提出訴訟,而只是針對僱主(被告人)提出訴訟。因此,本席毋須就以上四位員工本身的民事法律責任作出裁決,但是他們在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事情,就《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被告人所作出的:《條例》第48(1)條(見下文)
5.基於雙方的案情,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以下幾點:-
(i) 被告人是否知悉原告人的殘疾或知悉原告人殘疾的表徵;
(ii) 原告人是否遭受歧視或騷擾;
(iii) 原告人如有遭受歧視或騷擾,那是否基於她的殘疾;
(iv) 原告人是否因為殘疾歧視而遭被告人解僱;
(v) 若然被告人須就上述一項或多項原因對原告人負上責任,後者應得的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及
(vi) 原告人是否有減低其損失。
6.原告人的證據主要是她自己的證供,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至於被告人一方,它的證人是李先生和姚女士。
相關的條文和法律原則
7.為了方便討論,本席將《條例》相關的條文引述如下:-
“2(6)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如因另一人的殘疾或因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向該另一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該等行徑可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該首述的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擾。
6. 對殘疾人士等的歧視
任何人如──
(a) 基於另一人的殘疾而給予該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非殘疾人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非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殘疾,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該人不利的;或
(c) …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4]
8. 根據第6條比較個案
根據第6條比較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的個案,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互相比較。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1) …
(2) 僱主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
(c) 解僱該人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
22. 僱員等
(1) …
(2) 任何人如對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
48.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
…
71. 對因違反條例而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1)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程序。
…
72. 根據第3或4部提出的申索
(1) 由任何人(由索人)或代表該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的上歧視作為;
(b)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的上騷擾作為;
…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8.法庭在根據《條例》第6(a)條裁斷原告人是否遭受「直接歧視」(direct discrimination)時,須考慮兩個問題:-
(i) 首先,就個案比較而言,被告人是否有給予原告人差於它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根據《條例》第8條,原告人是與進行相同行為的非殘疾人士比較。若然在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情況下原告人的待遇並不是較差,那麼她便未能證明有「直接歧視」的存在:見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5];及Ma Bik Yung v Ko Chuen[6];和
(ii) 若問題(i)成立,原告人仍須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在決定《條例》第6(a)條所指的殘疾歧視曾否出現時,所運用的驗證的標準是客觀的,即若非(but for)原告人的殘疾,她會否被解僱或被給予那較差的待遇: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 Others v Chan Wah & Others[7]; R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ex parte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8]; 及郭永新訴羅容佳[9]。
9.然而,原告人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她的相關殘疾。如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知悉她有相關殘疾的表徵(manifestation)並因此而給予她較別人為差的待遇,那便已足夠。再者,不論被告人行為背後的動機為何,是有意識的或是下意識的或是否出於惡意的,這些都不是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見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前述),引用Purvis v State of New South Wales[10]。
10.原告人毋須證明她若有遭受的歧視或騷擾,那些完全是基於她的殘疾,這是因為《條例》第3條訂明:-
「如-
(a) 某作為是為2個或2個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及
(b) 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殘疾(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原因)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b)段所指明的原因而作出的。」
參:Aquino Celestina Valdez v So Mei Ngor Betty[11]
11.在本案被告人並不是以即時解僱的形式終止原告人的僱傭合約,而是以雙方失去互信而給予原告人通知金「終止合約」。就《條例》第11條而言,「解僱」一詞須給予寛闊的解釋,而「終止合約」可被視為「解僱」的一種。若被告人終止原告人的僱傭合約是因為殘疾歧視,那麼即使被告人有支付代通知金,仍屬違法:見Aquino Celestina Valdez v So Mei Ngor Betty (前述)[12]。
舉證責任與標準
12.一般而言,指稱或宣稱某爭論點的一方有基於法律的舉證責任(the legal burden)。就原告人受被告人公司在僱用期間是否遭到歧視或騷擾,以及原告人的殘疾是否她被辭退的原因之一,舉證的責任是在於原告人,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就事實作出裁斷時,法庭除了依靠直接的證據外,亦可基於一些已被證明的基本事實(primary facts),進一步作出一些合理可能的推斷(inference):見King v Great Britian China Centre[13];及Glasgon City Council v Zafar[14]。
考慮
(i) 被告人是否知悉原告人有殘疾或她殘疾的表徵
證據
13.在本案,原告人所依賴的殘疾是強迫病和抑鬱症。關於她的病和病的表徵,原告人的證供包括以下:-
(i) 她自2003年起患有強迫症(Obsessive compulsory disorder)(又稱為強迫性神經症),症狀包括不停清潔洗淨雙手,過度時會引致雙手有小傷口和流血,影響外觀並令她感到尷尬及精神緊張。她亦有失眠及長期情緒低落的症狀,並失去自尊心。
(ii) 她的母親於2009年9月去世,使她大受打擊,長時間情緒低落,精神問題惡化。醫生診斷她患有抑鬱症及強迫症,並提供治療。她有自殺傾向是抑鬱症的其中一個明顯症狀。
(iii) 自從患有上述疾病,她平均每個月都會有兩至三次發作,包括心情鬱悶、焦慮、不停洗手等。她現在仍需每兩個月到醫院覆診。她呈交由容鳳書精神科中心於2011年12月23日和2014年7月23日發出之證明書。
·2011年12月23日的證書的內容如下:-
「This is to certify the above named is attending our psychiatric outpatient clinic for depression and 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 currently receiving medication.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意思是指原告人當時在該診所為抑鬱症與強迫症接受藥物治療。
