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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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5年7月30日存檔要求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本席於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22日經聆訊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撤銷她的申請。申請人於2015年11月7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上述決定,答辯人反對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276/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4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______________

馬穗端 申請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梁福權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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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15年12月2日及18日
覆核判決書日期:201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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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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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於2015年7月30日存檔要求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本席於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22日經聆訊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撤銷她的申請。申請人於2015年11月7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上述決定,答辯人反對申請。

2.自從本席於2015年7月1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了申請人要求第一答辯人須向第二答辯人追討15,000元的申請(因本席裁定這金額是律師費彌償而不是訟費)後,申請人一共提出了7份非正審申請,為免混淆,這些申請開列如下:

(i) 於2015年7月30日提出更改2015年7月16日《判案書》的臨時訟費命令申請;本席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拒絕更改訟費命令,申請人仍須就本案向兩名答辯人支付訟費;

(ii) 於2015年8月8日提出覆核關於2015年7月16日《判案書》的申請,本席於2015年8月13日頒下《覆核判決書》拒絕覆核申請,仍判申請人敗訴;

(iii) 於2015年8月27日提出了關於2015年7月16日《判案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2015年8月13日《覆核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於2015年9月1日把原訂於2015年9月16日提訊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無限期押後,以便先處理前面第(i)項的申請,後來於本席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第(i)項的申請的裁決時,發出指示命令兩項上訴許可申請定於2015年12月28日聆訊,後來按申請人要求押後至2016年 2月18日;

(iv) 於2015年10月20日提出更改2015年10月13日《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命令的申請,本席於2015年10月27日頒下《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v) 於2015年11月7日提出覆核2015年10月13日《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命令的申請;本席於2015年11月12日頒下《覆核判決書》拒絕申請;

(vi) 於2015年11月21日提出覆核2015年10月27日《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命令的申請;於本判決書書中處理;及

(vii) 於2015年11月26日提出關於2015年10月13日《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及2015年11月12日《覆核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已完結,等待判決。

3.本非正審是覆核申請正是第2(vi) 段所指的申請,內容是指本席不應拒絕更改《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中包含的指示命令。申請人在本覆核申請中提出的大部份論點,本席已於2015年7月16日的《判案書》,2015年10月13日的《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及2015年10月27日的《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中處理,在這覆核申請中不再重覆。其中只有1項本席認為應在此討論的。

背景

4.本席於2015年9月1日在更改訟費命令的第一天聆訊時,由於已經知道申請人已於2015年8月27日就《判案書》存檔了上訴許可通知書,原訂於9月16日提訊,為節省訟費,本席先把上訴許可申請無限期押後,在更改訟費命令的第二天聆訊尾聲時,本席處理上訴許可的指示,與當時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討論指示的內容,之後在《更改訟費命令判案書》中第18 段頒下關於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的指示命令:

“另申請人就本席的判案書於2015年8月2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律師指如本申請裁決對申請人不利,他需要修改上訴許可申請,以包括這判決。本席頒發指示如下(“指示命令”):-

(1) 批准申請人修改上訴許可申請書,但只限於加入本裁決書的命令;

(2) 申請人須在本命令起計的7天內,存檔及派送經修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及支持誓章(如有的話);

(3) …”

5.申請人於2015年10月20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本席的指示命令(“更改指示命令申請”),指本席未有給予足夠的時間讓他們就本席的《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進行覆核,才決定就訟費命令是否申請上訴,她要求更改指示命令至 “在申請人向法庭申請覆核2015年10月13日的決定有結果後的14天內,存檔及派送經修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及支持誓章”。

6.更改指示命令申請在2015年10月27日進行聆訊,本席在聆訊的當天曾向馬女士詢問她的申請是根據那一條條例作出,因為當天她親自行事,又沒有在非正審申請中列出任何條例作申請基礎,本席指她可先詢問律師意見作回覆,本席亦向她提出指示命令並不是一個暫准命令,也沒涉及手民之誤,本席看不出本席有任何權限作出更改,本席向她建議她可考慮把更改指示命令申請當作延期申請,或她可以另外存檔就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而不在已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修訂,但本席提出的兩種處理方式都遭到馬女士拒絕。本席只能考慮馬女士的更改指示命令申請,最後以相同理由拒絕更改指示命令申請,並於同日頒下《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

7.申請人於2015年11月21日提出本申請覆核《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在書面覆核申請中她提出本席可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16第20/11/6段更改指示命令,原因是該指示命令還未蓋印。本席同意根據法庭紀錄,直至聆訊當天,馬女士或其代表律師仍未申請為2015年10月13日的命令蓋印,因此,程序上,本席於10月27日仍可重新考慮指示命令。就考慮是否應就本覆核申請進行聆訊,本席認為雖然2015年10月27日聆訊當天馬女士沒有提出這點讓本席考慮,但本席認為覆核應進行聆訊,於是在2015年11月23日以書面通知雙方覆核申請需要聆訊,聆訊定於2015年12月2日進行,並頒下聆訊的指示。

