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82/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October 2014 before 楊振權 VP, 彭偉昌 J.
Criminal law –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s.39 – 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Ordinance (Cap 313) s.72 – smuggling of illegal entrants by sea on an unseaworthy vessel – dangerous conduct during police interception – whether sentencing precedents for s.37D(1)(a)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apply to a s.39 conviction – distinction between 'unauthorized entrants' from mainland China, Macau and Vietnam under the Immigration (Unauthorized Entrants) Order and other persons seeking illegal entry – whether 6.5-year starting point for the s.39 conviction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21-month starting point for the s.72 conviction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otal sentence of 4 years 8 months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Court of Appeal followed its recent decision in HKSAR v Ding Qijing CACC 75/2014 holding that the criminality of s.37D(1)(a) and s.39 are not equivalent due to different legislative intent and different maximum penalties – starting point for Charge 1 reduced from 6.5 years to 5 years 3 months, then one-third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 to 3 years 6 months – Charge 3 sentence of 14 months maintained – 4 months consecutive between charges maintained – total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8 months to 3 years 10 months – appeal allowed.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s.37D(1)(a) sentencing precedents to s.39 conviction · Whether 6.5-year starting point for Charge 1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21-month starting point for Charge 3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otal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sentence for Charge 1 reduced to 3 years 6 months, Charge 3 sentence of 14 months maintained with 4 months consecutive to Charge 1, total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8 months to 3 years 10 months.
Cited by 25 cases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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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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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4年9月11日 判案日期:2014年10月2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 (1)「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及控罪 (3)「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1]。為此,他被原審法官(彭中屏法官)依次判囚52 個月及14 個月,其中四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4 年8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許可,先由單一法官批出,隨後的上訴,則由本庭處理兼宣判其得直,理由如下。 案情 2.上訴人同意的案情,已由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撮要。首先是控罪(1):
3.接著是控罪(3):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4.上訴人在作案時60歲,是內地人。在香港,他有四次前科,其中兩次與控罪(1)同類,即分別於1999 年10 月及2007 年8 月犯下的兩項「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往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為此兩罪,他曾被判入獄4 年及4 年3個月。 5.辯方指上訴人原本擁有漁船,但由於他在香港捕魚,結果漁船被充公,他干犯本案是因為有財務壓力。辯方進一步指出,涉案舢舨上的乘客均為青壯男子。辯方認為,由於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是《入境條例》第39條而非第37D(1)(a)條,法庭應以較低的量刑起點來科刑。(第39條的法定最高刑罰是7 年,第37D(1)(a)條是14 年。) 原審量刑 6.《判刑理由書》內直接與刑期有關的段落,可分為幾部分。第一部分所討論的是控罪的出處的問題。原審法官是這樣說的:
7.至於這個問題在實質判刑時應如何處理,原審法官則表示:
8.是故,就控罪(1)而言,原審法官認為:
9.其次就是控罪(3):