·2014年7月23日的證書的內容如下:-
「The above named is attending following and treatment for her depression illness and 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 since 18th September 2009 at our clinic. Thank you.」
意思是原告人自2009年9月18日起因她的抑鬱症和強迫病在該診所接受跟進和治療。
14.就被告人是非知道原告人在受僱用期間患有強迫症和抑鬱症,原告人的證據包括以下:-
(i) 由於她強迫症的症狀明顯,所以被告人的管理人員包括梁女士、潘女士、姚女士與李先生以及其他女車工於約2003年下旬都得知她患有該症;
(ii) 2009年9月,原告人告知姚女士及李先生她患有抑鬱症及強迫症,而該些病患令她不能忍受來自同事們或上級的歧視及騷擾。
(iii) 2009年11月原告人心情低落,在車間哭泣,姚女士就叫她到李先生辦公室傾談。在傾談過程中,原告人向李先生再次提及她患有抑鬱症,正在試藥。李先生有問她是否由同一個醫生跟進,也提及他自己要吃血壓藥,該藥還標明「毒藥」。姚女士談及她的姨甥也有強迫症洗手的問題,需要找心理醫生傾談。因此,他們是知道原告人有抑鬱症及強迫症的。
(iv) 約於2009年11月,原告人曾一度向被告人請辭,然而最終因為得到一位品質控制員蘇洪女士的勸勉和鼓勵,使她收回辭職信並繼續為被告人工作。她提出辭職的時候,蘇女士曾陪同她與被告人提及她患有抑鬱症。而當時人事部韋小姐(Sylvia Wai)亦得知此事。原告人依賴韋小姐發給上級的3個關於原告人辭職的電郵,日期分別為2009年11月26日,11月27日和12月1日。[15]該些電郵內提及原告人有一份「遺言」(death note),她的情緒崩潰(emotional breakdown)和不穩定(emotional instability)。電郵內也提及韋小姐曾接觸撒馬利亞會尋求意見和幫助,該會建議讓原告人接受輔導(counselling)甚至治療(therapy)。韋小姐說原告人雖然同意撤回辭職,但管理人員應密切注意原告人的情緒並在後者有需要時給予支持。原告人指從上述電郵可見被告人是知道她在2009年的情緒病十分嚴重;人事部接觸香港撒瑪利亞防止自殺會,而該會亦建議被告人在她工作時要密切注意她的情緒。根據該電郵,人事部韋小姐也把事情告知李先生。
(v) 原告人在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向被告人申請病假,醫生證明書上註明「medical illness」,她把病假紙交回被告人的人事部。[16]
(vi) 原告人在上述病假之後復工,但她稱被告人一個月都不安排工作給她。她向姚女士詢問原因,姚女士直接說知道她的情緒有問題,所以暫時不會安排工作給她。原告人說這足以證明他們是知道她的病患。
(vii) 原告人在被解僱之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投訴被告人。平機會在調查之後,在2012年7月16日回覆原告人如下:-
「委員會已詳細考慮所有資料,包括你本年7月1日的信件,我們有理由相信答辯人[被告人]從不同途徑知悉你的殘疾情況,這包括蘇洪曾陪同你與答辯公司[被告人]負責人提及你患有抑鬱症一事,故認為無需要找蘇洪作證。」[17](加上底線)
原告人說這證明被告人一直指稱不知道她有精神病患的說法並不可信。
15.被告人否認他們知道原告人患有強迫病和抑鬱症,他們的證據如下:-
(i) 在回應平機會查詢的時候,被告人和他們的員工,包括李先生,姚女士,梁女士和潘女士都說原告人「除了有經常洗手習慣及及較少與同事溝通之外,她與其他員工並沒有大差異。」[18];
(ii) 李先生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證供,否認原告人曾告訴他她患有強迫症和抑鬱症。盤問之下,李先生說他不知道原告人經常洗手的習慣和強迫症有關,也不知道原告人雙手潰爛,而組長也沒有提過。李先生說原告人被終止僱傭合約前,他可能聽過姚女士說原告人有洗手的習慣,但他沒有考慮追問,因為原告人的習慣沒有影響到工作。李先生同意他需要服血壓藥,而他的藥有標示是「毒藥」。李先生亦同意姚女士曾經提及她的姨甥有某些行為,但不記得姚女士說是甚麼行為,但不是在原告人所說的那個場合。李先生又說他不能肯定姚女士有沒有提及她的姨甥看醫生。
(iii) 姚女士採納她的證人陳述書為她的證供,否認原告人有對她說過她患有強迫症或抑鬱症或知道原告人患有那些病症。盤問之下,姚女士說指她不知道原告人十隻手指的情況,但知道她的手指皮洗得很薄,有時見到原告人戴膠布。雖然她留意到原告人常常洗手,但這不影響工作。關於原告人指在2009年11月曾在李先生的辦公室內告訴李先生和姚女士自己的病情,而李先生回應說自己要服標示為「毒藥」的血壓藥,而姚女士提及姨甥患有強迫病,需要看醫生一事,姚女士說她不記得這件事,但如果有此事的話,她一定會記得的。姚女士同意她有一個姨甥,是有潔癖的。她聽她的妹妹說姨甥有因此看醫生,但不知道是甚麼醫生。
評估
16.在評估以上的證據時,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原告人在她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說被告人早2003年秋天起便已知道她患有強迫症[19]。原告人呈交來自容鳯書精神中心的兩份報告書,雖有說她自2009年9月18日起就強迫症和抑鬱病在該中心接受跟進與治療,但沒有說明她在何時開始患病,也沒有提及那些病有甚麼病徵。
(ii) 本席接受被告人代表王大律師的陳詞。無論洗手次數多頻密,也不能說因為一個人有洗手習慣便是患有強迫症。本席同意頻密地洗手可能是強迫症的其中一種症狀,但相信一個專業醫生不會單單因此便斷定某人患有強迫症。同樣地,本席同意患有抑鬱症的一人或會有自殺的念頭,但在本案沒有顯示有自殺念頭的人都是有抑鬱症或其他精神問題。再者,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而本席也不認為一般人有足夠的知識判斷別人是否患有强迫症或抑鬱症。
(iii) 就原告人曾否將自己的病情告之蘇洪,而蘇洪有沒有將之轉告李先生和姚女士,這事在原告人方面只她的一面之詞,但李先生和姚女士都加以否認。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她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的說法是她在2009年9月告訴被告人和她的上司自己被診斷出患有抑鬱症和強迫症,但沒有提及他們是由蘇洪處得知她的病情。在被告人書面要求就上述指稱提供 「進一步與更多的詳情」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時,被告人的前任律師書面回覆說是原告人在2009年9月面對面親自告知李先生和姚女士她患有抑鬱症;至於強迫症,被告人的所有員工自2003年起都知道她患有該病。被告人的前任代表律師在該書面答覆中沒有提及是蘇洪告訴被告人或其員工的[20]。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21],她的說法是「在我提辭職的時候,當時蘇女士… 亦陪同我與被告人提及我患有抑鬱症,而當時人事部韋小姐(Sylvia Wai)亦得知此事。」(加上底線)。這與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有分別。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不應該就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指蘇洪曾告知被告一方原告人的病情這一點的給予比重。
(iv) 就人事部韋小姐是否知道原告人有抑鬱症,原告人所依賴的電郵並不支持她的講法。韋小姐多次提到原告人有情緒方面的問題,包括「情緒崩潰」(emotional breakdown),「情緒不穩定」(emotional instability),並建議原告人若選擇留下,便須注意她的「情緒狀況」(emotional status),並作出支援。韋小姐也提到撒馬利亞會提議原告人就家人離世感到悲傷的事接受輔導和治療。韋小姐顯然認為原告人帶備「遺言」(death note)和她的情緒和悲傷有關,但值得注意的是韋小姐從沒有提及原告人有抑鬱症。韋小姐更沒有提及她被任何人告之原告人患有抑鬱症或正就該症接受治療。還有的是該些電郵顯示韋小姐有將她接觸撒瑪利亞會的事通知李先生[22]。因此,若李先生知道原告人有抑鬱症和強迫症,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李先生會向韋小姐隱瞞。本席認為假若韋小姐知道原告人患有抑鬱症的話,她應該會在電郵中提及這事,也會建議讓原告人看精神科醫生。然而,電郵中看不到有這樣的事。
(v) 原告人就她2011年7月的病假向被告人呈交的3張由聯合醫院簽發的醫生紙,上面只是寫原告人有「medical illness」,但沒有注明是甚麼病,而那些醫生紙上也沒有任何地方顯示簽發醫生紙的是醫院的那個部門。
(vi) 2011年7月7日,原告人與別組的組長潘女士和車工丁女士發生齟齬,期間潘女士稱感到不適,警察和救護車奉召到場。這件事誰是誰非,潘女士不適是否和原告人有關,原告人和被告人各有不同的說法。7月11日原告人缺勤,7月15日她返回公司直接向人事部遞交病假紙。根據人事部的記錄,原告人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她不願意她的上司知道她的病情[23]。同日,人事部會見原告人,與會的除了人事部的職員和原告人,本來也包括李先生,但因為原告人的意見,李先生不久便離開。根據會議記錄,李先生離開後人事部的職員問過原告人她若再有事發生,人事部可以聯絡甚麼人以及有甚麼人可以幫助她,但她拒絕回答。根據本席面前的證據,原告人沒有將她的病情告訴人事部的任何人。即使是根據原告人本身的證供,在被告人公司內,似乎除了蘇洪之外,她並沒有甚麼可透露心事的同事,而且她似乎跟其他的女工、上司等都關係欠佳。正如王大律師指出,假若原告人連與她完全沒有工作衝突的人事部同事也拒絕透露自己的病情和需要的話,試問她怎會向李先生和姚女士說出自己的病況?
