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銘倫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2/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16.

1. 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承認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第二項控罪)。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28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銘倫 (第一被告人)
  黃卓然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10月14日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敏杰先生帶領郭憬憲先生,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不心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承認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第二項控罪)。

2.這是一宗交通意外引致有途人受傷後司機頂包的案件。在意外發生後,兩名被告人向在場調查的警員聲稱第一被告人是司機,但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是案發時的司機,而第一被告人則是坐在司機位旁邊的乘客。

案情

3.2015年9月26日下午約11時05分,第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鴨巴甸街下坡,鴨巴甸街是單線行車路,斜度為一比五。當時私家車駛至鴨巴甸街和荷里活道交界時,私家車並沒有按照「停止」路標處停下,而此時私家車猛烈轉向及失控,並撞到當時在鴨巴甸街和荷里活道交界行人路上的兩名途人,即Miss Pawsey及Miss Thomas。私家車最後衝上鴨巴甸街的行人路處停下,期間附近的一些欄杆、交通燈標誌及路牌和一間店鋪的入口仍被私家車撞毀,而Miss Pawsey及Miss Thomas側倒卧在地上。

4.不久之後有多名途人看到第二被告人從私家車司機位處座位下車,而第一被告人則從車頭的乘客位下車。警員及救護員其後到場,第一被告人向他們表示是私家車的司機,而第二被告人亦向警員表示她是私家車的乘客。警員隨後替第一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檢查,結果為每毫升8微克酒精,含量是在法定限度內。

5.Miss Pawsey和Miss Thomas後來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Miss Pawsey的右前臂、右魚際及左手有表面擦傷,她的右肩、右髖部、左下腹壁、左下大腿以及左脛骨和腓骨瘀傷及觸痛,她亦有多處挫傷。Miss Thomas 在入院時有多處受傷和不太清醒,並因嚴重內出血和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而需進行復蘇急救。她因情況危殆被送入深切治療部,檢查發現她左邊硬膜下急性出血、右邊血胸、右邊腎裂傷、肝臟裂傷、右邊骨盆和髋凹粉碎性骨折、右膝脫位多處靭帶受傷、左手肘皮膚裂傷,以及右大腿和右邊臀部皮下套狀撕脫傷。她接受多次介入性手術,於2015年12月5日被轉介到麥理浩復康院接受復康治療。

6.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9月28日因妨礙司法公正被拘捕。警方檢查後確認汽車涉案車輛並沒有任何機械毛病。警方亦撿取了案發時設置在現場附近的一些閉路電視片段,該些片段顯示有一名女子駕駛私家車由士丹頓街右轉駛入鴨巴甸街,沿鴨巴甸街高速下坡,並沿路刮到右邊的行人路,當私家車駛至鴨巴甸街和荷里活道時並沒有減速。法政化驗師在檢視了片段後,認為私家車在鴨巴甸街行駛時轉向右邊,很有可能撞到右邊的路緣,導致有物件從私家車的右邊飛往鴨巴甸街和荷里活道交界。而他推斷,私家車在該路段時行駛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48公里。

7.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月15日回覆警方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表示是她為於案件發生時是私家車的司機。

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8.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他和第二被告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第一被告人擁有機械工程學士及工商管理碩士的學歷,他亦是兩間工程師學會的成員。第一被告人現職為一間電訊公司的資深工程師。

9.第二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她完成大學的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後便投身職場,主要負責銷售及管理強積金的工作。第二被告人為證監會的持牌人士及強積金中介人,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為客戶關係行政人員,月入約一萬六千多元,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亦沒有任何違反交通規例的紀錄。

