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Hoi Ling 對 Triumph International Overseas Ag Formerly Known As Triumph International Oversea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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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3年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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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任職女車工,主要負責縫製胸圍樣辦。原告人指稱她受被告人非法解僱,進一步或交替地她指稱因殘疾而遭受被告人歧視和騷擾(harassment)[1]。因此,原告人要求(i)法庭宣告她的解僱為非法;(ii)收入損失補償;(iii)因遭受歧視和騷擾所引致的情緒痛苦的補償;(iv)進一步或其他資助;(v)利息;及(vi)堂費。[2] 2.另一方面,被告人指原告人被解僱是由於彼此的關係破裂和失掉互信,同時否認它或其員工曾歧視或騷擾原告人。 3.審訊期間,原告人在被告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呈遞了一份由容鳳書精神科中心發出,日期為2014年7月23日的信件[3],內容指她由2009年9月18日開始,因為強迫症及抑鬱症在該診所接受治療。基於這份文件,被告人不再爭議原告人在本案關鍵時期患有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條例》」)所指的殘疾。然而,被告人否認它或它的員工對原告人患有強迫症和抑鬱症一事知情。 爭議 4.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所依賴的,聲稱遭受到的歧視和騷擾,主要是來自下列被告人員工,他們都是她的上級:-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原告人並無對以上各員工提出訴訟,而只是針對僱主(被告人)提出訴訟。因此,本席毋須就以上四位員工本身的民事法律責任作出裁決,但是他們在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事情,就《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被告人所作出的:《條例》第48(1)條(見下文) 5.基於雙方的案情,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以下幾點:-
6.原告人的證據主要是她自己的證供,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至於被告人一方,它的證人是李先生和姚女士。 相關的條文和法律原則 7.為了方便討論,本席將《條例》相關的條文引述如下:-
8.法庭在根據《條例》第6(a)條裁斷原告人是否遭受「直接歧視」(direct discrimination)時,須考慮兩個問題:-
9.然而,原告人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她的相關殘疾。如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知悉她有相關殘疾的表徵(manifestation)並因此而給予她較別人為差的待遇,那便已足夠。再者,不論被告人行為背後的動機為何,是有意識的或是下意識的或是否出於惡意的,這些都不是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見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前述),引用Purvis v State of New South Wales[10]。 10.原告人毋須證明她若有遭受的歧視或騷擾,那些完全是基於她的殘疾,這是因為《條例》第3條訂明:-
11.在本案被告人並不是以即時解僱的形式終止原告人的僱傭合約,而是以雙方失去互信而給予原告人通知金「終止合約」。就《條例》第11條而言,「解僱」一詞須給予寛闊的解釋,而「終止合約」可被視為「解僱」的一種。若被告人終止原告人的僱傭合約是因為殘疾歧視,那麼即使被告人有支付代通知金,仍屬違法:見Aquino Celestina Valdez v So Mei Ngor Betty (前述)[12]。 舉證責任與標準 12.一般而言,指稱或宣稱某爭論點的一方有基於法律的舉證責任(the legal burden)。就原告人受被告人公司在僱用期間是否遭到歧視或騷擾,以及原告人的殘疾是否她被辭退的原因之一,舉證的責任是在於原告人,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就事實作出裁斷時,法庭除了依靠直接的證據外,亦可基於一些已被證明的基本事實(primary facts),進一步作出一些合理可能的推斷(inference):見King v Great Britian China Centre[13];及Glasgon City Council v Zafar[14]。 考慮 (i) 被告人是否知悉原告人有殘疾或她殘疾的表徵 證據 13.在本案,原告人所依賴的殘疾是強迫病和抑鬱症。關於她的病和病的表徵,原告人的證供包括以下:-
