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潮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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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項控罪),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二項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8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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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潮煕 (第一被告人)
  劉芷晴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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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Mr Jeremy Cheu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明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文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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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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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項控罪),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31.09克粉末內含26.90克氯胺酮,而第二項控罪涉及毒品為13.50克粉末內含11.70克氯胺酮。

案情

3.於2016年1月28日下午約8時55分,一些警員在旺角港鐵站附近巡邏,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站內近B出口位置形跡可疑,於是把他們截停。

4.及後,第一被告人被帶到該地鐵站車站控制室傷殘人士廁所被警員進行搜查。警員在他身上搜出八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31.09克內含26.90克氯胺酮。該些膠袋分別在第一被告人的長褲的右前褲袋、右邊鞋子及左邊鞋子搜出。

5.警員於是將第一被告拘捕。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一個叫「師妹」的女子給了他1,000港元,著他幫該名女子把這些數小包的「K粉」帶給其他人。

6.隨後,另一名女警員亦把第二被告人帶到同一傷殘人士進行搜查,並在第二被告人的左邊鞋子搜出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13.50克粉末內含11.70克氯胺酮。

7.警員將第二被告人拘捕。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該些在她身上搜出的小包「K粉」是阿超(即第一被告人)叫她暫時幫她拿著,並幫第一被告人把該些「K粉」帶給其他人。

8.隨後,警員替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K粉」是一種毒品,他於2016年1月初在一個公園碰到「師妹」。「師妹」問第一被告人想不想找工作,之後他們透過微信保持聯絡。案發當天,「師妹」著第一被告人到九龍城碼頭,被告人到達後登上一輛私家車,並從一名男士上取得該九小包毒品,而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人)亦在附近等候。及後,師妹著第一被告人到旺角,第一被告人當時並未知道他需將該些毒品交給誰人。在此時,第一被告人看到一些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他因而感到緊張,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把其中一包毒品交給她,因為第一被告人害怕被警方發現,所以他將毒品藏在鞋子裡。

9.警方亦替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指出,她起初並不知道那些「K粉」是甚麼意思,也不知道她幫第一被告人拿著該些小包是載有甚麼東西。第二被告人指,她把該些毒品藏在她的鞋子裡是由於第一被告人叫她這樣做,並說把這些毒品藏在鞋子裡並沒有任何問題,她當時才知道該些小包裡藏有的是毒品。

10.第二被告人指,當其時第一被告人把該包毒品交給她,只叫她跟著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並沒有告訴她會將毒品交給誰或提過第二被告人會得到甚麼報酬,而第二被告人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把該些毒品交給她的原因,她是在被捕後才知道第一被告人身上還有其他毒品。

11.搜出的毒品市價共為5,708港元。

12.本席在判刑前替第一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及為第二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

13.控辯雙方亦已向法庭呈交了一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漢強 [2012] 1 HKLRD 1017及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該兩宗案件均涉及一些未成年人士販毒的判刑,讓本席作為參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4.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他於2014年完成中三學業後,便開始投身職場。他曾任職廚師。在被捕前,他的職業為一測量師學徒,月入9,000港元。第一被告人會把其薪金的3,000元交給其父母作生活開支。第一被告人有一名10歲大的妹妹,身患血癌,不久前正接受標靶藥物的治療。

15.第一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他於2015年9月11日在觀塘法院的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案件,被法庭命令以500元守行為12個月。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今次犯事全因一時貪念。他年紀尚輕,所以被人利用作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明白他將會面對為期不短的刑期。他希望在出獄後能重投建築行業,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及照顧其患病的妹妹。張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一份由一名黃大仙區議員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件的內容大致上是指第一被告人為人單純,容易受朋輩影響,所以才干犯此案。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涉及的兩項控罪為一簡單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並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雖然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十分年輕,但容易受人影響,而他亦不是刻意利用其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人)去販運危險藥物,只是在情急下才把毒品交給第二被告人。

17.就兩項控罪,張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案情顯示為單一事件,該些毒品是在同一時間、但不同位置被警員撿獲。張大律師希望本席在判刑時能可以以毒品整體的份量來作考慮。

18.關於第一被告的背景報告: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明白他犯下了大錯,他指他當時是因為想揾快錢的心態,所以才相信那些毒販,因而干犯此案。第一被告指他感到很後悔,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亦指,他們相信第一被告人已吸取教訓。感化官亦同意,第一被告看似一名不成熟的年青人,因反叛而誤入歧途,對升學沒有興趣,及後亦因結交了一些不良的朋友,在他們的影響下及自己的貪念才去犯法。

19.本席已向控方確認,控方不會就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引用《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向法庭作出任何申請。因此,張大律師亦不就56A條是否在此案適用作出任何陳詞。

