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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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9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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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9/2020 [2021] HKDC 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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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9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2.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亦在他的書面陳詞内將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作出陳述,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本案中,大部份的控罪都涉及一個關於名為「旋轉拍賣」的網上平台,而賣家會把貨品放上此平台售賣,(控罪一及二)騙徒致電或(控罪三至八)經網上帳號聯繫賣家購買有關貨品。 4.騙徒會把虛假的入數紙的相片傳到賣家的手機上來騙取貨品並訛稱已將貨款存入受害人指定的銀行戶口中,而受害人相信有關款項已存入,於是將貨品交予騙徒或騙徒的指定人仕,受害人其後發覺被騙,原因是騙徒所謂存款只是製造出來的存款假象,實質並沒有存款。 5.該9項控罪的案發時段為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間(前後共15天)。涉案的受害人被盗的貨物總值則為港幣493,149元(案情第56段),而9項控罪涉及金額為港幣722,149元。
6.本案各項控罪的案情都不涉及違反信託的情況。案情顯示購買的物品有Rolex手錶(第1,2,5項控罪);手機(第3,4,6,7項控罪);Hermès手袋(第8項控罪),和外褸(第9項控罪)。 7.於各項控罪涉及的案件中:—
8.於9項控罪中各物主的實際損失如下:—
9.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向警方作出了招認。警方亦從被告人處檢取回部份的財物[案情顯示的證物E1-E8,總值港幣112,750元($11,650 x 5 + $27,500 + $15,000 + $12,000)。 10.於控罪6涉及的事件中,被告人聯繫事主購買一共50部手機及假稱已經把貨價入數給予事主;事件中被告人只是由事主處取得7部手機(其中5部之後由警方尋獲)。故此事主的實際損失為港幣23,300元(SP6, 7)。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1.被告人於1988年2月出生,現時33歲,未婚。他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人的職業是從事網上銷售(internet sales),每月收入大約有港幣15,000元。他的父母和姐姐都在香港居住。 12.被告人過往有19次刑事定罪記錄,過去犯案涉及搶劫、入屋犯法罪、拒捕及襲警、傷人和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與本案控罪性質屬相同的,則是他對上兩次干犯的串謀詐騙罪,被告人並且在2015年4月及2019年2月,分別被判30個月即時監禁。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3.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所有控罪中被告人都是個人作出涉案的行為。被告人聯繫賣家談好價錢之後把假冒的銀行入賬單據傳給對方之後安排取貨。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非複雜的犯罪行為。於干犯本案的罪行時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信託關係。本案亦不涉及盜用任何事主的信用卡的行為。 14.王大律師陳詞指出,涉及違反信託情況的偷竊罪,如果金額涉及港幣250,000元至港幣1,000,000元時,適當的判刑起點為2-3年。(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DR 776) 15.王大律師亦依賴兩宗案例,分別是HKSAR v Li Hoi Kit DCCC 249/2017及HKSAR v Wong Chun Pong CACC 164/2017及CACC 591/2017。 16.王大律師指出,Li Hoi Kit一案中,被告人被控一共21項欺詐罪和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該些案件涉及的時段為6個月。涉案的金額為港幣252,452元。其中17項控罪被告人在媒體上假冒賣家售賣貨品;另外4項控罪則涉及被告人欺騙朋友假稱可以從他處購買手機或一起投資。受害人被騙之下把款項存入被告人提供的銀行戶口或付出現金。被告人以往有38次案底,其中4次是欺詐罪;26次是盜竊罪。區域法院法官於考慮相關的判例,(包括HKSAR v Leung Yiu Fai,CACC 100/2014)之後 (1) 對該17項欺詐罪以每項30個月為刑期起點,同期執行,(2) 對另外4項欺詐罪以每項15個月為刑期起點,同期執行。此外就着每組控罪,法官以被告人向警方坦白承認案件給予額外的3個月減刑。但是,由於被告人的多次干犯涉及不誠實控罪的案底法官加刑6個月。法官最後就着21項欺詐罪的判刑為22個月。[ (30 + 6 – 3) x 2/3 = 22個月]。 17.另外,王大律師亦指出,在Wong Chun Pong一案中,被告人被控一共29項欺詐罪之後認罪。案件中被告人於網上平台假稱有演唱會的門票售賣。29名受害人於2年9個月期間被騙一共約港幣80,000元給予被告人。區域法官亦於考慮以往的判刑案件之後判處一共20個月監禁。 18.王大律師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於15天內以同樣的手法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控罪9是處理贓物罪但是案情和其他控罪相近]。