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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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撤回本案申請後要求答辯人支付她訟費的聆訊,答辯人反對,並要求申請人支付這案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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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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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申請人撤回本案申請後要求答辯人支付她訟費的聆訊,答辯人反對,並要求申請人支付這案的訟費。 背景 2.答辯人是北角英皇道6-8號百利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申請人是百利大廈其中一名業主。 3.一件不爭議的事實,是在2013年6月11日,法團舉行了業主大會,當中有商討及議決如何處理百利大廈公共部份安裝了的招牌和設施,與及遭改動過的公共部份,為方便討論,有關討論,記錄在該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第2.1段,而最終在業主大會通過的議案,記錄在第2.2方案一,如下:
4.申請人指法團雖然有就一些窗戶改動等事宜定下細則,但卻沒有為涉及百利大廈公用部分安裝的廣告招牌,定明細則。按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所指出,該等佔用人,非法佔用大廈的公用部分,理應就該等非法佔用,向法團支付合理及不低於市值的許可費用,作為損失的賠償,但法團卻沒有這樣做,與及仍然拒絕履行該議決。 5.不但如此,雖然法團曾四處在百利大廈內視察,目的是尋找合適的位置,出租作廣告之用,以增加收入,但卻沒有對已佔用者,提出方案,並且收取市價佔用費用,這做法絕不合理。 6.根據申請人稱,法團有佔用費不追,卻大幅增加管理費,實屬不合理。所以申請人針對法團,向審裁處要求以下兩個濟助:
7.雖然代表法團的王律師在陳詞中指法團已經履行該議決,但這一主張,與法團在《反對通知書》內所主張的不同。根據法團在狀書內的主張,它是同意有關細則,尚未制定,但沒有說出沒有制定的理由。本席認為法團不應被容許主張一個與狀書相違背的主張。根據法團提交的《反對通知書》,法團是同意曾定下有一些細則[1],亦同意有關細則,完全不涉及屬於百利大廈公用部分安裝的廣告招牌[2]。 8.從《反對通知書》的主調來看,法團反對理由,是法團已有履行該議決其中一部份;再者,法團認為[3],申請人不能主觀認為收取市值的費用合理,便把這個意念強加於法團,法團認為,法團應否將被佔用部份收回並出租與其他人,應由大廈的業主大會決定[4]。 9.法團反對申請人向審裁處要求的兩個訴訟請求。 10.根據申請人稱,在2015年9月5日,法團在百利大廈的業主大會上,通過了另一個與該議決相同的議決,申請人稱這個議決,乃多此一舉,目的只為借一些額外但無謂的行為,轉移視線,開脫遲緩和長時間不作為的罪狀,製造馬上回應的假像,因為在2016年1月26日,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最終通過關於在公用部分的招牌、設施及已改動的公用部分繼續存在的條款及執行條款,如下:
11.根據申請人稱,由於答辯人已大致滿足她於此案提出的要求,為節省法庭時間,她提出申請撤回這案的申請,但同時要求法庭頒令法團支付她於這案的所有訟費。 12.審裁處在2016年4月18日批准申請人撤回本案申請。 討論 13.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在聆訊時,同意由代表法團的王律師提出,評定在這案情況下定奪誰付訟費的法律原則,應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石永泰資深大律師在Anmol Kumar Sawlani v Yeshma Gobindram Sawlani[5] 經討論而說明的,並本席在Kwan Pui Si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ndarin Court (Shanghai Street)[6] 一案中確認並引用,如下:
