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新喜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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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涉及一百一十部流動電話(訴D1至D5),認罪的有D1、D2、D3。針對D4和D5那部分最後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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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8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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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新喜 (第一被告人)
  吳少畅 (第二被告人)
  林仁隆 (第三被告人)
  繆智君 (第四被告人)
  黃希文 (第五被告人)
  丘克安 (第六被告人)
  左忠良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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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幹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六被告人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惠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黃錦娟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4] 為走私貨物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Making use of the altered structure of a vehicle for the purpose of smuggling articles out of Hong Kong)
[5] 串謀輸出未列貨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6] 至 [9]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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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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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七名被告人(D1至D7)。本案有九項控罪。

2.控罪一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涉及一百一十部流動電話(訴D1至D5),認罪的有D1、D2、D3。針對D4和D5那部分最後留在法庭檔案。

3.控罪二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涉及一百三十部流動電話(訴D2至D6),認罪的有D2、D3和D6。針對D4和D5的那部分留在法庭檔案。

4.控罪三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涉及六十四部流動電話(訴D2至D5和D7),認罪的有D2、D3、D4和D7。針對D5的那部分留在法庭檔案。

5.控罪四是為走私貨物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只訴D7),涉及的走私貨物亦是控罪三所指的那六十四部流動電話,D7承認控罪。

6.控罪五是串謀輸出未列貨單貨物,涉及五百六十部流動電話(訴D2至D5),認罪的有D2、D3和D4。針對D5的那部分留在法庭檔案。

7.控罪六至控罪九都是違反逗留條件,分別訴D2至D5,這四名被告都認罪。

總結

8.D1承認控罪一。

9.D2承認控罪一、二、三、五和六。

10.D3承認控罪一、二、三、五和七。

11.D4承認控罪三、五和八。

12.D5承認控罪九。

13.D6承認控罪二。

14.D7承認控罪三和四。

案情

15.2015年11月3日傍晚,海關人員在元朗監視一輛私家車DS3780(下稱「私家車」),私家車駛往觀塘,在一座工業大廈的停車場停下,D2至D5從該大廈取出一盒盒iPhone,並將手機從包裝盒子取出來,手機被堆在一旁,稍後D2至D5上了該部私家車,離開該工業大廈。約十分鐘後,即晚上7時30分左右,該私家車進入觀塘另一工商大廈的停車場。D3打開私家車的車箱,海關人員見車尾箱內裝滿iPhone盒子。大約二十五分鐘後,私家車離開該停車場,在晚上8時08分左右到達觀塘另一工商大廈的停車場,D2至D5從該大廈又取出一盒盒iPhone,並把手機從包裝盒子取出,手機則堆在一旁。稍後,該私家車泊在觀塘一處路邊,有一名男子推手車來,D3和D4從私家車走出來,把手車上的紙皮箱放進私家車的車尾箱,然後兩人返回車上,私家車便駛離該處,後來到了上水寶運道,泊在一輛貨車TG5750旁邊。D3從私家車的司機位下車,把一個袋子放入貨車的車廂內,跟著他返回私家車,私家車和貨車後來各自離開。貨車隨即駛往文錦渡關卡,要過關往國內。貨車的司機是D1,他向海關人員報稱貨車上沒有貨物,但執法人員在貨車上找到一百一十部二手iPhone,約值港幣110,000元,其中五十八部放在車頭乘客位前的保險絲盒內;三十二部放在車尾尾板摩打控制器位置附近;二十部放在油缸位置附近。

16.D1、D2和D3承認控罪一:D1是司機,企圖走私上述一百一十部手提電話出境往國內,D2和D3早前處理該些電話。

17.海關人員拘捕D1,D1在警誡下說自己第一次替人運載iPhone回國內,每部的報酬為港幣8元。

18.私家車在上文第15段離開上水寶運道後,不久到了一條無名小路。十分鐘後(即大約晚上9時30分),有一部拖頭LL8072拉著拖架來到。兩分鐘後,私家車便駛離,而LL8072則駛往落馬洲關卡,打算過關往國內。D6是LL8072的司機,他報稱車上沒有貨物,但海關人員在車上找到五十部二手iPhone和八十部新的iPhone,約值港幣680,000元左右,其中六十六部放在車頭乘客位地墊下的暗格;六十二部放在司機位地墊下的暗格;兩部放在司機位上方的收納箱內。

