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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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下稱 “梁先生”)均為百利大廈(下稱 “該大廈”)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下稱 “法團”)。根據於2014年10月8日申請通知書的陳述,申請人要求審裁處裁定以下事項:

Cites 3 cases

Case No.LDBM 276/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6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 申請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梁福權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5年4月23日及7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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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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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下稱 “梁先生”)均為百利大廈(下稱 “該大廈”)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下稱 “法團”)。根據於2014年10月8日申請通知書的陳述,申請人要求審裁處裁定以下事項:

(a) 宣告法團於2011年6月30日業主大會通過向梁先生支付LDBM 3/2011一案15,000元訟費的決議(下稱 “6月30日決議”)無效;及


(b) 命令法團向梁先生採取一切行動(包括法律行動)追回上述15,000元。

背景及歷史

2.就本案所提及的6月30日議決通過15,000元的有效性,事實上已曾經由余敏奇法官審結(見LDBM 216/2011判案書),LDBM 216/2011是由本案的申請人提出,兩名答辯人亦與本案相同。余法官的裁決亦經上訴庭確認(見HCMP 2359/2012判案書)。

3.余法官在其判案書中就背景作出撮要如下:

“1. ...第一答辯人[(下稱 “法團”)][1]舉行業主大會,管理委員會的成員需要進行重選。根據法例規定,需要選出最少7名委員。由於只有5位業主願意擔任委員,管理委員會未能順利成立。

2.  由於未能選出新一屆的委員,法團的管理出現問題。當時法團需處理一些訴訟,包括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5352號案件的訴訟。但因管理委員會未能成立,故不能向律師作出適當的指示。律師也表示考慮退出代表法團。

3.  申請人的丈夫葉其豐先生(“葉先生”)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編號為LDBM 3/2011的申請,要求法庭委任他為法團的管理人。

4.  根據反對通知書內容,葉先生與法團有訴訟進行,部份業主認為由葉先生出任管理人並不恰當。所以,多名業主聯署去信土地審裁處,反對葉先生的申請。多名業主其後達成共識,委派第二答辯人[(下稱 “梁先生”)][2]及/或他妻子楊曼輝為他們代表,加入上述案件,反對葉先生的申請;並同意委任律師代表梁先生。

5.  不爭的事實,梁先生加入LDBM 3/2011案為答辯人,葉先生後來與梁先生達成和解,由土地審裁處委任張文就為管理人,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6.  後來,張文就先生召開了業主大會,成立了新的管理委員會。法團在2011年6月30日,召開業主大會,議決通過由法團支付梁先生在LDBM 3/2011案件中聘請律師的費用15,000元。

7.  申請人提出本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布,法團在上述業主大會通過向梁先生支付港幣15,000元律師費的議決無效;申請人又要求法庭命令梁先生在7日內向法團退還已收到的款項;如果梁先生沒有如期交回款項,法團需要採取一切行動,包括法律行動,以追回上述款項。

8.  申請人的最主要爭議議題,指根據該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團沒有權力通過有關的議決。而各業主反對葉先生出任管理人也是無需要的。”

4.余法官最後判申請人敗訴,在其裁決中,余法官有如下的分析:

“25.  本案的申請,是針對法團,申請人沒有法律理據,控訴梁先生,要梁先生退還款項給法團。本席就算是同意申請人的論點,也只能要求法團向梁先生追還款項。所以,申請人要求梁先生退還15,000元的申請被駁回。

...

28.   本席要裁定的爭議,是法團是否有權付款與個別業主。如果有,今次議決支付梁先生的議決是否合理。

...

35.   本席在作出論斷時,參考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在Yeung Chung Lau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entury Industrial Centre [2007] 4 HKLRD 25的判詞。

...

39.   法團是否可以向個別業主提供金錢支援,其決定必然是個別業主所採取的行動,究竟是為法團執行某一種管理任務,又或者是為了保障公共部分的利益,又或者是維䕶大部份業主有共同利益的事務。而在這種情況下,法團如果能同意這個行為,自然可以採納了這個行為,成為法團的行為。這樣,這個業主就相當於法團的一個代理人,法團可以向他付款。

...

42.   接著,本席要決定的,就梁先生所提出的抗辯行為,是否各業主有共同利益的事務。根據潘女士呈堂的一封聯名信,署名業主針對葉先生與法團有多宗訴訟,其中有部份訴訟仍在進行中,所以認為有直接利益衝突之嫌。

...