14.就第一個訴訟請求而言,從已寫在《反對通知書》上的理據來看,法團的抗辯理據相對薄弱,因為法團承認在2014年已制定的細則,只局限於業戶改動窗戶,與招牌亳無關係,在《反對通知書》內,法團又沒有提出它所面對的困難,又或對不能為招牌定下細則,作進一步解釋。該議決的日期在2013年6月,第一次制訂關於窗戶的細則,在2014年2月 (即約8個月後) ,日後法團在2014年4月 (即約10個月後) 和2014年8月 (即約14個月後),都有就用戶安裝散熱器和後加懸掛式宣傳廣告收取費用,但直至2015年7月3日 (即約25個月後) ,當申請人入稟審裁處時,仍然沒有對已懸掛的廣告,制訂細則或收費基準 (若有) ,所以申請人入稟審裁處,表面上是無可厚非,理由不能說不充份。 15.但本席想指出兩點,第一點,就是按法團的委員和秘書甘謝壁珠在2016年1月11日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8],法團當時的主要關注點,是有關招牌和改動的合規和安全問題,重點在避免意外而不在收費,即有關的改動,有否入則屋宇署,所以有關窗戶的改動細則條件之一,包括是否已入則,與及申請人需要購置第三者責任保險。而有關已懸掛的招牌,多是由大機構架設,委員認為他們有架設招牌的既定程序,已將招牌入則屋宇署,而且從土地註冊處的查冊,亦找不到有關商舖的招牌,招致屋宇處發出清拆令;甘女士又稱,住宅單位的條款細則,如只作少許字眼上的修改,馬上可適用於該等招牌,所以不特別為該等招牌訂立細則。另外,王律師在這聆訊時,指委員們是義務工作,法團在這段期間須要面對多個問題,包括十年驗樓、消防、與百佳超級市場打的官司(這點申請人應不會爭議)等,皆佔用委員大量時間,言下之意,王律師是指在優先次序上,為招牌定下收費準則可以稍為押後。 16.土地審裁處在狀書的要求上,一般是較其他法庭為寬鬆,一般而言,在能秉行公義的前題下,如果狀書 (包括《申請通知書》和《反對通知書》) 未能清楚或完全清楚提出爭議,又或未能把申索主張或抗辯的理由上說得清楚明白,審裁處應做的,不是把狀書撤銷,而是容讓訴訟方把有關狀書修改。所以王律師和甘女士的主張,雖然在《反對通知書》內沒有明明白白的陳述,但有些主張,早在2016年1月甘謝璧珠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內已有說明,本席認為,《反對通知書》可作修改,以清楚說明。 17.關於第二點,就是一個通過的議決,法團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履行,如不履行,又沒有合理的解釋,審裁處可介入,並下令履行,當然一個合理的通知,包括在提起訴訟前的通諜,向法團表明履行的重要,在考慮訟費時,亦是相當重要的。但究竟申請人是否曾多次向法團催促而法團沒有回應,又或其催促的內容是甚麼,以致法庭須介入呢﹖在這案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中指她曾透過其代表律師多次要求法團向佔用人徵收費用,但不獲回覆。這一點聲稱,法團在《反對通知書》內不同意。 18.本席對這一點有兩個觀察,第一,是申請人原可把這些信件以誓章呈遞出來,但她沒有,審裁處無從評估究竟法團是否在有足夠的提醒下仍無行動;第二,是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第2(a)(12)條所指的律師通知,是指要求就懸掛廣告招牌的佔用人收取許可費用的通知,並不是指制訂細則,重點似是放在收取費用上面,即收取費用乃合理細則其中的一條,基於本席在下列數段的討論,本席不贊成這個觀點。 19.綜合上述的討論,雖然單從《反對通知書》所提及的抗辯理由,在平衡之下,審裁處會有相當的機會考慮頒令,但如在兼顧王律師陳詞的內容,和證人的供詞主調未被加入狀書後,那審裁處必定會頒下有關強制令,本席有相當的保留;加上申請人沒有把相當容易可以提交但沒有提交的起訴前要求 (pre-action demand) 呈上,而這些要求,亦只局限於 (最低限度從訴狀的文字上) 要求一定須收取款項,是否一個足夠的起訴前要求,存有爭議。本席認為,從整體來說,申請人不能證明如這案進行審訊,她必會得直,但法團須修改訴狀,才可以把已提出但未被寫入的理據說明,所以對申請人第一個訴訟請求而引發生的訟費,本席判定,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是一個公平合理的訟費。 20.至於第二個訴訟請求,即要求審裁處頒令,着法團向所有佔用大廈外牆公用部分的佔用人,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費用,並追回過去6年按照市值的佔用許可費用這一點,本席認為,是否收取費用,又或收取多少,屬業主立案法團的內部自決範團,法庭在一般的情況下,不應干涉。 21.