14.就被告人是非知道原告人在受僱用期間患有強迫症和抑鬱症,原告人的證據包括以下:-
15.被告人否認他們知道原告人患有強迫病和抑鬱症,他們的證據如下:-
評估 16.在評估以上的證據時,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裁斷 17.根據法庭面前的證據,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或其僱員包括李先生和姚女士等等,以至人事部的職員在相關時期知道她患有強迫症或抑鬱症。 18.然而,本席認為本案有充夠的證據顯示李先生和姚女士知道原告人有一些異樣的行為和表現:-
19.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一方及其職員包括李先生和姚女士是知道原告人有一些表徵,另一方面這些表徵(根據原告人所說)屬於強迫症和抑鬱症的表徵。基於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前述)的法律原則[27],本席在考慮原告人有沒有遭受歧視和騷擾的時候,會顧及這一點。 (ii) 原告人曾否受歧視或騷擾 20.原告人對被告人,尤其是她的上司李先生、姚女士和梁女士和潘女士投訴,可歸納為以下幾方面:-
(a) 有沒有故意挑剔證據 21.張女士認為自己做了25年,是熟手技工,自己的製品或工序做得好與不好沒有理由分不出。梁女士只檢查她的貨品,不檢察其他人,而姚女士站在梁女士一邊,李先生及姚女士每次都說她不對,否決她的意見。她在「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和作供時列舉眾多事例,以支持自己的指控,其中包括:-
22.在庭上作證時,李先生和姚女士都否認他們有針對原告人,他們的說法由於事隔久遠,他們並不能對原告人的每個指控都有清晰的印象。然而,姚女士解釋說,要完成一件貨品,要經過數十個工序,各工序互相緊扣。再者,做內衣與做成衣不同,前者是牽涉到1,2毫米的分別,後者可以吋計。如果有一個工序做得不好,品質檢查員可以要求重車,即是「執雞」。李先生指他也不是事事相信組長。兩人都說,並非原告人的意見他們都完全否定,有時原告人是正確的。姚女士說據她觀察,梁女士不會只檢查原告人的貨,也有檢查其他人的貨。根據李先生和姚女士,工場的女車工約有七十人,品質上的爭拗每天都有發生,一天多達三、四次,只是原告人在這個問題上比較執著而已。 評估 23.就原告人以上對她的上級的指摘,本席根據李先生和姚女士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不認為他們似是會故意刁難別人的人。至於姚女士和梁女士有沒有大聲指罵原告人,本席認為即使曾經有這樣的事發生過,也無從斷定是否經常出現,或只是針對原告人一人。即使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在車間員工互相以粗鄙的言語對罵,並不少見。另一方面,原告人對自己的能力、經驗和工藝,自視甚高。就事情的內在可能性而言,正如王大律師指出:-
裁斷 24.綜合以上,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以及其員工對原告人的工作或製品特別挑剔或有不合理要求的情況。 (b) 要求原告人戴手套 證據 25.原告人的說法是因為她的強迫症,雙手洗到流血,傷口癒合後亦容易勾花花邊(lace),故遇到容易勾花的物料,姚和梁會叫她戴手套。如果原告人不戴,便會被姚女士責罵,同事因此而揶揄她是「黑手黨、白手黨」。 26.姚女士作供說有些物料確較容易被勾花,但為數不多。如果戴了手套好些,便會提議車工們這樣做,也有車工自製手指套用的。姚女士記不起她與梁有沒有都叫原告人戴手套,但即使有也是出於善意。況且,她不會明知要原告人會勾花製品還叫她去做。如果她知道原告人無法改善勾花的情況,也不會叫她繼續。 評估 27.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相信關於戴手套的事並非是針對原告人,對其他女車工也有相似的要求,而且這是因應工作需要,是合理的。本席不相信姚女士或梁女士會明知原告人的手皮可能勾花物料,而依然勉强她去做,因為這只會增加她們的麻煩,並且拖慢整件工作進度。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她的強迫症並不影響她的工作質素,她的工作能力及製成品也為被告人接受[28],表示。最後,本席不相信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原告人會因為姚或梁建議她配戴手套工作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警嚇,因為她們對其他的車工都有相似的建議。 裁斷 28.本席裁定就戴手套的事被告人或其員工沒有(直接或間接)歧視原告人或對她作出《條例》所指的騷擾。 (c) 將原告人的事告知李先生和人事部 證據 29.原告人指姚女士將她的事告訴李先生,而李先生又轉告人事部,導致人事部先後兩次向她發出警告信,最後令她遭被告人解僱。 30.人事部警告信所涵蓋,聲稱是原告人的過失,包括以下: -
