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豪及另十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17.
1. 本案11名被吿人(D1—D11)各被控有關控罪共9項。 [1]
Cites 11 cases
|
DCCC 1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11名被吿人(D1—D11)各被控有關控罪共9項。 [1] 2.2017年1月13日,D11就控罪九認罪,D11被定罪後表示願意作控方證人(PW19),指證同案其他被告人,其判刑押後。 3.2017年1月26日及27日,D1、D5、D6、D7及D10就他們所面的控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撮要,定罪後已被判刑。 4.餘下5名被告人,即D2、D3、D4、D8及D9否認相關控罪及在審訊後被判處各項罪名成立。除了控罪四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外,其餘控均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本審訊所涉及的5項控罪詳情撮要如下:—
案情 5.詳情案情已在裁斷陳述書列明,以下為簡單案情撮要。 控罪四 6.涉案的1520室及1306室在審訊後被裁定為有關走私集團的基地,D2、D3及D8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串謀D5至D7及其他人,頻密地提取大量電子貨物後,儲存在1520及1306室,並在該處重新包裝有關貨物,再把有關貨物搬上涉案貨車或旅遊巴士上,然後把貨物走私往內地。 7.D5至D7在較早前已認罪,各人就控罪四被判處16個月監禁。 控罪一 8.在2015年3月20日,D1所駕駛的旅遊巴士NZ9842內藏有有關電子貨品,該等貨物是在當天較早前早上6時,D3、D5至D7在匯貿中心1520室搬上RX2451,並駛往舊啟德機場一爛地停車場,D5及其餘工人把貨物從RX2451的暗隔及特別空間搬上NZ9842,D1其後駕駛旅遊巴士至太子及荃灣上客,沿青山公路、屯門公路到深圳灣囗岸被海關截查及搜獲有關貨物,該些貨物未有列在艙單上[2],而D1作為司機是完全知情的,而D3、D2及D8作為走私集團主要人物亦知情及作出不同協助及安排。 9.D1、D5至D7在較早時已認罪,D5至D7就控罪一被判處8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和其他控罪判刑分期執行。而D1因其例外情況被判處6個月監禁。 控罪二 10.在2015年3月20日,D4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N4957內藏有涉案電子貨物,該等貨物是在當天早上9時多,由D5、D6和D7從1520室搬上D3所駕駛的RX2451[3],RX2451之後駛往馬鞍山馬錦街,當旅遊巴士RN4957駛到同一地點時,D3、D5至D7便開始把貨物從輕型貨車RX2451搬到旅遊巴士RN4957的特別儲物空間,其間被關員截查。D4作為司機對於貨物被搬上自己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N4957完全知情,他亦在凖備不報關的情況下企圖把貨物輸出香港。D2、D3及D8作為走私集團主腦人物亦當然知情及作出不同協助及安排。 11.D5至D7在較早時已認罪,並就控罪二被判處8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和其他控罪判刑分期執行。 控罪三 12.在2015年3月20日,D9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R931內藏有有關電子貨物,該等貨物是在當天較早時D3以輕型貨車RX2451把貨物運至馬鞍山年明路,由D5至D7把貨物運上旅遊巴士RR931的特別儲物空間,RR931其後駛往科學園,D9下車到洗手間後再駕駛RR931至錦繡花園巴士站被海關人員截查[4]。D9對貨物被運上其旅遊巴士完全知情並準備企圖將有關貨物在較後時間在不報關的情況下輸出香港。D2、D3及D8作為走私集圑主腦人物亦曾在早些階段提供不同協助及安排。 13.D5至D7早前已認罪,並就控罪三被判處8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判刑分期執行。 控罪八 14.在2017年1月27日,D10所駕駛的中港貨車SP6796載有有關電子貨物,有關貨物是在早上7時至8時從1520室被搬至貨車上,SP6796其後在落馬洲管制站企圖離境時被截停[5],D10在關員搜車時才交出第二份艙單,本席裁定D10及D3的意圖是就有關貨物不報關,並企圖把該等貨物輸出香港。 15.D10較早前已認罪,並就控罪八被判處8個月監禁。 拆除及重新包裝名貴電子產品 16.涉案的貨物,包括大量iPhone、iPad及集成電路,都有拆除及重新包裝的痕跡[6]。有關人士將新買回來、價值不菲的iPhone和iPad拆除原有包裝及其配件。其目的只得一個,就是原本的包裝較龐大,若拆除體積較大的包裝盒,能被儲存在車上的貨物的數量會更多,亦方便貨物儲存在細小、有限及隱蔽的空間,以防止貨物被人發現。 特別儲物空間 17.本案有關控罪一至三的儲物空間,並非一般在旅遊巴士放置行李的儲物格。涉案的儲置貨物位置為行理箱內的暗藏格(控罪一:NZ9842)以及車軚的四週的空間,位置明顯本身並非作儲物用途[7]。由於空間原本不是用作儲物用途,有關人士需要放置一些特定大小的木板和鐵枝作底板,以拼砌出一些有限的儲物空間,這明顯亦是為何貨物需要拼除及重新包裝,以減少貨物佔用的體積。 跨境旅遊巴士 18.控罪一至三的貨物是被放在旅遊巴士上的,而有關旅遊巴士都是可以過境的[8],旅遊巴士本身是用作運載乘客及其行李,涉案人士用上跨境載客的旅遊巴士,運截拆除了包裝的貨物,並放在隱蔽處,明顯是要向有關當局掩飾有關貨物在車上的事實。 海關監視證供分析 19.由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差不多5個月20多次的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發現:—