8.事情的發展是申請人已於2015年11月7日發出傳票就2015年10月13日的更改訟費命令決定作出了覆核申請,本席亦已於2015年11月12日頒下命令拒絕了申請,於發出本覆核申請(2015年11月21日)之後數天,申請人亦於2015年11月26日提出了就訟費令的上訴許可申請(“訟費令上訴許可申請”,已於2015年12月18日進行了聆訊,裁決待判)。這些舉措正是本席於2015年10月27日在庭上向馬女士建議的一樣,這證明了更改指示命令申請並無需要。如申請人能於2015年10月27日接受本席的建議,當天已經解決了問題。

9.現時馬女士提出的理據指由於指示命令未蓋印,本席可重新考慮,但這點是沒有在2015年10月27日聆訊時提出的,再者,正如本席在《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中指出,要求給予時間讓申請人先作覆核申請,再考慮是否申請上訴許可,葉律師並沒有在2015年9月22日提出。本席認為提出一項沒有在聆訊時提出的要求,特別只是涉及指示命令的期限要求,根本無必要以更改命令申請提出,申請人又拒絕接受本席的提議以其他方式進行覆核及上訴許可申請,卻之後又選擇以本席的提議,問題得到解決。本席看不出有任何批准覆核的理據。

10.在2015年12月18日第二天聆訊時,本席曾要求馬女士澄清一點,既然她提出覆核及上訴許可的申請在沒有更改指示命令的情況下順利進行,問題已獲解決,她現時的覆核申請應只涉及更改指示命令申請的訟費問題,因為本席在《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判申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訟費2,000元,她不反對本席的看法。馬女士的第五確認書(這文件根據法庭紀錄是於2015年11月21日存檔而並非文件背頁所述在2015年11月7日存檔)對本席提出很多處事不公的指控,包括只給予她7天更改上訴許可申請及存檔支持誓章,卻給予對方14天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不過她沒有引述本席亦給予她14天回覆。況且,她的更改命令申請不是要求14天,而是直到覆核程序完結。正如本席在前文第8-9段指出,需時覆核沒有在聆訊時提出,馬女士指本席理應知道她在提出上訴許可前會提出覆核申請,這點本席認為是沒有理據的,可能有些訴訟人會選擇先覆核,後上訴,但覆核不是法定的必然程序,既然本席曾與她的律師進行商討,便只會按照她律師所提出的加以考慮。最後,更改指示命令申請由她自己的行為證明是不必要的。

11.考慮過所有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應覆核《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包括其中的訟費命令,更改指示命令申請的訟費仍由申請人支付。

12.此外,她又提出本席在《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中的指示命令訂下上訴許可申請於2015年12月28日進行,她指本席在訂下這日期前並無徵詢她的意見,而她從其他法庭觀察到其他法官會徵詢所有訴訟人包括沒有律師代表的,以確定行事曆適合各方。她告訴本席,她於2015年12月28日因事不能出席聆訊,要求改期。首先,本席不認為法庭有責任先徵詢訴訟人才排期,在聆訊時根本未知何時頒下判詞,因而未能預計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日期,但排期後一方如有實質理由,聆訊日期是可以更改的。無論如何,本席考慮到原先頒發的指示因馬女士的兩項非正審申請未有進行,於是重新發出指示命令包括聆訊日期,但本席認為這申請並不需要以覆核提出,馬女士也沒有在本覆核申請書及其第五確認書提及。

訟費

13.關於本覆核申請的訟費,聆訊分兩天進行,包括2015年12月2日及18日,申請人指第一答辯人的律師的陳詞遲了送達給她,只是在聆訊前一天,2015年12月1日的下午才收到,這點不單違反本席的指示,亦剝奪了她聽取法律意見的機會,她要求押後,因押後引起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而王律師不得向第一答辯人收取相關的律師費。王律師的說法是押後聆訊是沒有必要的,他不同意馬女士的訟費申請,他要求作口頭回覆而不依賴書面陳詞的內容。

14.為節省訟費開支及法庭時間,本席曾向申請人指出王律師的書面陳詞中只有第六段涉及法律問題,本席也可向她解釋,或稍為休庭讓她索取法律意見,但她堅持押後索取全面的法律意見。

15.就押後聆訊的訟費裁決,關鍵在於馬女士是否真實需要時間索取法律指示,本席只能說表面上,馬女士在這申請沒有律師代表,王律師的送達確是遲於本席發出的指示,她應該獲得最少由本席給予的時間即一天索取法律意見,王律師雖指押後是不需要的,卻不能提出任何說法指馬女士需要索取法律意見是不真誠的,或她事實上可以在早一天的傍晚可成功索取法律指示。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押後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代表律師承擔,亦不得向第一答辯人收取2015年12月2日的出庭費用。馬女士的訟費按她的說法評估為100元。

16.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已在庭上聽取了陳詞,本席認為應仍歸於聆訊結果,第一答辯人就本申請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為2,000元,第二答辯人缺席,不獲得訟費。

命令

17.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於2015年11月21日存檔的覆核申請;

(2) 代表第一答辯人的律師須支付申請人押後聆訊的訟費,評定為100元;

(3) 不批准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收取代表第一答辯人於2015年12月2日的出庭律師費用;

(4)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簡易程序評核為2,000元;及

(5) 在第二答辯人缺席下,無訟費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