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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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他承認控罪二至五,都是有關車輛的機械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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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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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他承認控罪二至五,都是有關車輛的機械缺陷:-
2.不過,上述四項車輛機械問題和控罪一並無關連。 案情簡介 3.2015年5月12日下午三時多,被告駕駛中型貨車RC739 ,在九龍牛池灣彩雲一邨日月樓外的游龍徑東行線上,因前面交通塞着而停下。一名86歲婆婆(彭)在被告的車頭前面兩三呎横過馬路,由左邊走向右方。她身裁矮小,被告在司機位不能直接看到她。不過,被告的左邊車頭裝有三幅鏡,其中一幅是圓型的魚眼鏡,可反映車頭情況,但被告看不到彭。當前面通車後,被告起動貨車,便撞倒正在車頭右方的彭。被告馬上停車,但彭已被貨車右前輪壓着身體。彭後來被救出送院,最終要截去右上肢肘下那部份,右下肢也要截至膝上,留院三個多月才出院。 4.被告對警察說他一時大意,見不到彭。 5.被告在庭上承認自己不小心駕駛,稱只是不夠謹慎,沒看清路上情況,以致見不到彭。 6.辯方說被告不知彭怎樣出現,但估計彭是剛走到貨車前方,就被撞倒,所以被告的疏忽只是刹那的事,應被視為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7.控方不接受被告的不小心駕駛答辯。控方指彭由貨車車頭左邊走到右方才被撞倒,期間行動緩慢,所以被告是頗長時間沒有看清楚路面(包括魚眼鏡),或頗長時間不細心去看。他的不負責任或疏忽是嚴重的,並非瞬間之事,屬於危險駕駛,結果令彭身體嚴重受傷。 爭議 8.本案的爭議是彭如何出現在路上?怎樣走動?向那方向走?為什麼被告一直看不到彭出現在路上及車頭前面?被告的疏忽性質及程度如何? 控方案情 9.主控官傳召PW1-PW3;呈堂的證物有P1-P17:-
意外現塲 10.肇事地點為香港九龍牛池灣游龍徑彩雲一邨日月樓外的游龍徑。該處是一條雙程直路,每方向各有一條行車線,以虛白線分隔,路旁的行人路直至肇事位置均設有欄杆。該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11.事發時,天氣良好,交通繁忙,視野清晰,路面乾爽及維修妥善,現場沒有遺下輪胎痕。 12.2015年5月12日下午約3:43時,被告駕駛中型貨車RC739,因交通擠塞而停在日月樓外的游龍徑東行線上,前面有一輛的士。 PW1 13.PW1(李先生)駕着輕型貨車要從P13(22號相)左上方的停車塲離開,但被游龍徑東行線上一部的士擋着。PW1後駛至P13(22號相)紅色長方型的位置 [箭咀代表車頭方向]。另一相片P14(22)的1號紅色長方型代表的士原來位置;2號紅色長方型代表那的士後來左駛入支路。 14.PW1停車時和人講手提電話。那時,阻路之的士已左轉入支路。PW1突然看見彎腰拿着手杖的老婦(彭)在被告的車頭前面。彭已過了車頭中央但仍未到右邊大燈,和車頭相距大約兩個人並行的身位,面向西行線。[PW1在P13(19號相)畫上箭咀去顯示彭的面向方向。] 15.PW1看不到彭從那處而來,也見不到她的移動動作,只見她是面向馬路對面。PW1說馬路對面有商塲。[他在P14(16號相)畫上紅色x來代表商塲入口。] 16.PW1跟着見被告的貨車起動,「轆一轆」(即車輪移動大約一周)便把彭捲入車底。PW1即時放下電話,大叫「撞倒人」。被告馬上停車。 17.PW1說他跟意外地點相距大約30 米。