20.本席明白在上述海關的監視行動中,涉案車輛的司機不一定是2015年1月27日或3月20日駕駛該車輛的被告人,但從上述海關監視證供清晰可見,涉案車輛在有關時段內的行徑,明顯都有一個特定的模式:輕型貨車RX2451或NC7030會首先從匯貿中心上載貨物,輕型貨車然後會駛至幾個特定的地方,會合跨境旅遊巴士,地點包括屯門綽德露天停車場、天水圍天華路近天慈路爛地、舊啟德機場一爛地停車場、九龍塘聯福道、馬鞍山馬錦街、馬鞍山年明路等,有關人士把貨物從輕型貨車搬上跨境旅遊巴士近行李艙位置後,旅遊巴士便會在短時間內從不同囗岸離港。除了中港貨車SP6796是直接在滙貿中心上貨後便離開香港。 D3的角色(涉及控罪為控罪一至四及八) 21.在有關時段內,D3是匯貿中心1520室的租客,而本席在較早前已裁定1520室為有關電子貨物走私集團的儲物及包裝工場。 22.此外,D3多次從流動電話供應商提貨[9]。他亦多次駕駛其輕盈貨車把貨物從1520室運載至其他地方會合中港旅遊巴上貨。 23.根據出入境記錄[10]、D3於2015年2月17日1206時在羅湖出境後,並於2015年3月19日2323時從湖入境,隨即海關人員在2015年3月20日0440時,在監視行動中看見D3駕駛輕型貨車RX2451到匯貿中心1520室,拿取貨物到九龍塘聯福道、馬鞍山年明路及馬鞍山馬錦街,將貨物運到旅遊巴士上。 24.此外,D5在2015年3月19日曾由1520室將貨物搬上RX2451,之 25.從以上監視證供可見,縱然D3不在香港,D5亦有駕駛其RX2451從1520室搬貨至其他有關旅遊巴士進行走私活動,D5的駕駛執照是以D3的電話電碼作登記的。 26.另外,D3在內地期間,他亦繼續與D2串謀進行走私活動。根據閉路電視(P661),在2015年3月9日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也看到D2在匯貿中心出現,這亦吻合閉路電視記錄;而根據盈豐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貨人記錄[11],D2在D3不在香港期間接手提貨的工作,分別在2015年3月12日及3月13日提取大批iPhone流動電話。毫無疑問,D3是涉案走私集團的主腦人物。 D2的角色(涉及控罪一至四) 27.D2手提電話內容及相關圖片與1520室文件內容,部份相同:都有「鄭」、「肥」、「羊」、「X」的代號,數量及日子亦相同[12]。案發當日,過境旅遊巴士RN4957內發現的未列艙單貨物箱面,亦發現有「羊」及「X」相同標記[13]。過境旅遊巴士RR931內發現的未列艙單貨物箱面上都有「X」相同的標記[14]。 28.D2有協助提取名貴貨物iPhone及iPad,證供顯示在3月12日及13日[15]。D2亦曾被關員看到在1520室協助搬貨[16]及駕駛D3擁有的NC7030[17]。 29.在有關時段內,D2的銀行戶囗內有大量現金存款共240多萬元[18]但卻沒有任何報稅及收入記錄,亦沒有經營任何業務[19]。 30.D3在內地期間,D2繼續與D3串謀進行走私活動。根據閉路電視(P661),2015年3月9日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也監視到D2在匯貿中心岀現;而根據盈豐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貨人記錄[20],D2接手D3於提貨的工作,分別在2015年3月12日及13日提取大批iPhone流動電話。從以上環境證供,D2在D3不在港期間,他有繼續協助D3進行走私活動。 31.D3及D2為父子,當然不代表D2必定知道或協助D3的走私犯法活動,但綜觀以上所有環境證供,本席裁定D2於走私行動中的重要成員。 D8的角色(涉及控罪一及四) 32.海關人員於1306室內檢取有關1520室的文件,如1520室的租約、管理費單、水費單、D3的RX2451汽車保險等[21];而D8的銀行帳戶支出及收入紀錄亦證明D8替D3缴付上述有關費用[22]。很明顯,D8為D3處理1520室的協助者,而1306室亦為除1520室外,另一重要涉案走私集團之基地。而在1306室內亦搜獲大量與其他涉案旅遊巴士上找到相似的集成電路及包裝,而D8為1306室租客的負責人。 33.D8於案發當日從海關人員手中搶走並撕毀轉賬給D2的電子回執(即轉帳單據)[23]。單單D8此反應當然不代表D8必定與D2或走私集團有關,但D8與D2的大金額金錢(170多萬元)交往及她對關員的激烈反應,某程度上能證明她與D2有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而有關的轉帳單據亦從涉案走私基地找到的。 34.D8被D11(PW19)確認她與D3、D5及D10相識並曾一同教唆D11(PW19)就2015年1月27日SP6796 D10所駕駛的中港貨車中被海關人員截獲的未列艙單電子貨物,總值差不多500萬元的申索而向海關人員提出虛假資料。 35.從D11(PW19)曾玉寶的證供可見,D11在2015年2月初經朋友首次認識D8後,D8便問他可否透過律師協助他們申請取回被海關扣留的貨物,D11(PW19)其後和D5、D8和D10有三次會面,其間D8和其他人指示他準備虛假的收貨單、裝箱單和發票[24],以便交給律師作出有關申請,PW19其後承認其實從來沒有見過該批貨物。 36.D8其後分兩次將3萬元報酬交給D11(PW19)。 