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ip Credit Ltd 對 Asia China Tea Export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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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399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5年第 117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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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案是蕭美吟女士(第二被告人)對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於2016年1月19日在HCMP 1174/2015案中作出的判決的逾期上訴申請。 事實背景 2.第一被告人是案件中的按揭物業(即九龍尖沙咀麼地道75號南洋中心1樓54室)的業主。原告人是領有牌照的放債人。 3.於2014年2月12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署一份按揭契據,以上述南洋中心物業作為抵押,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一般信貸服務,上限為港幣1,600,000元。同日,第一被告人簽署一份貸款合約,向原告人借入一筆港幣1,100,000元的款項,年息24.96厘。根據一份由蕭女士代表第一被告人簽署的認收證明書,蕭女士確認於當日收到一張港幣1,089,200元的支票。 4.其後,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0月22日簽署另一份貸款合約。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一筆港幣1,180,000元的款項,年息為24.96厘,用以償還上述貸款的欠額。同日,蕭女士確認收到一筆港幣89,483.70元的支票,亦即償還第一份貸款合約下的欠款後的餘額。 5.於2015年1月8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第三份貸款合約,原告人同意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一筆港幣1,250,000元的款項,年息仍為24.96厘,以償還第二份貸款合約下所欠款項。同日,蕭女士簽署一份擔保書,擔保將會向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根據當日所簽訂的貸款合約須付的欠款。蕭女士並確認收到一張銀碼為港幣51,710.60元的支票。 6.由2015年2月10日起,第一被告人及蕭女士並沒有就第三份貸款合約按期作出還款。 7.於2015年5月13日,原告人根據第三份貸款合約,以及日期為2014年2月12日的按揭,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要求法庭命令第一被告人及蕭女士還款,並交出南洋中心物業的管有權,以抵銷第一被告人的欠款。 8.於2015年12月7日,黎聆案官按照原告人的申請頒令第一被告人及蕭女士須繳交欠款本金連利息,第一被告人並須交出南洋中心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9.蕭女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16年1月19日在原訟法庭歐陽法官席前聆訊。在該聆訊中,第二被告人提出三項理據:
10.同日,歐陽法官裁定,就第(一)項理據,即使接納蕭女士的案情,蕭女士不單未能證明原告人曾作出虛假陳述,反而證明第一被告人及蕭女士無可置疑欠原告人款項。因此第(一)項理據並不成立。 11.歐陽法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經營手法屬於《商品說明條例》的範圍,既不涉商品,亦沒有不良經營手法。因此,第(二)項理據並不成立。此外,就第(三)項理據而言,因為競爭法在貸款合約及按揭簽署日期後才生效,第(三)項理據亦不成立。歐陽法官認為蕭女士未能提出任何答辯或上訴理由,因此將她的上訴駁回。 申請逾期上訴 12.於2016年2月22日,蕭女士向上訴法庭提交一份宗教式誓章,內附草擬的上訴通知書,擬就歐陽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蕭女士須於有關判決的日期起的28天內提出上訴。因歐陽法官的判決在2016年1月19日頒發,蕭女士須於2016年2月16日或以前提出上訴。換言之,蕭女士逾期6天提出上訴。 14.案例已確立,法庭在審視逾期上訴的申請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討論 15.在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的誓章中,蕭女士說她因車禍,頸部生骨刺,反應遲鈍。此外,她亦提到因債務壓力而出現文件混亂。而她亦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忘記提交上訴文件。首先,與有律師代表的與訟人一樣,親自行事的與訟人必須遵守法律條文,包括法規訂明的時限。親自行事並非可違反法規的理由。再者,蕭女士亦未能指出她先前的車禍如何引致上訴延誤。因此,這些論據並不構成合理的逾期原因。可是,由於逾期時間只是6天,倘若上訴有合理的理據,本庭也可酌情考慮寬免時間限期。 16.蕭女士指原告人作出虛假陳述、詐騙、及誤導法官。此外,蕭女士亦有提及她與其他兩間財務公司的糾紛。