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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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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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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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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海彔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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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凱勳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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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Liza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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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Adrian LEE Ting Hong,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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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Steve CHUI,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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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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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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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第一被告人陳海彔先生承認了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鄧凱勳女士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之罪行詳情如下:陳海彔及鄧凱勳於2015年7月3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寶田邨第3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0.9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之罪行詳情如下:陳海彔於2015年7月3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寶田邨第3座,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50克氯胺酮的0.87克粉末。
本案案情指,在2015年7月3日的凌晨時份,屯門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二隊的隊員以便裝在屯門區執行反毒品行動。於大約早上5時44分,隊員在寶田邨第3座後門大堂入口外見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出現,由寶田邨第3座後門進入地下大堂。有隊員其後在第3座地下的電梯大堂發現兩人正進入4號升降機內。警員8682於是進入4號升降機內截停第一被告,而警員58188及女警員14015則在升降機外截停第二被告。警員將兩人帶到第3座2號梯1樓梯間作調查。
在4號升降機內被截停時,當時第一被告右手手持一個灰色環保袋。第一被告將其手持的環保袋掛在升降機內的扶手上。於是警員8682取回該環保袋及帶第一被告出升降機作調查。在樓梯間時,當警員8682手持環保袋(亦都即係控方證物2號)向第一被告調查時,第一被告回答「袋嘢唔係我嘅」,並用手指向第二被告講「係佢叫我幫佢拎住㗎,入面啲嘢係佢嘅」。第二被告隨即亦向警員58188講「袋嘢係我嘅」。警員於是把兩名被告分開調查。
同日於大約05:50時,在樓梯間搜身期間,警員8682從第一被告的左後褲袋搜出一包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晶體,思疑是毒品(控方證物1號),故以藏毒罪名拘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講「阿Sir,包『K仔』我要嚟自己食啫,唔好拉我喇」。
警員58188在第一被告較早前手持的灰色環保袋內發現有一個紙盒,內載有一個藍白色的投影機。其後,警員用螺絲批打開投影機後,發現投影機內有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思疑「冰」毒(控方證物5號)。
經法證化驗師檢驗後,證實證物1號為一個塑膠袋,載有0.87克粉劑,含有0.5克氯胺酮。而證物5號係兩個塑膠袋,載有共40.9克晶狀體,含有4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上述數量嘅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約於2015年7月份以市價售予吸毒者,可以售得港幣11,820元。
第一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即2007年4月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被判入戒毒所。第二被告人亦都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即2008年10月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被判12個月感化令。
第一被告人之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現年30歲,於中國汕尾市出生,2000年1月移居香港。第一被告喺中國廣東省汕尾市讀至中一教育程度,來港後於屯門重讀小六。第一被告人在拘捕前係一名地盤工人。第一被告人於2011年結婚,有一名一歲半大女兒。
代表第一被告之李定匡大律師向本席陳述求情理由,包括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之審訊開始前已經認罪,亦都對控方作出有力嘅協助,在庭上作出與證人口供相符的證供。李大律師亦都提到第一被告人有正當職業,今次只係因為一時貪心,所以犯案。而李大律師亦都呈遞咗一封由第一被告人僱主撰寫嘅信件,內容係表揚第一被告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守時及富責任感。
第二被告人之求情理由
第二被告人今年23歲,於香港出生。第二被告人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及修畢毅進計劃心理學兼讀制一年。在拘捕時,第二被告人係一名售貨員散工。第二被告未婚,父母離婚,及有一名弟弟。代表第二被告嘅徐福亮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因為朋友影響下開始吸食毒品,最後犯下此案。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被告人之判刑。
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牽涉40.2克「冰」毒。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3 HKLRD 691一案中,調高了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中所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審訊後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40.2克「冰」毒,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9年監禁。
第一被告人不但認罪,亦與控方通力合作,出庭指證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總共應該獲得50%的刑期寬減 [參照:HKSAR v Chan Sau Hing, CACC 211/2001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dated 13/11/2002)]。
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四年六個月。
就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是0.50克氯胺酮。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中指出,就一名吸毒者管有真正作其自用的毒品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就本案第二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經50%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6個月。
最後,本席要小心考慮「總量刑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本席考慮到就算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0.50克較嚴重的「冰」毒,而被控的控罪是較嚴重的「販運」,這也不大會影響第一項控罪的9年量刑基準。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命令是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所以第一被告人嘅總刑期為四年六個月監禁。
至於第二被告人被定罪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亦會採納9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沒有刑期寬減理由。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入獄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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