45.   但本席不是要裁定是否有利益衝突。所要考慮的問題,是一個合理的業主或立案法團,在面對葉先生申請出任法團的管理人,會否因為葉先生與法團曾經發生及正在進行訴訟,有合理的擔心或不安,而會提出反對。我相信答案為 “是” 。

46.   ...而這擔心,會成為業主所共同關心的利益,這就變成了該屋苑管理上的一個有公共利益的事項。如果法團當時仍然可以運作,本席看不到理由,法團不會向土地審裁處就葉先生的申請提出反對。所以,梁先生的行動,反映了一合理業主的行為,而且是作為維護各業主共同利益的一種合理行為。

47.   如果梁先生及聯署業主,採取抗辯的行為是合理的,那麼,法團決定是否同意及採納他的行為,這個決定自然可以交由業主立案法團大會作出,法庭除非有非常明顯的理由,否則無須過問立案法團的決定。

48.   申請人提出另兩個爭議點,指通過有關的議案並不合理。申請人指在原有的土地審裁處案件,雙方達成和解的時候,簽署的同意傳票說明法庭將不會頒布任何訟費命令,這等同梁先生放棄追討訟費。現梁先生通過業主大會,要求法團支付律師費,是違反當日的協定,也不尊重法庭的命令。

49.   沒有證據顯示梁先生同意放棄向法團申請律師費的支援。同意傳票是葉先生與梁先生的協議,法庭不頒下訟費命令,只是處理葉先生及梁先生之間的訟費。至於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任何協商,應當依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考慮。所以,本席並不同意葉律師的陳述,指因為法庭沒有頒下訟費命令,法團就不應向梁先生作出律師費的支援或彌償。

54.   所以,综合以上各點,本席並不同意宣佈有關的議決無效,駁回申請人的所有申請。”

5.以案件的歷程而言,在上訴庭於2013年1月8日確認了余法官的裁決後,LDBM 3/2011案申請人於2013年2月22日再發出傳票,要求葛法官就法團與葉先生之間的訟費作出命令,顯然,這舉措是由上訴庭的評論引起:

“17.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見解。審裁處在LDBM 3/2011案中的命令,是基於葉其豐與梁先生所簽署的「同意傳票」作出;法團並沒有簽署該「同意傳票」。換而言之,有關法庭就訟費不作出命令的協議不涉及法團。是故,審裁處在LDBM 3/2011案中的命令,應被詮釋為只規管葉其豐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至於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不受該命令影響。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6.於2013年3月13日,葛法官應申請人要求就LDBM 3/2011發出就法團及梁先生的訟費令,該命令為 “不作訟費命令”(下稱 “3月13日 訟費令”)。

7.基於葛法官發出的命令,申請人於2014年10月8日提出本申請,要求審裁處發出與LDBM 216/2011相似的命令,重點是6月30日議決無效及要求法團向梁先生追回15,000元。申請人指稱本申請的基礎是法團違反3月13日訟費令,向梁先生支付訟費。

8.首先,這申請犯了基本的邏輯問題,6月30日議決於2011年通過,15,000元亦於稍後時間支付給梁先生,現在申請人指6月30日議決違反了一項兩年後才頒布的法院命令,實令人費解。

9.此外,本席認為3月13日訟費令與6月30日議決通過確認梁先生參與成為答辯人反對就LDBM 3/2011作出律師費彌償,根本是兩回事。葉律師不否認律師費支援與法庭訟費令性質有所不同,不過他指本案不同之處是支援者亦是案中其中一方,因此,情況便不一樣。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10.本席認為訟費命令是就案件的爭議點,經法官查明各方的是非曲直後,或經各方同意,頒令由其中一方支付另一方因相關法律程序引起的費用以作賠償。這類命令與一方在庭外是否有其他律師費用安排或支援或彌償完全是兩回事,本席認為6月30日議決正是後者。余法官亦在他的判詞中提及梁先生加入訴訟的原因及背景,6月30日議決通過給予15,000元的律師費是確認當初業主們要求他加入訴訟以反對LDBM 3/2011的申請,並同意委任律師代表梁先生,這絕對不是代梁先生支付由法團與梁先生之間因為LDBM 3/2011的法庭程序而支出的訟費,法團與梁先生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議題需要法庭審理,這筆費用完全是彌償梁先生代表眾業主反對由申請人丈夫在LDBM 3/2011申請引起的法律服務費用。

