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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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時間延展一天,以存檔和送達她的《回覆書》,但同時要求答辯人(下稱 “法團”) 的代表律師支付訟費,審裁處同意時間延展,但不作任何訟費令,申請人就訟費令提出覆核,審裁處在覆核後拒絕改變原訟費令,但同時頒令,不容許有關律師行向法團就該申請收取費用。申請人不服,擬向上訴庭提起上訴,這是她就時間延展的訟費令的逾期上訴許可和覆核命令的上訴許可聆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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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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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申請時間延展一天,以存檔和送達她的《回覆書》,但同時要求答辯人(下稱 “法團”) 的代表律師支付訟費,審裁處同意時間延展,但不作任何訟費令,申請人就訟費令提出覆核,審裁處在覆核後拒絕改變原訟費令,但同時頒令,不容許有關律師行向法團就該申請收取費用。申請人不服,擬向上訴庭提起上訴,這是她就時間延展的訟費令的逾期上訴許可和覆核命令的上訴許可聆訊。 上訴許可申請 2.有關此案的事實,已詳列在本席於2016年2月5日頒下的《覆核申請判決書》內,本席在此不重複。 3.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和逾期上訴許可的傳票在2016年2月19日發出,同時她附上一份日期為2016年2月19日申請人的第二份確認書,審裁處安排這上訴許可申請在2016年2月26日進行聆訊。 4.截至聆訊當日,無論法團或代表法團的律師,皆沒有存檔任何回應宣誓書,當天本席在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把申請人的兩個逾期上訴申請撤銷。代表法團的律師向法庭表示,申請人其實有代表律師李全德律師事務所,但在這案多次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自行代表,但不久後同一家律師行又存入《委任通知書》再代表申請人,在這次聆訊的早上,申請人又重施故技,自行代表,蔡律師表示這是一個濫用司法程序的明證[1],申請人理應要支付訟費。申請人不諱言她的兒子在有關律師事務所當律師,但表示這無礙她為節省律師費而在某些時間親自行事。最終,法團的代表律師就這上訴許可申請,不申請任何訟費,審裁處遂頒下無訟費命令。 5.本席表示會把簡單撤銷理由以書面判詞頒下,有關理由如下。 討論 6.在《覆核申請判決書》內,本席對申請人擬申請一天的時間延展的理由,即由於律師行以郵寄方式以致她少了一天時間,而她又剛還需要這一天來完成該《回覆書》的理由表示懷疑,本席相信,她申請的目的,主要是為把法團律師行做得不好的事情,彰顯出來,並希望法庭命令該律師行向她支付訟費,來懲罰法團的代表律師行。 7.本席認為縱使該律師行所做的,沒有依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實務指示去做,是犯上錯誤,但申請人把14天期限視作一種“絕對權利”,是誤解和放錯重點,她的申請,實在與《高等法院規則》內的一些基本目標背道而馳,故頒下無訟費令,以反映本席對雙方行為的不滿。在覆核時,本席接受申請人其中一個論點,就是代表法團的律師不能向法團取回任何費用,所以在覆核時加入這個命令,而覆核的訟費,由於本席並無改變申請人申請時間延展目的之結論,所以訟費亦是一樣,現在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許可和逾期上訴許可,便是針對上述的兩個訟費令。 8.本席亦留意到申請人針對法團和法團委員,她自己或由她代表的案件,自2007年至2015年間多達52案,這加強本席相信申請人並不是真的需要延展多一天的時間,她是以一個時間傳票的手段,以針對性的態度,來主張一個她有錯誤認知的權利:見《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0至22段。 9.從申請人的第二份確認書,可歸納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大概為以下幾大點:¾
10.對上述多點上訴理據,本席認為把它們一併處理,較逐點處理為合適。 11.本席認為,申請人需要作一個時間延展的申請,關鍵在於申請的理由。一般的時間延展申請,申請方是不用以誓章支持,但延展時間的理由,必須告知法庭,以致法庭可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以作出一個合理和公正的決定。 12.這案在2015年12月18日聆訊時,本席曾向申請人查詢申請延展的理由,她稱送達日期在12月8日,比審裁處限定法團的時間遲了一天,她在期後又病了,休息了幾天,律師要在2015年12月22日才可完備存檔和送達《回覆書》,但根據審裁處的指示命令,她有權在2015年12月21日即共14天內存檔和送達有關狀書,所以,應補回一天,但她的陳詞,主要集中法團代表律師的不足、遲緩,剝奪了她一天預備《回覆書》的權利,和法團律師應為自己的錯誤負上責任。 13.法團律師當時的解釋是他的律師行人手不足,在顧及當日存檔後,未能顧及當日送達,關於早前的同意傳票,因給予向客戶索取指示的時間太短,以致未能在限期前回應。 14.從雙方的陳述,本席當時的判斷,法團的律師雖然犯了一個錯誤,但審裁處是不相信申請人稱她的律師預備該《回覆書》,剛剛就是欠缺這一天,本席相信,申請人這時間延展申請,另有目的,她是要指出答辯人律師所犯的錯誤,並認為該律師必須得到懲罰,並要把這事彰顯在審裁處前。由於法團代表律師沒有反對,加上審裁處亦是曾給予申請人14天的限期來存檔和送達《回覆書》,所以本席給予時間延展一天,但為說明法庭並不滿意雙方的行為,於是頒下無訟費令。 15.在覆核時,雙方沒有更多的重要事實足以令本席改變這訟費令,但同意法團律師不能向法團就該申請和覆核申請取酬,所以頒下相關命令,但由於仍是不滿雙方的行為,所以仍是頒下無訟費令。 16.答辯人稱本席作出這樣的決定,沒有或沒有足夠的事實根據,這是不合理的,因為在所有聆訊時都是答辯人親自向本席陳述理據的,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 (6)條有以下的說明:
