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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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他在2015年12月16日非法販運內含24.57克氯胺酮的57.20克粉末。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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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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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他在2015年12月16日非法販運內含24.57克氯胺酮的57.20克粉末。 案情 2.這是一宗常見的販運毒品案。事發當日晚上10時17分左右,在梨本樹商場,被告人因為形跡可疑,被警員尾隨,及至梨本樹邨街市管理處附近的樓梯把他截停。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的肩袋內檢獲一個黑色膠袋,內有15個膠袋載着控罪所列的氯胺酮(市值估計為港幣7,779元),又在他的左褲袋內找到現金港幣20,200元。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替別人運送 “K仔”,報酬為港幣1,000元。 3.次日下午,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再次承認他是為了1,000元的報酬為別人運送涉案的毒品。他又說自己是一名中四學生和沒有毒癮,但是他拒絕透露他身上那20,200元的來歷。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案發和現在都是17歲,是中四學生,與父母同住一個公屋單位。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的父親現年67歲,已退休;母親40歲,是兼職文員。被告人在廣州有一位兄長,剛大學畢業。 求情理由 6.代表被告人的熊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是來自內地的新移民。他自2011年被父親接到香港讀書之後一直難以適應香港的生活,與同學們也缺乏溝通。 7.熊大律師指被告人在遊戲機中心結識了一個名叫 “阿 K”的人,“阿K”後來以每次1,000元的代價叫他幫助運送一些物品。被告人原先不知道那些物品是甚麼,後來知道是毒品,便打算拒絶 “阿 K”的請求,但因為“阿 K”對他威迫利誘,包括說會揭發他和找人對付他,又應承給他報酬等,要求他再幫忙多一個星期。被告人在半推半就之下,也是出於貪念,答允繼續幫助“阿K”,以換取每次1,000元的報酬。熊大律師表示被告人被捕時身上藏有的20,200元是與毒品有關的款項。 8.熊大律師的求情重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9.基於以上,熊有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量刑 10.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CRD 1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此外,上訴法庭指出販毒罪的主要量刑考慮為毒品的重量,而犯人只是負責為別人攜帶毒品並非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Leung Kwai Ping (No 2) [2003] 2 HKC 575;及HKSAR v Conde Nassou (CACC 427/2014)。 11.被告人現年17歲,一般來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若有其他判刑的選擇,法庭應盡量避免判處這種年紀的犯人入獄。然而販毒罪屬於例外罪行,因此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這罪行。 12.還有的是,上訴法庭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另一人 [1990] 2 HKLR 370一案中明確地指出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的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上訴法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特別考慮。眾所周知,毒販進行邪惡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傷殘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以圖博取法庭的同情。 13.關於是否適合判處教導所命令,在AG v Suen Yuen Ming [1989] 2 HKLR 403;AG v Kong Kin Man [1997] 1 HKC 537;SJ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SJ v Lau Shing Kit [2012] 5 HKLRD 297 及律政司司長訴周梓添 [2015] 1 HKLRD 853等案例中,上訴法庭一再重申若案件牽涉相當數量的毒品(substantial quantities of dangerous drugs),那麼只有在非常罕見(very rare cases)的情況下,判處教導所命令才會是合適的刑罰。 14.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熊大律師的各項求情理由,無論是分開或是綜合地考慮,皆不足以構成特殊的原因,致使法庭偏離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基於以上,即使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案底,本席不認為應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因此也毋需索取教導所或其他報告。 15.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的大額現金和熊大律師求情時的說法看來,似乎被告人為“阿K”運毒並非只是一次性的事件。然而為免疑問,本席在此表明就控罪量刑時只會考慮到被告人被控和承認販運的氯胺酮的份量,從而釐定合適的刑期,不會受他未被檢控的事情影響,也不會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猜想。 16.本席明白上訴法庭的判刑並非一成不變的僵化規定,而量刑也不是純粹數學運算的機械化程序。被告人是初犯,並無任何和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雖然這不是減刑的因素,以致可使被告人得到較適用判刑指引為輕的刑期,但法庭在考慮適用判刑指引中的刑期時,可以給予合適的考慮: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雯惠 (CACC 189/2015)。有鑑於整件案件的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本席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而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減至34個月。至於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這一點求情因素,已包含在三分之的扣減之內: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2009] 6 HKC 471。除上述以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總結 17.被告人就控罪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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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