11.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62/3/2段對《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1) 規則有如下的註釋:

“Rule 3(1)—This only applies in relation to the right of a party to recover costs from any other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and will not therefore apply to the right of a mortgagee…..or to any other contractual right to costs out of a fund or from persons represented (but not themselves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

這明顯適用於本案作參考。

12.再者,LDBM 3/2011案件的申請人代表,即本案的申請人,到葛法官處要求發出有關法團及梁先生之間的訟費命令,目的是用作推翻兩年前通過的6月30日議決,即本申請的重點議題,但在葛法官面前,LDBM 3/2011的申請人代表卻完全沒有向葛法官表明這目的,當天葛法官聽取各方陳述立場,既然法團與梁先生之間不存在任何審議點,雙方亦不要求向對方索取訟費,很合理地葛法官頒下 “無訟費命令” 的訟費令。本席認為申請人引用葛法官的命令作本案的申請是毫無法律或事實基礎的,葛法官頒令時完全沒有被要求考慮她的命令會如此被引用。

13.申請人又指梁先生沒有在葛法官面前提出訟費要求,即他已經放棄獲得這15,000元的律師費彌償 ,本席完全不能接納這論點。第一,正如本席在前文提及,15,000元的律師費彌償不等於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第二,當各方在葛法官面前處理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時,梁先生根本已收妥法團支付的15,000元,本席看不到理由梁先生應再在葛法官面要求訟費(如果梁先生也錯誤理解律師費用及訟費性質的話)。

14.就法團是否應支付梁先生15,000元的議題,事實上正完完全全是余法官在LDBM 216/2011 審議的核心議題,本席就此詢問葉律師時,他指余法官審理時,並沒有3月23日訟費令,因此,不可說已經審議過。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在余法官判斷LDBM 216/2011 案件時,確實曾指出葛法官按同意傳票頒下的第一道訟費令並不涉及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這是說明申請人不能用第一道訟費令推翻6月30日議決,這判斷明顯是合理的,後來亦獲得上訴庭認可,不過,余法官沒有說如果葛法官裁定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無訟費命令,申請人便可藉此命令推翻6月30日議決,相反,余法官在其判案書指:

“49.  …..同意傳票是葉先生與梁先生的協議,法庭不頒下訟費命令,只是處理葉先生及梁先生之間的訟費。至於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任何協商,應當依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考慮。所以,本席並不同意葉律師的陳述,指因為法庭沒有頒下訟費命令,法團就不應向梁先生作出律師費的支援或彌償。 

...

53.   當然,各業主的私下協定,並不會規範法團的獨立決定。根據會議紀錄,管理公司就律師費向大會報告,當晚與會人士也就律師樓的費用,有所討論。明顯,法團是經過討論後同意支付15,000元與梁先生作律師費,沒有證據指他們的決定是魯莽或不合理。對出席大會的證人潘女士,葉律師也沒有就討論内容作盤問。”

15.從上面兩段判詞看來,余法官判斷沒有足夠理據推翻6月30日議決並不單單基於沒有針對法團與梁先生的訟費令,他只是指出當日申請人的錯誤在於依賴一道與法團及梁先生無關的訟費命令作出申請。另一方面,余法官更清楚指出法團與梁先生的訟費,應當依《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考慮,而經考慮過會議程序及議題內容,他認為6月30日議決沒有可被質疑之處,他判申請人敗訴。因此,本席認為,核心議題,已由余法官審結。

16.申請人的另一基礎是指沒有證據指梁先生已確實支付了15,000元,因此法團應向梁先生討回已支付的15,000元。在本席面前有兩份不受爭議的文件,都是由梁先生的代表律師發出的。一份是證明於2011年3月3日發出的律師服務費用按金15,000元收據,另一份是於2011年3月31日發出的15,000元收據,並指明該筆金額已由按金全數繳清。葉律師指申請人提出這質疑的基礎是按金收據上顯示費用是由梁先生及其妻子共同支付,而不是由梁先生獨自支付,因此,法團不應向梁先生一人支付15,000元。

17.本席看見在LDBM 216/2011案的申請通知書中,該案的申請人亦即本案的申請人已提出質疑15,000元是否一項實質/合理的律師費用支出。本席要求葉律師解釋這議題是否已經由余法官在LDBM 216/2011案審議及裁決。葉律師指余法官沒有作出明確的裁決,並指他在判案書只是指出:

