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麗華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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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總共涉及十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一至三);第二被告人承認三項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六至八);第三、第四、第六、第七被告人各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第三被告為控罪九、第四被告為控罪十、第六被告為控罪十二、第七被告為控罪十三);第八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十四)及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控罪十五及十六);第九被告人承認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十七及十八);第十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二十三及二十四);第五被告及第十三被告經審訊後,各被裁定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罪名成立(第五被告人控罪十一及控罪二十八,而第十三被告為控罪二十六及二十七);第十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訊時已開始缺席聆訊,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他所面對的一項控罪(即控罪二十二)分開處理。就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四及五,第一被告人表示不認罪,控方向法庭申請,將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第十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十及第十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十五,控方則不提証供起訴,本席亦予以批準。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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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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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總共涉及十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一至三);第二被告人承認三項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六至八);第三、第四、第六、第七被告人各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第三被告為控罪九、第四被告為控罪十、第六被告為控罪十二、第七被告為控罪十三);第八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十四)及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控罪十五及十六);第九被告人承認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十七及十八);第十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二十三及二十四);第五被告及第十三被告經審訊後,各被裁定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罪名成立(第五被告人控罪十一及控罪二十八,而第十三被告為控罪二十六及二十七);第十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訊時已開始缺席聆訊,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他所面對的一項控罪(即控罪二十二)分開處理。就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四及五,第一被告人表示不認罪,控方向法庭申請,將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第十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十及第十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十五,控方則不提証供起訴,本席亦予以批準。 案情 2.一名警員自2013年5月起,被安排滲入油麻地地區不同的賣淫場所,隨後他在其中一間賣淫場所應徵了一份「拉客」的工作。當時面試他的人是第一被告人(即身為該賣淫場所的老闆)及第二被告人(即為該賣淫場所的管理人)。第二被告人負責管理為處於(一)廟街169至171號2至4樓(1/F至3/F)(「廟街處所」);(二)吳松街123至127號吳淞大廈5樓D室(「吳淞大樓處所」);及(三)吳松街93號至103號德利樓3樓C室(「德利樓處所」)。第二被告人通常協助「拉客」、「推鐘」、安排性工作者在上址工作、編制員工輪班表和支付工資給他們。 3.警員2013年8月21日開始在廟街處所工作,他亦有時需要到吳淞大樓處所(即在9月3日前)及德利樓處所(即在9月4日至12月6日期間)拉客。 4.「拉客」的職責是負責在賣淫處所在地地下及附近的街道上向男途人推介賣淫場所的性工作者,有性服務提供,客人如覺得廟街處所的性工作者不適合,「拉客」或其他馬伕亦需要帶客人到吳淞大樓處所或德利樓處所挑選其他性工作者進行性交易。除了「拉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在該些賣淫場所內安排一些推鐘員的工作,「推鐘」的工作即向客人講述性工作者的樣貌、身材、收費及推介性服務等等。吳淞處所於2013年9月3日結業,而德利樓處所最後取締吳淞大樓處所,繼續經營。 賣淫場所的規模 5.廟街處所共有三個單位(共八間房間)作賣淫用途,一般會有四至六名性工作者長駐在廟街處所提供性服務,營業時間為早上9時至午夜12時。吳淞大樓處所有四間套房,每天會有四名性工作者在該處所工作,提供性服務,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午夜12時。德利樓處所有四間套房,一般會有四名性工作者在那處所提供性服務,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凌晨12時。 6.