可是,該糾紛根本與本申請無關,法庭不需予以考慮。 17.在日期為2016年3月22日的回應誓章的附件「SMY-1」中,蕭女士指出,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的貸款合約中的條文並不公平。她另外指出,如她知道只可以借得港幣1,280,000元的款項,她是絕對不會簽約的。 18.其後,蕭女士在一份日期為2016年4月1日的《原告人/被告人之典據列表》中重申,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所簽署的貸款合約中,有不公平條款,對被告人沒有保障。 19.在2016年4月5日,蕭女士向法庭提交一套附有她加入的註釋的文件,包括歐陽法官於2016年1月19日頒發的判決書、執達主任發出的佔用人遷出通知書、原告人代表律師發出的遷出通知、一份原告人就相關貸款發出的信函、兩份相關的貸款合約、及本逾期上訴傳票。經審視這些文件後,本庭認為蕭女士沒有在該等註釋提出實質的上訴理據。 20.本庭考慮了蕭女士提交的文件及在庭上的陳詞,但實在看不到蕭女士有任何有勝算可能的上訴理據。在歐陽法官的判決書中,已清楚說明為何蕭女士提出的「虛假陳述」論點不可能成立,而蕭女士未能指出該裁決有任何錯誤之處。此外,蕭女士指稱第一被告人及她與原告人簽署的貸款合約包含不公平條文。可是,各項證據均顯示,相關的借貸交易純粹是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的商業行為,相關抵押的物業是第一被告人名下的物業,而且該物業的用途是商業用途。蕭女士並未能證明相關的貸款合約有任何不公平之處,能使第一被告人或她自己可免除法律責任。再者,蕭女士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以免除她因簽署擔保書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所以,蕭女士對法律責任方面所提出的上訴可說是毫無合理理據或勝算。 21.另外,就利息方面,根據聆案官的判決,第一被告人及蕭女士須向原告人支付利息,以合約中的年利率24.96% 計算,直至支付一切所欠金額為止。根據這判決,即使在判決日期(即2015年12月7日)之後,適用利率仍然為合約利率,而非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49條所提到的判定債項的利息(現時為年利率8厘)。本庭接納代表原告人的曾志行大律師的陳詞:一般來說,在法庭對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作出判決而原告人取得裁決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包括支付利率的責任--會與判決併合。可是,這並不是一條絕對的法律規則。假若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是基於合約的,則支付利息的責任是否與判決併合這問題,需看合同的規定才能決定。正如以往案例解釋,合約雙方可以同意,支付利息的責任並不會和任何根據合約作出的判決併合,而支付方須根據合約的條款(包括有關利率的條款),而不是根據判定債項的利率而支付利息;見Re Sneyd Ex parte Fewings (1883) 25 Ch D 33; Economic Life Assurance Society v Usborne [1902] AC 174; 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 v First National Bank plc[2002] 1 AC 481 §3; Freeway Finance Company Limited and Tam ChuenOn Raymond [2010] 4 HKC 448; Citic Ka Wah Bank Limited and Fung Kam Fei [2008] 2 HKLRD 483。 22.在本案中,第三份貸款合約的第(6)條對借款人(即第一被告人)支付利息的責任有清楚的規定:
根據這項合約條款,聆案官判定第一被告人須在判決後繼續以合約利率向原告人支付利息無疑是正確的。 23.至於蕭女士所簽的擔保及彌償保證契據則沒有這項明文規定,而是規定蕭女士作為擔保人須支付「連同按借款人不時須付(或如非貸款人清盤或其他喪失能力情況便須如此支付)的利率及條款計算至付款日期止的利息」。這條款並沒有如貸款合約第(6)條那樣清楚地排除法律責任與法庭判決併合的規則。 24.可是,就蕭女士支付利息的責任方面,本庭無需多作討論,因為曾志行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向法庭承諾,原告人就判決後的時間(即由2015年12月7日起),只會向蕭女士追討判定債項的利息(現為年利率8%),而不會向其按合約利率追討判決後的利息。因此,蕭女士在利息計算方面亦沒有任何上訴的理由。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蕭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6.基於「訟費須視乎結果而定」的法律原則,蕭女士應支付原告人在本逾期上訴申請的訟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聆訊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訟費陳述書,要求以彌償基準獲判訟費命令,金額為港幣78,500元。本庭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蕭女士應付的訟費為港幣38,500元。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答辯人):由蕭溫梁律師行轉聘曾志行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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