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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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在2016年1月8日發出《覆核申請書》,擬對本席在2015年12月18日所作之決定的覆核申請判決。答辯人並沒有對該覆核申請作出任何回應。有關覆核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提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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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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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申 請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申請人在2016年1月8日發出《覆核申請書》,擬對本席在2015年12月18日所作之決定的覆核申請判決。答辯人並沒有對該覆核申請作出任何回應。有關覆核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提出。 2.由於是次覆核是要求答辯人的律師支付訟費,本席下令以聆訊方式處理,以容讓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就此事陳詞。 背景 3.申請人是位於英皇道百利大廈一個單位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註冊成立的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4.在2015年7月3日,申請人向法團提起訴訟,指法團違反早前在業主大會作出的議決,未有制訂懸掛於大廈外牆廣告招牌的佔用條款與及收取費用,要求法庭宣告法團違反有關議決,並要求法庭發出強制令,指令法團須按有關議決,制訂細則,並向有關佔用人收取市值佔用費用等。 5.由於雙方調解未果,審裁處在2015年11月23日頒下指示,包括存檔和送達狀書及證人供詞的時間表,當中包括以下兩項:
6.法團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在2015年12月7日存檔《反對通知書》,但按申請人稱,法團的代表律師在當日把《反對通知書》郵寄給她(當時她親自行事) ,她在2015年12月8日才收到。 7.申請人稱由於她有權擁有14天時間來準備她的《回覆書》,但法團卻延遲了一天才向她送達,剝奪了她一天的時間,所以她在2015年12月17日發出時間傳票,向審裁處要求延展她存檔及送達《回覆書》的時間,由2015年12月21日,延展至2015年12月22日,訟費方面,申請人要求由法團的代表律師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自行支付。 8.上述的時間傳票在2015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聆訊。 9.當時法團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並表示不反對延展時間。由於申請人表示曾向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就此事發出同意傳票,但不獲回覆,所以要發出時間延展傳票,由法庭定奪時間延展。 10.當日法庭向代表法團的王律師查詢此事。王律師表示他當日收到有關同意傳票時,是在2015年12月16日早上11時48分,要求他在同日5時回覆,由於他在限期前未能取得客戶的指示,但在翌日申請人已發出了時間傳票,所以此事未能以雙方同意方式解決。 11.申請人當日指出,王律師既為律師,應知道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實務指示19.2說明, 凡以郵遞送達文件或通知,除非另有相反證明,否則都必須當作該文件已獲送達;而以平郵郵遞方式投寄的文件,以投寄的日期後第2個工作日當作為該文件的送達日期,而王律師卻徧選擇在2015年12月7日郵寄《反對通知書》,明知送達日期將會延後,而違反審裁處所定的時間表而故犯,加上她認為王律師須向客戶為此事取指示屬荒謬,所以要求由律師行支付她的訟費。 12.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和案情後,把申請人存檔和送達《回覆書》的時間延展至2015年12月22日,但不作任何訟費令。 13.現在申請人要求覆核的命令,正是本席在她時間延展申請時所作的訟費令。 覆核 14.申請人的覆核論點,與她在2015年12月18日在本席前所述的沒有兩樣,基本上是重複她在2015年12月18日在庭上發表的論點,並作了進一步的闡釋。從她在2016年1月7日所作的誓章內容,她重申的觀點,可合理歸納如下:
