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韡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75/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y 2017.

2. 這是一系列的「網上拍賣詐騙」案件,三名受害人遭被告人誘騙交出總售價為港幣37,000元的貨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117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7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韡溢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7年5月18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ui & Lam LLP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欺詐罪」。

案情

2.這是一系列的「網上拍賣詐騙」案件,三名受害人遭被告人誘騙交出總售價為港幣37,000元的貨品。

第一項控罪—售賣金鏈

3.在2014年12月,周家威先生於名為「DC Fever」的網上拍賣網站刊登一則售賣一條手鏈的廣告。在2014年12月14日,一名自稱為買家的人,以電話「Whatsapp」方式接觸他。經討論後,他同意以港幣14,000元把該條手鏈售予該買家,及在2014年12月15日1300時於旺角港鐵站交收。

4.於約定的時間,周先生把該條手鏈帶到旺角港鐡站。被告人與他接觸,自稱是該買家的兄弟,但因手頭上沒有足夠現金,要求周先生提供銀行戶口(號碼)以便過帳。周先生同意。

5.其後,被告人通知周先生已把有關款項轉帳至他的銀行戶口。

6.周先生透過自動櫃員機檢查戶口結餘,看見其銀行戶口有一項港幣14,000元的入帳。因此,他把該條手鏈給予被告人。被告人其後離開。

7.後來,該筆港幣14,000元的入帳被發現只是以一張被盜支票入帳,而該支票亦被退回。由於周先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也未能聯絡到疑犯,便報警求助。

8.警方檢取了該支票(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265)。該支票是經自動櫃員機存入周先生的銀行戶口。該支票的登記持有人是鄭先生(C S Cheng)。他在2014年2月已報失有關支票簿。

第二項控罪—售賣一部iPhone

9.在2014年12月,王翠珠小姐於名為「Uwants」的網上拍賣網站刊登一則售賣一部iPhone的廣告。在2014年12月21日,一名自稱為「Miko」的買家以電話「Whatsapp」方式接觸她。經討論後,王小姐同意以港幣7,900元把該部iPhone售予該買家,雙方亦同意在2014年12月22日1300時交收。

10.在2014年12月22日1330時,王小姐帶同該iPhone到石硤尾港鐵站作交收。被告人接觸王小姐聲稱是該買家的兄弟,並沒有足夠(金錢),要求以銀行過帳付款。王小姐同意,並向被告人提供了自己的銀行戶口號碼。

11.在打過數通電話後,被告人通知王小姐已把有關款項轉帳至她的銀行戶口。

12.王小姐透過自動櫃員機檢查戶口結餘,看見其銀行戶口有一項港幣7,900元的入帳,便把該iPhone給予被告人。被告人其後離開。

13.後來,該筆港幣7,900元的入帳被發現是以一張被盜支票,經自動櫃員機存入王小姐的銀行戶口入帳,而該支票亦被退回。由於王小姐沒有收到任何付款,也未能聯絡到疑犯,便報警求助。

14.警方檢取了該支票(渣打銀行支票號碼557474)。而該支票的登記持有人是張先生(Cheung Sin)。他在2014年11月已報失有關其支票簿。

第三項控罪—售賣多部iPhone

15.在2015年1月4日,李英𣉞Kent先生於名為「Uwants」的網上拍賣網站認識一名買家。該買家聲稱有意購買多部iPhone。經「Whatsapp」討論後,李先生同意以港幣15,100元把兩部iPhone售予該買家及雙方同意在2015年1月5日1300時於太子港鐵站交收。

16.在2015年1月5日1300時,李先生把該兩部iPhone帶到太子港鐵站作交收。被告人跟他接觸,並聲稱是該買家的兄弟,但手頭上沒有足夠現金,要求他提供銀行戶口(號碼)以便過帳。李先生同意,並向被告人提供其母親的銀行戶口號碼。

17.稍後,被告人通知李先生已把有關款項轉帳至其母親的銀行戶口。

18.李先生以電話理財系統檢查戶口結餘,並得悉其銀行戶口有一項港幣15,100元的入帳。因此他把該兩部iPhone給予被告人。被告人其後離開。

19.後來,該筆15,100元的入帳被發現是以一張被盜支票入帳,該支票亦被退回。由於李先生無收到任何付款,也未能聯絡到疑犯,便報警求助。

20.警方檢取了該被盜支票(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273)。該支票是經自動櫃員機存入李先生母親的銀行戶口。該支票的登記持有人為鄭先生(C S Cheng)。而有關支票簿在2014年2月已被報失。

拘捕和會面紀錄

21.在2015年2月5日,警方在被告人的寓所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只是替別人收取貨物。在錄取進一步會面紀錄時,被告人承認第1至3項控罪:—