10.       就意外發生的經過,代表兩名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稱,當天第二被告人駕駛第一被告人父親名下的私家車沿士丹頓街打算右轉入鴨巴甸街,在右轉前一刻,第二被告人的視線因被一個設置在士丹頓街右邊行人路上的水龍頭阻礙,使她不能察覺在鴨巴甸街和士丹頓街交界處的路緣上附近的一幅矮牆,而當時在士丹頓街處亦有一些對頭車的車頭燈亮著影響第二被告人的視線令她產生目眩。因此,當第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右轉時,她的駕駛判斷受到影響,而她因右轉入鴨巴甸街太接近左邊的行人路,令車身撞到路邊的路緣。

11.第一被告人見到第二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時,一時控制不到其情緒責罵第二被告人為何這樣駕駛車輛。第二被告人此時有點驚惶失措,而私家車亦開始沿著鴨巴甸街衝下坡,第二被告人嘗試控制車輛但不成,而第一被告人嘗試把車輛扭軚往右邊,希望私車家能夠撞到路緣,令車輛減速下來,但未能成功。第二被告人此時已完全不知所措,她沒有試圖踏下剎車掣,亦沒有踩油門,車輛亦因此開始左搖右擺,最後私家車在駛過交界時撞到兩名途人之後便衝上行人路撞到一些物件,最後私家車才停下來。

12.資深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只是一時間失去專注,她沒有刻意違反任何交通規例,而私家車當時在鴨巴甸街下坡時亦沒有超過當時該路段的限制車速。

13.就兩名女途人的傷勢,控辯雙方同意向法庭呈交了一些她們兩人的醫療紀錄。資深大律師指出Miss Pawsey看似沒有一些永久性的傷害。至於Miss Thomas,她在本年初回到英國繼續接受治療,其進一步的醫療報告顯示她康復情況理想。資深大律師亦代表兩名被告人在法庭公開向兩名被告人就這次交通意外令她們所造成的傷害作出道歉。

14.關乎第二項控罪,資深大律師指兩名被告人在意外後均感到非常驚慌,不知如何是好,他們兩人已拍拖六年,案發時正有結婚的打算。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愛護亦有嘉,亦因如此,第一被告人當時作出了一個他自以為是可以保護第二被告人的決定,即向在場調查的警員聲稱他是私家車的司機。資深大律師強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及犯案的原因和一般的頂包案件不同:兩名被告人從來沒有任何交通定罪或罰款紀錄,不涉及因為有人會因為此宗交通意外需要停牌而替別人頂包;兩名被告人不是職業司機,不會因為有可能因干犯交通意外後被停牌,所以需要找人頂包;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不存在任何金錢交易;他們的頂包亦是隨機的(spontaneous);亦沒有在案件發生之後離開現場再找一些人回到現場作頂包。資深大律師力陳這可以顯示兩人當時是因為剛經歷了一件可怕的交通意外情急之下才作出了一些愚蠢的行為。

15.而在案發後不久,第一被告人便向其父親和盤託出事件的因由,當警方向私家車的登記車主發出通知書時,第一被告人父親的公司明確表示第二被告人是案發時駕駛私家車的司機,此通知書在2015年10月22日回覆警方。而當警方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相同的通知書時,第二被告人亦明確表示自己是案發時的司機。資深大律師稱這可反映兩名被告人並不是存心誤導警方,只是因為當時太驚慌,所以才作出錯誤的決定,而這亦可表明兩人沒有進一步作出一些干預司法的程序的行為。

16.資深大律師亦呈上多封由兩名被告人、家人、朋友、上司及同事的求情信,本席有機會詳細閱讀每一封求情信的內容,簡而言之,在眾人眼中,兩名被告人均是非常有禮貌,樂於助人。無論是在工作上或是在做人處事上均是有承擔及負責任的人。本席亦留意到,兩名被告人在他們各自的求情信中並沒有只怪責對方,相反,他們均對今次他們所干犯的罪行作出指責。

17.就量刑方面,資深大律師呈上數宗案例。資深大律師力陳,就控罪一而言,雖然涉及有兩名途人受傷,但第二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不是同類案件最差劣的。

18.就第二項控罪,基於以上所述,資深大律師認為本案有一些特殊情況可以讓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