37.此外,D8亦曾經為D5(在走私行動中的角色主要為司機)提供申請駕駛執照的登記地址(D8所租賃的)。 38.綜觀以上證供,都能清楚表示,D8實為有關走私集團的另一重要人物。 控方的加刑申請 39.控方指出,本案的走私罪行屬於嚴重及有組織罪行,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要求法庭所有就有關被告人被定罪的走私罪行加刑。辯方提出反對,指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而法庭亦未有就其他同案已認罪的被告人作出加刑,若法庭就對不認罪的被告人加刑,會對被告人不公。 40.控方向法庭呈上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大衛及另四人,DCCC 1034/2013年。在該案件中,有關被告人所被裁定的罪行同樣為串謀走私,該案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曾有十二次走私貨品到中國內地的行為,被告人亦只被控一項串謀罪行。而且,在該案中證供顯示(第24段),被告們確實花了金錢時間和精神成立公司,租用貨倉,及安排司機運貨過關。 41.本席同意本案與上述雷大衛案件在某程度上有相似的地方,例如他們有人成立公司購買貨物,租用單位存貨,亦利用輕型貨車運貨,再以接載乘客的過境巴士將貨物走私岀境。而當中亦有不少於5至6人參與其中,而貨走私的貨物亦在旅遊巴的暗格內被發現。但由於在本審訊中的D4及D9(亦適用於已認罪的D1及D10)的案情中,本席只能以單一事件作岀判刑,而他們所被定罪的罪行是企圖走私罪行,而並非串謀走私的罪行,本席難以肯定他們在罪行的規劃和安排上有參與及知情或其程度。至於D5-D7,因他們在案中只是搬運工人角色,雖然D5曾駕駛輕型貨車,但在同意案情中,法庭未能肯定他們對於有關走私罪行的組織性知情及有份參與策劃,因此本席在較早前不批准控方有關D1、D5-D7及D10的加刑申請。本席現在亦同樣拒絕控方對D4及D9作加刑申請。 42.至於D2、D3及D8,基於本席經審訊後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他們三人均為涉案的主腦人物,他們曾在涉案時間,作岀不同的方面的協助及安排:包括租用有關單位,包裝及儲存走私的貨物,D2及D3亦用上D3所擁有的輕型貨車,把有關貨物從走私基地運載自不同地點,會合不同的旅遊巴士,有關的旅遊巴士亦被發現亦在較早時被裝上暗架或在車輛四周拼砌出特別儲存位置。 43.本席已裁定D2、D3及D8對以上的協助及安排均知情,亦在不同的時間及角色上作出協助及安排,因此他們的情況與其他被告人實有明顯的分別,不能相提並論。 有組織罪行 4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第2條就何謂「有組織罪行」作出定義,有關部分節錄如下:—
45.何謂「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怎樣的策劃及組織才算是條例所指的「相當程度」? 46.按第27(l1)條所訂,法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並在適合的情況下考慮加重刑罰。而指明罪行包括「附表1所列罪行」和串謀犯該等罪行,而「附表1所列罪行」則包括進出囗條例第18條 — 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 47.在本案中,D2及D8各人被控共4項控罪,而D3被控5項,其中控罪四為「串謀」走私罪。全部控罪均被判罪名成立。 48.根據第2條所指,罪行必須涉及2項或以上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只有控罪四的串謀罪適合有關申請。因在串謀罪行中,控方的證供顯示,有關走私集團曾多次以相同的模式及手法把貨物從1520室運載至其他跨境旅遊巴士,並把貨物成功運出境外,而本席已在裁決理由詳細交代有關活動全為走私活動。 49.就串謀罪行而言,某程度上已有一定程度的策劃及組織,而要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則要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在本案,辯方指出被告人的行為與一般性的走私活動沒有多大差異,所要求的技術層面亦比較低,因此毋須額外再加刑。 50.本席認為本案的走私份子在走私活動方面有相當程度的組織 — 他們成立公司購買貨物,租用兩間單位存貨及為貨物重新包裝,利用兩部輕型貨車運貨,再以多部接載乘客的過境巴士將貨物走私出境。從提取貨物至貨出境都由基本上同一班人士處理,至少有5至6人參與其中,組織是相當完善的。 51.另外,在策劃上,被告人明顯花了不少心思安排有關走私的活動,他們找來接載乘客的過境巴士目的是掩人耳目,從監視證供所見,涉案走私集團曾十多次成功把貨物運載出境,可見他們的做法相當奏效。他們用上載客的跨境旅遊巴士掩人耳目,又把貨物暗藏在難以發現的暗格內,貨物亦在基地中被重新包裝。 52.D2、D3及D8就是以這種純熟、奏效的手法進行每一次的走私活動。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在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每次的走私活動都是具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因此,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四以有組織罪行為由的申請加刑。 加刑副度 53.此外,在Kong Wai Chun CACC 252/2009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181段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有以下說法: —