他沒有走過去看,因為見彭傷重,自己感覺難受。 18.PW1記不起有沒有和被告對話,但否認辯方律師指他在現塲向被告說見不到意外發生,也否認向被告說見彭跌低才被貨車撞倒。 傷者 19.彭婆婆在意外發生時是86歲,身高大約五呎。 20.彭在意外後被送往醫院,情況危殆,她右邊上下肢有皮膚脫套傷及變形,於同日被轉往外科。她的右手肘下及右腿至膝上受傷,須被截掉。(醫療報告為P2及P3;翻譯本為P2A及P3A)。 21.彭受傷後一直情緒不好,警方不能為她拿取口供。 22.彭不能上庭說出事發經過,辯方對此理解,也無異議。 PW2(SPC47607) 23.PW2在意外後到達現塲,見消防員嘗試把貨車升起去救被右車輪壓着的彭,PW2走前看過。他在庭上畫出P15去顯示彭被貨車壓着的位置。 24.PW2向肇事貨車司機(即被告)查問,被告說他停車後,見前面的車開動,便起動自己的貨車,聽到車頭有聲音及有人大叫「撞倒人」,已馬上停車,才知彭被撞倒。 25.PW2檢驗過被告的貨車,發現沒有損毀。他也測度過被告的呼氣樣本,沒發現酒精。 PW3(PC58838) 26.PW3在案發後到達現塲,他見貨車停在P4顯示的V1位置,彭在車底(如P16所示)。貨車左邊的行人路有兩個活動欄杆打開而成的缺口(A和B,見P12);P13(17號相)顯示的缺口是A。PW3説那裏並非正式行人過路處,正式行人過路處在貨車較後位置,即P13(17號相)的小巴那處。 27.PW3量度過被告坐在肇事貨車司機位的視野高度,距地面為2.4米。 28.PW3到醫院看彭,見她身型矮瘦,有頭髮,但不記得她的髮色。 29.PW3不知彭在意外時穿深色或淺色的衣服及有沒有帶帽。他在意外現塲見不到帽子和手杖。 30.PW3說被告稱有目擊證人,但PW3不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說PW1和另一的士司機都見到意外發生。 31.2015年9月7日,PW3由貨車車主駕駛肇事貨車到意外地點。貨車分別停在活動欄杆缺口(A和B)附近三個位置作測試。 32.在測試一,貨車的位置就是該車於意外後所停的同一位置(見P6a)。 33.在測試二,貨車比P6a的位置停後6米(見P6b)。 34.在測試三,貨車比P6a的位置停後3.4米(見P6c)。 35.在測試一至三,PW3把一個身高5呎的假人分別放在左邊行人路旁、貨車的左前角、中央和右前角,然後觀察貨車左邊的魚眼鏡去看假人有否出現在鏡內。他在三個停車位置都作了兩套視野觀察,一套是以假人距貨車前面兩呎為距,另一套則以一呎作距離。 36.PW3以被告的視野高度(離地面2.4米)作觀察及拍攝P7的相片。他在庭上講解如下:- 停車位置一(見P6a) 37.假人側身企在車頭右角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23、24、25號相片)紅箭咀]; 38.假人側身企在車頭中央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27、28、29號相片)紅箭咀]; 39.假人側身企在車頭左角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32、33、34號相片)紅箭咀]。 40.假人側身企在車頭右角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38、39號相片)紅箭咀]; 41.假人側身企在車頭中央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41、42號相片)紅箭咀]; 42.假人側身企在車頭左角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44、45號相片)紅箭咀]。 停車位置二(見P6b) 43.假人站在左邊行人路旁,肩膊和車頭左角的垂直距離為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54、55號相片)紅箭咀]; 44.假人側身站在車頭左角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60、61號相片)紅箭咀]; 45.