20.第二被告現年16歲,案發時她剛生日不久。她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她一向由母親及祖母照顧,她對其生父的背景不大清楚。第二被告人開始在中學讀書時便變得反叛,她曾因多次離家出走而被判處一保護兒童令,亦有入住過屯門兒童院,及後亦被安排到栢立堤書院繼續進修,但第二被告人不久又重施固犯。因此,她未能在栢立堤書院完成學業,而選擇在職業訓練局報讀一個短期髮型課程,但她於2015年10月再離家出走,直到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捕。

2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明白她今次犯錯及需要承擔責任,她亦明白到自己的問題。在還押期間,她和其母親的關係亦有改善。她希望在服刑之後能夠再次擔起作為一個女兒的責任及完成相關的課程。鄭大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人、其母親、其祖父及其叔叔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在此重複該些求情信的內容,但本席有詳細閱讀過該些求情信。

22.教導所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在這方面,鄭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亦有此意願。

量刑

23.販運任何類型的危險藥物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毒品如氯胺酮對個人及社會而言,均會帶來非常嚴重的禍害。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中,就販運氯胺酮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No 2) [2003] 2 HKC 575及HKSAR v Conde Nassou CACC 427/2014兩案中,上訴法院均指出,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中擔當的角色是替別人攜帶毒品並非減刑的理由。

24.兩名被告人在犯案時均是21歲以下的年青人,本席沒有忽略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若有其他判刑的選擇,法庭應盡量避免判處一名16至21歲的人士入獄。但兩名被告人今次干犯的控罪是一〝 例外控罪 〞,因此第109A條並不適用。

25.在S for J v Chau Tsz TimS for J  v  Ho Wan Chiu CAAR 4/2014及CAAR 5/2014,上訴法院強調,如涉及的毒品數量龐大,則被告人的年齡及背景並不能構成任何減刑的理由。上訴法院亦進一步指出,法庭只有在特別的情況下,才會判處一名涉及嚴重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年青人教導所命令。在該兩宗覆核刑期案件,一案涉及的毒品為0.14千克氯胺酮,而 所涉及的毒品則為35.05克可卡因。上訴法院推翻原訟法庭判處兩名被告人教導所命令的判刑,改判兩名被告人4年監禁。

26.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兩項控罪共涉及38克的氯胺酮,此絕對為一為數不少的份量。張大律師亦非常中肯地向法庭表示,以此份量而言,監禁是無可避免。本席亦認為,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兩項控罪,判處監禁是唯一的選擇。

27.本席沒有忽略就案情而言,某程度上似乎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利用第二被告人去販運危險藥物,但基於他們承認的案情,就第二被告人如何獲得該些涉案的毒品的背景及原因,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下均有不同的說法。而本席亦沒有忽略到,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當時是情侶關係,而控方亦明確表示,不會就此事向法庭作出任何申請。因此,本席某程度上接納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人當其時是情急的情況下,才要求第二被告人保管該些毒品,而本席亦接納當其時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刻意要求第二被告人替他販運危險藥物。

28.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涉及26.90克氯胺酮。按許守城一案,本席會以四年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第一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會判處第一被告人三年兩個月監禁。

29.第二項控罪,涉及11.70克氯胺酮。本席會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第一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

30.在考慮第一被告人所面對兩項控罪的量刑整體性時,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的總份量為38.60克氯胺酮。本席同意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案情、案發時間及地點均可視為一單一事件。第一被告人如按許守城一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販運38.6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五年五個月監禁。當然本席明白到,量刑指引不是一件緊身衣服,而在判刑時並不是以單純以數學形式去計算刑罰。在考慮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其他事項,本席會就著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採納一個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扣除被告人認罪扣減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一個適合的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和他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監禁。

31.就第一被告人在觀塘法院所判處的守行為命令,本席留意到該守行為命令只涉及一些暴力案件,被告人今次所面對的及被定罪的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和暴力案件的性質並不相同。因此,本席不打算就被告人違反該守行為命令作出任何跟進事項。

32.就第二被告方面,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現年只有16歲。雖然被告人的年齡並不算是特別年輕,但她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所涉毒品的份量雖然為數不少,但亦是許守城一案所訂立量刑基準第二類別的差不多最低的程度。在考慮是否判處第二被告人教導所命令時,本席要強調教導所命令並不是一個軟性選擇,在教導所亦需要接受嚴厲的訓練及紀錄,犯人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可以長達3年,而一般逗留時間亦為18至24個月。而犯人在離開教導所之後,還需要接受3年的監管。本席亦慎重考慮,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假若本席判處教導所命令,是不是能夠達到一阻嚇作用。但本席留意到,假若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她所須接受的實質刑期其實和她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並沒有太大的分別。再者,就第二被告人的年紀,給予她一個更生的機會,讓她接受一些正統及嚴厲的訓練,好讓她將來可以重投社會及認識自己更為重要。因此,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一個合適的處理方法,而亦能反映第二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嚴重性。因此,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本席會判處一個教導所命令。

結論

33.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判刑三年兩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兩年八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監禁。

34.第二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判處教導所命令。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