54.本席緊記以上上訴庭判詞中關於這項加刑權力 — 法庭應盡量不要輕易使用。但本席認為有必要阻嚇其他有着相同想法的走私人士,免得其他人仿傚如涉案的及本犯法行為,尤其有關行為必然是圖利甚高,單靠執法人員亦難以阻止有關的走私行為。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加刑以產生更大的阻嚇作用。 55.另一方面,本席亦留意到D2、D3及D8。除了被控告串謀罪外,他們亦被控另外3條及4條企圖走私罪,本席在處理加刑時,亦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認控罪四加刑10%已可達到足夠阻嚇作用。 求情 D2 56.D2現年27歲,未婚,在香港出生,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任職運輸工人,他在2014年曾在美國大學畢業,他與家人在新界馬鞍山雅典居居住,求情時,D2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只是駕車。 D3 57.D3為D2的父親,現年56歲,職業為司機,月入約2萬至3萬元,育有兩子一女,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家人視為孝順兒子及盡責的親和丈夫。 58.被告人大律師向法庭呈上Yip Suk Tat, CACC 322/2001一案,指出由於辯方在很多事實上都沒爭議,因此法庭應該給予被告人判刑上的扣減。 59.首先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在本案有很多事情都沒爭議。D3曾爭議其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公平性,但卻不選擇出庭作供,本席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交代決定及理由。 60.此外,代表D2及D3的潘大律師亦爭議控方不應該呈堂大量的證供,其後亦被本席裁斷為沒有理據。 61.再者,就算控辯雙方能夠同意相當程度的事實,本席不認為法庭便應該給予被告人判刑的扣減,某些案例只屬個別獨特的情況。 62.本席不認為本案在這方面應該給予被告人任何扣減。 D4 63.D4現年44歲,已婚,育有一名5歲女兒,求情時大律師向法庭告知他的太太現在再次懷孕,若然被告人判處監禁,他很可能沒有機會目睹他的女兒出生,今天求情信及出世紙顯示小女兒已在6月10日D4還押期間出生。不幸地,太太在分娩過程未有丈夫同在,亦懷疑患上產後抑鬱。D4亦為家庭經濟支柱,他將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二給予太太,被告人為過境旅遊巴士司機,月入2萬多元,亦因為D4被定罪,僱主並不會再僱用他,求情時又指被告人的角色並不算重要,亦沒有據指證被告人的行為與其他罪行或其他被告人有關,D4亦主要爭議一名控方證人,並沒有浪費法庭時間,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和其他已認罪的被告人一樣,以12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D8 64.D8現年58歲,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女兒,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求情時指她在有關的罪行中只是幫助D3行政工作,而有關案情中指她給D2匯款,亦不是在案發期間發生的,被告人希望法庭對她予以輕判。今天家人朋友,從外地來也在法庭支持她。 D9 65.D9現年40歲,已離婚,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任職司機,月入9千多元,求情時指被告人的角色只為司機,亦只被控一項企圖走私罪,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D11 66.D11被控一項串謀向海關人員提供虛假資料罪,他承認在2015年6月12日,當海關人員正調查有關本案控罪八被海關扣留的貨車SP6796的貨物,D11串謀D8及其他人士向海關聲稱他是被人委託運送控罪八的貨物的公司主管,他並按D8的指示,簽發相關的裝箱單和發票,他其後收取了D8等的3萬元作報酬。他其後在9月24日向海關人員承認他並非有關貨物的貨運代理,他只是被D8及其他人要求幫手,他從來沒有見過被申索的15箱貨品,在2017年1月13日,D11亦就控罪九認罪,並表示願意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同案其他被告人,其後在審訊中,他亦有作供,而其證供亦被法庭裁定為可信及可靠。 67.D11現年58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任職跟車散工,並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求情時,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醫療報告,指被告人在2010年曾患胃癌並切除部份胃部。在2015年6月26日即案發一星期左右,D11亦因為企圖自殺而入院。辯方大律師稱在案發時被告人因為生意不佳,而欠上債務。當D8向他提議有關交易時,被告人愚蠢地答應有關計劃。