19.D6、D2和D3承認控罪二:D6是司機,企圖走私上述的一百三十部手提電話出境往國內,D2和D3早前處理該些手機。

20.海關人員拘捕D6,D6在警誡下說他替人運載那些iPhone回國內,每部的酬勞是人民幣5元。

21.私家車在上文第18段離開上水那條無名小路後,駛回元朗那間村屋。當晚9時55分左右,一輛貨車JJ2715來到。D4把一袋東西放進該貨車內,然後走回村屋。該貨車隨即駛離上址往落馬洲去,打算過關往國內。D7是JJ2715的司機,他向海關人員報稱貨車上沒有貨物,但執法人員在車上找到六十四部二手iPhone,約值港幣64,000元,其中四十八部藏在車頭中間座椅的一個鐵箱內,另有十六部放在車頭左邊膠椅的暗格內。

22.D7、D2、D3和D4承認控罪三:D7是司機,企圖走私六十四部iPhone往國內,D2、D3和D4早前處理該等手提電話。

23.另外D7也承認控罪四,他利用貨車JJ2715的改動結構去走私控罪三那六十四部手提電話。有關的改動結構是指:(a)貨車中間乘客座椅靠背和左邊乘客座椅靠背內建造儲存格;和(b)座椅的海棉被拿掉以製造開口,便於通往儲格的內部空間。

24.海關人員在當晚9時左右,在上水一工商大廈晉科中心見D2坐一部輕型貨車來到。稍後,D2從該車取出一些iPhone盒子,用手推車載走,進入晉科中心,而輕型貨車則離開上址。

25.晚上9時30分左右,D2離開晉科中心往上水火車站。海關人員在火車站內拘捕他,並在他身上找到三條鎖匙。D2承認那些鎖匙是用來開啟晉科中心的607室,他說該處地方屬於一名叫黃仔的人,室內的iPhone盒子則是他以港幣2元一個的價格買回來。

26.D2稍後在會面錄影中承認,他和另外三人曾在觀塘將一些iPhone從盒子取出來,剩下的包裝盒和電話配件則被送到晉科中心的607室。D2說自己處理盒子,其餘三人則處理手機。D2說自己由肥仔僱用,每月可得酬勞3,000元。他亦說知道自己所處理的盒子會被送回國內。

27.海關人員在晉科中心607室找到六百個iPhone盒子,內裡已沒有手機,但有電話配件,其中八十個盒子的號碼和D6所駕的LL8072上那一百三十部手機其中八十部手機相同,另外三百九十八個盒子和一百二十二個盒子的號碼,則和海關稍後分別在元朗村屋和有關的私家車內找到的部分手機號碼相同。

28.當晚10時左右,海關在元朗那村屋外把有關的私家車截停,車上只得司機,就是D3。D3身旁有一個袋內有一百二十二部iPhone,D3說他正要把這些iPhone運送給一名中港司機以便帶回國內。D3說他的老闆叫盧佳達,每月給他6,000元酬勞。D3亦說自己知道有些iPhone盒子放在晉科中心的607室。

29.海關人員在元朗村屋內找到D4和D5與及四百三十八部iPhone。D4和D5承認受人僱用。

30.D2、D3和D4承認控罪五:他們三人串謀處理私家車內的一百二十二部手提電話和村屋內的四百三十八部手提電話,合共五百六十部手機,約值港幣2,230,000元。這些手機將被人走私運回國內。

31.D2至D5是國內人,以訪客身分到港,D2在2015年11月3日才到達,D3、D4和D5則在早一天(即2015年11月2號)已經來到,四人都不能夠在港工作,但他們在港受僱替人處理有關的手提電話,因此違反逗留條件,分別犯上控罪六至控罪九。控方最後接納D5可能不知悉自己所作的工作涉及走私。D1、D6和D7也是國內人,但他們是中港司機,可以在港駕車,因此在港工作,不涉及違反逗留條件。