(i) 他跟其他人士合作進行欺詐;

(ii) 其中一名疑犯扮演「家姐」,他則扮演「弟弟」;

(iii) 顧客的資料和交易由「家姐」提供;

(iv) 被告人負責到場交易和收取貨品;

(v) 被告人到達交易地點後,會向顧客聲稱沒有足夠現金,要求以銀行轉帳付款;

(vi) 被告人隨即聯絡「家姐」,並由她負責杜撰入帳紀錄,以誘受害人交出貨物;

(vii) 收到貨物後,他會交予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

(viii) 他承認為了賺錢而犯案;

(ix) 他在每宗交易可收到報酬,但金額不定。

認人手續

22.認人手續在2015年4月21日舉行。王小姐和李先生成功認出負責收取貨物的被告人。

定罪記錄

23.被告人是初犯。

求情

24.被告人現年21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六畢業。他與父母及兄長同住。

25.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是18歲。他因貪心及被不良朋輩的利誘、壓力影響下,而干犯本案的三項控罪。他是透過朋友認識「家姐」,只是按照「家姐」的指示行事,並不知道整個犯案的手法。他在被捕前,已遠離了他們。他在被捕時,亦勇於承認自己的過犯。

26.其後,他已更新,投入工作,從事餐飲業的廚師。被告人也得到社工的輔導,積極參與義工的活動。他喜歡煮食,很珍惜廚師的工作,因可發展自己的長處。他做過四份廚師的工作,每份維時約三個月至一年之間。他希望在另一食肆學習到更多,提升自己,而轉換工作。他為了承擔本案的法律責任,不想影響雇主,早已按合約給僱主一個月的辭職通知。

27.被告人與及他的家人無經濟能力向三名事主作出完全的賠償,但希望以擔保金$5,000向他們作出部份的賠償,來表示歉意。

28.辯方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家人、僱主及更進被告人的社工所屬之機構撰寫。家人、雇主及社工均在信件對被告人的作出正面評價及支持。僱主亦認為,若被告人能繼續為公司工作,可在飲食行業有一番作為。

29.被告人在2015年2月5日就本案被捕。基於被告人已在期間更新及在這段兩年多的時間所承受的精神壓力,辯方希望本席考慮給予較大幅度的扣減,以及緩刑的可能性。辯方亦呈遞了一些案例[1]給法庭考慮。

判刑

30.本席曾應控辯雙方要求押後判刑,讓雙方商討一些可能影響求情及判刑的事項,但最終雙方未有就該商討作出提出任何事項要求法庭考慮。

31.控方亦呈遞了一些案例給法庭參考並指出,就E-fraud案件,區域法院一般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近期的另一宗同類型案件,有關被告人被判入勞教中心。

3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33.判刑前,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索取了勞教中心報告。報告提及,被告人毫無保留地透露自己的背景及與三合會的連繫;他深感後悔及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本席認為,這是正面。不過,報告並不推薦勞教中心命令,因他有過度肥胖問題(obesity)。

34.本席認為,本案明顯是有計劃及組織的犯案手法。辯方指出,被告人不知道整個犯案的手法,包括「家姐」如何令到事主看見入帳,但承認被告人的角色不可或缺。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不排除被告人只是被人利用。

35.本案的性質涉及,透過互聯網交易平台向一般公眾作出欺詐;受害人士的數目可以是眾多;這些欺詐罪行也會嚴重、負面地影響到真實互聯網拍賣交易活動及忠誠的買賣者;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及進行;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犯案者可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些罪行非常困難;受害人的損失一般很難追討。就算涉案的金額並不是很大,被告人無犯案前科,本席認為,阻嚇性的刑罰是合適: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燿輝,CACC 100/2014。

36.參考過控辯雙方所呈遞的案例,本席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王源廣(第二被告人)DCCC 959/2014的案情與本案的情節近似,較為值得參考。該案也涉及事主在互聯網拍賣網站以$48,000出售相機,騙徒接觸事主訛稱有意購買該相機,並協定售價及交易時間地點後,以不能親自交收的理由,而安排助手替他交收。該案被告人的角色是以騙徒買家助手的身份與事主接觸交收貨品。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法庭認為量基準應為兩年的監禁。不過,法庭基於他是無記錄人士及批淮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把該量刑基準作出相應的扣減、增加,最終判罰被告人24個月的監禁。

37.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合適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的監禁。

38.至於延誤檢控、被告人在期間承受的精神壓力及已更新,本席留意到,控方的時序表顯示: (i) 被告人被捕後,在相隔約22個月後(即2016年12月2日)被正式起訴; (ii) 期間,被告人多次到警署報到、延續擔保。