他因為本案已承受沉重的壓力及患上抑鬱症。在案發後一個星期便企圖自殺,在幾個月後自己亦承受不了內疚感而向海關坦白交代事實,他在較早時亦不懂找律師幫助他,若然不是他會在更早的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及提供協助,被告人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D11過往的良好紀錄,亦在今次事件中將事實和盤托出,更給予法庭有用的協助,以致其他被告人能繩之於法,希望法庭判處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判刑原則 68.有關本案的走私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的話,最高罰則為監禁7年及罰款200萭元。 69.而這類罪行的判處並沒有量刑指引,原因十分明顯,因為每宗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都不同刑責,輕重也是視乎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和作為。 70.在HKSAR v Cheng Kai & Another HCMA 753/1994 (1996年5月3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陳兆愷法官清楚表明,就輸出未列艙單或虛列艙單貨物的控罪,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71.根據R v Ng Choi Yau HCMA 262/1992(1992年7月1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頒下的量刑指引,走私案一般的判刑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Ng Choi Yau案涉及95部二手電單車,被告人認罪後共被判監禁9個月。被告人上訴判刑。楊鐵樑首席法官把刑罰加重至12個月監禁。楊首席法官指出:—
72.在R v Ng Wai Hong HCMA 797/1992 (1993年2月18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上訴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犯案。他認罪後就每項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涉案的貨車於落馬洲出境管制站被截查,發現貨車於暗格內有大量電子產品及配件,列顯倫法官駁回被告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並指出:—
73.這看法,在R v Lam Ting[25]一案中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梁紹中的認同。 74.在HKSAR v Yip Shuk Tat[26]一案,上訴庭指岀,如果案件涉及走私汽車,一個18個月至2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該宗案件關乎11輛共值約2百萬元的名貴汽車,上訴人是在不知情下犯案的,上訴庭認為,在上訴人認罪下,應判處2年監禁。 7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指出,走私貨物逃避關稅是嚴重罪行。 7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文進一案[27],涉案貨物為大量高價值的新型號手提電話及電腦記憶體,巿值約港幣2,413,280元。上訴人刻意把車帶到內地為走私用途將貨車尾牙改裝,以製造暗格作隱藏貨物之用,使其走私行為更難被執法人員察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認為,認罪後分別被處為12及10個月監禁的刑期,並非過重刑罰。 77.這類罪行的嚴重性,除了關乎稅收損失外,還關乎香港的國際聲譽、香港和內地及別國的關係。 78.此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有關本案的情況,包括:—
79.而本案的案情比以上所述的過往案例都嚴重得多,尤其是控罪四,當中所涉及的貨物總值1千2百多萬元,串謀罪行為期差不多4個月,犯罪手法亦涉及相當程度的組織及策劃,並以集團形式進行10多次走私,成功把貨物輸出香港。 判刑 控罪一 80.控罪涉及電子貨物總值為港幣2,817,100元,小心考慮了所有有關案例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D2、D3及D8的判刑起點。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其中3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二 81.涉案電子貨物價值為港幣2,359,300元,D2、D3、D8及D4,本席認為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為適合。除D4外,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D2、D3及D8就控罪二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 82.涉案電子貨物約值港幣2,441,500元,本席同樣以12個月監禁為D2、D3、D8及D9判刑起點。