50.  在文件冊所披露的,有一張律師收據,是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收了第二答辯人及Ms. Yeung M F Lily共港幣15,000元,作為預繳律師費(cost on account)。葉律師指這是預繳律師費,而律師最後的收費,文件並沒有清楚顯示。而這一筆錢,也是第二答辯人及楊女士共同繳付,並不能顯示第二答辯人所支付的費用。

51.   本席同意葉律師所提出的疑問。預繳律師費,可以與最後收費的總額不同。但法團有權支援梁先生的律師費,可以是預繳的律師費,或實在的律師費。其分別是,如果預繳律師費没有用完,是法團可以向梁先生收回。但這些細致問題,是可以由法團的業主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處理。這點不能顯示有關議決是不合理的。

52.   雙方並無爭議,梁先生的確由律師代表處理土地審裁處的案件,而且也由代表律師簽署同意傳票。上述的收據,也顯示梁先生有負責向律師樓付款。”

18.葉律師指這並不是最終的裁決,並指由於當時余法官沒有考慮最終的收據,因此提出本議題不可說是一案兩審。本席不同意葉律師的說法。上訴庭亦曾就同一議題作出判斷,確認余法官的裁決,見判案書第18-20段。

19.本席認為由余法官判案書的上述段落顯示,余法官已裁決了兩人聯名的按金繳款是其中一項可接納的證據支持15,000元是實質的支出,甚至即使最終收費與按金有出入,也不影響他裁決法團通過向梁先生支付15,000元為並非不合理的決定,因為最終雙方可就金額作出調整。雖然當時余法官沒有機會看到最終收據,但申請人現時指的兩人聯名繳費,仍然是繳付按金問題,最終收據沒有改變任何關於繳款人的事實,因此,最終收據不會左右余法官的決定,更甚者,最終收費金額與按金完全相同,申請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新指控的基礎。本席認為這項爭議,已經法庭裁決,申請人不可再在本案中提出。

20.假使本席就這議題是否已經被審議的判斷是錯誤的話,本席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亦同樣裁定夫婦以支票聯名繳付律師費足以證實一項真實的律師服務費用支出及清繳,梁先生有參與承擔,這並不影響6月30日議決的合法性。

結論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訟費

22.本申請存在基本的程序議題。首先,如本席在前文提及,申請人要求3月13日訟費令目的是用作再提訴推翻兩年前通過的6月30日議決,但在葛法官面前則完全沒有提及,本席應為這做法於理不合,因為如果申請人或其代表向葛法官表明用意,葛法官的訟費令會處理這點,而不是單單的說 “無訟費命令”,現時申請人及其代表律師卻在本席面前隨意闡釋及延伸葛法官所作命令涵蓋的範圍,曲解訟費與律師費彌償的定義,這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

23.其次,申請人代表葉律師多翻向本席指出,本案有別於LDBM 216/2011,因為本申請是執行3月13日訟費令,因此不存在一案兩審,如此說來,申請人便不應該以29號表格提出新的申請,而應該在葛法官面前提出執行的申請。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向本席解釋指本案的申請人,雖然曾經是LDBM 3/2011的申請人代表,卻並不是與訟方,無權在LDBM 3/2011要求執行。觀乎兩案的申請人是夫婦關係而他們提訴的權力源於同一單位,加上沒有提供葉先生不能繼續行事或繼續委託本案的申請人代他行事的原因,本席不認為這是可接納的解釋。況且,本席認為另立新案由另一位法官審理,是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時間,最低限度,違反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精神,特別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a)-(c)及(f)規則。

24.最後,本席在上文亦已作出分析,本席認為本案的兩個主要議題已經由余法官在LDBM 216/2011號案審理並作出判斷,申請人不得就相同議題興訟。而指稱梁先生放棄向法團收取15,000元是無視事實的空談。綜觀整個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持的立場毫無理據。本申請是由LDBM 3/2011引起的第3宗申請,包括上訴,法團及梁先生經歷4年面對不斷就同一議題的訴訟,本席認為這足以構成欺壓,他們應獲得充份的訟費補償。

25.本席頒下暫準令,申請人須付法團及梁先生的訟費,本席考慮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 規則,基於上述第22-24段提出的理據,決定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6.本席命令如下:

(1) 申請人的所有申請被撤銷;及

(2) 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葉思聰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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