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寶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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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黃家寶、第二被告人黃榮豪、第三被告人陳杰彬、第四被告人鄭金順及第五被告人李克静共同被控案中一項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控罪一) ,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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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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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書 ---------------- 控罪與答辯 1.本案第一被告人黃家寶、第二被告人黃榮豪、第三被告人陳杰彬、第四被告人鄭金順及第五被告人李克静共同被控案中一項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控罪一) ,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4.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每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第115章<<入境規例>>第2 條(控罪四、五及六)。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承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四、第四被告人控罪五及第五被告人控罪六罪名成立。 案情 5.本案案情見本席2016年2月25日之判案書(關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及日期2016年1月6日之案情(關孚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 6.簡而言之,本案五名被告人串謀把控罪所指的4,467部流動電話以未列倉單方式走私運往內地。他們以天水圍一貨櫃場内的一部份有圍欄的地方為基地(巴塞),共謀者於把準備偷運往內地的流動電話運送到巴塞後、流動電話會放於巴塞內以貨櫃改裝而成的辦公室/貨倉(白色櫃1及禁區) ,之後流動電話放進為走私活動特製的金屬容器後,再收藏於貨櫃車拖架經改裝的三條車軸暗格。最後共謀者中負責駕駛貨櫃車的會駕駛貨櫃車拖著拖架經落馬洲管制站把流動電話私運往內地交付客户。 7.案中4,467部流動電話當中842部是收藏在拖架編號44952T三條經改裝車軸暗格內被海關關員發現。 8.2014年12月17日約11時09分,共謀者之一的第一被告人駕駛貨櫃車RV3247(碧咸)拖著拖架44952T於落馬洲管制站離境檢查亭報稱貨櫃車RV3247為空車。關員於出境貨物檢查大樓以X光檢查拖架編號44952T的車軸時發覺影像有可疑,於進一步檢查並於拆去車胎後發現三條車軸内有暗格,暗格內的金屬容器共收藏有842部二手流動電話。 9.關員於落馬洲管制站拘捕第一被告人。 10.4,467部流動電話當中780部是收藏在巴塞內拖架編號46991T經改裝車軸暗格內的金屬容器;810部是於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被關員發現,被發現時810部流動電話已被放進6個金屬容器內收藏;其餘2,035部流動電話是於禁區內的10個硬紙箱被發現。 11.於白色櫃1內的一桌子,關員發現走私流動電話的運貨記錄。 12.關員於天水圍現場發現可用於拆開拖架車軸工具, 顯然該些工具是用作拆開拖架車軸,把金屬容器及流動電話放進暗格之用。 13.天水圍現場發現的喞車、空的金屬容器亦明顯與案中串謀有關。 14.關員進入巴塞時第一被告人的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均停泊於巴塞內,私家車TB7569於2014年12月17日曾被用作運送貨物到禁區。 15.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是關員於2014年12月18日零時50分進入巴塞後於場內被關員拘捕。 16.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為持内地旅簽證證來港的內地居民,因他們於巴塞從事僱傭工作,違反了他們的逗留條件。 五名被告人串謀中的分工 17.第二被告人被捕時管有TB7569的車匙和禁區門掛鎖鎖匙。本席於分析案中證據後,裁定第二被告人“於天水圍現場的運作扮演一極其重要的角色。他是天水圍現場的負責人,負責管理、安排天水圍現場有關把於白色櫃1內、禁區、拖架46991T、拖架44952T暗格的手提電話偷運返內地的工作。"(判案書213段) 18.本席於判案書180段裁定第一被告人“於串謀的協議中負責駕駛碧咸把收藏在拖架暗格的手提電話偷運返內地。" 19.考慮了之案情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承認之案情及吳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接受吳大律師所說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於串謀走私的角色是作為於走私基地的勞動工人。 背境資料 20.第一被告人現年52歲,被捕時任職貨車司機,已婚。妻子及現年3歲的兒子於內地生活。 21.第一被告人自1977年至今,共有4項與本案控罪性質不類同的定罪記錄,有關1977年的定罪已失效。 22.第二被告人現年31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現年兩歲的兒子,妻兒均於內地生活。被捕時無業。第二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23.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為持内地旅遊簽證來港的內地居民,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24.第三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來港前於內地無業,之前任職啤酒驗酒員。 25.第四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長女8歲;幼子8歲)。第四被告人來港前於內地任地盤散工,工作極不穩定。 26.第五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現年16歲的兒子。來港前於內地無業,之前任職燒焊工人。 輕判請求 27.案中徐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郭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吳大律師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為他們代表的被告人作出書面輕判請求,本席不贅述當中內容。 28.郭大律師及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是為生活而犯案。 29.