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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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代表答辯人的王輝雄律師曾在2017年5月26日存檔和送達了3份《訟費陳述書》,分別針對上述的三個訟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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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173/201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3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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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穗端 申請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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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7年6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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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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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聆訊是要對審裁處以下三個訟費令作簡易程序評估:

(i) 2017年1月6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6年12月31日提出的覆核申請(「第一個訟費令」);

(ii) 2017年2月7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6年12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第二個訟費令」);及

(iii) 2017年2月7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第三個訟費令」)。

2.代表答辯人的王輝雄律師曾在2017年5月26日存檔和送達了3份《訟費陳述書》,分別針對上述的三個訟費令。

3.本席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後,在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向審裁處確認,他在上述三份《訟費陳述書》內向申請人追討的訟費,不會超過他律師行向其客戶即此案的答辯人收取的費用之前題下,本席評定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以下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並須馬上支付。

  有關的訟費令 審裁處評定訟費
(i) 第一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1月6日)
$5,382
(ii) 第二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2月7日)
$8,500
(iii) 第三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2月7日)
$6,500
(iv) 這簡易評估聆訊訟費 $9,750
________________

 

共:

$3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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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席在評定訟費時已經把判決理由,包括回應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所列出的理由,說了一遍,現把判決理由,以書面撮要出來,如下。

5.申請人在聆訊前一天,存檔了一份共31段連附件共37頁的開案陳詞,反對支付訟費,而她亦在訟費評定的聆案時,依頼這陳詞的內容。

6.綜合申請人在陳詞內的反對理由,可以歸納為一個技術點,和兩個主要論據。

7.有關的技術點,是申請人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在每一份《訟費陳述書》內,按實務指示14.3第10條規定,作出以下聲明,即:

「本人證明,這份訟費陳述書所索取的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被告人]因這項[傳票/聆訊/訴訟,等等]而有責任支付本人的律師行的費用。」

8.而反對論據,可歸納為 (i) 答辯人法團無任何合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可以合法地通過或執行決議,或代為行使答辯人的權力[1],和 (ii) 現在代表法團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沒有獲得答辯人的授權。

9.關於沒有符合實務指示14.3,代表法團的王律師承認因大意,遺漏了實務指示14.3內第10段要求的聲明,並在庭上提交另外三份已加入該聲明的經修訂之訟費陳述書。本席在庭上已嚴詞向王律師指出,大意謂日後須小心依從行事指示的要求,否則會招致批評或針對甚或訟費的制裁,與人無尤。本席最終接納王律師以向審裁處承諾,而毋須再存檔和送達訟費陳述書修訂本的方式,處理了這個不符合實務指示的問題。

10.至於第一個反對論據,就是申請人主張答辯人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地成立,如此,一個非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等於沒有管理委員會,自然無法通過任何有效的決議去代表答辯人執行權力[2]。所以,這委員會無權聘請梁鄧蔡律師事務所。

11.申請人依賴的事實基礎,是現屆委員甘謝璧珠女士,在2011年4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上被委任為委員和秘書,同時亦有其他7人被委任,根據當時的《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3)和(4)條,甘女士須於21天內向管委會秘書(即自己)送交一份聲明書,說明她並非附表2第4(1)(a)或(b)條所描述的人士[3],如沒有遵守,即停任委員會委員。

12.申請人指甘女士只在2011年5月11日才作出這宣誓,超過法例所定的21天,所以在宣誓時已停任,根本無權對相關事情作出宣誓,就算逾時補回,也無濟於事。所以甘女士無權出席2013年4月12日的管委會,更加無權在該管委會上投票通過在2013年5月7日召開業主大會。

13.另外,由於甘女士在2011年4月14日後的21天便停任,她無權在2012年2月21日出席管委會會議,當日只有其他三名管委會委員一同會議,該會議委任施礎傑為委員,但出席人數不應點算甘女士,該會不足法定人數,所以施礎傑的委任為無效。

14.既然甘女士和施先生的委任無效,他們在2013年4月12日連同其餘三名管委舉行管委會會議,通過在2013年5月7日召開業主大會的議決,由於又是不足法定人數,所以無效,因而在2013年5月7日召開的業主大會和當中選任的管委會無效。