(vii) 本席細心觀察李先生和姚女士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不認為他們說不知道原告人患有強迫症和抑鬱症時是在說謊話。本席認為李先生有可能曾經向同事提及自己服食血壓藥的事;而姚女士也可能向同事提過自己的姨甥有潔癖。然而,本席不接受那些是在原告人所說的場合和環境之下發生。還有的是,假若姚女士好像原告人所說,在2009年11月時已經對她有心存偏見,那為甚麼姚女士還要向原告人提及自己姨甥的私隱?而李先生又為甚麼提到自己吃「毒藥」治療高血壓?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聽來不合情理。
(viii) 沒有證據顯示平機會2012年7月16日給原告人的信件(信內註明「個人及機密文件」)有抄送給被告人與其職員,無論如何該信件只是表達平機會的意見,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對原告人患強迫症和抑鬱症一事知情。
裁斷
17.根據法庭面前的證據,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或其僱員包括李先生和姚女士等等,以至人事部的職員在相關時期知道她患有強迫症或抑鬱症。
18.然而,本席認為本案有充夠的證據顯示李先生和姚女士知道原告人有一些異樣的行為和表現:-
(a) 原告人頻密地洗手,這是被告人及其職員在回應平機會查詢時承認他們知道的。姚女士在庭上作證的時候,進一步說她知道原告人的手指皮洗到很薄,有時會見到原告人戴膠布。姚女士也提及原告人害怕貨倉骯髒的環境,不願意在那裏工作,認為她有潔癖,應該看心理醫生。雖然本席認為這並不代表姚女士知道頻密洗手的行為(如原告人所講)是強迫症的病徵之一,但姚女士知道原告人頻密洗手的行為有異於常人。
(b) 在關鍵時期,即2009年及以後,根據李先生和姚女士他們自己的說法,他們都察覺到異常容易衝動,甚至對別人的行為出現過激的反應,具體例子包括以下:-
(i) 2009年11月尾原告人提出請辭的期間,曾預備了一份「遺言」(death note),李先生知悉後報告給人事部,而人事部則接觸撒瑪利亞會尋求協助。如前所述,韋小姐認為原告人有情需要關注的情緒問題;
(ii) 2010年7月,原告人出現不服從組長和姚女士指令的情況[24];
(iii) 約在2011年1月,潘女士因要指導一位女車工而把自己的坐位移動,進入了原告人的位置少許,因而與原告人發生爭執。根據李先生的記錄,爭執期間原告人拋擲了一個錐子誤中一名女工[25]。其後數天原告人以兇惡的眼神怒視潘蘭,並且張貼寫有“潘蘭靈位”的紙條在自己的衣車上或旁邊,而令潘蘭非常不安,事件交由人事部處理。
(iv) 於2011年6月20日,原告人的「下家」(負責下一個工序的車工)黃女士要求原告人把有問題的貨辦修正,但原告人拒絕,要求姚女士檢視有關貨辦。姚女士認為原告人須作修改,但原告人仍拒絕。其後約在下午4時15分原告人離開工作崗位,不一會後拆返,帶了一柄螺絲批離開工場。這事令李先生和另一位同事楊先生四處尋求原告人,發現她坐在大廈十樓(頂樓)的後樓梯間。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當時她腦袋出現尋死的訊息[26]。根據李先生就該事件的記錄,李先生和楊先生試圖平伏原告人的情緒,人事部的主管Carol Lee也到來,但原告人拒絕人事部的協助。後來,約下午6時,原告人的情緒始平伏下來。
(v) 於2011年7月7日,原告人再次拒絕執行姚女士要求她重做貨辦的指示,姚女士便請李先生處理。李先生會見了她們兩人後,便吩咐原告人依從姚女士的指示重做。原告人回到自己的工作崗位時,與另一位「車位」丁女士和組長潘女士發生齟齬。潘女士聲稱感到不適,要求救護車送往醫院檢查,在同日出院,之後放了一天的病假。警察也奉召到場,經調查認為沒有刑事成份。這件事無論誰是誰非,本席認為可圈可點的是現場警察對李先生說他們(警方)沒有辦法強迫原告人見醫生,因為原告人有人權。無論潘女士感到不適,是純粹因為她忘了吃降血壓藥,還是也因為她和原告人的齟齬,警察的說話間接支持李先生所說原告人當天曾一度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緒。
由以上的事例看來,李先生、姚女士和人事部的職員是知悉原告人的情緒是特別容易有波動和她特別容易產生過激反應(包括有自殺的傾向)。
19.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一方及其職員包括李先生和姚女士是知道原告人有一些表徵,另一方面這些表徵(根據原告人所說)屬於強迫症和抑鬱症的表徵。基於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前述)的法律原則[27],本席在考慮原告人有沒有遭受歧視和騷擾的時候,會顧及這一點。
(ii) 原告人曾否受歧視或騷擾
20.原告人對被告人,尤其是她的上司李先生、姚女士和梁女士和潘女士投訴,可歸納為以下幾方面:-
(a) 姚女士和梁女士常故意挑剔她所做的貨,而李先生即總是偏坦姚女士和梁女士;
(b) 遇到容易勾花的貨品,姚和梁都要她戴手套做,但對其他人沒有同樣的要求或沒有嚴格執行;
(c) 姚女士把所有關於她的事故無論大小都告知李先生、而李先生又一律轉交人事部,但其他人的事就沒有告知人事部;
(d) 他們沒有像遷就其他車工一樣來遷就她;
(e) 他們故意刺激她的情緒及羞辱她。
(a) 有沒有故意挑剔證據
21.張女士認為自己做了25年,是熟手技工,自己的製品或工序做得好與不好沒有理由分不出。梁女士只檢查她的貨品,不檢察其他人,而姚女士站在梁女士一邊,李先生及姚女士每次都說她不對,否決她的意見。她在「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和作供時列舉眾多事例,以支持自己的指控,其中包括:-
(i) 2010年至2011年期間某日,當車工陳女士正在縫製胸圍袋布時,原告人發現她的縫製品並不對稱,而且十分明顯(“該縫製品”)。她遂向梁女士及姚女士指出問題,但後兩者都說該縫製品沒有問題。兩日後,原告人的一個縫製品亦有出現不對稱的現象,此時梁女士及姚女士即向她大聲喝罵指出她的縫製品並不對稱。原告人認為她們因為知道她有病,所以故意挑剔想她的病發作。
(ii) 2011年4月29日,縱使原告人已有近25年縫製經驗,梁女士卻故意如驗屍般逐一檢查她的所有縫製品,卻沒有同樣地檢查其他同事的縫製品。原告人認為梁的目的只為故意挑剔她,希望找到的出錯的地方故意刁難她,刺激及挑動她的情緒,以此誣陷她。