假人側身站在車頭中央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62、64號相片)紅箭咀]; 46.假人側身站在車頭右角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66、67號相片)紅箭咀]。 47.假人距左邊行人路旁1呎時(見P17的量度方法),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70、71號相片)紅箭咀]; 48.假人在車頭左角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72、73號相片)紅箭咀]; 49.假人在車頭中央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74、76號相片)紅箭咀]; 50.假人在車頭右角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77、79號相片)紅箭咀]。 停車位置三(見P6c) 51.假人距左邊行人路旁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86、87、88號相片)紅箭咀]; 52.假人在車頭左角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92、93號相片)紅箭咀]; 53.假人在車頭中央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94、96號相片)紅箭咀]; 54.假人在車頭右角前面2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97、99號相片)紅箭咀]。 55.假人距左邊行人路旁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102、103號相片)紅箭咀]; 56.假人在車頭左角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104、105號相片)紅箭咀]; 57.假人在車頭中央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106、108號相片)紅箭咀]; 58.假人在車頭右角前面1呎時,PW3在魚眼鏡內可看到假人[見P13(109、111號相片)紅箭咀]。 59.PW3說在測試一至三,當假人站在左邊行人路旁時,出現在魚眼鏡的影像最細,他此時要留心才看到假人在魚眼鏡中似黑影的出現;當假人放在車頭左前角時,他在魚眼鏡看到的假人影像較大,已有人型;當假人放在車頭中央前面,他在魚眼鏡容易看出那是個(假)人;當假人放在車頭右前角時,他從魚眼鏡看到的,和假人在車頭前中央位置的情況差不多。 60.PW3說以上的描述都適用於假人距車頭兩呎和一呎的各項測試。以相同位置來說,他在兩呎距離的測試中看到的,較一呎距離測試的觀察清楚。 61.PW3說在上述測試中,他不能在司機位上直接看到假人,只能從魚眼鏡見到。待假人放得遠些,距車頭十多呎,他便容易在司機位親眼看到假人出現,而不用靠魚眼鏡的反映。 被告的口供 62.辯方同意被告在現塲自願向PW2答話,又在警署給了一份自願警誡口供(P1)。 63.在現塲,被告向PW2說他見前面開車,便起動自己的貨車,聽到車頭有聲及有人大叫「撞倒人」,已馬上停車,那時才知道撞倒彭。 64.被告在P1中說得更詳細。他說自己有九年駕駛經驗,當時在游龍徑東行線見前面停車,自己亦停車。當前面開車,他望過左邊車門玻璃,再望左邊三塊側鏡,然後望擋風玻璃、右側鏡及右邊車門玻璃,見沒有人及車接近,才以棍波一波及3至5公里的慢速開動。被告說望完左邊的側鏡到開車,用上大約2至3秒。他的車子駛前一米,車頭便傳來撞擊聲。他下車,見彭倒在右前輪位置。 65.被告在P1的答案(9)說自己一時大意,看不到彭行出馬路才把對方撞倒。 66.被告說他熟悉該段路,那裏不是行人過路處,平日很少人過路,因為欄杆會關起,但事發當日則打開了,不過他也留意有沒有人從行人路走出來,亦看過兩邊車旁有沒有人行着及過路,都見不到有人走出馬路。