討論 15.訟費令的頒發全屬法庭的酌情權,法庭會在考慮所有案情的情況下而作出的。 16.在本案,申請人所述的案情發生的時序,法團的代表律師是沒有爭議的,即是申請人原應在2015年12月7日或之前獲送達《反對通知書》,但卻只在2015年12月8日收到,所以如她須在2015年12月21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回覆書》,她將獲較預期的14天期限,少了一天的時間,而這次法團之所以犯了技術上的錯誤,按王律師在庭上的解釋是他們沒有人手再親自送達,以致延誤。在覆核時王律師口頭上沒有改變說法,不過再加強說只是法團在最後一天才簽署屬實聲明,需馬上安排存檔以致他律師行在送達文件上,無法安排足夠人手在2015年12月7日同日完成送達。 17.本席認為,法團律師在收到同意傳票後向客戶索取指示,不能說不合理,特別被指稱因自己的延誤而要向法庭尋求命令時,更是必要。通知客戶而只獲約半日時間索取指示,本席認為應是過短,雖然如此,法團律師所犯上的錯誤,王律師只解釋如何發生,但這些解釋,並不構成一個合理開脫他要付上這延誤而引發生的責任問題。關鍵是這延誤令致申請人有甚麼損害(prejudice)。 18.這些時間延展申請,申請人只申請延展一天,由2015年12月21日延展至2015年12月22日。本席曾在聆訊時向她查詢為何她的延期只一天。當時申請人的解釋,是除了因為法團遲了一天外,她在收到《反對通知書》後因為身體不適,所以休息了幾天,但須指示律師草擬有關《回覆書》,估計要至2015年12月22日才可完備存檔送達。 19.本席對申請人抱恙這一點,沒有懷疑,但對於她凑巧只需多取一天,與法團延誤而令她失去的一天相同,本席心感十分懷疑。因為申請人當日的解釋為何多需這一天,陳詞重點全在於法團律師的延誤,以致她的權利受到損害,所以須補回這一日。 20.本席認為,審裁處在2015年11月23日頒令,是規定申請人須在2015年12月21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回覆書》,雖然用辭是 “有權” ,與慣常英語 “at liberty” 的翻譯意思有出入,這點審裁處也承認用辭是有所商榷,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該指示的目的清晰,只是給予申請人一個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限,令申請人可完成命令內指示的行為,如申請人可在少於14天便可存檔和送達《回覆書》,她應盡早存檔和送達,以加快案情進行,但如因爭議複雜或其他原因,則有關期限應予以合理延展,這樣的做法全是符合《高等法院規則》內其中一些基本目標,包括:
從這角度來看,原命令中雖然行文是“有權” ,但重點並非甚麼權利,而是說明一個期限,申請人須或有責任在這期限內把她的《回應書》(若有)存檔及送達,把這14天視作申請人的絕對權利,是誤解和放錯重點的。 21.再者,法團延誤令她為失去一天時間而大費週章,以短時間通知的同意傳票提出,不得要領後馬上以雙方皆須出席的時間傳票為取回這一天,本席視為有違訴訟規則所訂立的原來基本目標。似乎一個較合理的反應是盡力在限期內完成,如需延展時間,可給予對方較長的回應時間,例如翌日下班前,而不是同日的下班前,如再不得要領,那才以傳票作出申請。 22.本席當時的判斷(在這覆核時仍堅持這看法) ,是申請人稱剛剛需要補回這一天才能完成《回覆書》的講法,令人懷疑,本席不相信,本席相信申請人的申請,主要目的不是只欠一天,而是把王律師辦事不力犯上錯誤的事,在法庭前顯露出來,與申請延展時間的目的有所偏差,與訴訟規則內希望能達到的一些基本目標,並不相符,並不是有效使用法庭資源的申請,以致法庭把大量資源放在一些雖是小過失但屬微小的事情上。本席考慮到因法團亦有逾期送達,除延展一天時間外,在考慮雙方的行為後,決定頒下無訟費命令,以反映本席不滿意雙方的行為。 23.這次覆核除本席第14段所談的,申請人沒有提出更新的論點。再者,本席翻查審裁處記錄,發現在2007年至2015年這9年期間,申請人向法團提起共36宗有關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公契的案件,如加上她向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提起的訴訟,與及由她代表其他人入稟的案件,入稟案件總數達52宗,法團在這些案中,皆是由同一家律師行王輝雄律師所代表的,雖然宗數多寡不能結論性指向申請人在這個申請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但這大量的訴訟背景下,雙方(包括與法團的律師)關係如何惡劣,可見一斑,這更加強本席相信申請人之所以申請延展多一天時間,目的不是為真正的需要,而是主張一種錯誤認知的權利,將法團代表律師所犯的錯誤彰顯出來,並認為法團的代表律師須要因這事受到懲罰,正如她在支持誓章第10段內所說的一樣。 24.基於此,本席維持雙方無訟費令這決定。 25.本席留意到申請人的一個陳詞,就是法團的律師如果可為這次申請向法團就他的錯誤收取服務費,甚為不公義。這進一步的陳詞,本席是同意的。 26.雖然王律師在覆核時向法庭表示不會為有關時間傳票和這覆核向法團收取任何費用,但本席為記錄和慎重起見,覆核2015年12月18日的命令上,除上述的無訟費令外,加上以下命令:
27.由於本席只覆核訟費令的一部份,本席認為這覆核的訟費,應以不作任何訟費令為合理,本席現頒令,是次覆核申請不作訟費命令,而法團的代表律師,不能就這覆核向法團收取任何費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O.1A r.1(b)《高等法院規則》 [2] O.1A r.1(c)《高等法院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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