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間,在廟街處所接受性服務的客人有共約六千人,而粗略估計,相關賣淫處所的營業總額在該段時間為$1,332,190元,即平均每月大約有三十多萬元的收入。 7.在警員擔任臥底行動期間,有兩次他和第八被告人一同在廟街處所「拉客」前時,第八被告人向警員聲稱他是一名三合會的成員,有一次他說他是跟隨一名屬「新義安尖咀」叫家樂(譯音)的人,另一次則他表示,他是屬於藍田「老新」。臥底警員在賣淫處所工作期間,亦分別看到涉及本案的被告人(即第三至十三被告人)在廟街處所、吳淞大樓處所及德利樓處所,或在其附近的街道上作「拉客」及「推鐘」。 8.兩名警員於2014年1月21日,喬裝顧客到廟街處所,他們被安排見到三至四名持港澳通行證的女性性工作者,兩名警員各選了一名性工作者及被引領到廟街處所的房間。警員在房間內表露身分。而差不多在相同的時間,警員亦在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展開調查行動,並在相關的處所內搜獲大量證物,包括毛巾、避孕套、潤滑膏、數簿、閉路電視系統等等。 9.同日,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被拘捕,而警方亦發現在當天有數名持有來往港澳通行證、不能在香港合法工作的中國籍女子在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賣淫。 10.其後時間,本案其他相關的被告人亦相繼被捕。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1.第一被告人現年45歲,於2008年她和丈夫分居。她有一名20歲的兒子,剛剛大學畢業,正在找尋工作。被告人有一名年約72歲的母親在深圳居住,其母親因視網膜脫落,曾做手術,現仍須來香港覆診。 12.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一項和本案涉及的控罪相同,其餘的控罪則全數涉及一些關於賣淫的活動,即兩項唆使他人作不道德交易及一項以賣淫收入維生。 1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曾任職地產經紀,但因政府就二手樓宇買賣制定印花稅,引致二手樓宇買賣市場交易萎縮,因此令第一被告人的收入大減,所以第一被告人在經濟壓力下,才干犯今次她所面對的控罪。何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本次涉案的賣淫場所規模不算十分龐大,第一被告人對上干犯相同類型的定罪差不多已是八年多前,希望可以考慮第一被告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她亦有悔意,給予輕判。 第二被告人 14.第二被告人現年為44歲,單身,他沒有固定工作,主要是做一些散工的工作,月入大約10,000元。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控罪涉及唆使他人作不道德的交易。 1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希望想賺多些快錢。張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人明白他今次會面臨即時監禁的刑罰,但希望法庭可就第二被告人的三項控罪,考慮一個總體的刑期及以量刑的整體性去處理。 第三被告人 16.第三被告人現年43歲,單身,他過往曾有多項不同的職業,但並沒有一份長久固定的工作。第三被告人過往有二十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四項和他在本案所涉及控罪的性質相同。 17.張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因沒有固定技能,所以他思想亦較為灰暗,感覺人生沒有出路,所以一而再干犯同類型的罪行。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第三被告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予以輕判。 第四被告人 18.第四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育有一名8歲的兒子及一名5歲的女兒,他和妻子及孩子同住,第四被告人和其家人現倚賴綜援約8,000元維生。第四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不相同。 19.代表第四被告的曹律師指,第四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因其妻子在香港過期居留而引致他被檢控。關於本案,曹律師指,第四被告人是看到報紙上的招聘廣告,所以到該賣淫處所應徵,第四被告人在廟街處所任職「拉客」約四個月,主要是希望賺一些金 錢,養活家人。曹律師亦呈上第四被告人及女兒撰寫的求情信。簡而言之,第四被告人及女兒希望法庭可以給予第四被告人一個機會,曹律師亦希望法庭可以就第四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判處一個非監禁式刑罰。 第五被告人 20.第五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他現在是在餐廳任職外賣員,月入大約10,000港元。第五被告人過往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四項和本案他所涉及的控罪性質相同。 21.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自從本案發生後,再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他亦有一份固定的職業,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亦希望法庭可就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考慮量刑的整體性的原則。 第六被告人 22.第六被告人現年52歲,他有兩段婚姻,他和現任妻子育有一名9歲大的女兒。劉大律師指,第六被告人的現任妻子在第六被告人涉及本案後,便和第六被告人分開,留下女兒讓他自己一個照顧,第六被告和其女兒現倚賴綜援維生。第六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和本案所牽涉的性質相同。 23.劉大律師指,第六被告人明白他很大可能要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而他的女兒亦需要由一些自願的機構代為託管。劉大律師亦呈上一封由第六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為第六被告人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第七被告人 24.第七被告人現年69歲,已婚,他的妻子和兒子在內地居住,第七被告人現職為保安員。第七被告人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他所涉及的控罪性質並不相同,他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1987年,因一項協助管理無牌按摩院,而被判處一個緩刑。 