(iii) 2011年6月20日早上她有輕生的念頭,是因為包括她在內的3名車工正在縫紉胸圍的罩杯,當中她是熟手技工,其餘兩名車工是生手技工。然而,梁只挑選她的縫製品作檢查,並指令她要番工重做,原因是梁對她的縫製品不滿意。當時她感到被歧視及騷擾,並要求找姚女士核實。姚女士卻回應說:「我們是你的上司,有權叫你執雞,靚都可以重車又重車,不滿可以投訴李生、人事部,甚至可以辭工。」
(iv) 2011年8月28日下午,她正在縫製胸圍開碗摺,產品指導員檢查後認為她的縫製品並不對稱,並指出她縫製尺寸不合要求。梁女士在工場大聲叫嚷說她浪費人力物力,而當時有其他同事在場,姚女士亦說「你情緒有問題可以回家休息」。原告人認為梁女士是吹毛求疵,目的是為了引發她的情緒波動及強迫症毛病,令她作出不為被告人接受的行為。
(v) 2011年8月30日約下午,她正在縫製胸圍內碗邊而其他同事正在縫製上述之胸圍開碗摺。原告人發現某同事的縫製品尺寸,遠超於標準,遂向梁女士及姚女士反映問題,並詢問她們是否需要番工再做。但梁女士及姚女士正接了當回應說不需要修正。原告人認為她們顯然是要故意挑剔她的縫製品令她難堪及抑鬱。
(vi) 2011年9月28日早上11時,姚女士告訴她縫製的胸圍內碗邊的針距太闊,指出每厘米應有六針。她立即指出標準應為每厘米五針,這是基於她工作了近25年的專業經驗,而該標準亦一直符合被告人的要求。原告人認為姚女士對她作出無理指控,目的是為引發她的情緒波動及強迫症毛病,令她作出不為被告人接受的行為,並以之為由解僱她。
(vii) 2011年11月9日,梁女士指示她重做所有縫製品,這是因為她認為成品並不理想。她更要求另一縫製隊伍的同事郭女士指導她如何縫製,而李先生亦同意。原告人認為郭女士與她是同級別,一樣是車位員工。梁女士的做法是令她加倍難堪及抑鬱,簡直是侮辱她的專業。
(viii) 20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梁女士指示原告人要重做所有縫製品,原因是她沒有使用正確的車種。當時她在車「臨格」,即公司還未作出一個標準做法,只要將貨辦車得靚可以。然而,同組的同事曾女士在車內碗邊,為「正辦正格」,即公司已作出一個標準做法,各人要依照做,卻錯了車種,比原告人更明顯是做錯了。原告人向梁女士反映,但梁女士並沒要求曾女士重做。原告人認為梁女士的行為完全只針對她個人。後來李先生亦有介入。原告人認為他們是故意刁難她,激發她的情緒病。
22.在庭上作證時,李先生和姚女士都否認他們有針對原告人,他們的說法由於事隔久遠,他們並不能對原告人的每個指控都有清晰的印象。然而,姚女士解釋說,要完成一件貨品,要經過數十個工序,各工序互相緊扣。再者,做內衣與做成衣不同,前者是牽涉到1,2毫米的分別,後者可以吋計。如果有一個工序做得不好,品質檢查員可以要求重車,即是「執雞」。李先生指他也不是事事相信組長。兩人都說,並非原告人的意見他們都完全否定,有時原告人是正確的。姚女士說據她觀察,梁女士不會只檢查原告人的貨,也有檢查其他人的貨。根據李先生和姚女士,工場的女車工約有七十人,品質上的爭拗每天都有發生,一天多達三、四次,只是原告人在這個問題上比較執著而已。
評估
23.就原告人以上對她的上級的指摘,本席根據李先生和姚女士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不認為他們似是會故意刁難別人的人。至於姚女士和梁女士有沒有大聲指罵原告人,本席認為即使曾經有這樣的事發生過,也無從斷定是否經常出現,或只是針對原告人一人。即使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在車間員工互相以粗鄙的言語對罵,並不少見。另一方面,原告人對自己的能力、經驗和工藝,自視甚高。就事情的內在可能性而言,正如王大律師指出:-
(i) 姚女士及梁女士要管理這麼多人,工作繁忙,相信難有時間如原告人所說像驗屍一樣檢查她的製品。
(ii) 在2011年間原告人跟上級甚至跟其他女車工的關係已經相當惡劣。李和姚都知道原告人的情緒容易波動,他們沒有理由自找麻煩,製造事端,須知原告人看來也不是容易屈服和面對欺負會忍氣吞聲的人。
(iii) 如果梁女士不檢查其他人的貨品,相信不能避過品質檢查員的法眼,如果出現問題更會給自己加添麻煩。
裁斷
24.綜合以上,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以及其員工對原告人的工作或製品特別挑剔或有不合理要求的情況。
(b) 要求原告人戴手套
證據
25.原告人的說法是因為她的強迫症,雙手洗到流血,傷口癒合後亦容易勾花花邊(lace),故遇到容易勾花的物料,姚和梁會叫她戴手套。如果原告人不戴,便會被姚女士責罵,同事因此而揶揄她是「黑手黨、白手黨」。
26.姚女士作供說有些物料確較容易被勾花,但為數不多。如果戴了手套好些,便會提議車工們這樣做,也有車工自製手指套用的。姚女士記不起她與梁有沒有都叫原告人戴手套,但即使有也是出於善意。況且,她不會明知要原告人會勾花製品還叫她去做。如果她知道原告人無法改善勾花的情況,也不會叫她繼續。
評估
27.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相信關於戴手套的事並非是針對原告人,對其他女車工也有相似的要求,而且這是因應工作需要,是合理的。本席不相信姚女士或梁女士會明知原告人的手皮可能勾花物料,而依然勉强她去做,因為這只會增加她們的麻煩,並且拖慢整件工作進度。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她的強迫症並不影響她的工作質素,她的工作能力及製成品也為被告人接受[28],表示。最後,本席不相信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原告人會因為姚或梁建議她配戴手套工作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警嚇,因為她們對其他的車工都有相似的建議。
裁斷
28.本席裁定就戴手套的事被告人或其員工沒有(直接或間接)歧視原告人或對她作出《條例》所指的騷擾。
(c) 將原告人的事告知李先生和人事部
證據
29.原告人指姚女士將她的事告訴李先生,而李先生又轉告人事部,導致人事部先後兩次向她發出警告信,最後令她遭被告人解僱。
30.人事部警告信所涵蓋,聲稱是原告人的過失,包括以下: -
(a) 第一封警告信(2011年8月3日)[29]:-
(i) 2011年6月20日她拒絕上級指令重做製品,又擅離崗位,後來更從車位取去螺絲批,最後在十樓樓梯間被發現的事;