被告說他不知彭從何而來。 67.被告說他的貨車有兩名跟車工人,都見不到意外經過。(調查員沒問及兩名跟車所坐的位置。) 中段陳詞 6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不作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的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69.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70.辯方依賴被告已向警方說的作辯解,即他在開車前已看過路面情況,包括看魚眼鏡,仍見不到彭。他只是一時大意而釀成意外,只算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最後陳詞 控方 71.主控官指PW1見彭面向西行線,顯示彭在被告的車頭從左邊向右方行去。 72.主控官說根據視野測試結果,被告可以從魚眼鏡看到車頭前面移動着的彭。無論彭從左邊行人道走出來或由車的左邊後上而來,必然行動緩慢,所以出現在貨車附近應有一些時間,足夠給被告看到,但被告竟察覺不到移動的彭,那必定是被告根本沒作觀察,或是他看得甚為馬虎,兩者皆屬危險駕駛。 73.主控官談及一些危險駕駛的判例,有CACC 381/2011郭奕城案,CACC 33/2012余永勝案及CACC 264/2013駱興案。(不過,誠如張大法官在郭奕城案第20段說:「…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本席不打算講及那些案例,因該等案例的判定都是基於自身的案情。) 辯方 74.律師指本案的意外後果嚴重,但判罪的考慮應基於被告的駕駛方式。 75.律師指PW1的證供有不確、不足和矛盾之處,法庭不應完全接納他的証供,因而不能確定意外發生的情況。 76.律師指PW3作視野測試,用靜止的假人作擺放示範,比不上真實的彭,因為後者在意外發生時正在移動,被告的貨車亦是。 77.律師指控方不能清楚證明彭如何在被告的車頭出現、移動速度是快或慢、與及確實的移動方向。 78.律師說被告在現塲和警署都作了解釋。他希望法庭接納被告的辯解,即他已看過車子兩旁、前面和所有鏡子,只是看不到彭在車頭。 79.律師指彭不是在正當的行人過路處過路,突然出現在被告的車頭盲區,被告沒有預計有人會在當時當地出現。被告只是察覺不到矮小及行動緩慢的彭,駕駛方式不算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不會造成顯然而見的危險。律師說被告只是久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用者,屬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80.律師在庭上闡釋他的書面陳詞時,把重點放在不知彭從什麼地方行來出現在被告的車頭前面。律師說就算法庭相信PW1的觀察,即他見到彭面向西行線,也有可能是彭本是從西行線那邊過來,不過突然轉頭走回去。若是如此,彭出現在被告右邊車頭的時間便很短,被告的疏忽只是瞬間的事。至於為何被告不能看見彭從西行線那邊而來(無論是直接由西行線那邊行人路出來,或是由貨車右邊後上而來,或是從車頭前面走來),可能都是因為她身裁矮小,走在車縫之間便不易為人察覺。 討論 證人的可信性 PW1 81.辯方律師指PW1可能看不到意外的發生,卻捏造證供。律師又指被告貨車前面之的士會妨礙PW1的視線。律師還在盤問時指PW1在現塲向被告說見到彭跌低才被貨車撞倒。PW1對上述的指稱一一否認。 82.PW1作供時把事件說得詳盡細緻,他並沒有繪聲繪影地說彭從何處走來及怎樣移動。PW1只是說自己在停車等候的士離開時,趁空和人講電話,的士左轉後,他突然見彭出現,彭已在被告貨車的右邊車頭,面向馬路對面,但PW1見不到彭的移動動作,只見被告的貨車開行,「轆一轆」已把彭撞倒。他覺得情境震撼,不敢走前去看。 83.PW1起初說見到意外時,距被告的貨車十多米。辯方律師向他指正,他承認弄錯,同意有關的距離應為大約30米。