39.辯方曾質疑,警方是否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間曾有拖延案件。控方作出解釋,主要顯示,在該段時間,警方仍在進行調查工作,當中包括查核通話紀錄、追查電子平台戶口、科學鑒證檢查手提電話、向事主及證人作出進一步查詢。而且,投訴人的數目共103名,涉及206個電話通話與78個電話號碼有關,警方亦須向有關電話公司作出查詢。其後,控辯雙方就這點作出商討。辯方確認經商討、了解相關調查情況,表明其立場並非批評控方的處理手法引致延誤,而召點是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在期間承受的精神壓力及已更新。

40.本席認為,整體來看,警方所用的調查時間需是偏長,但不可以說是不合理。

41.另一方面,本席接受,被告人自被捕後,會承受一定程度的精神壓力及困擾。但他在期間一直是得到警方擔保,故此該些壓力及困擾並不涉及不確定的懸念(uncertain suspense)或合理期望不會被檢控的情況,而是犯罪後要面對的後果之一。不過,他自2015年9月已開始廚師的工作。儘管的每份工作維時不算長,本席認同,他在某程度上是作出了一些更新,但不足以令法庭要考慮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

42.本席留意到,辯方提出的案例之案情及相關被告人的情況與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是有別,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情況、因素使法庭要考慮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

43.然而,考慮到被告人是初犯、犯案時只有18歲、被捕時已坦白承認犯事、對每個事主作出部份賠償及在期間的更新,本席寛大地給予他4 1/2個月的刑罰寬減,把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下調至19 1/2個月。

44.控方指本案三項控罪是普遍罪行,因此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並呈遞了高級督察2258盧珮恩的書面證供來支持該申請。控方亦呈遞了一系列的案例[2]給本席參考。辯方反對該申請,並指出控方的資料未構成足夠理由証明控罪在判刑時的普遍性。

45.高級督察2258隸屬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網絡情報組,負責與科技罪案有關的策略情報工作。她的書面證供顯示,本案屬於「互聯網購物詐騙-顧客間交易」,即「網上拍賣詐騙」,涉及騙徒假裝為獨立買家,在不同的拍賣網站及社交平台採購名貴手袋、手錶及各類電子產品。騙徒以支票方式把款項存入受害人的銀行戶口,受害人交付貨物後,發現該支票被銀行退票,才知道受騙。

46.附件A顯示,2009年至2014年間看見數字有持續上升的趨勢,由個案數字209宗增至1479宗,而損失亦有$1,570,000至$18,100,000元。但個案數字及損失金額在2015年及2016年均有下跌的情況,分別為1,354宗及各1,188宗,13,800,000元及12,900,000元。

47.附件B顯示,2016年全年每個月的個案數字及損失金額。本席認為,除了個別月份,整體個案數字平均來說,不算是有明顯的上升;而金額方面,除了8月、9月及11月的升幅較明顯,其餘都是輕微的浮動。

48.附件C顯示,科技罪案個案數字自2014年的6778宗開始下調至2016年5939宗。「互聯網購物詐騙 — 顧客間交易」佔科技罪案的個案數字的百份比在19.7%至21.8%之間。本席認為,該些百份比數據同樣顯示窄幅上落。

49.本席認為,整體來說,所有高級督察2258提供的資料,並不指向本案之罪行有颷升及/或持續上升的趨勢,反而自2014年起有輕微下調的情況。法庭考慮應否就控罪的普遍性加刑,是在於判刑時該控罪的普遍性,而非該控罪被干犯時的普遍性: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16 May 2002。因此,控方的資料不足以令法庭要行使特殊權力(exceptional power)來加刑。

50.除了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外,本席不認為有其它扣減因素,因此判被告人:—

控罪一 監禁13個月,賠償令$2,000給有關事主;

控罪二 監禁13個月,賠償令$1,000給有關事主;

控罪三 監禁13個月,賠償令$2,000給有關事主。

51.所有賠償令的金額從被告人的擔保金扣除。

52.三項控罪分別涉及不同事主。不過,考慮到失物之總金額,案發時跨只是約三星期,被告人作出部份賠償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並作出此命令。因此,總刑期為13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J v Hui Siu ManCACC 10/1998, HKSAR and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 香港特別行區訴朱安芷 CACC 484/2006, HKSAR and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DCCC 912/2013, HKSAR v Chow Wai Yip DCCC 95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夢瑩DCCC 9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敏聰及王源廣DCCC 959/2014, HKSAR v Leung Yiu Fai DCCC 1097/2015香港特別行區對梁耀輝(Leung Yiu Fai) CACC 100/2014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