(ii) 2011年7月7日,她再次拒絕重做製品,後來又與潘女士和丁女士發生齟齬,後來警察被召到場,潘女士被送入醫院的事;和
(iii) 2011年7月28日,她與另一位女工譚女士的爭執。
該信亦記着在2011年7月15日與人事部主管Carol Lee的會面中,原告人沒有提供親友聯絡的資料和拒絕接受人事部的援助。該信列明如再有類同事件發生,被告人會進一步採取紀律行動,如終止僱傭合約。原告人拒絕在該警告信上簽名,認為被告人對她不公平[30]。
(b) 就第二封警告信(2011年10月12日)[31],當天原告人與她的直屬上司梁女士又再因製品的問題起爭論,梁女士稱原告人對她說:「我會好好嘅,你就睇吓嚸喇!將軍澳狂徒一刀斬,你哋等天收啦。」這話的背景是當時新聞報導將軍澳發生狂徒連環斬人案。梁女士向投訴李先生投訴,李先生轉交人事部[32]。人事部的警告信上說:-
(i) 原告人用針對性語氣與同事講話,公司是不接受這種溝通模式;
(ii) 她的說話帶有不必要的例子,令同事感到情緒不安,公司亦都不容許這種表達方式。
該信末後有備註記錄原告人不接收這警告信和不承認上述對話,她並說以後不需再給她警告信,她也不會接收。
31.就以上的事情,原告人有以下的解釋:-
(i) 就2011年6月20日的事件,她說起因是梁女士故意挑剔她的製品,對於另外兩名生手車工(郭女士和曾女士)的製品,卻不作檢查,而姚女士又偏幫梁女士,令她感到極度抑鬱,以致她有下午有尋死的念頭。至於她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事,她說姚女士是故意針對她,因為其他人也有擅自離開車位(見下文「蛋糕事件」),但姚女士沒有追究。
(ii) 就2011年7月7日的事,原告人說是梁女士再次故意挑剔她的貨,姚女士和李先生又偏幫梁,令原告人不服氣,所以後來對潘女士衝口而出說了一句「做鬼都會番嚟搵你哋」。原告人說工場內同事間對罵亦常有發生,最後亦不了了之;可是,潘女士竟說她的話有恐嚇成份,又聲稱不舒服要報警。最後,警察到場確認並沒有刑事成份,亦查明潘女士感不適是由於她自己忘記吃降血壓丸,但是李先生致人事部Carol Lee的報告中卻沒有紀錄這一點[33]。原告人說是李先生惡意中傷她,並找尋理由把她解僱。
(iii) 2011年7月28日,原告人病假後復工。當天上午她問在她旁邊的車工譚女士在她放假期間誰用過她的車位,譚女士拒絕回答。下午,譚女士向姚女士投訴說原告人恐嚇她,說她不得好死。原告人當場否認有這樣說過[34]。對於譚拒絕回答原告人的詢問,原告人認為她當時只是普通問一句,譚就有如此反應,是歧視她有情緒問題。她向姚女士報告譚女士言語間故意侮辱她,可是姚女士向譚女士詢問後卻反指原告人恐嚇譚女士。當時原告人已立即否認。原告人指姚女士是因為她有病的源故,所以故意惼袒譚女士。譚女士所說的姚就完全相信,而原告人説的就完全不相信。人事部也沒有聆聽原告人的申訴,只是將問題推到她的身上。原告人並説譚女士以差劣的態度對待她,構成《條例》第2(6)條下所指的「騷擾」;
(iv) 就原告人向梁女士提及將軍澳狂徒斬人的事,她說她當日只是當新聞討論幾句,並無惡意,事後得知同事不舒服已向同事道歉。
32.原告人還舉出一些事例,以顯示姚女士和李先生沒有將其他員工的過失報告人事部:-
(a) 2008年3月某天晚上,車工同事們加班至晚上7時左右,梁女士責罵車工陳女士,陳後來暈倒,最後救護車把陳女士送到聯合醫院急症室。當時事態嚴重,但姚女士並沒有向上司李先生或人事部匯報事件。
(b) 2010年某日,梁女士情緒失控,用剪刀指向自己並叫嚷說:「你地係唔係想我死」。其他所有同事都十分擔心會受到傷害。可是,姚女士在知道情況後也沒有向李先生或人事部匯報。
(c) 2011年6月,鈒骨部員工大約十多人為慶祝公司125週年。亦擅自離開車間,去茶水間吃蛋糕,十多分鐘才出來繼續工作,同樣他們亦沒有上司批准,但當時潘女士沒有責罵。姚女士當日放假,翌日原告人向姚女士作出匯報,但姚女士亦沒有處理,更說如果不服可以向李先生投訴。同樣是沒有許可離開工作崗位,但有著如此不同的待遇,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是故意挑剔她,如果她沒有病患,被告人並不會作出如此處分,所以被告人是歧視她有病。加上她離開工作崗位只是受到姚女士及梁女士的歧視及騷擾,令她的情緒病發作,她反遭警告實在是於理不合。
(d) 2011年9月1日,車工曾女士與黃女士因貨品問題吵架,姚女士作調停後亦並沒有向李或人事部匯報。
(e) 2011年9月21日,車工黃女士責罵調教衣車師傅:「咁多人死,唔見你死,你早餐食屎呀!」,姚女士或李先生沒有報告人事部。
33.李先生在盤問下已經說原告人的事他不是每一件都知道,工場內解決不到的才會去到他那處,如果他也解決不到,便會交給人事部,這是他的職責。關於2011年6月20日潘女士被送院一事,李先生說不是他報警的。他不同意他與潘女士等人串通「夾埋做戲」,目的是要報警。李先生說警察後來對他說事件不涉及刑事,但叫他留意張女士的行為,李先生接受警察的意見。李先生說是他找人通知人事部的,但他不知道人事部的反應。關於2011年7月28日譚女士聲稱被原告人恐嚇的事件,李先生說當天他放假,不在現場,但他下屬生產計劃主任Shella把過程寫下,後來他把記錄交給人事部,但否認這樣做是歧視張女士。李先生不同意張女士指Shella根本不知道事情的經過,也不同意整份報告都是假的。
34.姚女士指品質的爭拗每天都有,即使吵得面紅耳熱也沒有問題,但若有人說出令人不安的說話、咒語,例如不得好死等,便會匯報給李先生。就2011年7月28日譚女士聲稱被原告人恐嚇的事件,姚女士說是譚出來向她投訴,被Shella Tsang目睹,把它記錄下來。姚女士不同意原告人指是管理層在監視原告人。姚女士說譚指原告人說過恐嚇的話,但原告人說沒有,姚女士不知誰是誰非,但雙方對罵,她處理不到,只好匯報。當原告人問到姚女士2011年6月有同事離開座位吃蛋糕慶祝公司125週年一事,姚女士指她當天沒有返工,第二天原告人告知她此事。姚女士說公司125週年,吃一會蛋糕,並不是很嚴重。就2011年9月1日,曾女士與黃女士大吵大鬧一事,姚女士指如果原告人有記下此事,相信應有此事,但若沒有粗言穢語,令人不安的說話或咒罵,平時就品質上的爭拗是不會匯報上級的。就2011年9月21日車工黃女士粗言責罵師傅的事,姚女士說有匯報此事。姚女士說據她所知,之後李先生和黃女士傾談了很久。就梁容芳用刀指住自己一事,姚女士指她是過後才知道的,是一位女工令到梁女士很激動,後來那個女工有向梁女士道歉。李先生有同梁容芳傾談,但不知道人事部是否知道此事。當被問這些事是否常常發生,姚女士說偶然有一、兩次,但他們若處理得到,便沒有事。
評估