這顯示PW1勇於認錯,不會砌詞去挽面子。 84.律師又指PW1把貨車撞倒彭的地點畫得太後 [見P13(17號相) ],近缺口A,而正確的位置應該是前一些,接近缺口B。律師沒就此叫PW1澄清。 85.PW1在 P13(17號相) 中確是把紅線 (代表被告車頭撞倒彭的位置) 畫得後了一些。不過,本席理解到PW1單看平面局限的相片,是很難把位置拿捏得準。 86.律師又批評PW1未能把的士轉入支路的情況說清。本席認為PW1已說得清楚,那部的士左轉入了支路,他因此可以在無阻的視線下看見彭出現在被告的貨車車頭,面向西行線,及跟着彭如何被貨車撞倒。 87.本席信納PW1是誠實的證人,依自己所見及記得的說出來,沒弄虛作假。 88.本席信納PW1確實看着彭如何给被告的貨車撞倒,他沒有如辯方律師在盤問時所指,曾向被告說自己見彭跌下才給貨車撞倒。 PW2和PW3 89.辯方對這兩名警員的證供沒有爭議。 90.PW2畫的傷者位置圖(P15)顯然錯誤,不符相片顯示 [見P 5(2) ]。PW3畫的P16才是正確。 91.除了PW2畫圖出錯,本席信納兩名警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彭在意外時的動向 92.彭年屆86歲,要彎身撐着手杖。PW3在醫院探望彭,見她身型瘦小,高大約五呎。本席肯定她在路上走動緩慢。 93.本席也信納PW1說他見彭出現在被告的車頭前面時,彭已過了中央位置,但未到右大燈處。彭當時面向馬路對面(即西行線)。 94.辯方律師說即使彭當時真的面向西行線,也不代表她必定是從東行線的行人路步出來,有可能她是由西行線的行人路而來,不過突然轉身走回西行線那邊,恰巧給PW1看到,才令人以為彭是從被告的貨車左邊走向右方。 95.本席不接納辯方律師此說。若彭由西行線那邊過來,她已走進東行線那邊,越過了被告的車頭一些,又怎會突然放棄已走遠的路而掉頭。律師說彭可能見東行線的車輛開始移動。不過,根據PW1的可信證供,他見彭面向西行線時,被告貨車前面之的士雖已駛離,但被告仍未開車。 96.本席信納PW1的觀察,彭面向馬路對面(即西行線)。PW1說彭向着商塲入口方向[見P14(16號相中紅色x) ]。本席不知彭是否要到商塲去,但肯定她是從游龍徑東行線那邊過馬路,要往對面行人路,即她是從被告的左邊車頭緩緩行向右方,要橫過車頭往馬路對面去。 97.彭一是從東行線那邊的行人路行出來,或是沿被告的貨車左邊車身從後上來,再由左邊車頭橫過車頭前面。無論怎樣,這老婦的移動必定緩慢;她年紀老邁,要彎身撐手杖行走,快也快不來。 98.本席信納PW1第一眼留意到彭的時候,她已走過車頭中央,但還未到貨車右大燈處。換句話說,彭已橫越了被告貨車的大部份車頭。 99.PW3量度得整個車頭闊2.3米,即7.59呎(見P4)。彭緩慢地步過大部份車頭,必要用上一些時間。主控官說這不會少於十秒,辯方律師則說難作估計。本席肯定彭這樣橫越被告的大部份車頭,用上四、五秒是少不了的。 彭是否容易在魚眼鏡被察覺 100.彭身高只有大約5呎,走路時還要彎身撐手杖。證據不能顯示彭要彎身多少。無論如何,彭在事發時的實際身高少過5呎。她是身裁瘦小。控方同意彭橫過車頭時,被告不能直接看到彭,但指他可從魚眼鏡望得清楚。 101.PW3在意外後於現塲模擬貨車撞倒彭的可能位置及最後停車位置(見P6a-c)作視野測試。測試中的假人高度是5呎,會比彭彎身走路的實際高度多些,但不會太多。 102.假人的頭髮濃密易見,穿的上衣明顯深色,因此,假人在魚眼鏡中的靜止反映,可能會比彭的影像強些。不過,兩者分別應該不會太大。 103.另一方面,彭走過被告的車頭是活動的呈現,不像假人的靜態,所以實際去看,彭在魚眼鏡中的顯現會比靜止的假人搶眼。 被告人的疏忽程度 104.本席信納PW1說彭距貨車車頭約兩個人的並行身位(即2至3呎)。因此,PW3在測試中進行的兩呎觀察,會十分接近事發時的人車距離。 105.PW3用和被告相同的視野高度(2.4米)去觀察及拍攝。在此情況下,PW3的觀察和拍攝也十分貼近被告在司機座位上可見的情況。 106.辯方律師說被告的貨車是開動的。正確地說,貨車在撞倒彭的時候是剛開動慢行,但我們更關注的是貨車開動前,被告要望四周(包括左邊魚眼鏡)的時候。 107.