31.就以上的事情,原告人有以下的解釋:-
32.原告人還舉出一些事例,以顯示姚女士和李先生沒有將其他員工的過失報告人事部:-
33.李先生在盤問下已經說原告人的事他不是每一件都知道,工場內解決不到的才會去到他那處,如果他也解決不到,便會交給人事部,這是他的職責。關於2011年6月20日潘女士被送院一事,李先生說不是他報警的。他不同意他與潘女士等人串通「夾埋做戲」,目的是要報警。李先生說警察後來對他說事件不涉及刑事,但叫他留意張女士的行為,李先生接受警察的意見。李先生說是他找人通知人事部的,但他不知道人事部的反應。關於2011年7月28日譚女士聲稱被原告人恐嚇的事件,李先生說當天他放假,不在現場,但他下屬生產計劃主任Shella把過程寫下,後來他把記錄交給人事部,但否認這樣做是歧視張女士。李先生不同意張女士指Shella根本不知道事情的經過,也不同意整份報告都是假的。 34.姚女士指品質的爭拗每天都有,即使吵得面紅耳熱也沒有問題,但若有人說出令人不安的說話、咒語,例如不得好死等,便會匯報給李先生。就2011年7月28日譚女士聲稱被原告人恐嚇的事件,姚女士說是譚出來向她投訴,被Shella Tsang目睹,把它記錄下來。姚女士不同意原告人指是管理層在監視原告人。姚女士說譚指原告人說過恐嚇的話,但原告人說沒有,姚女士不知誰是誰非,但雙方對罵,她處理不到,只好匯報。當原告人問到姚女士2011年6月有同事離開座位吃蛋糕慶祝公司125週年一事,姚女士指她當天沒有返工,第二天原告人告知她此事。姚女士說公司125週年,吃一會蛋糕,並不是很嚴重。就2011年9月1日,曾女士與黃女士大吵大鬧一事,姚女士指如果原告人有記下此事,相信應有此事,但若沒有粗言穢語,令人不安的說話或咒罵,平時就品質上的爭拗是不會匯報上級的。就2011年9月21日車工黃女士粗言責罵師傅的事,姚女士說有匯報此事。姚女士說據她所知,之後李先生和黃女士傾談了很久。就梁容芳用刀指住自己一事,姚女士指她是過後才知道的,是一位女工令到梁女士很激動,後來那個女工有向梁女士道歉。李先生有同梁容芳傾談,但不知道人事部是否知道此事。當被問這些事是否常常發生,姚女士說偶然有一、兩次,但他們若處理得到,便沒有事。 評估 35.就姚女士和梁女士有沒有故意挑剔原告人的製品,本席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確有其事。 36.根據各方面的證據看來,到了2011年中,原告人跟她的上司以至眾多同級同事的關係,已經十分緊張和不和諧,而明顯地原告人當時已經不再信任李先生和姚女士。本席接受李先生和姚女士的證供指他們是在沒法處理原告人的事或涉及她的投訴的時候,才將它們轉交人事部跟進。在當時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李先生和姚女士選擇將涉及原告人的糾紛交給人事部處理,並沒有對原告人不公平。相反,本席認為這是比較公平和客觀的做法。這是因為人事部的職員不負責直接監督原告人的工作,日常工作上也不會經常接觸原告人。 37.李先生轉交人事部的那些涉及原告人的事,如果查明屬實的話,是相當嚴重的。本席認為原告人列舉關於其他員工的事例,前因後果並不清楚,而且在性質或程度上難以與原告人被警告的事情作直接比較。 38.再者,本席也接受李先生和姚女士沒有將原告人提及的、其他員工的事件轉交人事部,是因為他們自己在能力範圍內可以處理得到。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向梁女士提及將軍澳斬人案,只是想與後者討論新聞。 裁定 39.原告人未能證明李先生和姚女士將原告人的事轉交人事部處理對她構成歧視或不公平。 (d) 沒有遷就原告人 證據 40.原告人列舉以下事,說被告人沒有好像遷就其他員工一般來遷就對她,以到構成她的歧視:-
41.就手套的問題,姚女士說每件製品涉及的工序繁多,個別製品有被勾花她不是立即便知道,而印象中沒有原告人做不到仍然找她做的情況,製品都是原告人自己完成的。如果原告人嘗試車了而仍然勾花,也不會叫她繼續做。當被問及既然敏感物料不多,是否有想過為原告人作出遷就,儘量不把這些貨發給她,姚女士說這未必能做到,因為流水式作業,貨發到誰人出便誰人做,而且製品被勾花的原因很多,未必一定都與手套有關。就葉女士的事,姚女士說她不是所有貨品都車不到。葉女士有要求幫助,負責收發貨品的同事也有對她說葉女士手痛。就原告人在貨倉執拾貨物的事,姚女士說其他人也有在那裏工作,而且原告人做了幾天後說她受不了那裏骯髒的環境,姚便將她調離。就原告人指公司有財力遷就沒有中三學歷的員工,在工作上作出特別安排,卻沒有遷就她的強迫症和抑鬱,姚女士不同意,她也不同意因為原告人有強迫症和抑鬱症而歧視她以及沒有在工作上作出遷就。 評估 42.本席以原告人列舉的以上事例有以下的觀察:-