35.就姚女士和梁女士有沒有故意挑剔原告人的製品,本席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確有其事。
36.根據各方面的證據看來,到了2011年中,原告人跟她的上司以至眾多同級同事的關係,已經十分緊張和不和諧,而明顯地原告人當時已經不再信任李先生和姚女士。本席接受李先生和姚女士的證供指他們是在沒法處理原告人的事或涉及她的投訴的時候,才將它們轉交人事部跟進。在當時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李先生和姚女士選擇將涉及原告人的糾紛交給人事部處理,並沒有對原告人不公平。相反,本席認為這是比較公平和客觀的做法。這是因為人事部的職員不負責直接監督原告人的工作,日常工作上也不會經常接觸原告人。
37.李先生轉交人事部的那些涉及原告人的事,如果查明屬實的話,是相當嚴重的。本席認為原告人列舉關於其他員工的事例,前因後果並不清楚,而且在性質或程度上難以與原告人被警告的事情作直接比較。
38.再者,本席也接受李先生和姚女士沒有將原告人提及的、其他員工的事件轉交人事部,是因為他們自己在能力範圍內可以處理得到。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向梁女士提及將軍澳斬人案,只是想與後者討論新聞。
裁定
39.原告人未能證明李先生和姚女士將原告人的事轉交人事部處理對她構成歧視或不公平。
(d) 沒有遷就原告人
證據
40.原告人列舉以下事,說被告人沒有好像遷就其他員工一般來遷就對她,以到構成她的歧視:-
(a) 有關上文提到處理那些容易勾花的物料,縱使所有同事都被指令要戴上手套,上司們對其他沒有戴上手套的同事視若無睹,但如果她沒有戴上的話,上司則會向她大聲喝罵。另一方面,當時有一位同事名叫葉女士,是一個啞巴,亦患有血癌令手指不能用力。葉女士偶然遇到要用力車縫的工序,姚女士及潘女士都會找別人幫她。然而對於原告人的強迫症,她們不但沒有向她作出任何遷就,還要她戴手套,以至她被同事譏諷為「白手黨、黑手黨」。其他同事戴手套就沒有人取笑,足以証明是歧視她。其他,姚又要安排她去做「molding」的高温工作,又安排她去貨倉做執拾。
(b) 原告人車工的職位的工作要求是「中學三年級程度及有三至五年有關工作經驗」。然而,根據她所知,工場內絕大部份車位都沒有中學程度,而辦格卻大部份為英文,因此很多時間上級都要花大量時間個別作解釋。原告人指被告人願意聘請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員工,並作出特別安排,但對她的殘疾卻不作任何遷就。
(c) 原告人亦曾經向姚女士提出,因為她與梁女士有太多磨擦,加上梁女士情緒時常失控,以後有問題她希望詢問一位新晉的指導員或姚女士,但姚女士拒絕她的要求,不肯為她作出合理遷就。
41.就手套的問題,姚女士說每件製品涉及的工序繁多,個別製品有被勾花她不是立即便知道,而印象中沒有原告人做不到仍然找她做的情況,製品都是原告人自己完成的。如果原告人嘗試車了而仍然勾花,也不會叫她繼續做。當被問及既然敏感物料不多,是否有想過為原告人作出遷就,儘量不把這些貨發給她,姚女士說這未必能做到,因為流水式作業,貨發到誰人出便誰人做,而且製品被勾花的原因很多,未必一定都與手套有關。就葉女士的事,姚女士說她不是所有貨品都車不到。葉女士有要求幫助,負責收發貨品的同事也有對她說葉女士手痛。就原告人在貨倉執拾貨物的事,姚女士說其他人也有在那裏工作,而且原告人做了幾天後說她受不了那裏骯髒的環境,姚便將她調離。就原告人指公司有財力遷就沒有中三學歷的員工,在工作上作出特別安排,卻沒有遷就她的強迫症和抑鬱,姚女士不同意,她也不同意因為原告人有強迫症和抑鬱症而歧視她以及沒有在工作上作出遷就。
評估
42.本席以原告人列舉的以上事例有以下的觀察:-
(a) 如前所述,原告人未能證明她的上司有強迫她戴手套工作的事,而她的上司建議她和其他車工在處理一些容易被勾花的物料時配戴手套或手指套,是出於合理的工作需要,沒有對原告人構成歧視或騷擾。就姚女士說葉女士工作有困難的時候有要求別人幫助,而原告人卻沒有要求幫助,原告人在盤問姚時沒有質疑她和葉女士的個案存在這個分別,而且她問題的方式間接同意她沒有要求幫助。還有的是原告人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她採納為主問的證人陳述書都沒有說她的殘疾令她不能做到上司交給她的工作包括車工,molding等。相反,她認為姚女士和梁女士是故意挑剔她。原告人的證供表達的是她除了能處理自己的工作外,還能夠處處留意別人的事;
(b) 就姚女士和組長們指導不諳英語的車工,這是上級給予下級一些後者能夠明白的工作指示,本席看不到這和原告人的案有什麼關係;
(c) 就原告人要求調歸其他指導員旗下,這涉及工作流程和人事管理的問題。在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其他車工有沒有類似的要求,若然有的話姚女士如何處理。因此,原告人未能證明姚女士在這點上有歧視她。
裁斷
43.就原告人指被告人未有好像遷就他人一般遷就她,這投訴並不成立,她也未能證明當中涉及歧視(無論直接或間接)和騷擾。
(e) 故意剌激和羞辱
44.原告人指她在2011年7月12日至25日期間放病假,在7月26日復工後被告人整整一個月沒有安排工作給她,令她受到其他員工的目光注視,指手劃腳,受到排斥,說被告人的行為加劇同事對她的歧視和騷擾。
45.原告人又指2011年11月9日,梁女士指她的製品不理想,而叫縫製隊的另一名工車郭女士指導她如何縫製,而並非由上級指導她,是要故意讓她難堪和抑鬱。
46.關於原告人復工後沒有被分配工作的事,李先生的說法是她只是幾天沒有工作,並不是一個月這麼久。他又記得自己曾吩咐姚女士說,一個員工不可以坐著沒有工作。李先生說原告人有三、四天沒有被安排工作,是因為發生了一些事令其他員工心理上不安,不想接觸原告人。姚女士也說停工只是7至10天的事,又說原告人放假前的行為令同事不安及公司氣氛緊張。姚女士說她後來依照李先生的吩咐,安排工作給原告人。在本席詢問下,姚女士說原告人是日薪制的工人,因此無論她當天有沒有製品,薪金都是一樣的。至於原告人指有一次梁女士安排另一女車工郭女士看著她工作一事,姚女士也解釋了同事間會互相研究技術目的是令貨品的品質更佳,但原告人說是「睇住她做」,她無話可說。
評估