除D9外,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D2、D3及D8就控罪三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 83.由於罪行涉及1千多萬元電子貨物,為期差不多4個月的有組織串謀走私,本席認為D2、D3及D8適合的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至10%,因此各被告人刑期增加至26個月。 控罪八 84.涉案電子貨物約巿值4,945,950元,本席認為D3適當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基於總刑期原則,D3就控罪八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九 85.基於D11所承認的控罪的性質與本案其他私罪行完全不同,他亦在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在案發後幾個月更向海關人員將事件和盤托出,他亦有向法庭作出十分有建設性的協助,對成功檢控其他被告人大有幫助。 86.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感化官亦建議社會服務令。本席亦有考慮了被告人的健康情況,因為他曾患癌,亦有抑鬱病,他向法庭表示最大的悔意,重犯的機會甚微。D11現在有工作,僱主亦願意繼續聘用他。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判處他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總結 87.D2的總刑期為35個月[28]監禁,D3的總刑期為38個月[29]監禁,D8的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基於D2,D3及D8的良好背景及過往未曾犯事,本席額外扣減各人2個月監禁:D2的最後判刑為33個月監禁;D3的最後判刑為36個月監禁;D8的最後判刑為33個月監禁。 88.D4及D9的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D11被判社會服務令240小時。基於D4及D9的良好背景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本席額外扣減他倆2個月監禁至10個月監禁。
[1] 詳情見2017年1月13日經修訂控罪書 [2]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第277-303項及PW5(CO 9825證供) [3]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第304-308項 [4] PW10、11、13、17及18的證供 [5]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第133-141項,PW14及PW15的證供) [6] 證物P692:相片40-46,50-52,57-58(旅遊巴RN4957)控罪二
[7] 證物P691:相片4-5,10-12,13-17(暗格)(NZ9842)
[8] 海關監視證供顯示有關旅遊巴士在被截停前曾出境 [9] 證物P774:承認事實,附件B1、B2和B3及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9段 [10]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0段 [11]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段 [12]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5段 [13] 證物P692,第50段 [14] 證物P693,第69段 [15]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9段及B1、B2和B3及證物P791:承認事實 (增補二),第19段 [16] 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9日及12日 [17]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及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附件六 [18]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31及32段及附件D [19]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30段 [20]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9段 [21]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15段 [22]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29段 [23] 證物P327 [24] 證物P787至P790 [25] HCMA 11/1997 [26] [2001] 4 HKC 43 [27] HCMA 375/2014 [28](26 + 3 + 3 + 3) [29](26 + 3 + 3 + 3 + 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