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於被拘捕之後亦承認了部份的控罪。警方亦尋獲了部份財物。案件涉及9名受害人。他們的損失總額約為港幣38萬元。因此綜合上述的情況,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以2-3年為判刑起點。 19.王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判刑理由 20.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王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陳詞及案例。 21.欺詐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的監禁,但相關控罪法庭並無量刑指引。辯方提出的 張美嬌一案是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本席認為,與本案大部分的控罪案情、性質有別,故此參考價值有限。 22.判刑時,本席參考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上訴庭指出該案的特別嚴重性因素如下:—
23.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由2020年2月27日至3月12日期間,分別向9名受害人騙取財物,涉及金額或財物價值由港幣8,299元至港幣310,750元不等,9名受害人合共實際損失總額為港幣380,199元。 24.雖然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不算是複雜,但他以偽造存款收據來詐騙不同受害人,並使用多部流動電話及智能卡和利用送貨服務請人代收貨品,這些部署和安排都反映了他是有計劃地犯案。 25.此外,有關騙取的財物,主要是價值高及容易被變賣的手機及手錶,一般是較難以被追尋。本席認為,這些欺詐罪行也會嚴重和負面地影響到真實交易活動及忠誠的買賣者。 26.這些詐騙罪行亦容易模仿及進行,而偵破該些罪行亦非常困難,受害人的損失一般很難追討。本席認為,阻嚇性的刑罰是合適的: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燿輝。 27.本席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源廣(第二被告人)DCCC 959/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夢瑩DCCC 957/2014。王源廣一案涉及事主在互聯網拍賣網站以港幣48,000元出售相機,騙徒接觸事主訛稱有意購買該相機,並協定售價及交易時間地點後,以不能親自交收的理由,而安排助手替他交收。 28.該案被告人的角色是以騙徒買家助手的身份與事主接觸交收貨品。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的監禁。不過,法庭基於他是無記錄人士及批淮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把該量刑基準作出相應的扣減、增加,最終判罰被告人24個月的監禁。 29.另一宗騙案,即徐夢瑩一案,受害人的總損失為港幣159,300元,法庭於該案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0.至於「處理贓物罪」,此控罪與欺詐罪同樣地有相同的最高刑罰14年監禁。雖然處理贓物罪同樣亦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件裡有提及過一些量刑的考慮。在英國的上訴庭案例R v Bernard Webb & others [2002] 1 CAR 22裡提到,在處理贓物罪案裡九項加重刑罰的因素。Webb這英國的案例亦有被香港的上訴庭考慮,包括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Yau Pak Chun)CACC 211/2006。 31.於邱柏竣一案裡,上訴庭在判詞第13至第14段裡提到,每宗接贓罪的案件都有獨特之處,而判刑必須要反映案件加重罪責或減輕罪責的特點,以及由於處理贓物罪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所以不宜訂下量刑指引,而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主審法官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32.本案中,本席考慮了接贓罪與原罪欺詐罪的緊密性,即接贓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量刑基準與原罪的欺詐罪的量刑基準相若。 33.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1/3判刑折扣,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34.基於以上的考慮,以下是被告人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三份之一後之刑期:—
整體判刑原則 35.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第1項至第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4項和第5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6項至第9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2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與第6項控罪分期執行及第5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與第6項控罪分期執行。 36.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3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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