17.本席已說明,在一般情況下,時間延展的申請是不需附以支持誓章;加上上述條款,本席可直接聽取任何人 (包括申請人及法團律師) 在庭上的口頭陳述,作為決定該時間傳票的證據,在這申請答辯人已親自為所有的事情提供了時間延展申請的證據了,所以申請人說本席沒有聽她的律師便判定多需一天預備《回覆書》的說法不可信,並不成立。因為她自己作了陳述,而她又沒有提交該律師的誓章,對這個簡單的申請,審裁處不值得押後聆訊來再取證據,審裁處可以憑申請人自己的陳述,直接判斷她申請是否有足夠的理據。現在審裁處所作出的判斷,並非完全沒有根據。再者,這結論,亦並非沒有任何合理的法庭會達致的。 18.至於她稱14天期限是她的權利,本席已在《覆核申請判決書》內第20及21段說明,重點應把這14天看作一個期限,而非放在權利,更加不是一個絕對的權利,缺少了一天便以不成比例的代價要取回這並非真的需要的一天[2],是不應被鼓勵的,因為這點有違《高等法院規則》內其中的一些基本目標[3],申請人仍然堅持她的看法,認為是無可厚非,只是她不接受審裁處在《覆核申請判決書》內的論點和判決罷了。 19.另外,申請人認為她成功阻止法團的代表律師向法團收取律師費,豈能有不獲頒予訟費之理,本席認為這點是基於申請人一種錯誤的訟費觀念。本席認為,頒發訟費令的原則清晰,一般而言,訟費按聆訊結果而定,只是一個起步點,如果有其他因素,包括雙方在聆訊或整個程序的行為,審裁處是可以在考慮這些行為後行使酌情權,頒令勝訴的一方只能取得部份或不能取得訟費,這完全在審裁處權力範圍之內可以作的決定。 20.至於以同意傳票申請的問題,申請人在誓章中,似乎曲解《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1段的意義,因為該段是指申請人或其律師在合理評估後認為真的需要時間延展,便可提出申請,但應先行以同意傳票處理,但限令對方回應的時間,不能太短。在這案,只給予一個下午,本席認為過短。 21.答辯人認為本席以訴訟的多寡來推斷她與法團和她與法團律師關係惡劣只是一個假設,本席不應去參考其他檔案,本席並不同意。但本席希望申請人注意,這段所列出的事實,並沒有影響本席在2015年12月18日的決定,本席在《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3段所陳述的,只是說明申請人以往和法團和其管理委員會多達36案的訴訟,如加上由她代表的,更達52宗,這“加強”本席相信在2015年12月18日的判斷¾即延展時間申請不為需要多一日時間,而是為要懲罰犯錯的律師這結論,是正確的。 22.再者,申請人雖然指出本席援引的數字有錯誤,但未能提出她認為正確的數字,這可推斷,即使本席在數字有誤 (這點只是為討論而假設,並非本席同意數字有誤),最低限度也可說明雙方訴訟數目不少,以致她自己也未能完全記得清楚。由於申請人認為她無在2007年提起訴訟,為正視聽,按審裁處的記錄,申請人在2007年對法團,提起了一個訴訟,編號為LDBM 476/2007。 23.雖然在這次時間延展申請,審裁處沒有參考任何此案以外的事情來作出判斷,但本席認為,如果這些其他案件的案情,又或雙方訴訟的多寡會影響雙方在這案的行為,又或可解釋雙方在此案為何有這些行為,這些案件,皆可成為有關連,最低限度與背景有關,所以申請人主張一定沒有關連或不用參考,這論點不能成立。 24.雖然最終審裁處在覆核後不批准法團律師就時間延展向法團收取律師費,但這不影響審裁處對雙方行為的不認可,所以在行使酌情權後仍不頒任何訟費令,不是一個絕對不合理的酌情命令。 25.按《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 第11AA條第(6) 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條第(2)款,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6.就申請人針對本席在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2月5日所作的命令,由於關乎本席行使酌情權,既定的法律原則,是如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有關的情況下才作出的,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涉原審法庭的酌情命令,就算上訴庭獨立行使酌情權時會達至一個不同或相反的裁決,亦不會干涉,除非原審法庭考慮了一些不該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一些該考慮的事情,又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7.在這案,本席認為,申請人只是拒絕接受審裁處在考慮過所有當時展示給審裁處的證據而行使酌情權後的判決,並未能指出有那件事實本席是沒有考慮過的,又未能指出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時錯誤引用了什麼法律原則,又或這個訟費裁決,是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達致的,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是沒有任何合理的得直機會,所以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由於法團的代表律師表示不欲申請訟費,故本席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蔡少宏律師代表。 [1] 此案由李全德律師行代表申請人入稟,其後申請人四次存檔和送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多是在聆訊前提出,當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後,又由代表律師存檔《委任通知書》,在這案共有三次。 [2] 因為本席的判斷是申請人並非真的需要補回這一天:見《覆核申請判決書》第19段和22段 [3] 見《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1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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