案底

32.D1至D7都是國內人,在港沒有定罪紀錄。他們在2015年11月初被捕後,一直被扣押至今。

求情

三名司機

D1

33.D1 是31歲,已婚,和妻子與及年幼子女同住深圳,他任職中港司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辯方律師說,D1一時貪心,為數百元的報酬去走私一百一十部二手手提電話,不知道後果如此嚴重。律師亦說,D1不知道案中涉及甚麼犯罪集團與及該集團的運作規模。律師說D1走私每部手機只得8元報酬,他現在十分後悔自己所作的事。

D6

34.D6 是46歲,已婚,獨居於深圳,父母、妻子與及子女則居於韶關,子女已經成年,但正待業,D2仍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律師說,D2也是一時貪心,走私一百三十部手機,每部酬勞只得5元。律師說,該等手機雖然藏在貨車的暗格,但那些暗格只是貨車本身的隱蔽空間,案件不涉及車輛改裝結構。律師亦指,D6不知道涉案的走私集團的運作與及規模,D6和案中其他被告並不認識。

D7

35.D7 是52歲,他任職中港司機,月入數千元,但要供養鄉間母親與及在學的兒子。律師說,D7曾經患病而要停工數年,至2012年才任貨車司機,今次犯案只為數百元報酬,涉及的二手電話有六十四部,每部的私運酬勞是5元。律師指,D7得知道自己所作的後果嚴重。律師亦指,控罪四所指的貨車改裝結構並非精密建設(有關結構見同意案情第11段與及相片集第80至85頁)。

四名工人

D2

36.D2 是34歲,和父母、妻子與及幼女住在汕尾,他是物流工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今次朋友介紹他來港工作,只為掙些收入。D2起初以為只是處理水貨,不知道這樣協助走私活動後果嚴重,現在已經十分後悔。律師說,D2只處理那些手機盒子,他在走私的工作中處於很低的層次。

D3

37.D3 是27歲,已婚,但未有子女,D3在國內當文員。控罪提及的一名人士盧佳達是他的表哥,今次是盧叫D3來港幫他工作,每月給D3 6,000元酬勞,D3因為在國內為親人借了兩萬元應急,所以經濟拮据,便應承盧來港工作,不知所做的後果嚴重。律師說,D3被捕後向執法人員和盤托出真相,十分合作。律師希望法庭從寬處理D3,讓他早日回國。律師指,D3家中有兩名老人家,在D3被扣押的十一個月內先後逝世,而D3的嫲嫲現在亦病重留院。另外,律師亦指D3的家人已為D3找到一份工作,希望他能盡早獲釋回國重新生活。

D4

38.D4是 25歲,律師指,D4的太太是香港人,D4不時要來港探妻,D4在國內任廚師,但多月沒有工開,所以經濟拮据,今次經人介紹來港工作,D4顧慮不周而干犯本案的罪行,至今被囚超過十一個月,現在已十分後悔,保證不會重犯。律師指D4承認的控罪三、五和八合共只涉及約2,300,000元的貨物。律師叫法庭考慮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亦要注意整體刑期的長度。

D5

39.D5是 31歲,和太太在香港結婚,有一名7歲的兒子,D5在國內當文員,今次在2015年11月2日來港,翌日經已被捕。D5現在只被裁定控罪九違反逗留條件罪成。律師指D5曾處理涉案的手機貨車,但他不知悉有人走私,律師希望法庭以一般的違反逗留條件的判刑基準去判處D5。

案例

40.幾位辯方律師提及以下案例,有HCMA 375/2014梁文進案和一些區域法院的走私判刑案DCCC 96/2016、DCCC 161 暨438/2015和DCCC 253/2015。

41.不過,以上判案都只是針對案件自身的案情,並無特別參考價值。上訴庭在CACC 115/2007 HKSAR v So Shun Loi & Others已說明此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也說明,在同一罪行中扮演不同角色的被告,所受的刑罰會有輕重之分。

判刑

42.此類走私罪行的判刑應考慮案情,包括犯罪是否涉及精密計劃、集團行動、貨物價值、載運車輛有否改裝,被告是否有同類紀錄等等。

43.案中的D1至D7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們都是國內人,D1、D6和D7是中港司機,可以在港駕車,因此他們在港用車載運貨物並不涉及違反逗留條件;而D2至D5則只是訪客,在港工作便是違反逗留條件,D2至D5分別承認控罪六至控罪九,D2在被捕當日才到香港,D3至D5則在早一天來到。

