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沙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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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沙啟倫 (男)(37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向當押商提供虛假的資料」罪(控罪一)及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及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但承認控罪二。根據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控方同意在被告人於控罪二被定罪之後,申請將控罪一及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並在沒有法庭批准下不會繼續予以檢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0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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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沙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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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6年12月12日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Chun S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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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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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沙啟倫(男)(37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向當押商提供虛假的資料」罪(控罪一)及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及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但承認控罪二。根據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控方同意在被告人於控罪二被定罪之後,申請將控罪一及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並在沒有法庭批准下不會繼續予以檢控。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15年12月25日早上11時20分至下午5時20分期間,控方第一證人黎景全先生及其妻子外出,當他們返回處於九龍塘尾道255號唐美大廈1樓前座的處所後發現遭人爆竊,處所中大量物品不知所蹤,其中包括控罪二所指的一隻刻有 “Forever Love Maisy” 字樣的白金戒指,價值大約3,500元(即證物1)以及控罪三一隻白金鑽石戒指,價值10,000元(即控罪證物2)。

3.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把一隻與證物1非常相似的戒指(證物1),當押予福昌大押一名管理人以獲取港幣1,3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把與證物2非常相似的另一隻戒指(證物2)當押予永豐大押的管理人以獲取港幣1,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警方協助下,辨認該兩枚戒指,確認兩隻在當鋪中尋回的戒指是屬於他個人的財物。

4.警方其後在2016年1月19日將被告人拘捕,並且在其處所(即旺角塘尾道207號唐美大廈1樓前座2室)搜到兩張當票(證物3至4)。警員隨即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當下否認與案有關。對於證物1那隻戒指之來源,被告人曾在警誡下一度表示是他多年前購買的戒指,近日因缺錢才將予之典當,但在其後另一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卻對為何管有證物1那隻戒指以及有關之入屋犯法案件保持緘默。

刑事紀錄以及個人背景

5.被告人過去共有十項刑事紀錄,涉及十八宗案件、十三宗是與不誠實及盜竊案有關。其中六宗為「入屋犯法」罪,兩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並且有兩宗的「盜竊」罪以及三宗的「行劫」罪。被告人於本年7月7日、7月22日及7月28日曾三次分別在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刑4個月監禁,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刑36個月監禁以及一項「藏有工具可作吸服用途」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8個月即時監禁。各項控罪總刑期為4年,預計最早被釋放日期為2018年12月。

6.被告人只得中三教育程度。在被捕前,他報稱為一名冷氣維修技工。被告人已婚,太太為一名內地人士,兩人有兩名年幼子女,分別只得一歲及兩歲,他們都由太太照顧,現在居於內地。

7.求情時候,代表被告人之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一封求情信。求情信中,被告人指自己在還押期間已經改為信奉基督教,並且承諾為了妻子以及一對年幼子女,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輕判。大律師亦稱,被告人願意分別賠償港幣1,300元以及1,000元予兩間受影響之當鋪,以彌補他們在今次事件之中的損失。大律師亦聲稱,被告人因為案發前工傷,而沒有獲得僱主的工傷賠償,加上當時年幼兒子剛剛出生,一時因為經濟拮据糊塗犯案。涉案之戒指,即控罪二所涉及之該枚戒指,亦只不過價值港幣3,500元,價值並不算高昂,不過他亦同意它對於控方第一證人是有一定之感情價值。

量刑考慮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耀輝(CACC 36/2011)案中,上訴庭已經指出:「處理贓物罪」並無量刑指引,最高刑期為14年即時監禁,而一般刑期可以由兩年至四年不等[1]

9.另外,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 211/2006)一案,上訴庭亦曾經引述過英國上訴案件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2002] 1 Cr App R(S)22。Rose LJ大法官曾經在該案指出,在處理贓物案件中有九項加重罪責之因素。本席認為,當中其中的第一項、第三項與及第四項都適用於本案,屬加刑因素,包括:(一)接贓罪犯及原罪之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即接贓在原罪或者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者時間性,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及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三)即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以及(四)即賊贓是從住宅之爆竊所得。

10.此外,被告人以往之刑事紀錄之中,有多項不誠實,特別為「入屋犯法」之前科。被告人顯然是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一案,法庭在處理積犯時有責任要調高刑罰以提高阻嚇作用。

11.本席在考慮過本案之後,認為應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之背景以及犯罪紀錄,需要加刑9個月。因此,本案之總刑期應該為兩年零三個月。不過由於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量刑折扣,所以本案之適當刑期經扣減之後為18個月。

12.由於被告人從7月開始已被判處了4年刑期,所以本席需要考慮整體量刑的總刑期原則,亦只因為此原因,所以最後本席只下令被告人需要將18個月之中其中8個月刑期,與目前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餘下的刑期是與目前刑期同期執行。

13.賠償令方面,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分別賠償港幣1,300元予福昌大押以及1,000元予永豐大押。兩項賠償總值為2,300元。在被告人的同意之下,該筆款項可從保釋金之中扣除。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18.  There is no tariff in cases of this kind.  The Ordinance, however, provides for a maximum sentence of 14 years’ imprisonment while this Court, in R v Chan Wing Kwan and Another CACC 121/1985 recognised that the normal bracket of sentences will be between two and four years.”  (See HKSAR v Poon Yiu Fai CACC 36/201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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