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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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88/2025[2026] HKDC 9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8/2025

[2026] HKDC 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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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亞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瑞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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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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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案情

2.2024年10月15日1054時左右,警方的數碼雷達保安系統發現一艘後經證實為被告人所駕駛的快艇進入香港水域駛向橫洲,兩艘水警小艇於是被派往截查該艘快艇。

3.1106時,水警小艇上的警務人員於橫洲東南0.5海里見到該快艇上有5人,正以約18節駛向橫洲。當時快艇距離兩艘警方小艇分别約50米及60米,被告人在沒有亮起航行燈的駕駛台握着快艇的舵輪駕駛着該艇。警方於是亮起藍色閃光燈、發出國際電碼停船訊號 “L” 及使用擴音器,追截該快艇。

4.1109時左右,該快艇在橫洲東南約0.5海里被截停,艇上除了在駕駛台握着舵輪的被告人外,還載有兩男兩女,艇上全部人都沒有穿着救生衣。經查問後,警方發現該兩男兩女年齡介乎34至45歲,全部都擁有越南姓名,其中兩人持有越南護照(“4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5.被告人在當場警誡下,承認載着船上4人於當日早上大約7時從深圳西沖沙灘過來香港。1116時,被告人在艇上以 “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 罪被拘捕及警誡下說:“我也是第一次這樣進入香港,我也不知道是違法的” 及說:“我這一程船收取人民幣共4,000元,每個人1,000元”。

6.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於2024年10月14日下午3時左右在深圳大鵬被一名叫 “阿賓” 的相熟男子指示於翌日上午將幾名持有旅行證件的旅客從大鵬西沖海灘運送到香港,報酬為每名乘客1,000元人民幣。按阿賓指示,他於2024年10月15日上午7時左右在西沖海灘接載了涉案的4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以快艇運送他們往香港。他不知道該4人有沒有可以入境香港的旅遊許可證或官方文件,亦不知他們前往香港的目的。案發時快艇上只有一件救生衣,但他與該4人均沒有穿上救生衣,快艇上亦沒有滅火器。他本人並不持有駕駛任何類型船隻的執照,在駕駛快艇時亦沒有使用任何導航設備。

7.高級驗船督察檢驗該艘長9.7米、最大寬度2.55米的涉案快艇時發現以下缺陷:

(i)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即沒有滅火器以應對燃油或引擎起火)。

(ii)  船上沒有配備足夠的救生裝置。

(iii)  船上沒有安裝足夠的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8.被告人因:(i)  在沒有任何船隻操作人牌照的情況下駕駛涉案快艇;及 (ii)  駕駛因上述缺陷而不適宜操作的快艇,而危害該4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快艇上的安全。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現年56歲,在重慶出生及完成小學六年級課程,是一名裝修師傅。他未婚,獨居於深圳大鵬新區南澳。他有一名79歲的母親。

10.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卜亞楠大律師指被告人要獨力照顧年近80的母親。他一直品格良好,只因一時貪心,沒有仔細考慮後果才作出不當的決定,犯下本案。但正如他在求情信所說,他已受了莫大的教訓,已作出深切反省,希望可以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

12.量刑方面,卜大律師指出,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案確認如果被告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5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但法庭亦強調這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而是可以因應案情而調校的。

1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案將該案案情與HKSAR v Ding Qijing(丁其勁)CACC 75/2014案之案情作出比較,認為兩案案情分別不大。兩案都涉及《入境條例》第39條的 “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罪(“第39條”)。丁其勁 案涉及機動舢舨,載着7名巴基斯坦人,上訴人來自內地,被捕時掌控舢舨的舷外機。該舢舨船身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滅火裝備、沒有任何救生衣。該案上訴人沒有案底。當時南亞裔非法入境者的數目不斷上升亦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 丁其勁 案以4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反觀 黃松 案的上訴人有兩次第 37D(1)(a)  條的前科,因此該案以5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14.卜大律師指本案案情較 黃松 案和 丁其勁 案的案情為輕。被告人並沒有以高速或急轉彎等操作來逃避警方,船隻被認為適航,船隻本身有香港有效運作牌照,船上亦有兩件救生衣和一公斤裝的乾粉攜帶式滅火器,因此對乘客造成的危險可能性相對較低。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威 CACC 84/2019案所涉控罪與本案相同。涉案船隻為機動舢舨,有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案發在晚上6時左右,船身結構正常但無防火及救生設備,亦無晚間操作的航行燈。申請人曾以23節船速嘗試逃走。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用的45個月量刑基準並無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因此駁回判刑上訴申請。

16.就控罪二而言,情節並非太差,希望法庭以少於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7.辯方亦援引了兩宗對本席無約束力的區域法院案件[1]作參考。

判刑考慮

控罪一

18.這項罪行最高可處以14年監禁。

19.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說: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者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2]

20.卜大律師所援引的 黃松 案和 丁其勁 案均涉及第39條。正如上訴法庭在該兩案指出,第39條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而本案第37D條及37C條的最高刑罰則是14年監禁,因此指37條和39條的刑責完全相同是錯誤的。

21.有見及此,本席認為採用涉及第37C條的Wong Yin Lung 案及涉及第37D條的 周金娣 案所提出的5年量刑基準比參照 黃松 案和 丁其勁 案所採用的量刑基準較為合適。但本案緊記這個基準並非緊身衣。

22.被告人承認是為了賺取金錢報酬而以該快艇協助4名未獲授權進境的乘客前來香港的旅程。但他並不持有任何船隻操作的牌照。另外,該艇又沒有滅火裝置、足夠的救生設備及供晚間操作的航行燈,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3]

23.有關該快艇的狀況及驗船報告所指的缺憾,卜大律師指出,艇上確實有一個滅火筒,只不過是過了期,這點可從驗船報告P24第5-iii段可見;從P24第5-ii段及相片冊 P25(11)  及 (12)  可見,艇上有兩件救生衣;P24亦指出,該艇只是不宜操作而非不宜航行,船身完整,引擎狀態為B級,即是 “滿意”。從P25可見,整艘船看來頗為簇新,可乘載15人。雖然沒有夜航燈,但該艇是於早上7時許啟航,11時許被發現。故此整體來說,情況並不太差,對艇上的人並不構成太大的風險或危害。

24.本席同意以上陳詞。考慮到被告人初犯、本案案情、上述的加重刑責因素、辯方的減刑陳詞及相關案例,本席以4年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25.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控罪二,考慮到該快艇並非不適宜航行,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6.被告人對控罪的承認是唯一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是36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是6個月監禁。

27.本席在控罪一量刑時已考慮到被告人無牌駕駛及快艇欠缺裝置等因素,鑑於 “數罪併罰不能過重” 原則,為免被告人的行為受到雙重懲罰,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達致最終總刑期36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李小宝 DCCC 534/2021及何炳耀 DCCC 1117/2024。

[2] 判案書第29段。

[3] HKSAR v Zhong Ming Jing(鍾明青)CACC 180/2010判詞第20段;黃松 案判詞第3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