25.曹律師指,第七被告人今次干犯控罪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他太太失業,他希望可以賺一些錢,維持家庭的開支。 26.關於第七被告人的健康,曹律師亦指第七被告人本身的視力有嚴重的問題,他左眼失明,而其右眼亦有近七成的視力創傷,需要到聯合醫院覆診。曹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七被告人的年紀、身體狀況及其所被控控罪的性質較輕微,以一個緩刑的形式去處理。 第八被告人 27.第八被告人現年31歲,單身,他現職為一名裝修工人。第八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他於2013年4月16日因一項唆使他人作不道德的交易,被判監14天,緩刑24個月。第八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定罪日期全是2013年8月至12月,即他是違反了該緩刑命令。 28.代表第八被告人的彭律師呈上一封由路德會青怡中心主任張女士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出第八被告人因毒品問題,從事一些非法工作,而他後來到了相關的中心,亦接受了一些戒毒輔導療程,及嘗試改善他和家人的相處,而在之後的數次突擊驗尿液的結果為陰性,這亦顯示第八被告人在態度上及生活上有所轉變,張女士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第八被告人,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第八被告人的兩位姐姐亦各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呈上法庭,信的內容是指第八被告人在今次事件已經有了深刻的體會、教訓及決心改過,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第八被告人。彭律師亦指第八被告人近來因為有幻覺,需要求診精神科。 29.就第八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控罪,彭律師指,第八被告人當時只是和臥底警員交談期間,因逞強所以才說出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彭律師指第八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並沒有對任何人作出任何恐嚇,或試圖誘使和唆使其他人加入三合會。就違反該緩刑命令,彭律師希望本席不要執行該緩刑令。 第九被告人 30.第九被告人現年31歲,已婚,其妻子是內地人,他們育有一名5歲大的女兒。第九被告人現在有工作,月入大約10,000元。第九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1.彭律師呈上兩封由區議員為第九被告人撰寫及第九被告人妻子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第九被告人的妻子表示,第九被告人是一位盡責的丈夫及父親,而家人亦須第九被告人的支持及照顧,希望法庭可以給予第九被告人輕判。彭律師亦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九被告人是初犯,及判處第九被告人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第十被告人 32.第十被告人現年25歲,他現職為一名消防工程工人,月入大約18,000元。他亦須每月給予家人9,000元作為生活開支,第十被告人和家人同住。第十被告人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和本案的性質相同。 33.劉大律師指,第十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他希望賺一些快錢,而當時他只是在該賣淫場所當了兩、三天的替工。第十被告人對今次的事件有悔意,而其父親亦患有肝癌,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第十二被告人 34.第十二被告人現年34歲,父母在他年少的時候已離婚。他現職為一名清潔工人,月入大約10,000元。第十二被告人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四項和他在本案涉及的控罪性質相同。 35.代表第十二被告人的侯大律師呈上由第十二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求情信的內容指第十二被告人非常珍惜他現有的工作,希望法庭可以給予最後一個機會,讓他可以繼續在該公司工作。 第十三被告人 36.第十三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但和妻子正在分居。第十三被告人現在的工作性質為賣生果,日薪350元。第十三被告人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次和本案性質相同,最後一項為在2013年11月25日,因協助管理賣淫場所,而被判處監禁4個月。第十三被告人在干犯這個案件的時候,他是在被警方擔保期間干犯的,侯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十三被告有兩年多再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其角色亦較輕微,希望法庭可以就著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盡量輕判,及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 判刑理由 37.管理賣淫場所並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在考慮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面積、僱員人數、妓女數目、顧客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妓女的年紀及是否涉及非法居民和可否在香港受僱的性工作者、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和罪行是否發生在該類罪行佔普遍或猖獗的地方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HCMA 1249/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瑞強(HCMA 712/2013)。在莊瑞強一案中,胡國興暫委法官在判詞內詳盡地列出了過往不同法院在同類控罪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都是採納一個12個月的監禁的量刑基準,再視乎在案件中有沒有其他一些正如前述所提及到的加刑因素,例如賣淫場所規模是否龐大、有沒有涉及不可以在香港工作的性工作者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招財(HCMA 531/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振光(HCMA 111/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HCMA 366/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志輝(HCMA 91/2010)等等。 