本席認為,多層大廈業權分散,其業權性質是分權共有,各人的利益,又或其考慮,不盡相同,而這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是這些業主走在一起,組成一個按法律成立的團體,是業主們的典型化身 (an embodiment of owners),按《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16條,負責管理這大廈的公用部分,有關這些公用部分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行使,而至於如何行使,無逐項定明,指導性的原則,似是按民主的原則自治,因為在有關條例的第14條,清楚說明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但沒有說明這些議決須要符合一些客觀的準則和合理性。簡而言之,法律把如何管理和何謂合理交回各業主自行處理,重要的事情,須交回各業主討論並議決,以民主的方式通過,至於對一些事宜應否收費,並如必須收費,收費應收多少,又或是否應追索,追索年數多少,全由該大廈的業主經討論通過,是一個民主的決定,法律沒有要求投票者就他的投票意向作出解釋,又或指出如未能合理解釋,議決無效。法律只讓法庭當法團在程序上違反既定規定時才干涉,但亦只能下令再依據法定程序再議,結果如何,亦無權干涉。所以,縱使收費又或追討過去的損失,表面上合情合理,法庭亦會主張又或非常有可能獲大多數業主通過,法庭應讓事情由業主自行決定和通過,不能越俎代庖,不應就應否收費對業主們說三道四或指示應收多少;最後,如透過法定的民主程序達至一個法庭或許不會主張的議決,這是這個法團的自主決定,法庭不應亦不會干涉。 22.管理委員會是行使法團的職權,在這案,2013年的該議決,似已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訂立在公共地方懸掛招牌的條件,包括如在合適的情況下,定下是否收費和收費多少,但這不意味管理委員會一定會或必須規定這些佔用者須支付費用,因為這涉及多方面考慮,例如睦鄰、可能引發生訴訟等種種現實問題,正如該議決,各業主亦是以容忍的態度來面對佔用公用地方的問題,而不採取一個較強硬但不能說不合理的方案 — 強制清拆取締的方案,這說明不同組合的法團會有不同的取態,更不能強說收取款項是一個必然獲通過的方案,所以法庭不能代為作主。另一方面,縱使管理委員會最終 (如這案)作出收費的決定,法庭亦不能預先行使了這屬法團或管理委員會的酌情權,又或指示法團 (或管理委員會)須行使酌情權而達至一個必須收取款項的議決。 23.從這個角度來看,縱使申請人或擁有良好動機,為法團的財政出發而要求收費,這只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眾多考慮其中的一項,申請人根本無法說服審裁處,若這案以審訊解決,審裁處必然判她這個訴訟請求得直。本席認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抗辯這一項訴訟請求的訟費。 24.本席認為把答辯人所花的訟費,平均分配在這兩個訴訟請求上,是一個公平的分配。 結論 25.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案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已經定奪了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訟費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訟費令成永久。
申請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葉思聰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雙方同意在2014年2月25日法團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當中有就所謂 “公用部份的招牌、設施及改動公共部份” 的條款,訂明細則。 [2] 見《反對通知書》的第5段 [3] 見《反對通知書》的第5, 第7等段 [4] 見《反對通知書》的第11段 [5] (unreported) HCA 2231/2011, 9/5/2013) [6] (unreported) LDBM 253/2014, 14/3/2016) [7] Kwan Pui Si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ndarin Court (Shanghai Street) (unreported, LDBM 253/2014, 14/3/2016 第14段 [8] 這證詞沒有加入文件冊,最初葉律師的陳詞是因為法團沒有存入宣誓書,所以這沒有被宣誓確認的證詞是不能採用的,但最終他是同意,法庭在這聆訊是可以參考這文件,來達致一個初步的看法 (form a provisional vie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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