15.根據能理解到她陳詞的意思,申請人是再推衍,由於該屆委員會組成有問題,於是該屆委員會在2015年4月22日在管委會上,決定在2015年5月12日召開業主大會的議決,無效或不合法,以致在2015年5月12日產生的管委會,亦屬無效或不合法。所以,2015年5月12日產生的委員會日後所作的一切議決,包括委任代表答辯人律師的議決,亦是無效。

16.按申請人的陳詞,2013412日開始答辯人已無任何合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可以合法地通過或執行決議,或代為行使答辯人的權力[4](間線是申請人加上的)。

17.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論點,完全不能接受,原因一,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影響法團很多的運作,不能單以陳詞來指出,應以原訟申請提出,來挑戰法團的有效性,並以誓章或提出證據去舉證,讓法團回應,不能只單方面提出,便作實而認為審裁處須接納,況且,她根本在這訴訟案提起之後,直至本席頒下訟費令時,從沒有提出這指控。原因二,就是申請人指答辯人在2013611的業主大會中通過的一些議案,但沒有跟進落實,所以提起此訴訟案,要求審裁處強制法團落實。這個2013年6月11日申請人認為須落實的議案,是在她稱無效日即2013年4月12日後所通過的。如果她認為在2013年4月12日後答辯人便無法通過任何有效的議案,為什麼她還要求審裁處強制執行較後即2013年6月11日的議案呢,難道不應是恰恰相反,她應要求審裁處宣告2013年6月11日的議決無效嗎!她的立場,前後矛盾,純是為反對而反對,明顯是為逃避付款責任而砌詞狡辯,所以本席不接納這點。

18.第二個反對理由,就是他指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沒有獲得法團的授權去追討她和代收律師費。但這一點,申請人從來亦是沒有以傳票提出,指出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無權代表答辯人,亦並未以誓章提出證據,以便所有有關人士提出辯解回應,她現在以陳詞提出,本席認為不恰當。

19.再者,她在陳詞中附夾了一封日期為2015年9月10日以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信箋起草的文件[5],文件抬頭為《法律服務聘用書》,內容指答辯人同意聘用該律師行在本案(即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案件編號2015年第173宗)進行答辯,並同意支付按金30,000元,在文件尾部,有律師行的簽署與及蓋有被告人管理委員會的印章。

20.本席認為,表面上,該律師樓已獲授權處理此案,申請人第二點的論據,毫無道理,光是她認為不足夠,不是要增加證據的原因。

21.在聆訊時,王律師更向審裁處出示一封補上簽名的信函,但申請人仍表示不滿意,指這簽署沒有列明簽署者是何人。

22.申請人的反對沒有道理,亦未能指出這是偽造,本席隨即進行訟費簡易評估。

23.關於第一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7,568,申請人提出只願支付70%即$5,250,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6,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2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代支費用$182,所以評定為$5,382。

24.關於第二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10,157,申請人提出70%即約$7,000支付,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8,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3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聆案當日時間36分鐘和代支費用$182,全部共$9,542,由於王律師願意只收$8,500,故本席把評估訟費定在$8,500。

25.關於第三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7,774,申請人提出只付$5,250,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6,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3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上聆案當日時間36分鐘和代支費用$182,全部共$9,542,由於王律師願意只收$6,500,故本席把評估訟費定在$6,500。

26.另外,這簡易評估,本席接納王律師花上2小時作預備、閱讀文件、聽取指示、草擬命令和回信等,另外聆訊時間約為1小時45[6]分鐘,以王律師每小時$2,600計,申請人另須支付$9,750給答辯人,作為這簡易評估聆訊的費用。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的王輝雄律師代表



[1]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25段

[2]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8段

[3] 即她並非破產人士、或在過去5年內曾與債權人達成自願安排,或是被解除破產但仍未清還所有債務,亦沒有在過5年內被定罪囚禁超過3個月的人士。

[4]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25段

[5] 在申請人的開案陳詞列作附件二

[6] 1小時55分鐘,扣除10分鐘用來辯論關於未符合實務指示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