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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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原審法官」)在LDBM 276/2014案作出的判決及數項訟費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58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58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58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馬穗端  
   
第一答辯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答辯人 梁福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31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原審法官」)在LDBM 276/2014案作出的判決及數項訟費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2.兩位答辯人對本申請沒有作出回應。

案件背景

3.本案的背景詳情,在原審法官2015年7月16日及2016年6月8日的判案書已有述及。扼要而言,申請人與丈夫葉其豐是北角英皇道百利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百利大廈的立案法團(「法團」)。

LDBM 3/2011案

4.2010年12月,法團未能選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法團因此無法指示律師處理與葉其豐之間的數宗民事訴訟。

5.其後葉其豐在土地審裁處提出LDBM 3/2011案,申請委任他為法團的管理人。百利大廈多名業主認為他正與法團進行訴訟,不適宜出任法團管理人,故此聯署去信土地審裁處,反對他的申請,並協議由第二答辯人作為代表人,申請加入該案成為訴訟一方,以便能就葉其豐的申請作出反對。

6.在第二答辯人成為該案的第三答辯人後,葉其豐與他達成和解,雙方簽署「同意傳票」。土地審裁處按該「同意傳票」,在2011年3月23日作出命令,委任一位張文就先生為管理人,及由他召開業主大會進行管理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該命令第4段訂明「法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7.在選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後,法團在2011年6月30日召開業主大會,經討論後議決通過由法團支付第二答辯人因LDBM 3/2011案聘請律師的15,000元費用(「2011年6月30日議決」)。

LDBM 216/2011及HCMP 2359/2012兩案

8.申請人不滿上述議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LDBM 216/2011案,申請頒令2011年6月30日議決無效及第二答辯人須退回15,000元給法團。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6月25日判決申請人敗訴。申請人的覆核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均為土地審裁處拒絕。

9.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HCMP 2359/2012案,申請准許逾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13年1月8日頒發判決書,駁回申請。

LDBM 276/2014案

10.申請人在LDBM 216/2011及HCMP 2359/2012兩案中所持的主要論點,是土地審裁處在LDBM 3/2011頒令不就訟費作命令,因此2011年6月30日議決是錯誤無效。就此,土地審裁處的判案書及上訴法庭的判決書都指出,LDBM 3/2011案中的命令只規管葉其豐和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不涉及法團,故此該命令不會影響法團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安排。

11.申請人之後在2013年2月22日,在LDBM 3/2011案以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身份,發出傳票,申請頒令就法團與第二答辯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2013年3月13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批准申請人的申請(「2013年3月13日命令」)。

12.2014年10月8日,申請人由律師代表在土地審裁處提出LDBM 276/2014案,要求基於2013年3月13日命令,宣告2011年6月30日議決無效,及命令法團向第二答辯人追討已付的15,000元訟費補償。

13.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在2015年7月16日頒發判案書,裁定申請人敗訴,撤銷其申請,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申請人支付兩位答辯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估。

14.申請人申請覆核判決,原審法官在2015年8月13日撤銷申請。

15.申請人亦申請把暫准訟費令更改為無訟費命令。原審法官在2015年10月13日拒絕申請,並把暫准訟費令作實,成為絕對命令。與此同時,原審法官應申請人代表律師的要求,批准修改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以加入2015年10月13日拒絕更改暫准訟費令的決定,並就存檔送達申請文書的時間發出指示。

16.申請人申請覆核2015年10月13日拒絕更改暫准訟費令的決定,原審法官在2015年11月12日拒絕申請。

17.申請人另外亦發出傳票,以2015年10月13日的指示沒有給予她足夠時間進行覆核申請為理由,申請予以更改。原審法官在2015年10月27日拒絕申請,及命令申請人支付法團訟費2,000元。

18.申請人申請覆核2015年10月27日的決定。原審法官在2016年2月4日撤銷覆核申請,及命令申請人支付法團該申請的訟費2,000元。

上訴許可申請

19.申請人就著: (1) 2015年7月16日的判決及2015年8月13日拒絕覆核的決定; (2) 2015年10月13日拒絕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判決及2015年11月12日拒絕覆核的決定; 以及(3) 2015年10月27日拒絕更改10月13日的指示的判決及2016年2月4日撤銷覆核申請的決定,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2016年6月8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駁回申請。