47.對於原告人在2011年7日尾復工後姚女士沒有立即安裝工作給原告人,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說原告人之前發生了這麼多事,尤其是原告人拿走螺絲批在大廈十樓梯被發現和潘女士被送入院的事等等,姚女士是有理由關注其他人的想法及希望避免衝突。本席接納姚女士在安排工作給原告人時遇有實際困難。無論如何,她最終按照了李先生的指示給予原告人工作。至於停工了多久,本席同意李先生及姚女士的說法比較可信,因為以原告人事事堅持的性格,甚至不惜與上司抗爭,沒理由一個月沒有工作也不作出投訴。本席也不相信李先生會默許原告人整整一個月沒有工作而白支薪金。本席沒有忽畧李先生和姚女士就原告人有多少天沒有工作這點有一些差異,但認為這些差異並不顯著,而且他們都是在回憶數年前的事,因此這些微少的差異並不為奇。
48.至於梁女士安排另一個車工向原告人示範,本席認為「學無前後,達者為師」,不能說原告人的年資比別人高,她的技術就一定比年資較淺的人高,又或者就個別工序她沒有值得從其他女車工學習的地方。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司安排同級另一位女車工向她示範便是故意刺激和羞辱她,原告人的說法未免有點過於偏激。
裁斷
49.原告人未能證明她這點投訴。
(iii) 歧視、騷擾是否基於殘疾
50.原告人對被告人與及她的各個上司,有很多不滿的地方,由於篇幅關係有些沒有在本判詞提到的,但原告人的全部不滿和投訴本席都已經一一詳細考慮過。
51.總結而言,考慮了本案全部的證據,並觀察過各個證人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並各項事情的內在可能性,本席認為就直接歧視而言,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或其員工在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互相比較下,給予原告人差於他們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條例》第6(a)條及第8條)。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比較問題」,故此本席根本毋需進一步考慮「因果關係」,即原告人的遭遇是否基於她的殘疾或殘疾的表徵。
52.就間接歧視而言,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或其員工在沒有合理理由支持的情況下,向原告人施加任何對她不利的要求或條件(《條例》第6(b)條),也未能證明她不能符合那些要求或條件,以至對她不利。
53.就騷擾(《條例》第2(6)條)而言,本席接受原告人提到的、她的上司對她各種在工作上的要求和安排,包括要求她重做一些部件和安排另一位車工向她作出指導或示範,都是出於工作上的合理需要和要求,而這些要求和安排跟她的殘疾(強迫症和抑鬱)並沒有關係。再者,原告人的案並不是她的殘疾影響到她的工藝和技術。相反,她對自己的能力和工藝顯得滿有自信,甚至近乎自負的地步。她的說法是她的製品不會比別人差,她也根本無需其他人指導,而即使有這個需要,也應該由一位對她高級或起碼對她資深的人來做。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因她的殘疾而對她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而原告人也未能證明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的情況後,應會預期原告人會因被告人對她的工作要求和安排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
(iv) 原告人被解僱的原因
證據
54.根據被告人一方的說法,原告人之所以被解僱,是因為她在2011年8月3日和10月18日被發兩封警告信後,行為沒有改善。反之,她更在12月6日,因被梁女士和姚女士指她的作品未乎水準而情緒失控,大聲說要切開她們的心看是否是黑色的。李先生出面介入不果,也被原告人用手指著大罵,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表現完全不可接受,所以終止她的僱傭合約。
55.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當天她因選用的車種(吊桶車)問題與梁女士理論,而李先生亦有介入,原告人認為同事曾女士在所用的車種上更她犯的錯誤更明顯,但梁女士並沒有要求曾女士重做,只要求她重做,明顯是針對她,故意刁難你,激發她的情緒病。可是她當時並沒有大聲失控罵他,亦沒有手指指,反而是回到自己的工作崗位,見到他們喁喁細語。
評估
56.本席先處理被告人向原告人發的兩封警告信是否有充份理由。
57.就兩封警告信所包括的事項:-
(i) 原告人不爭議她在2011年6月20日曾拒絕接受上司梁女士叫她重做製品的指令,她同意擅自開車位,折返後帶着螺絲批離開,最後在十樓梯間被發現。
(ii) 原告人不爭議2011年7月7日同樣拒絕接受姚女士重做的指令。下午發生她與潘女士和丁女士爭執的事件,後來有人召警察到場和潘女士被救護車送到的事件。
(iii) 2011年7月28日,原告人被譚女士投訴恐嚇,指原告人咒她「等天收」。
(iv) 2011年10月12日,原告人向梁女士提及將軍澳狂徒斬人的事項。
58.就以上的事,除了(iii)之外,原告人大體都承認有其事。當然,就每項事件的前因後果,誰是誰非,她有自己的說法,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相信原告人曾多番拒絕上司的指示,並多次與上司和同事發生衝突,以至情緒失控。本席也有理由相信原告人的表現影響到工塲內的氣氛和員工之間的合作。還有的是,正如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當時以至現在似乎都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影響了同事,例如被問到張貼「潘蘭之靈位」紙條一事[35],她寫咒詛字條與她的病無關,她只是想發洩。被問到她有否考慮過同事的感受,她回應指潘女士這樣對她,她無需要理後者的感受。被問到縱使她覺得同事的做法不對,她這樣貼詛咒紙條是否不成比例,她說不覺得這樣。被問到她為甚麼寫「終於2011年」,是否想潘女士立即死,她回答說「是」。
59.考慮到以上的情況,本席接受被告人所指它向原告人發的兩封警告信都是有合理理由支持的。至於2011年12月6日的事,本席相信她的確曾情緒失控。本席相信原告人若認為自己受怨屈,是不會靜靜地返回自己座位,默默承受的。
