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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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 [1] (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2] (第二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9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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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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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10月4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Being the captain of a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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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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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2](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16年3月18日,一眾警務人員在警輪上執行巡邏。晚上大約9時28分,他們的雷達操作員通知,稱有一艘不知名的機動舢舨正由香港國際機場的西面向東駛去。到晚上大約9時30分,警員望見一艘沒有亮燈的機動舢舨在大嶼山西面航行。警輪亮起探照燈及閃燈,亦升起國際訊號旗,著令該艘舢舨停駛,接受調查。被告人當時正在該舢舨尾部駕駛,他看見警輪後,在香港國際機場以西0.5海里把舢舨停下來。警員登上舢舨調查,船上共有二十名南亞裔人士,他們當時均蹲伏在舢舨的甲板上。被告人持有大陸身分證,該二十名南亞裔人士亦各有自己的護照,他們都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入境。調查期間,被告人對警務人員說,其朋友「阿龍」以人民幣2,000元的酬勞著他把該二十名人士由中國南海市運送到香港。

3.在進一步的錄影會面,被告人稱他是一名廣東漁民,「阿龍」同意給他人民幣2,000元,於2016年3月把一些人運往香港。被告人答應,他和「阿龍」遂前往南海檢查該艘機動舢舨,被告人知道船上沒有航燈、羅盤或救生衣。到2016年3月17日大約晚上八時,「阿龍」致電被告於翌晨見面。他們在該搜小艇停泊的海岸見面,被告人簡單檢查過該艘舢舨後便駕駛該舢舨到了東莞,在該處接載了該二十名南亞裔人士上船。當時有另一艘木製漁船引領被告的舢舨前往香港。

4.航行一段時間後,漁船停下了來,船上的一名船員著被告繼續前往香港,稱他將會見到香港國際機場的一排照燈。被告人於是便接管舢舨做舵手,繼續前往香港的行程。航行了大約三小時後,他被警察截停。

5.被告人指他沒有向香港入境事務處報告,他沒有進入香港水域所需的牌照或有效的旅行證件,而舢舨上沒有設置救生衣、羅盤或航燈,只有一個全球定位系統。

6.經檢查後,確定舢舨的(一)船身主體結構正常;(二)船上沒有消防設置;(三)船上沒有救生裝備;及(四)船上沒有安裝用於夜間航行的航燈,故此雖然舢舨適於航行,但不適宜操作。

7.被告人在關鍵時間身為舢舨的船長,與該二十名南亞裔人士同在該舢舨上,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尋求從該船入境。而被告人當時駕駛著該艘不適宜操作的舢舨,危及在該舢舨上被運送的人士及致使該人士的安全遭危及。

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以往在內地從事漁民工作,他事發時正在失業,碰巧遇到該名叫「阿龍」的朋友,並要求他可否運載一些人士到香港。被告人對所干犯的事情深感後悔,陳大律師指,被告人低估了今次犯事的法律後果。

判刑理由

10.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CACC 82/2014及HKSAR v Ding Qijing CACC 75/2014詳細分析有關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考慮。就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的控罪而言,上訴法院認為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下,4年9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判刑起點。

11.黃松Ding兩宗案件,涉事的兩隻舢舨分別載有七至八名非法入境人士,在該兩案中,舢舨的主體結構是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滅火或救生裝置等等。

12.就本案涉及運載二十名人士,本席留意到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CACC 393/2009一案中,上訴法院指出船上非法入境者數目眾多是其中一個加刑因素。在謝一案涉案的船隻結構惡劣,沒有救生裝置,涉及的乘客為十二名非法入境人士,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

13.在運載乘客量而言,陳大律師同意這是一個加刑因素,但他向本席呈上一宗近期的區訴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樺均DCCC 391/2016,該案的被告人所涉及的兩項控罪和本案的被告人所被控的兩項控罪相同。在一案中,他運載共二十一名南亞裔人士,十九男一女及一名3歲大的兒童來香港,船的主機結構欠佳,姚勳智法官根據黃松Ding兩案的判刑原則,就面對的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士的控罪,他以四年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姚法官在判詞中並沒有提及他有沒有考慮船上載有二十一名南亞裔人士作為加刑因素。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姚法官的判刑對本席並沒有任何約束力。

14.就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的控罪,在Ding一案,舢舨是在海上被警方截停,原審法官在考慮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HKLRD 447一案後,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在黃松一案,鑒於被告人曾在航行時逃避追截,對乘客及警員構成危險,原審法官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認為此量刑起點並不明顯過重。

15.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沒有忽略在本案中舢舨的主體結構是良好的,和Ding黃松一案中所涉及的舢舨主體結構欠佳有不同,但本案所涉及運載的非法入境人士數目遠較Ding黃松一案為多,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加刑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會採納四年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就本案控罪涉及運載非法入境者的人數,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會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三年四個月監禁。

16.就第二項控罪,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在警員要求截停舢舨時有企圖逃走的情況,因此本席會以12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8個月監禁。

17.量刑整體性而言,在黃松一案的判詞32段,上訴法院指出船身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船燈、沒有滅火或救生裝置都是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共有的加刑因素,法庭在判刑時要慎重考慮,以防重複計算。在Ding一案亦指出有關兩項控罪的刑期並不一定要分開執行,正如上述案情所指,被告人在夜間駕駛該舢舨,某程度上對在舢舨上運載的人士會構成危險,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三年六個月監禁,已能反映了把兩個控罪共有的加刑因素一併考慮的情況。

18.因此,本席判刑如下:就第一項控罪,三年四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八個月監禁,但其中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三年六個月監禁。

19.本席得悉本案涉及的二十名南亞裔非法入境者在抵港後全數均作出酷刑聲請。從案情顯示,被告人駕駛舢舨在內地的水域內是有一艘漁船作導航,本席認為這可以顯示案件是有一定程度上的組織的,而本席亦留意到這些案件的犯案模式大同小異,控方應該積極考慮是否有需要在合適的案件上向法庭呈交詳盡的資料,以便法庭考慮是否需要因應這些控罪的有組織性及其猖獗性而考慮相關的量刑。

(高偉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