判刑理由

19.不小心駕駛的罪行最高的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在HKSAR v Leung Chiu Yu([2012] 2 HKLRD 313)。上訴庭指,就處理一些交通罪行的判刑時,最基本的量刑考慮是涉案的駕駛過程,但法庭亦不能忽略因被告人的駕駛所引致的後果。本席同意,按專家推斷,當時私家車的車速是低於該路段所設定的限制。本席亦同意,觀乎閉路錄像片段所顯示及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私家車由鴨巴甸街下坡不久已經開始失控,這亦符合資深大律師所指,第二被告人在士丹頓街轉入鴨巴甸街時因車輛撞到路緣,而被第一被告人責備,在驚惶失措下不能有效地繼續控制車輛。本席認為一名司機在駕駛時隨時可能會遇到一些突發的情況,一名謹慎及對路面專注的司機亦需要時刻準備面對這些突發的情況而作出應變。

20.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對於這些突發情況完全不懂得作出任何的應變,她任由第一被告人嘗試替她控制軚盤把車輛駛往行人路上,希望令到私家車可以減速。第二被告人亦不嘗試踏下剎車掣,縱使車速沒有超過為該路段的限制,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刻意違反交通規例,其不小心駕駛的案情亦是嚴重的。

21.至於兩名途人的傷勢,以Miss Thomas的情況較為嚴重,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交的一些醫療報告可見,Miss Thomas在案發後的精神狀況並不太穩定,她對案發事件亦有一些混亂及記憶喪失,而她腿部的傷勢亦需要進行一些治療。雖然此階段沒有任何確實的資料可以顯示Miss Thomas的傷勢不能完全康復,但本席相信其生活某程度上會有一定的影響。至於資深大律師所呈上的案例,本席要強調的是,就這些涉及交通罪行的案例,基本上沒有一宗案件的案情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在參考這些案例作量刑的考慮時是有一定的困難:

(i) 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2 HKLRD 313一案是關乎一名兒童在安全島上步行時被車輛撞倒以致喪生;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文迪 DCCC 1130/2015是一名途人突然衝出馬路被車輛撞倒。而當時法庭認為車輛的車速過快;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東熙DCCC 133/2016是被告人當時是在醉酒情況下駕駛衝紅燈正撞到一輛的士,導致的士司機受傷;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瑞偉DCCC 428/2014則是被告人在駕駛巴士轉彎時沒有看清楚其車輛前方有人正在橫過馬路,因此把該人撞倒,而該途人當時是違反針對其行人路過路燈的指示;

(v) HKSAR v Yiu Sin Hon DCCC 285/2015則為一宗涉及四輛私家車相撞的交通意外,其中兩名私家車上的司機死亡。原審法官同意,被告人的駕駛並沒有導致其中一名司機死亡。但原審法官亦指出,當時被告人的車速太快而引致他和前車沒能夠保持一個足夠的距離而引致意外;

(vi) HKSAR v Wan Pui Lee DCCC 35/2014則是被告人的車輛失控衝上行人路撞到在巴士站上的一些欄杆,欄杆倒下時弄傷了一名正在巴士站等候的途人,該途人隨後全身不遂,亦喪失認知能力。被告人指,當其時他要閃避一輛切線的的士,隨後車輛失控,他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要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22.本席認為溫佩莉(譯音)一案的案情和本案相近,當然溫佩莉一案的受害人的傷勢較本案嚴重。但以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本案較一案嚴重,因第二被告人是沒有被任何車輛干擾情況下需要作出一些補救而導致其失控。

23.本席認為,綜觀案情,就第一項控罪,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已能足以反映第二被告人的刑責。

24.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在AG v 楊受成  [1981] HKC 1291。上訴庭指出,此類罪行為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監禁式的刑罰是普遍的,而良好的個人背景在對量刑幫助不大。