38.在本案一共涉及三個賣淫場所,廟街處所有三個單位,內有八間房間,共有四至六名女性性工作者;吳淞大樓處所有三間套房,共四名妓女提供性服務;而德利樓處所有四間套房,共四名妓女提供性服務。三間處所的職員人數每間大約都是三至五名,包括「拉客」及「推鐘」,而就廟街處所而言,每個月的營業額為三十多萬元。本席認為涉及本案三間賣淫場所的運作及規模是非常有系統的,每一間賣淫場所職員的分工亦非常清晰,特別是如客人在其中一間賣淫場所找不到合適的性工作者進行性服務,他們會在有需要時被安排到另一間賣淫場所作挑選,而單就廟街處所而言,扣除每一位性工作者的分賬(即百分之五十)、支付員工的薪金及一般的開支等等,本席粗略估計,廟街賣淫場所每月的利潤為大約100,000港元的。 39.本席認為就本案涉及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適合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就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而言,均涉及有持有港澳通行證及不可以在香港工作的性工作者在那兩間處所提供性服務。因此,就管理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的控罪均有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一個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就控罪二,則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第一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被判處10個月監禁。 40.第二被告人方面,他是三間場所的管理人,亦積極參與該些賣淫場所的運作,包括對入職者提供訓練、支付薪金及指派職員到哪間場所工作。因此,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和第一被告人並無大的分別。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及控罪八,本席均採納一個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控罪七則為15個監禁作基準。基於第二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均判處12個月監禁,而第七項控罪則判處10個月監禁。 41.在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量刑整體性時,本席有參與何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仕華(CACC 301/2009)一案,在該案中,被告人共涉及九項控罪,其中三項控罪為管理三間不同賣淫場所的控罪,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就三項控罪判處每項控罪30個月監禁,因控方檢控有延誤,他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扣減,而就該三項控罪所有的刑期同期執行。該三間賣淫處所的營業額在案發時,約每個月大約有三百八十多萬元,本席並不能從該判詞中得知該賣淫處所的規模及涉及的妓女數目,但本席相信就管理該賣淫場所的收益可以顯示到該賣淫處所的規模應該相當龐大。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and others [2004] 4 HKC 188,涉案的賣淫場所為一按摩院,該按摩院有三樓層,共有二十二間房間,設有妓女宿舍,而是有一些妓女亦年齡只有16歲,七名上訴人當其時承認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上訴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認為在該案中,適當的量刑基準該為三年半監禁。 42.本席有考慮本案的三間賣淫場所的規模、涉及妓女及職員數目、營業額等等,本席認為就管理該三間賣淫處所,一個總刑期在審訊後,應為30個月監禁,而在認罪後,則為20個月監禁。因此,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而言,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4個月的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43.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的4個月監禁及控罪三的4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44.就第二被告人方面,本席命令第二被告人所面對控罪七的4個月監禁及控罪八的4個月監禁和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45.關於其他被告人所涉及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方的基礎是他們在該些賣淫場所附近的街道上向途人推介到該些賣淫場所光顧,辯方大律師均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他們的刑責比管理賣淫場所的人士相對較輕微。本席認同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行嚴重性不及管理賣淫場所,但正如杜法官在林詩琪一案指出,這類罪行的刑責與刑期的幅度是有部分重疊的,需要視乎考慮該些協助在管理賣淫場所的人士的職責是否和一名管理賣淫場所的犯人相同,因此,不能單憑控罪而標籤量刑。在HKSAR v Lam Albeacht(HCMA 181/2000),該案的被告人在一間賣淫場所向兩名喬裝顧客的警員作招呼及推介性服務,經審訊後,裁判官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原審法官認為該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在林詩琪一案,被告人在一間賣淫場所內向顧客講解妓女所提供的服務及收費、向顧客介紹妓女、處理顧客的結賬,及代管理人收款。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原訟庭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而在HKSAR v Sung Kwong Ngai and others(HCMA 1160/2004),四名被告人各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不能從該判詞得知道該賣淫場所的規模及那些被告人的職責,除了向妓女提供避孕套之外。