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再旺(又名lau Chor 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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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 [1] (第一項控罪)、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2] (第二項控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3] (第三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79/2016[2016] HKDC 9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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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再旺(又名LAU CHOR 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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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7月26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身為船長而其船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Being the captain of a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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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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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1](第一項控罪)、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2](第二項控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3](第三項控罪)。

案情

2.2015年1月23日早上約9時,警方電台接獲報告,指在大嶼山大澳發現有非法入境者的蹤跡,警方於是立即派員往上址搜索,在一架巴士上及附近的一帶共截獲七名南亞裔的非法入境者,包括六男一女。

3.同時間,警員再接獲消息,有一隻舢舨在大澳䃟石灣擱淺。約早上11時10分,警員看到該舢舨擱淺在石灘上,舢舨當時沒有人,但有一箱紅色的行李袋(內有一些男性的衣物及尼泊爾貨幣)在船艙內。五分鐘後警員在20米外草叢內找到被告人。在警員要求下,被告人並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是一名叫「肥仔」的男子要求他將一艘載了六男一女的舢舨由珠海拱北駛往對面的一個島上,他會獲得金錢報酬。被告在早上8時把舢舨連同七人駛上䃟石灣石灘,那些人全部上岸離去。因舢舨擱淺在石灘上,他致電「肥仔」,「肥仔」回覆說會前來給予協助。但「肥仔」未到前,被告人已被警員拘捕。被告人稱他沒有任何駕駛船隻的牌照。

5.海事處的高級驗船督察檢視過該舢舨後,認為它根本不適宜在海上航行及不宜操作,包括其主要船體結構狀況欠佳,船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亦沒有安置夜航燈等等。

6.被告人身為該舢舨的船長,船上有七名未得入境處長批准而入境的人士[4]。這舢舨根本不宜航行及操作,亦危害了這些人士在海上的安全。而被告人經證實亦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

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20歲,未婚,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吳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以往在內地從事地盤散工工作,月賺約3,000元人民幣。其父親已離世,母親則因工受傷,所以失去工作能力。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其求情信亦表明對不起家人,其母親得知此事後更病倒。被告人希望能盡快回家照顧家人,他對此事有深刻的反省,決定改過自新。吳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只因一時貪念才犯事。

判刑理由

8.上訴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CACC 82/2014)及HKSAR v Ding Qijing(CACC 75/2014)詳細分析有關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考慮。就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控罪而言,上訴法院認為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下,4年9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判刑起點。

9.黃松Ding兩宗案件,涉事的兩隻舢舨分別載有7至8名非法入境的人士,那些舢舨亦是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滅火或救生裝置等等,與本案類同。

10.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控罪,在Ding一案,舢舨是在海上被警方截停,原審法官在參考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一案後,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在黃松一案,鑑於被告人曾在航行時逃避追截,對乘客及警員構成危險,原審法官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認為此量刑起點並不明顯過重。

11.至於非法入境的控罪,在R v So Man King[1989] 1 HKLR 142已確立相關的判刑指引,認罪後為15個月監禁。

12.經考慮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減為38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企圖逃避追截,本席沒有忽略舢舨是擱淺在石灘上,但沒有任何人因而受傷,舢舨亦是在早上航行而不是深夜。經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就第三項控罪,判刑為15個月監禁。

13.就量刑整體性而言,在黃松一案的判詞32段,上訴法院指出船身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滅火或救生裝置,都是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共有的加刑因素,法庭在判刑時要慎防重覆計算。在Ding一案亦指出有關兩項控罪的刑期,並不一定要分期執行。

14.正如上述所指,舢舨是攔淺在石灘上,某程度上顯示被告人駕駛的舢舨航行對他接載的人會構成危險。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已能反映把兩項控罪共有的加刑因素一併考慮。

15.就第三項控罪,在HKSAR v Lee Kwai Wing(CACC 56/2008),該案的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性質和本案類同,上訴法院在考慮應否把非法入境的控罪和協助其他人非法入境的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時,指出除非被告人非法逗留在香港的行為和其協助其他人非法入境的行徑能完全分開,否則不須將刑期全數執行[5]

16.吳大律師指一案和本案的案情並不相同。在一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有意圖非法入境及逗留在香港,他同意他付出少於1,000元人民幣以作為駕駛該船的報酬,船在香港沉沒。而在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沒有意圖逗留在香港,他唯一來港的目的是把那些人蛇運載來香港,只不過因船擱淺在石灘上,所以不能立即離港。吳大律師引用一案中第17及18段所指,被告人的行為,就他所面對的控罪,涉及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而言是必要及不可缺少的(part and parcel)。

17.經考慮後,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在本案中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沒有意圖非法逗留在香港,而本席亦同意。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言,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三是必要及不可缺少的。

18.因此本席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3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但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15個月監禁,但刑期和第一及第二項的刑期同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9.本席留意到該七名非法入境的南亞人士在抵港後全數作出酷刑聲請,而單就本年至今,區域法院至少已就五宗(連同本案)以船隻偷運南亞人士來香港的案件判刑,似乎這類型案件有不斷上升的趨勢,亦顯示該類型案件可能是有組織的。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近年法院處理了多少同類型的案件,而本席亦不能在今年區域法院處理的判刑案件中看到那些被安排非法入境的南亞裔人士是否全作出酷刑申請,因此本席在本案不會以此作為判刑考慮,控方或可考慮在合適的案件給予更多的資料讓法庭在判刑時能作出詳細的考慮。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4] 該7人皆有酷刑聲請而申請免遣返

[5] 判詞第十九段 “In our view, unless there is a clean break between assisting the ‘unauthorised entrants’ in their passages to Hong Kong and aiding and abetting the landing of ‘illegal immigrants’ in Hong Kong, and ‘unlawful remaining’ in Hong Kong, the sentences for the offences need not be completely consecut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