25.      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上訴庭亦指引,就此類罪行,如要判處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必須要有一些不尋常的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26.而在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 HCMA 258/2013,上訴庭亦指出,在處理妨礙司法公正罪行的量刑時,需要考慮主要罪行的性質(nature of the primary offence),但就算主要罪行的性質輕微,並不一定給予一個低的量刑起點(見該判詞的第87段)。

27.就一些涉及司機頂包的案件的量刑,在HKSAR v Yuen Sun Wing [2010] 3 HKLRD 145,上訴庭認為涉及安排一些人頂包司機,以令原本涉及交通意外的司機可以不用扣因累積罰分而被停牌,3至6個月的即時監禁是合適的。但本席需要指出,在該一宗案件中,一些頂包司機是被判處社會服務令。

28.HKSAR v 何浩峰HCMA 443/2010一案,上訴人的朋友醉酒駕駛引致交通意外,在警員調查期間他自稱司機,及後被在場人士發現指出他並不是司機,他在不久時間便改稱。經審訊後他被判處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上訴庭則改判社會服務令。

29.而在HKSAR v 莫偉雄(譯音)HCMA 5/2000及HKSAR v 吳漢文(譯音)[2008] 1 HKLRD 230,兩宗案件的被告人均是在案發時向在場調查的警員聲稱自己不是司機,兩人均是在審訊之後被定罪,各被判處6個月監禁。他們的上訴均被駁回。

30.誠然,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任何交通定罪或交通罰款紀錄,兩人是情侶關係,不涉及任何金錢利益,他們的職業亦不是和駕駛有關,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當時是在酒精超標的情況下駕駛。

31.第二被告人駕駛車輛引致兩名途人受傷,其中一人失去知覺,明顯兩名被告人當時是意會到他們已經犯下大錯引致途人嚴重受傷,所以作出相關的頂包行為。但本席不能忽略,最後控方只是選擇控告第二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控罪。本席相信及接納資深大律師所指,兩人只是一時驚惶失措下,第一被告人為保護其女朋友所以兩名被告人協議作出一個非常愚蠢及錯誤的決定。

32.本席強調,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是嚴重的,法庭絕不容許有人意圖以任何形式干擾司法制度,這亦包括作出一些作為影響執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的調查。但基於本席以上所述,本案是有一些不尋常的情況,可以讓本席考慮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去處理。

33.本席在判刑前為兩名被告人各自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兩份報告的內容均非常正面,兩份報告亦顯示兩名被告人對他們所干犯的罪行均有非常大的悔意,他們亦有家人及工作上的同事支持。感化官亦建議兩人接受社會服務令。另外兩名被告人在判刑前已經還押十一天,本席相信此段期間已對他們有足夠深刻的體會及反省,亦有一個深刻的震撼,本席相信這段還押期間對他們而言,已是足夠的懲罰,及可以防止他們再干犯任何的刑事罪行。

34.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本案以案情及求情因素而言,判處一個社會服務令是合適,亦能反映兩人的罪責,而兩人亦符合在R v Brown一案中訂立判處社會服務令六大原則的人士。而罪多案例亦指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軟性刑罰的選擇。

35.經考慮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6個月。由今天開始,第二被告人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倘若第二被告人在此段期間駕駛任何車輛,此為刑事罪行。而基於第二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本席亦頒令第二被告人需要自費參加及完成一個駕駛改進課程,該駕駛改進課程需於第二被告人停牌完結之前三個月參與及完成。倘若被告人在這段期間並沒有完成該駕駛改進課程,她有可能被檢控。

36.至於第二項控罪,經考慮後,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各自一個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37.就第二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的刑責某程度上是重疊的,因此本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8.就社會服務令而言,兩名被告人需要按感化官指引,在規定時間內履行及完成社會服務令。倘若這段期間他們不聽從感化官的指示或表現不理想,而感化官向法庭作出相關的報告,本席會將兩名被告人的案件帶上法庭再重新判。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