裁斷 43.就原告人指被告人未有好像遷就他人一般遷就她,這投訴並不成立,她也未能證明當中涉及歧視(無論直接或間接)和騷擾。 (e) 故意剌激和羞辱 44.原告人指她在2011年7月12日至25日期間放病假,在7月26日復工後被告人整整一個月沒有安排工作給她,令她受到其他員工的目光注視,指手劃腳,受到排斥,說被告人的行為加劇同事對她的歧視和騷擾。 45.原告人又指2011年11月9日,梁女士指她的製品不理想,而叫縫製隊的另一名工車郭女士指導她如何縫製,而並非由上級指導她,是要故意讓她難堪和抑鬱。 46.關於原告人復工後沒有被分配工作的事,李先生的說法是她只是幾天沒有工作,並不是一個月這麼久。他又記得自己曾吩咐姚女士說,一個員工不可以坐著沒有工作。李先生說原告人有三、四天沒有被安排工作,是因為發生了一些事令其他員工心理上不安,不想接觸原告人。姚女士也說停工只是7至10天的事,又說原告人放假前的行為令同事不安及公司氣氛緊張。姚女士說她後來依照李先生的吩咐,安排工作給原告人。在本席詢問下,姚女士說原告人是日薪制的工人,因此無論她當天有沒有製品,薪金都是一樣的。至於原告人指有一次梁女士安排另一女車工郭女士看著她工作一事,姚女士也解釋了同事間會互相研究技術目的是令貨品的品質更佳,但原告人說是「睇住她做」,她無話可說。 評估 47.對於原告人在2011年7日尾復工後姚女士沒有立即安裝工作給原告人,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說原告人之前發生了這麼多事,尤其是原告人拿走螺絲批在大廈十樓梯被發現和潘女士被送入院的事等等,姚女士是有理由關注其他人的想法及希望避免衝突。本席接納姚女士在安排工作給原告人時遇有實際困難。無論如何,她最終按照了李先生的指示給予原告人工作。至於停工了多久,本席同意李先生及姚女士的說法比較可信,因為以原告人事事堅持的性格,甚至不惜與上司抗爭,沒理由一個月沒有工作也不作出投訴。本席也不相信李先生會默許原告人整整一個月沒有工作而白支薪金。本席沒有忽畧李先生和姚女士就原告人有多少天沒有工作這點有一些差異,但認為這些差異並不顯著,而且他們都是在回憶數年前的事,因此這些微少的差異並不為奇。 48.至於梁女士安排另一個車工向原告人示範,本席認為「學無前後,達者為師」,不能說原告人的年資比別人高,她的技術就一定比年資較淺的人高,又或者就個別工序她沒有值得從其他女車工學習的地方。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司安排同級另一位女車工向她示範便是故意刺激和羞辱她,原告人的說法未免有點過於偏激。 裁斷 49.原告人未能證明她這點投訴。 (iii) 歧視、騷擾是否基於殘疾 50.原告人對被告人與及她的各個上司,有很多不滿的地方,由於篇幅關係有些沒有在本判詞提到的,但原告人的全部不滿和投訴本席都已經一一詳細考慮過。 51.總結而言,考慮了本案全部的證據,並觀察過各個證人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並各項事情的內在可能性,本席認為就直接歧視而言,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或其員工在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互相比較下,給予原告人差於他們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條例》第6(a)條及第8條)。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比較問題」,故此本席根本毋需進一步考慮「因果關係」,即原告人的遭遇是否基於她的殘疾或殘疾的表徵。 52.就間接歧視而言,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或其員工在沒有合理理由支持的情況下,向原告人施加任何對她不利的要求或條件(《條例》第6(b)條),也未能證明她不能符合那些要求或條件,以至對她不利。 53.就騷擾(《條例》第2(6)條)而言,本席接受原告人提到的、她的上司對她各種在工作上的要求和安排,包括要求她重做一些部件和安排另一位車工向她作出指導或示範,都是出於工作上的合理需要和要求,而這些要求和安排跟她的殘疾(強迫症和抑鬱)並沒有關係。再者,原告人的案並不是她的殘疾影響到她的工藝和技術。相反,她對自己的能力和工藝顯得滿有自信,甚至近乎自負的地步。她的說法是她的製品不會比別人差,她也根本無需其他人指導,而即使有這個需要,也應該由一位對她高級或起碼對她資深的人來做。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因她的殘疾而對她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而原告人也未能證明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的情況後,應會預期原告人會因被告人對她的工作要求和安排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 (iv) 原告人被解僱的原因 證據 54.根據被告人一方的說法,原告人之所以被解僱,是因為她在2011年8月3日和10月18日被發兩封警告信後,行為沒有改善。反之,她更在12月6日,因被梁女士和姚女士指她的作品未乎水準而情緒失控,大聲說要切開她們的心看是否是黑色的。李先生出面介入不果,也被原告人用手指著大罵,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表現完全不可接受,所以終止她的僱傭合約。 55.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當天她因選用的車種(吊桶車)問題與梁女士理論,而李先生亦有介入,原告人認為同事曾女士在所用的車種上更她犯的錯誤更明顯,但梁女士並沒有要求曾女士重做,只要求她重做,明顯是針對她,故意刁難你,激發她的情緒病。可是她當時並沒有大聲失控罵他,亦沒有手指指,反而是回到自己的工作崗位,見到他們喁喁細語。 評估 56.本席先處理被告人向原告人發的兩封警告信是否有充份理由。 57.就兩封警告信所包括的事項:-