而原審法庭在考慮在同一個臥底的行動中所涉及的其他被告人,有一些是判處緩刑的,而在該上訴中,四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原訟庭改判他們的判刑為4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46.本席認為本案其他被告人,即第三至十三被告人所涉及的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的罪責較林詩琪一案為輕,但較宋光毅(譯音)一案嚴重,而和Albeacht一案相同。當然在該三案中,似乎沒有證據顯示有涉及一些不能在香港工作的性工作者。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涉及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而涉及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因當時有不能在香港工作的性工作者在該處所賣淫,因此有加刑因素,而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 47.在考慮這加刑因素時,主控官亦非常公道地指出,就第四、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所承認的案情,當中並沒有提及在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內發現有一些不能在香港工作的性工作者在哪些處所工作,因此,就第四、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如是關乎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本席是不會考慮本席剛才在上述提及到的加刑因素。 48.本席會首先處理第四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 49.第四被告人涉及一項管理廟街處所的控罪(控罪十),涉案日期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而第九被告人亦涉及一項協助管理廟街處所(控罪十七)及一項涉及管理德利樓處所的控罪(控罪十八),案發日期分別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而後者第十八項控罪則為2013年10月4日,就第四被告人及第九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均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他們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即他們所面對的每項控罪刑期為4個月監禁。 50.在考慮第四及第九被告人的判刑,本席有考慮是否有一些特殊情況(即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可以讓本席把第四及第九被告人的刑期以緩刑方式處理。就第四被告人而言,本席留意到他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該項刑事定罪紀錄已在三十多年前,和本案性質不相同,而該案控罪的性質亦相對較輕微。因此,本席可以在本案判刑時,以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方式去處理;而第九被告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留意到此臥底行動於2013年中展開,到2014年1月21日曝光,而大部分的被告人也是在2014年2月至3月期間全被拘捕。第四及第九被告人在2016年3月在區域法院提訊期間已被定罪,而兩人亦一直有擔保,直至今天判刑,而兩名被告人在此段期間亦沒有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可以說是他們已經重投社會。本席在考慮本案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他們的良好背景,而案發到判刑相距亦有兩年多,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第四及第九被告人是有特殊情況,可以讓本席把他們的刑期以緩刑方式處理。 51.本席強調,就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並不等同他有特殊情況,可以讓本席以緩刑方式去處理他們的判刑,而本席亦不是說在本案中,檢控有任何延誤,本席是綜合本席剛才所提及的事項,而認為在他們在本案有特殊情況,可以讓本席以緩刑方式去處理他們的判刑,因此,就第四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十,本席判刑為4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就第九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十七及控罪十八,每樣控罪本席均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同期執行,即第九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七被告人 52.第七被告人涉及一項協助及管理廟街處所的控罪,案發日期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第七被告人過往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他分別被判守行為、罰款及緩刑。雖然他對上一次的定罪日期差不多已經是三十年前,但他絕對談不上是一名有良好背景的人士。本席沒有忽略第七被告人的視力有嚴重問題,對其生活有影響,但亦不是嚴重到引致其生命有任何危險的情況出現。因此本席認為就第七被告人而言,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以讓本席以一個緩刑方式處理。就第七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十三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他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亦因其身體狀況,酌情給予他1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七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十三項控罪,判刑為3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人 53.第八被告人涉及一項協助管理廟街處所(第十四項控罪)及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即控罪十五及第十六控罪)。