本席信納PW3說,當假人在左邊車頭角時,他已可從魚眼鏡看出人型;當假人移至車頭中央時,他在魚眼鏡清楚看見假人;假人放在右邊車頭角時,他在魚眼鏡亦清楚見到假人出現。 108.看魚眼鏡當然比看真人難些,但PW3所作的視野測試顯示彭的出現是可以見到的,特別是當彭走在車頭中央時。彭被撞時,近右邊大燈,所以被告若在開車前兩三秒才看過左邊的鏡子,應見彭已接近車頭中央,這並不難看。 109.正如本席在上文說過,彭在車頭不是靜止站着,她必然是由車頭左邊緩慢地向右行,直至被撞的位置,期間有至少四、五秒時間。當然,被告要注視路上四周情況,不能期望他在這四、五秒內都只看魚眼鏡。不過,若然被告在司機位看魚眼鏡即使僅一兩秒,只要他仔細用心,也必可見到移動着的彭。 110.被告在口供P1說當時視野清晰(答案13)。案中也沒有證據指他視力或健康突然出現問題,亦沒出現任何情況要令他分神而減弱注意力。不過,被告對警方說他看遍兩旁(包括所有鏡子)及前面,都見不到彭。本席認為此情況只有兩種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一)被告根本沒有如他說的看過路面情況(包括魚眼鏡),或(二)被告真是看過,但並不仔細認真。 111.第一種推論較對被告不利,第二種較對被告有利,而且也是被告在口供P1說的,他稱自己看過兩邊車門玻璃和鏡子,也看過前面的擋風玻璃,都看不到行人接近。不過,他承認自己一時大意,見不到彭才把她撞倒。 112.本席的論案基礎是第二種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開車前已看過路面及鏡子(包括魚眼鏡),但並不認真仔細,因此見不到彭。 113.本席接納被告慢速開車,撞跌在車頭兩三呎外的彭,被告察覺車頭有聲及聽到有人叫「撞倒人」,已經停車,貨車只是「轆一轆」(即車輪只轉了大約一周)便停下。 114.彭在不是行人過路處的位置過馬路。不過,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都不應和不會假設行人必定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會如此亂過馬路。 115.彭出現在被告的車頭盲區,加上她身型矮小,被告坐在司機位是不能直接望到她的。不過,那魚眼鏡可助被告看到彭在車頭前移動,但被告沒認真仔細去看,以致他不能察覺彭在車頭前面出現及移動。被告也沒有看好車輛四周,致使他未能在更早時見到彭走近他的貨車,然後由左向右行去,要橫過車頭。 116.PW4趙先生是道路安全專家,他說出貨車司機開車前要看清楚四周及所有鏡子(包括魚眼鏡)的重要性。本席同意他的論述。(趙的s 65B口供為證物P 10;辯方不爭議該份口供內容,也不爭議趙的專家身份。) 117.其實沒有專家所言,本席也能從正常人的認知去判斷車輛會有盲點/盲區;車子愈大,盲點愈多,盲區愈大。被告的車頭加裝魚眼鏡就是要看清楚車頭盲區。司機要看得清楚,必須用心及給予足夠時間,不能瞥瞥便算。被告當了司機多年,自當知道責任如此,開車前要望清楚四周及所有鏡子,不是瞥瞥便算。正如主控官說,瞥瞥便算而不看清楚,實際結果和沒看過一樣。 118.被告亦應知道縱然事發地點不是行人過路處,也會隨時有行人亂過馬路,所以司機必須看清楚路面(包括魚眼鏡)。看清楚路面(包括看清楚所有輔助鏡子)以確保路上沒有人太靠近車輛才開車,是司機的基本責任,十分重要。 119.被告開車前沒有認真仔細去看清楚路面,以確保沒有人太靠近便開車,而他本來是可以做到的。這種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顯而易見會產生危險。 120.意外的發生固然是因彭在不恰當的地方過路,但亦是由於被告疏忽了彭的出現。被告所犯的疏忽程度嚴重,不是他打算承認的不小心駕駛,實在是危險駕駛。 12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事發時駕駛危險,引致彭身體嚴重受傷。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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