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韋松

Case No.DCCC 97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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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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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時39分
出席人士: Mr Sanny K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dward Wong Ching Y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超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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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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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搶劫罪及控罪二刑事損壞罪。

案情

2.2014年9月4日上午九點左右,姓周的女事主76歲(以下稱「事主」)[事主看來老弱(見17號相片)],她當時走到她居住的大廈附近的一個休憩地點(見相片1至4號)去執拾垃圾作回收之用。她是獨自一人。

3.事主把她的環保袋(見相片8號)放在一旁,內有一個啡綠色的袋子(見相片9號),該啡綠色的袋內有大約1500元港幣及一張提款卡。突然,被告走近事主的環保袋並伸手進去,事主馬上對被告說那個袋是她的,但被告並不理會,他從那個環保袋拿出那個啡綠色袋子,並再從那個啡綠色的袋子取出一些鈔票及物品,事主上前制止,要求被告把財物歸還給她,但被告把事主推倒在一些回收物件上,還用拳頭打了事主的胸口兩下,才逃離現場。

4.被告跑掉後,事主發現被告遺下一個金黑色的手提電話及一個袋子(見相片11號及12號)。那時,附近一名女報販走來,她向事主了解情況後,把自己的紅色手提電話借給事主去報案。這時,被告折返現場。他把事主拿著的紅色手提電話取去及損壞(見相片10號),然後再逃離現場。

5.警員後來到場,在現場拾獲被告遺下的袋子及那個金黑色的手提電話。

6.事主被送到醫院驗傷,醫生發覺她的背部受傷,醫生的報告錯誤寫到事主的背部擦傷僅為1厘米,但18號相片顯示事主的背部有一個紅色的圓形擦傷傷痕,至少長5厘米,看來是被告把事主推倒跌在一些硬物上而弄成的。

7.八日之後,即2014年9月12日上午十時左右,警員在荃灣區見到被告,見他形跡可疑,把他截停及向他查問本案。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自己在2014年9月4日,因為貪心,只取走了事主300元港幣。被告又對警員說,他以為事主當時使用的手提電話是他自己留下的電話,所以要向事主取回,在過程中把那電話損壞,然後他才發覺那個電話並不是他自己的。

8.在庭上,辯方律師說被告同意他當時是故意損壞事主手上持著的那個紅色電話,目的是要阻止事主報案。

9.在被捕當日,警員把被告帶回警署。在進一步的訊問下,被告說的和他在拘捕現場向警員說的差不多。他還說因為事主當時捉著他,他便撥開對方。他又說偷來的300元已經用掉去買食物。

10.事主在本案損失的不只是被告向警方所說的300元,事主失去她那個啡綠色袋內的大約1500元港幣及一張提款卡。

案底

11.被告現年56歲,他在1977年至2012年共有十四次被定罪的紀錄。1977年2月,他犯了兩項入屋犯法罪,1993年1月,他犯了一項盜竊罪,2011年2月,他犯了高買罪,2013年5月,他再犯盜竊罪。被告有一項案底和暴力有關,他在1984年4月犯了普遍襲擊罪,至於被告其餘的案底則多和毒品有關。另外,被告還有兩項不留案底的紀錄,1982年3月的一項也是盜竊罪。

求情

12.辯方律師說被告有小學教育程度,他現在已和太太分居,被告和10歲的兒子同住,兩人靠綜援金生活。被告被捕後,兒子現在由被告的母親照顧,被告的母親己經七十多歲。

13.辯方律師說控罪一中的事主雖然年紀大,受到被告襲擊,但事主沒受到嚴重傷害。律師指本案的案情比一宗上訴案(林家雄案)的較為輕微。律師說法庭可以考慮採取低過4年監禁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

14.林家雄案中(CACC 294/2003),一名57歲的女士在大廈內被上訴人搶手袋,上訴人按著事主的膊頭,事主便和上訴人糾纏,雙方跌在地上,事主只有手指遭到輕微擦傷,上訴人在原審中認罪,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最後判上訴人入獄三年四個月,上訴人對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參考過丁超(譯音)案(CACC 174/2003)及邱國棟(譯音)案(CACC 17/1987)之後,認為這類搶劫案以四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已接近上限。上訴庭認為該名姓林的上訴人有十一次案低,但沒有和暴力或搶劫的紀錄,判刑起點應該由5年監禁下調為4年,上訴庭給予該上訴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改判他入獄兩年八個月。

15.對於控罪二,辯方律師說,該罪的發生和控罪一可算屬於同一事件,律師希望法庭把控罪二的刑期和控罪一的,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6.在本案中,被告在某天早上九時多在一公眾休憩地方搶劫一年邁及看來弱質的女士,當時事主正在該處執拾垃圾作回收之用。被告雖然沒用上武器,但當事主制止他拿去自己的財物時,被告便推倒對方,令對方跌在一些物件上,被告又用拳頭打了事主胸口兩下,幸好事主受傷不重,她只是背部有一處大約5厘米的擦傷,她不用留醫,亦不需作特別的治理,不過在事件中就肯定受驚不少。

17.本案的案情與及被告人的犯罪紀錄都比林家雄案中的為嚴重,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採取少過4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的判刑基準。對於控罪一,本席採用4年監禁為判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控罪一的判刑是兩年八個月監禁,即32個月。

18.被告搶了事主的財物後便逃離現場,不過他大意地遺下了自己的袋子及手提電話。他後來折返,見到事主正使用一個紅色的手提電話,他知道對方正在報警,便奪取事主手持的電話及將之弄壞,被告的目的是要阻止事主報警。被告這行為令到原本受驚的事主更加受驚。被告弄壞事主手持的電話目的是要阻止對方報警,及令事主進一步受驚,是加重刑責的考慮,對於控罪二,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4個月。

19.控罪二的罪行和控罪一是完全分開的,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亦應全部分期執行,兩項刑期合起來共為36個月,亦不算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一的32個月刑期和控罪二的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罪的刑期合共為36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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