58.就以上的事,除了(iii)之外,原告人大體都承認有其事。當然,就每項事件的前因後果,誰是誰非,她有自己的說法,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相信原告人曾多番拒絕上司的指示,並多次與上司和同事發生衝突,以至情緒失控。本席也有理由相信原告人的表現影響到工塲內的氣氛和員工之間的合作。還有的是,正如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當時以至現在似乎都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影響了同事,例如被問到張貼「潘蘭之靈位」紙條一事[35],她寫咒詛字條與她的病無關,她只是想發洩。被問到她有否考慮過同事的感受,她回應指潘女士這樣對她,她無需要理後者的感受。被問到縱使她覺得同事的做法不對,她這樣貼詛咒紙條是否不成比例,她說不覺得這樣。被問到她為甚麼寫「終於2011年」,是否想潘女士立即死,她回答說「是」。 59.考慮到以上的情況,本席接受被告人所指它向原告人發的兩封警告信都是有合理理由支持的。至於2011年12月6日的事,本席相信她的確曾情緒失控。本席相信原告人若認為自己受怨屈,是不會靜靜地返回自己座位,默默承受的。 60.本席注意到雖然被告人人事部的職員曾經不止一次問原告人是否需要幫助,但她都沒有回應,認為沒有用。原告人指被告人終止她的合約是因為歧視她,又說在2009年被告人已經想逼走她。但誠如王大律師指出,如果是這樣,為甚麽被告人會作出挽留、提出幫助、並在原告人三番四次作出激烈行為仍給她機會,沒有將她即時解僱?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確曾希望幫助原告人,但最終沒有成功。本席接受被告人是在雙方關係破裂和喪失互信的情形下與原告人解除僱傭合作。 裁斷 61.基於以上,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因為或部份因為歧視她的殘疾而解僱她。 總結 62.基於以上,本席裁定原告人向被告人的申索敗訴。 (v)和(vi) 賠償 63.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及其職工曾因她的殘疾而歧視或騷擾她,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賠償的問題。 64.但為求完整起見,假若本席的裁斷有誤,而原告人是應得賠償的話,那麼本席認為就感情傷害賠償而言,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為港幣10萬。這是因為雖然原告人指她自2009年至2011年間多次被歧視和騷擾。然而,被告人也曾多次向原告人提出協助,原告人本身曾作出不合理和過激的行為。綜合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感情傷害屬於中等:參Ip Kai Sang 訴Federal Elite Ltd[36] 和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37]。 65.就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人說她遭解僱後曾經任職清潔電話和在永安百貨公司任職售貨員,但因強迫症令她穿制服感到不自在,很快便沒有繼續該等工作。本席接受王大律師的陳詞指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證明她的病會令她致不能穿制服,也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她的病永遠不會康復或這些工作會令她病發。更重要的是,就算原告人繼續在被告人公司任職,也不保證可以做到60歲,原因是姚女士的證供說被告人在2013年改組,最後只留下兩名職員及七名車衣工人。 66.本席認為若原告人勝訴的話就收入損失方面的合理賠償為6個月的薪金,以每月9,000元計,合共港幣54,000元。這是基於本席認為她應可合理地在6個月內可以找到新工作。 67.假若原告人勝訴的話,除了以上的感情傷害和收入損失以及相關的利息外,本席不認為她應得其它的賠償。 訟費 68.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一般來說在殘疾歧視的案件,各方須各自負責本身訟費,但若法庭認為該訴訟是瑣屑無聊或有特別情況,則屬例外。在本案,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案屬瑣屑無聊,也不認為有特別的情況。