60.本席注意到雖然被告人人事部的職員曾經不止一次問原告人是否需要幫助,但她都沒有回應,認為沒有用。原告人指被告人終止她的合約是因為歧視她,又說在2009年被告人已經想逼走她。但誠如王大律師指出,如果是這樣,為甚麽被告人會作出挽留、提出幫助、並在原告人三番四次作出激烈行為仍給她機會,沒有將她即時解僱?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確曾希望幫助原告人,但最終沒有成功。本席接受被告人是在雙方關係破裂和喪失互信的情形下與原告人解除僱傭合作。
裁斷
61.基於以上,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因為或部份因為歧視她的殘疾而解僱她。
總結
62.基於以上,本席裁定原告人向被告人的申索敗訴。
(v)和(vi) 賠償
63.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及其職工曾因她的殘疾而歧視或騷擾她,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賠償的問題。
64.但為求完整起見,假若本席的裁斷有誤,而原告人是應得賠償的話,那麼本席認為就感情傷害賠償而言,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為港幣10萬。這是因為雖然原告人指她自2009年至2011年間多次被歧視和騷擾。然而,被告人也曾多次向原告人提出協助,原告人本身曾作出不合理和過激的行為。綜合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感情傷害屬於中等:參Ip Kai Sang 訴Federal Elite Ltd[36] 和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37]。
65.就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人說她遭解僱後曾經任職清潔電話和在永安百貨公司任職售貨員,但因強迫症令她穿制服感到不自在,很快便沒有繼續該等工作。本席接受王大律師的陳詞指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證明她的病會令她致不能穿制服,也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她的病永遠不會康復或這些工作會令她病發。更重要的是,就算原告人繼續在被告人公司任職,也不保證可以做到60歲,原因是姚女士的證供說被告人在2013年改組,最後只留下兩名職員及七名車衣工人。
66.本席認為若原告人勝訴的話就收入損失方面的合理賠償為6個月的薪金,以每月9,000元計,合共港幣54,000元。這是基於本席認為她應可合理地在6個月內可以找到新工作。
67.假若原告人勝訴的話,除了以上的感情傷害和收入損失以及相關的利息外,本席不認為她應得其它的賠償。
訟費
68.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一般來說在殘疾歧視的案件,各方須各自負責本身訟費,但若法庭認為該訴訟是瑣屑無聊或有特別情況,則屬例外。在本案,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案屬瑣屑無聊,也不認為有特別的情況。因此,本席發出暫准命令,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Ms Becky B Y Wong,由ONC Lawyers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人
[1] 見原告人「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日期:2014年1月28日),第12-13段(第3-4頁),以及第34-35段(第10頁)(除本文另有指明,所有頁數均屬審訊文件冊)
[2] 第10-11頁
[3] 第363頁
[4] 就第6(a)條,以往案例稱之為「直接歧視」;而第6(b)條則為「間接歧視」。
[5] [2009]2 HKLRD 298
[6] [2000] 1 HKLRD 514,上訴法庭也指出就「騷擾」的指控,原告人是不須證明對殘疾人士的待遇比非殘疾人士較差。
[7] (2000)3 HKCFAR 459
[8] [1989]1 AC 1155
[9] [2008]5 HKLRD 340
[10] (2003) 217 CLR 92
[11] 同上,判詞第13及14段
[12] 該案判詞第12段
[13] [1992]1CR516, 528-529
[14] [1998]1CR120, 125
[15] 第68-71頁
[16] 第57-59頁
[17]第361頁
[18] 第113,148,208,179和195頁
[19] 第1頁,該「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是由原告人的前任代表律師擬訂的,有原告人的屬實聲明簽署作實。
[20] 第23-24頁
[21] 見第311頁第11段。該證人陳述書亦是由原告人前任
[22] 李先生就是電郵內提及的Chris C H Lee
[23] 見第75頁,人事部的會議記錄
[24] 見姚女士證人陳述書,第335頁第11段
[25] 第72頁。原告人在庭上否認她有拋擲錐子,也否認她跟李先生說過這是她無心之失。
[26] 見原告人陳述書第322頁第46段
[27] 見該案判詞包括第44,69,71-72和78-79等段
[28] 原告人陳述書第320頁第42段
[29] 第79-82頁
[30] 見人事部就2011年8月3日會見原告人的記錄,第78頁
[31] 第86頁
[32] 有關梁女士的投訴和被告人就此事的內部通訊,見第83至85頁
[33] 見李先生致人事部電郵,第24頁
[34] 當時李先生不在公司,她的下屬Shella Tsang在場,記錄了她所見所聞,該事件後來轉交人事部跟進。見Shella Tsang的報告,第77頁。
[35] 參見第139頁
[36] [2008] 2 HKLRD 563
[37] [2003] IRLR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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