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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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 及 (3)條。涉案危險藥物為內含27.8克氯胺酮的40.4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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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7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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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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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
判刑日期 : 2015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 葉劍明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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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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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 及 (3)條。涉案危險藥物為內含27.8克氯胺酮的40.4克粉末。

案情摘要

2.2015年1月8日下午約5時,警員在青衣長亨邨巴士總站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趨前截停他。警員要求即場搜身,在被告人身穿的外套左前袋內檢獲三包氯胺酮,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27.8克氯胺酮的40.4克粉末。警員隨即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我知我唔啱。呢三包K係我嘅,全部係我自己一個食」。在其後的會面錄影中,被告人確認有關口頭招認,並補充說已吸食氯胺酮約一年,每次份量約2 - 3克。他拒絕披露從何處取得該些毒品。

3.本案涉及的毒品市值港幣5, 300 元。被告人於庭上承認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

求情

4.被告人剛剛20歲,過往有4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涉及販毒。他現時就一宗“串謀普通襲擊”罪在教導所服刑:KTCC 5528/2014。根據控方提供該案的案情摘要顯示,該觀塘案件涉及三名年青人,與討債事情有關。

5.莊大律師指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是籌錢作律師費,他是經不起損友不斷游說才鋌而走險。基於被告人剛剛(即本年3月4日)在教導所服刑,莊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不要判被告人監。他陳詞指從本案的毒品份量看來,被告人的刑期經扣減後約34個月,假如他在獄中行為良好,實際服刑可能是26至27個月,跟教導所差不多。被告人雖不是非常年青(extreme youth),但他最需要的是具備復康性質(rehabilitative)的幫助。總的而言,即使法庭判被告人入教導所,也不會向社會發出錯誤訊息,因本案情況特殊,跟 SJ v Lau Shing Kit [2012] 5 HKLRD 297類似。此外,進一步教導所報告亦指被告人適宜在內接受教導。

判刑

6.法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所有求情理由。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在法庭如何判刑方面給予的協助。

7.在等候進一步教導所報告期間,葉大律師提供了一份簡短陳詞。他公平地指出此舉不是反駁莊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只是為了提醒法庭一些相關的判刑原則。該些原則包括法庭在處理年輕罪犯時應考慮的原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教導所的性質: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本案毒品的量刑基準應介乎4至6年: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就嚴重的販毒案件而言年齡大小不是減刑因素:SJ v Chau Tsz Tim [2015] 1 HKLRD 853, 859及被告人不屬於非常年青等。

8.誠然,本席在處理被告人的判刑時實在陷於兩難局面:一方面法庭不應向社會發出錯誤訊息,即年輕人販毒可獲輕判,因此毒犯大可招攬更多年輕人從事該些非法勾當;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而且確需要受指引,以便在喪失自由的同時學習一些謀生技能,將來能重新投入社會,改過自新。

8. 就 Lau Shing Kit 一案,本席注意到上訴庭考慮了一些非常特別的情況,包括該案答辯人在教導所已服刑多於8個月、律政司代表在處理該覆核申請時有不合理的延誤等,才決定不干預教導所的判處。上訴庭用了“messy history” 的字眼來形容當時的狀況,並指假如重新判答辯人入獄,可能導致司法不公義。因此,本席也不宜單純地跟從 Lau Shing Kit的做法。

9.在考慮判刑時,本席也參考了《教導所條例》第5A (1) 條:-

“如在針對某人而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或根據第5條發出 的監管通知書或作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時,該人被判處監禁─

(a) 而刑期為2年或以下,而且並無緩刑,則該羈留刑罰、監管通知書或召回令須予暫緩執行,直至其監禁期滿為止; (由1978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而刑期為2年以上,或被判處新的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則本文首述的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監管通知書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效力即告終止。”

9. 在平衡公眾利益及整體量刑不應過重的情況下,本席以為不應“一刀切”將教導所命令撤銷,故此將不會判處多於2年的監禁刑期。本席現判被告人入獄18個月。他服刑完畢後,將會回到教導所,接受餘下的判處和訓練。

(李國威)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