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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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及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9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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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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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6月23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Frederick Ch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陳律師行律師Mr Arthur C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Being the captain of a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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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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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及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2016年3月9日約凌晨5時許,警方從雷達系統偵測到有舢舨從內地航行至香港,約在香港國際機場海域西南方1.8里處,於是指示該船隻停航。警員上船發現被告是該舢舨的船長及舵手,船上有21名南亞裔的非法入境者,包括19男1女及一名3歲大的女童。

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是首次以舢舨運載其他人士到港,他知道有錯,及要求給予機會。在錄影會面下,被告進一步承認他在內地是建築工人,在2016年2月認識男子偉哥,後來介紹他運載別人從內地到港。約在3月8日晚上9時,他在珠海上了一艘小木船,航行約2小時,看見該舢舨,上面已有約20名外國人。被告不懂怎樣控制,另外有男子用了很短的時間教他,然後離開。被告則獨自控制該舢舨運載其他人士到港,偉哥承諾會給他1,000元報酬,但被告到港已被警方截停。

4.海事處的高級驗船督察檢視過該舢舨後,認為該船隻根本不適宜在海上航行及不宜操作,包括其主要船體、結構狀況欠佳,船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夜航燈等等。被告身為該船隻的船長,船上有該21名未得入境處處長批准而入境的人士。這舢舨根本不宜航行及操作,亦危害了這些人士在海上的安全。

5.被告現年20歲,未婚,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陳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對不起家人,令家人心痛,反省後決定改過自新,保證不再犯事。陳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與警方充份合作,沒有逃避或逃走,幸運地船上所有人士都安全,並無任何損傷。被告以往在內地從事地盤工作,月賺約3,500元,但他自去年起失業,被告主因其經濟拮据才犯事。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上述兩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松 CACC 82/2014及HKSAR v Ding Qijing CACC 75/2014詳盡分析相關控罪的判刑考慮,而就首項控罪更確立4年9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判刑起點。上述案件的船隻更分別只載有7至8名非法入境的人士,而其船隻亦是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滅火或救生裝置等等,與本案類同。經考慮後,本席仍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38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案中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企圖逃避追截,且與警方充份合作把船隻停下。經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項控罪中部分的案情,例如船隻的狀況沒有滅火或救生裝置或夜航燈等等,亦已在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中作了考慮。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兩項控罪總判刑為40個月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但當中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4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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