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林偉及另一人
|
DCCC 4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3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認罪 1.本案兩名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控罪指兩人在2014年3月21日與另一人(以下稱「男子三」)於屯門搶劫一名男子的手提電話。 案情 2.2014年3月21日凌晨1時左右,一名21歲的男子在屯門一個公共屋邨樓下坐著等朋友時,把玩自己的手機,突然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和男子三衝出來,三人不發一言,其中有人拳打受害人的面部及鼻樑,其中一名匪徒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三名匪徒跟著逃跑,受害人馬上報警,並到醫院驗傷,他的左臉有觸痛,鼻子和面部都有紅斑及擦傷,不過受傷不重,治療後已經可以出院。 3.警方翻查附近的閉路電視,了解了三名搶匪的樣貌及衣著。 4.翌日,即2014年3月22日17:15時左右,警員在屯門一個公園發現第一被告,覺得他的容貌和三名搶匪中的其中一人相以。警員向第一被告查訊,第一被告承認在案發時他的兩個朋友提議搶人家的手提電話,他自己就沒有動手,只負責把風。搶劫後,他和其他兩名男子一起逃走。 5.同日,即2014年3月22日23:20時左右,警員在屯門一個垃圾房見到第二被告,一名曾經調查本案的警長剛剛路過,認出第二被告貌似其中一名搶匪,在查問下,第二被告承認他在早一天和第一被告及男子三一起,第二被告說他去過廁所後見到第一被告打人及搶人家的手提電話,後來第二被告跟著第一被告及男子三一起逃走。 6.回到警署,第二被告在警方的進一步訊問下說他們三人一起的時候,第一被告提議搶人家的電話,第二被告去完廁所後見第一被告和男子三已經走到受害人那處。第二被告在那時四處張望看有沒有警察,他見到第一被告毆打受害人,並拾起受害人掉落在地上的手提電話給了另一名男子。然後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及男子三一起逃走。第二被告說他不知其他兩人逃到哪裏,他自己則乘的士回家。第二被告說他在事件中只負責把風,沒有打人,也沒有動手搶手機,他亦沒有得過任何利益。 7.警方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找到他和男子三的通訊,兩人相約見面及放售搶來的電話,賣得2,100元。 8.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值大約6,200元。 案底 9.第一被告現年18歲,以前有三次定罪紀錄,2009年12月犯了四項盜竊罪,三項搶劫罪,及兩項普通襲擊罪,那次他只是被判感化。2010年8月,第一被告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再被判感化。2014年3月他犯下本案。2014年5月第一被告又犯下兩項襲撃他人至身體受傷罪,再度被判感化15個月。他現時正在接受該項感化。 10.第二被告現年20歲,快將21歲,他以往有六次定罪紀錄,2007年8月犯下三宗罪,分別是搶劫,盜竊及縱火,都被判感化。2007年11月,第二被告又因普通襲撃罪再度被判感化,後來還要住進青少年院所。2009年2月,第二被告又因刑事毀壞再度被判感化。2010年4月,他又犯下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罪,被判入更生中心。 報告 11.本席見兩名被告年青,了解過他們的案底後,在兩位辯方律師求情前,先為兩名被告拿取教導所報告,看教導所的訓練是否適合他們。 12.第一被告的教導所報告詳細說出他的背景,報告指第一被告經常破壞法紀,負責評核他的官員指一段有紀律的訓練及監管,會對被告有所裨益,希望將他改變為一個守法之人,報告的結論是第一被告適合進入教導所。 13.第二被告的教導所報告亦詳盡說出他的背景,指出第二被告在2006年12歲時已經開始犯法,後來他又和三合會份子來往,更吸起毒來。2007年至2010年有六次被定罪的紀錄,雖獲法庭輕判,但第二被告都屢犯不改,最後要進入更生中心。 14.負責評核第二被告的官員說,第二被告現在仍沒下好決心改過,在本案中一味說自己是受同輩影響才犯案,只負責把風。 15.第二被告因為仍有毒癮,懲教署認為他不宜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1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同意教導所的報告內容及建議,律師說第一被告有心改過,願意進入教導所,律師呈上第一被告所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在信中表達悔意,說自己有心改過,希望法庭給他最後一次機會。 17.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說第二被告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可惜懲教署不肯收納他進教導所,律師同意第二被告被判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律師提出兩宗案例,一是丁超案(CACC 174/2003)。二是區志恒(譯音)案(CAAR 2/2005)。律師指本案是非持械劫案,所以判刑應比持械劫案的判刑為低。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只負責睇水,並且和警方充份合作,作出招認,令警方的檢控工作變得容易。律師希望法庭對第二被告盡量輕判。 判刑 18.兩名被告和男子三在深宵時份於公共屋邨範圍內強搶別人手提電話,其中有人出拳打受害人的面部及鼻樑,令受害人受了輕傷。三名劫匪最後搶走該受害人價值不菲的手提電話,受害人在此次事件中雖受傷不大,但受驚肯定不小。 19.第一被告對警方說自己沒有打人,第二被告則對警方說第一被告出手打人及搶手機。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誰出手打人及誰出手搶手機並不重要,兩名被告和男子三在案發的時候是一夥行事,罪責一樣。 20.在丁超案(CACC 174/2003),上訴人和三人一同行劫,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在另一宗更早的案例邱國楝(譯音)案(CACC 17/1987)上訴人和兩人一起行劫,上訴庭亦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 21.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不是初犯,他們都有搶劫的紀錄,過往法庭已給了他們機會,屢次判他們接受感化,但兩人都仍未改正過來。 22.可惜第二被告不能進入教導所,所以法庭必須對他判監。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有關的案例及辯方律師提出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用於第二被告的判刑起點為三年半監禁。本席在訂下這個起點的時候,已考慮到三名搶匪在本案中使用的暴力不是很大,第二被告亦真的和警方合作作出招認,令到警方容易檢控他。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對他判監兩年四個月。 23.第一被告若同樣被判監禁,刑期和第二被告的會是一樣,不過第一被告適宜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教導所的羈留期一般為18個月,也可長至3年,嚴厲程度可比數年的監禁。第一被告年青,進入教導所受訓會比待在獄中服刑好,會更容易令他更生改過,因此本席判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亦同時撤銷他在屯門裁判處案件2014年1456號的感化令。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