20.根據申請人在在本訟案中的傳票,她現時的上訴許可申請僅針對下列判決和命令:

(1)  2015年7月16日的判決及暫准訟費命令;

(2)  2015年10月13日的訟費命令;

(3)  2015年10月27日的訟費命令; 及

(4)  2016年2月4日的訟費命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21.《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2) 條規定,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理由,必須是關乎法律論點方面的錯誤。

22.此外,條例第11AA(6)條亦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擬提的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15年7月16日的判決

23.就2015年7月16日的判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指基於2013年3月13日命令,法團無權向第二答辯人支付LDBM 3/2011案的律師費用,而土地審裁處不把2011年6月30日議決作廢,等同承認業主大會的議決凌駕法庭命令。

24.本庭認為這些論點完全不能成立。首先,土地審裁處在LDBM 216/2011案已裁決,業主大會有權議決向第二答辯人支付他為了LDBM 3/2011案所付出的律師費。申請人沒有就這項法律上的裁斷提出挑戰。法庭對2011年6月30日議決的合法和有效性的議題,已作出裁決。這項裁決對申請人有約束力。

25.再者,2011年6月30日議決通過在先,2013年3月13日命令作出在後,該命令不具追溯力。是故,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違反法庭命令的議決,而葛法官的命令亦不會有推翻業主大會議決的目的和效果。一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從沒有向葛法官透露她提出申請是為了重提訴訟,以推翻2011年6月30日議決。有關2011年6月30日議決凌駕2013年3月13日命令的說法在事實和邏輯兩方面都不成立。

2015年7月16日的暫准訟費命令及2015年10月13日的訟費命令

26.申請人就這兩項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理由,指法團的代表律師不應獲得訟費。申請人也指稱,上訴法庭在HCMP 2359/2012案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是因為土地審裁處在LDBM 3/2011案沒有就法團和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作出命令;因此她在取得2013年3月13日命令後提出LDBM 276/2014案, 是行使她應有的權利,並非耗用訟費,原審法官不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27.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訟費的判給屬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法官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或他的酌情決定出現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28.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結果而定。申請人的申請失敗,原審法官命令她支付法團的訟費完全合乎法律原則。

29.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出LDBM 276/2014案是濫用法律程序,亦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時間,並對法團構成欺壓,應就後者的訟費給予充分補償,因此命令訟費以彌償基準進行評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有充分理據予以支持。

30.申請人在LDBM 216/2011案敗訴及申請上訴許可被拒後,先在LDBM 3/2011案申請及取得2013年3月13日命令,繼而提出LDBM 276/2014案,就同一事件和議題重複訴訟,這顯然是要繞過終極敗訴的事實及推翻對她不利的法庭判決,屬典型的纏訟,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31.申請人以上訴法庭在HCMP 2359/2012的判決理由,作為再提訴訟的理由,這就更加突顯她是有計劃地藉濫用法律程序去繞過法庭的終極判決。原審法官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符合法律原則,亦恰當地行使她的酌情權力。而且申請人在獲得法律意見和法律代表下仍作出這些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法庭更有必要採用嚴厲的訟費評定基準,清晰表達這是極不可取的訴訟行為。

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2月4日的訟費命令

32.就這兩項訟費命令,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2015年10月13日的指示不公,她在法庭命令未蓋章前有權申請更改和覆核。申請人也指稱法團的代表律師沒有翻查典籍,不應獲得訟費。

33.原審法官在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經已考慮申請人這些陳述,並在判決書說明不予接受的原因。本庭完全同意。

34.即使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不抵觸訴訟程序,一旦申請失敗,申請人仍得承擔支付訟費的後果。即使如申請人聲稱,法團的代表律師沒有參考相關的法律典籍,這不等於他就申請人的申請完全沒有進行任何工作, 以致法團不能獲得訟費。

總結

35.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不存在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各項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本案的傳票。

36.此外,由於申請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申請。

37.有鑑於兩名答辯人沒有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回應,本庭因此不就本案的訟費作出命令。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