三位辯方大律師均要求本席考慮 Lam Kwok Fai & others DCCC161 & 438 /2015一案之案情及主審法官對該案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的判刑。吳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林案主審法官對該案被控違反逗留條件罪的被告人的判刑及總量刑的考慮和處理,以同期執行的監禁刑罰處理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及違反逗留條件罪。 30.簡單來說,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手提電話和運輸工具(一貨櫃車拖頭、兩個拖架和兩輛私家車) 的總值為港幣$3,348,500元;林案涉及物件總值為港幣$1500萬元(林案判刑理由第7段),本案約為林案的四份之一(吳大律師陳詞第17段),以貨物價值論,本案約為林案的六份之一(郭大律師陳詞第二頁)。 31.吳大律師指出林案涉及5輛拖頭拖著車軸經改裝的拖架,拖架暗格藏有電話、電腦、電子零件等走私貨物。 32.林案主審法官對該案輸岀未列倉單貨物串謀中負責操作控制走私活動的被告人採納3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3.林案主審法官對該案輸岀未列倉單貨物串謀中作為勞動工人的被告人採納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著違反逗留條件罪主審法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串謀走私活動與違反逗留條件是相關連,故刑期是同期執行(林案判刑理由第56及57段)。 34.林案主審法官對該案輸岀未列倉單貨物串謀中負責協助運作走私活動及駕駛拖頭的被告人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對該案輸岀未列倉單貨物串謀中負責駕駛拖頭運載走私貨物的司機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林案判刑理由第53及54段)。 35.吳大律師亦呈遞 HKSAR v Yip Shuk Tak CACC 496/2000一案供本席參考,吳大律師指出葉案案情與本案大有分别,本席同意。 36.郭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文進 HCMA 375 /2014 一案的判刑。郭大律師指梁案與本案均涉及輸出未列倉單貨物及更改車輛結構以製造暗格作隱藏貨物之用且涉及貨物金額相若,故梁案較適合參考。本席認為本案涉及有組織計劃的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與梁案的主要控罪企圖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梁案判案書第2段)有明顯分別。本席認為梁案的判刑考量於本案的判刑幫助不大。 37.本席亦考慮了:-
判刑考慮 38.本席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案情、個別被告人的背境、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呈遞的案例。 3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不如林案嚴重;走私貨物的價值亦遠較林案的港幣$1500萬元為低,但本案案情仍是嚴重。本案涉及用作走私活動基地的巴塞、一輛貨櫃車拖頭和車軸經改裝的兩拖及私家車。、巴塞內有與走私活動有關的唧車、修車工具和金屬容器及記錄運送走私貨物的記事簿。本席認為本案走私活動的串謀是極具組織和計劃, 是一嚴重的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案件。 控罪一: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 40.五名被告人中以作為負責走私基地巴塞運作的第二被告人的刑責最重,以本案案情及第二被告人的於串謀的角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因第二被告人初犯,本席給予他3個月刑罰減免。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除初犯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41.控罪一,第二被告人判監27個月。 42.第一被告人提供他的私家車用於走私活動運載貨物至巴塞,他並負責駕駛貨櫃車把經改裝暗格藏有大量手提電話拖袈運送到內地,於串謀的角式重要。以本案案情及第一被告人的於串謀的角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2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已非初犯,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並無輕判理由。 43.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判監26個月。 44.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於串謀走私的角色是作為於走私基地的勞動工人,他們的刑責較第一及被告人為輕。以本案案情及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於串謀的角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8個月監禁。三名被告人開審前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及節省法庭審訊的時間,本席給予每人1/3(即6個月) 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三名被告人均非香港居民,他們於香港初犯不是有力的輕判理由。 45.控罪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判監12個月。 違反逗留條件罪 46.就著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各自被控的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即第三被告人之控罪四、第四被告人之控罪五及第五被告人之控罪六) ,考慮到三名被告人於香港受僱從事的工作實為走私活動的勞工,每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三名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及節省法庭審訊的時間,本席給予每人1/3(即兩個月) 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三名被告人均非香港居民,他們於香港初犯不是有力的輕判理由。 47.控罪四,第三被告人判監4個月。 48.控罪五,第四被告人判監4個月。 49.控罪六,第五被告人判監4個月。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之總量刑考慮 50.本席認為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參與的串謀走私活動與他們違反逗留條件是相關連,故指令三名被告人控罪一的刑罰與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刑罰同期執行。三名被告人每人的總刑罰均是判監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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