因此,本席發出暫准命令,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Ms Becky B Y Wong,由ONC Lawyers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人 [1] 見原告人「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日期:2014年1月28日),第12-13段(第3-4頁),以及第34-35段(第10頁)(除本文另有指明,所有頁數均屬審訊文件冊) [2] 第10-11頁 [3] 第363頁 [4] 就第6(a)條,以往案例稱之為「直接歧視」;而第6(b)條則為「間接歧視」。 [5] [2009]2 HKLRD 298 [6] [2000] 1 HKLRD 514,上訴法庭也指出就「騷擾」的指控,原告人是不須證明對殘疾人士的待遇比非殘疾人士較差。 [7] (2000)3 HKCFAR 459 [8] [1989]1 AC 1155 [9] [2008]5 HKLRD 340 [10] (2003) 217 CLR 92 [11] 同上,判詞第13及14段 [12] 該案判詞第12段 [13] [1992]1CR516, 528-529 [14] [1998]1CR120, 125 [15] 第68-71頁 [16] 第57-59頁 [17]第361頁 [18] 第113,148,208,179和195頁 [19] 第1頁,該「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是由原告人的前任代表律師擬訂的,有原告人的屬實聲明簽署作實。 [20] 第23-24頁 [21] 見第311頁第11段。該證人陳述書亦是由原告人前任 [22] 李先生就是電郵內提及的Chris C H Lee [23] 見第75頁,人事部的會議記錄 [24] 見姚女士證人陳述書,第335頁第11段 [25] 第72頁。原告人在庭上否認她有拋擲錐子,也否認她跟李先生說過這是她無心之失。 [26] 見原告人陳述書第322頁第46段 [27] 見該案判詞包括第44,69,71-72和78-79等段 [28] 原告人陳述書第320頁第42段 [29] 第79-82頁 [30] 見人事部就2011年8月3日會見原告人的記錄,第78頁 [31] 第86頁 [32] 有關梁女士的投訴和被告人就此事的內部通訊,見第83至85頁 [33] 見李先生致人事部電郵,第24頁 [34] 當時李先生不在公司,她的下屬Shella Tsang在場,記錄了她所見所聞,該事件後來轉交人事部跟進。見Shella Tsang的報告,第77頁。 [35] 參見第139頁 [36] [2008] 2 HKLRD 563 [37] [2003] IRLR 10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Kan Che Sing v. Lucky Dragon Boat (Belvedere) Restaurant Ltd
Haden, Francis William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td
Law Miu Kuen Sally v. Sunbas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Waliyah v. Yip Hoi Sun Terence and Another
Cheung Hoi Ling 對 Triumph International Overseas Ag Formerly Known As Triumph International Overseas Ltd
陳思維 對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Tan, Shaun Zhi Ming v. Euromoney Institutional Investor (Jersey) Ltd
Chan Wing Kum v. Ming’s Piano Ltd
陳詠琴 對 第一流行鋼琴教室有限公司
Leung Kwok Hung also known as “Long Hair”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Lee Chick Choi v. The Hong Kong Golf Club
Mary Ann Allas Pereira, Formerly Known As Mary Ann Teodoro Allas,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Baby Jane Teodoro Allas, Deceased v. Jamil Bushra
Cheuk Kit Man v.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and Others
Law Chi Yuen (Formerly Known As Law O Ki) By Wong Sin His Next Friend v.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Singh Arjun By His Next Friend Singh Anita Gurupr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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