10.最後是總刑期的問題: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所提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1A) 12.這個理由針對的是控罪(1)。它批評,原審法官把涉及《入境條例》第37D(1)(a)條的刑期案例,錯誤地套用到《入境條例》第39條的判刑之上。 13.李大律師指出,第37D(1)(a)條的罪行,是「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往香港的旅程」。何謂「未獲授權進境者」,則由《入境條例》的附屬法例D《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第2條規管,只解釋為來自中國大陸、澳門及越南三個地區的非法入境者。 14.李大律師援引前立法局的會議紀錄,指上述三個地區,是1970至1980 年代,尋求非法進入本港者的主要來源,以至第 37D(1)(a)條的最高刑期,被設定於較高的14 年。相反,第 39 條的罪行,只是「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而所謂「尋求非法入境的人」,則可包括來自中國大陸、澳門及越南三地以外的任何非法入境者,以至它的最高刑期,被設定於較低的7 年。 15.李大律師認為,第 37D(1)(a)條的打擊對象,明顯有別於第 39 條,立法當局是以非法入境者的來源地來區分協助他們入境的人的罪行的嚴重性。李大律師認為,有關的條例,一日未被修改,法官在科刑時都不能凌駕其背後的立法原意。李大律師認為,就算時局變遷,南亞裔的非法入境者不斷上升,這個原則也不能逾越。 16.基於上述的理由,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把處理第 37D(1)(a)條的案例,引用到第 39 條的判刑上,是錯的。 理由(1B) 17.這個理由針對的仍然是控罪(1)。它批評,就算《入境條例》第37D(1)(a)條的案例確實適用,但6 年半的量刑起點,也屬明顯過重。 18.李大律的意思是,本案的情節,實非同類案件中最惡劣的。此外,原審法官援引的,與第 37D(1)(a)條有關的案例,情節雖比本案嚴重,但量刑基準卻比本案為低。 理由(2) 19.這個理由針對的是控罪(3)。它批評,21 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20.李大律以原審法官所援引的,與第39條有關的案例作比較,認為本案的情節較輕,但量刑基準則較那些案例重。 理由(3) 21.這個理由批評,原審法官對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未予充分考慮,以至本案的總刑期,明顯過重。 22.李大律師的意思是,原審法官下令,控罪(3)的刑期有四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理由並不充分。 討論 控罪(1) 23.本庭已在近日的另一判決(HKSAR v Ding Qijing CACC 75/2014[2])清楚指出,基於立法原意的不同,有指《入境條例》第 37D(1)(a)條的刑責與第39條的刑責「完全相同」的說法,是錯的:
24.因此,原審法官指有關兩項罪行的「嚴重程度大致相同」[3],繼而又把第37D(1)(a)條的案例直接引用到控罪(1)(即第 39條)之上,是不當的。 25.問題是,就控罪(1)本身的案情而言,6 年半的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 26.在Ding案,涉及的船隻同為機動舢板,剩載的巴基斯坦裔男子比本案只少一人(即七人),該案的案發時間與地點和本案幾乎完全一樣,同樣來自內地的Ding與上訴人被捕時都在掌控舢板的舷外機。此外,Ding 案的舢板,船身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滅火裝置、沒有任何救生衣,亦即與本案的舢板的情況相約。不同的是,Ding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結果,本庭在Ding案的判詞指出,該案的案情嚴重,而南亞裔非法入境者的數目不斷上升,也是判刑時應予考慮的因素,因此Ding就該案控罪(1)(即第39條)的量刑起點,應為4 年9個月。 27.由於本案與Ding案分別不大,再加上上訴人有兩次第 37D(1)(a)的前科[4],本庭認為,本案控罪(1)的量刑起點,可設定於5 年3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3 年半。 控罪(3) 28.就《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的判刑,原審法官曾提到三宗案例,其中之一是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在該案,有關的舢板不但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衣、沒有消防裝置兼不宜載客,而且它在長達15 分鐘的逃跑當中還幾次急速轉向,危及追截它的水警輪的安全。結果,該舢板的引擎起火,艇身傾覆,包括Sze本人(當時的舵手)在內的十名人士悉數墮海,當中數人失去知覺,一人燒傷。為此,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時以該條的法定最高刑期(4 年)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29.原審法官提到的另一案例是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除了Chan本人(當時的舵手)之外,該案的舢板只有一名乘客,其餘七人則因早已登岸而不被納入法庭的考慮。在海上的「高速追截」期間,舢板曾因突然轉向而與其中一艘參與行動的水警輪發生碰撞,幸好沒有令任何人員實質受傷,舢板的引擎則因碰撞而停止運作。結果,上訴法庭裁定,經審訊後頒下的18個月刑期過輕。上訴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把有關第72條的判刑提高至2 年半。該案的判詞並無透露涉案舢板是否適宜在夜間載客航行。 30.原審法官最後提到的是 HKSAR v Yeung Wui & Others CACC 415/2004。Yeung是該案涉案舢板的舵手,他被發現在淺灘讓到香港盜取松樹的六名男子上船。在為時十分鐘的逃走期間,他曾以「之字形」的航道試圖擺脫警方的追截,結果因與其中一艘水警輪撞上而停頓。事後,該舢板被證實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衣、沒有消防裝置兼不宜載客或裝載重物。就著第72條的指控,Yeung在認罪後被判入獄12個月,其中四個月與因他罪獲判的40 個月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是恰當的。 31.本庭認為,綜合上述三宗案例看來,本案控罪(3)以21 個月作量刑起點、14個月為認罪後的實質刑期,並不明顯過重。 總刑期 32.船身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衣、沒有消防裝置等等,都是違反《入境條例》第 39 條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所共有的加刑因素,法庭在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這點本庭在Ding Qijing案的判詞已有提及[5]。同一個判詞又指出,有關兩項控罪的刑期,並不一定須要分期執行[6]。 33.然而,由於上訴人在逃避追截時引起危險[7],本案控罪 (3)的刑期,有部分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是無可厚非的,只要不違背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即可。分期執行的部分刑期,本庭認為,仍然可為四個月。 判決 34.本庭批准上訴人的上訴。控罪(1)的刑期改判3 年半,控罪 (3)則照舊為14個月,其中四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合共3 年10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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