44.控方最後接納D5對走私並不知悉,參與走私的是D1至D4、D6和D7。

45.D1、D2和D3承認控罪一,涉及一百一十部二手手提電話,約值110,000元。

46.D2、D3和D6承認控罪二,涉及一百三十部手提電話,其中五十部屬二手手機,八十部是新的,全部總值約680,000元。

47.D2、D3、D4和D7承認控罪三,涉及六十四部二手手提電話,約值64,000元,而D7亦承認控罪四,利用貨車的改裝結構去走私那六十四部手提電話。

48.D2、D3和D4承認控罪五,涉及五百六十部手提電話,約值2,230,000元。

49.案中涉及數百部手提電話,全部約值3,090,000元。以走私案來說,本案的規模不算大。不過,涉案多人各有職責,也算是一個小集團。負責人看來做事有計劃和部署,寧願分散載運走私貨物,以致D1、D6和D7每輛車上的手機數目只有數十至百多部,這樣每次少量運載雖令運載次數增加,但走私貨量少,則較難被執法人員查獲。D7的車輛還有改裝結構作走私(控罪四),而D1和D6的貨車雖無改動結構,但也有隱蔽空間可以藏貨。

50.律師求情說,D1、D6和D7當司機,走私每部手機只得數元報酬,所以這三名司機只是為數百元而犯案,而D2至D5則當運送或拆貨工人或司機,每月人工也只得數千元。不過,報酬少或有人甚至未收報酬便被拘捕,不是重要的判刑考慮。

51.本案屬集團式的走私營運,但規模不算大,涉及的手機只有數百部,總值剛超過3,000,000元,所有的控罪都是在2015年11月3日那天內發生。

52.D1、D6和D7是司機,D2至D5則是工人,眾人都非主腦人物。在此類走私罪行中,司機的罪責會比工人的罪責重。D5的罪責不涉及走私,他只是在港工作而違反逗留條件。

53.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律師提出求情,對三名司機判刑如下:-

(a) D1的控罪一涉及一百一十部手機,約值110,000元,本席採取十二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D1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D1的控罪一判監八個月。

(b) D6的控罪二涉及一百三十部手機約680,000元,本席採用15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D6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D6的控罪二判監10個月。

(c) D7的控罪三涉及六十四部手機約值64,000元,本席採用9個月為判刑基準,D7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D7的控罪三判監6個月。至於D7的另一項控罪,控罪四,本席亦採用9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D7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D7的控罪四判監6個月。本席頒令,此項控罪其中3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三的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D7為控罪三和控罪四須合共入獄9個月。

54.D2至D4為處理貨物工人,他們的走私角色較涉案的司機為輕,罪責也較低,本席對他們的判刑如下:-

(a) D2的控罪一:本席採用9個月為判刑基準,D2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6個月。D2的控罪二: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D2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罪判監8個月。D2的控罪三:本席採用6個月為判刑基準,D2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罪判監4個月。D2的控罪五涉及五百六十部手機,約值2,230,000元,本席採用18個月為判刑基準,D2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罪判監12個月。D2的控罪六是違反逗留條件,涉及處理貨物,那些貨物和走私有關,本席採用較一般違反逗留條件為高的判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D2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罪判監四個月。D2的五項罪行可視為源出一轍,就是替走私集團作幫工,五項刑期都可同期執行,即D2的控罪一、二、三、五和六的總認罪刑期為12個月監禁。

(b) D3和D4的情況與D2無異,因此D3的控罪一的判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認罪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D3的控罪二的判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D3的控罪三判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D3的控罪五判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D3的控罪七判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五項刑期都可同期執行,D3的控罪一、二、三、五和七的總認罪刑期為12個月監禁。

(c) D4的控罪三判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D4的控罪五判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D4的控罪八判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三項刑期都可同期執行,D4的控罪三、五和八總認罪刑期為12個月監禁。

55.控方雖然接納D5可能不知悉自己參與走私活動,但實際上D5為走私集團提供勞力,因而違反逗留條件,本席對D5的控罪九採取的判刑基準較一般的違反逗留條件情況為高。本席採用6個月為判刑基準,D5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此罪判監4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