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維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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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二是「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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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維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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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 2016年2月11日下午12時03分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楝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律師葉嘉楝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2] 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 (Making use of the altered structure of a vehicle for the purpose of smuggling articles out of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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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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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二是「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

案情

2.2015年4月15日早上八時多,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想在落馬洲關卡離開香港往中國。被告人沒有申報車上有任何應課稅物品。海關人員查驗下,發現被告人車子兩邊的前擋泥板(front fender)下面有改裝暗格,內藏合共4,152件電腦中央處理器。海關估計這批貨物價值超過4,900,000港元。

3.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每個月以月租10,000元向人租下該輛私家車,他並花了15,000元人民幣去改裝車輛,做成暗格去裝載走私貨物。被告人承認他今次偷運四千多件電子零件往國內,他可以獲得1,000港元酬勞。

4.政府的驗車官驗過有關的私家車,證明該輛私家車兩邊前輪罩曾被改動,做成暗格,可以擺放貨物。(有關的改裝情況見相片集P27。驗車官的報告是證物P28。)

案底

5.被告現年55歲,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6.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當中港私家車司機已有七、八年,妻子是清潔工人,但收入不穩。被告人有一20歲的兒子,但無業,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他為了增加收入,便租下案中的私家車,打算自己載運客人及貨物過境,希望多賺些錢。不過後來受到不良朋友唆使,被告人便花費去改裝私家車,把它用作走私。

7.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今次被托運的人告之有關的貨物是四千多件電子零件,每件價值大約港幣100元,即是被告人相信該批貨物的總價僅為四十多萬港元。律師說被告人不知道原來貨物的市值接近5,000,000港元。律師說被告人這樣替人走私貨物,只是為了賺取1,000元酬勞。

案例

8.雙方都叫法庭參考一宗近期的相類案例,即HCMA 375/2014梁文進 案,該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四項控罪,控罪一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二是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控罪三是企圖輸出在訂明車輛上的未報關貨物。控罪四是沒有呈交資料。頭兩項罪的判刑各為十二個月監禁和十個月監禁,第三、四項控罪各罰款8,000元。該案的走私貨物有電腦記憶體及手提電話,總值約2,400,000港元。上訴人沒有案底,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父親還患上絕症,只得數個月壽命。

9.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不過高等法院的大法官認為第一、二項控罪的兩項監禁刑期並非過高,維持原判。

10.在本案,辯方律師叫本席參照梁文進 案中的判刑,以大約的刑期去判處本案的被告人。

11.律師又指,列顯倫大法官在HCMA 797/1992吳偉康(譯音)案中說過,這種走私罪在裁判署的一般最高判罰為12個月監禁。

討論

12.列顯倫大法官在吳文康 案確是作過上述的說法,不過那已經是1993年的話。而且大法官當時考慮的是裁判法院的判刑情況。

13.So Sung Loi and Others一案(CACC 115/2007),上訴庭說過像本案的罪行,在裁判法院最高刑罰僅為兩年監禁,但在區域法院則高至七年。該案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和人串謀走私,涉及電子零件、手提電話及白銀,總值約六百萬港元。上訴庭說此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亦說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不是替人賣力,而是主謀。原審法官對他們判監兩年已算從寬,上訴庭維持兩人的原判。

判刑

14.本案的兩項罪行並無判刑指引,本席認為這類案件的判刑應視乎案情本身的嚴重性,包括涉及的走私貨物價值,犯罪手法是否精密,是否有集團參與或有人與被告人同謀,被告人是否有同類案底等等。

15.本案的被告人五十多歲,他是一名中港司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以前並無案底。不過被告人為了多賺錢養家,便把租來的私家車處心積慮地改裝,做成暗格去裝載走私貨物。有關的暗格其實頗難發現,幸得海關努力洞悉才揭發此案。

16.被告人自己雖然以為走私貨物只值四十多萬港元,他這樣做亦只是為了1,000元的酬勞。但在走私案中,較重要的判刑考慮是案中貨物的價值與及有關罪行是否經過精密策劃。

17.即使被告人今次只屬個人行事,他沒有與人同謀,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屬於任何犯罪集團。但本席認為這類易犯難查的走私罪行不能過於輕判。

18.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律師提出的求情,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所以被告人認罪後在控罪一獲判16個月監禁,控罪二獲判12個月監禁。兩項罪行屬同一事件,兩項刑期因此應同期執行,被告人須合共入獄16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