就該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在案情裡並沒有顯示第八被告人是在甚麼場合及情況下,向臥底警員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因此本席接納彭律師所指,第八被告人是在一個社交場合作出相關的聲稱,而第八被告人亦沒有對任何人(包括警員)作出任何恐嚇或誘使或招攬他作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涉及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是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這類型案件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但監禁刑期長短則視乎案情而定,見HKSAR 訴劉國雄一案HCMA 90/2016。在HKSAR v Lau Chi Hung HCMA 1079/2014一案中,該被告人是在社交場合向臥底警員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原訟庭認為在審訊後,3個月的判刑是合適的。 54.就第八被告人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他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八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十四項控罪,本席判處4個月監禁。就第八被告人所涉及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本席均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八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十五及第十六項控罪,每項控罪判處兩個月監禁。第八被告人所涉及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及其聲稱三合會成員的控罪是兩件獨立事件,就後者而言,雖然是在兩次不同的場合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但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本席會將控罪十五的1個月監禁和其在控罪十六的1個月監禁和第十四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第八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55.第八被告人在干犯這三項控罪時亦違反了一個緩刑令,該緩刑令是涉及一項向他人唆使不道德行為的控罪。基本上,他今次在本案所面對控罪原則上亦是涉及一些不道德的交易,而在短時間內,第八被告人再干犯同類型性質的控罪。因此,本席看不到在任何情況不執行該緩刑命令。本席命令被告人在案件KTCC 203/13年一案中所被判處的14天監禁緩刑兩年的刑期,本席會執行該刑期,而該14天的監禁和第八被告人在本案所面對的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就著本案所涉及的三項控罪及違反緩刑令,一共判處六個月十四天監禁。 56.現本席會處理其他被告人的判刑。 第三被告人 57.第三被告人涉及一項協助管理德利樓處所的控罪,涉案日期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1日。第三被告人有十四項涉及管理賣淫場所的定罪紀錄,他絕對是一名慣犯,而過往的刑罰似乎對他的阻嚇性不大。因此,本席認為在此種情況下,需要考慮相關的加刑,而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就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九項控罪,正如剛才提及過有一些不能在香港工作的妓女在該處所工作,因此,就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九項控罪,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其為慣犯,本席加刑3個月。第三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所以就著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九項控罪,本席判處8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58.第五被告人涉及兩項協助管理廟街處所的控罪,涉案日期為2013年7月28日至29日(控罪十一),及2014年1月17至20日(控罪二十八)。就著每項控罪,本席均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五被告人是在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他沒有任何認罪扣減。 59.就量刑整體性而言,主控官提出第五被告人對上一次的被 定罪紀錄為管理賣淫場所,涉案日期是2013年8月,即在控罪十一所指稱案發日期發生之後不久他被法庭定罪的。因此,本席在考慮第五被告控罪十一的判刑時,亦會考慮假如第五被告人的控罪十一當時在裁判法院和其之前的控罪被一併處理,他可能會在量刑時會得到一些扣減。而考慮量刑整體性,本席會命令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十一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十八分期執行,即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人 60.第六被告人涉及一項協助管理廟街處所的控罪(控罪十二),涉案日期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就第六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會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第六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六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十二項控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 第十被告人 61.第十被告人涉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控罪(控罪十九及二十一),涉案日期為2013年11月至12月。每項控罪本席均以9月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十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每項控罪判處6個月監禁。就量刑整體性而言,本席留意到相關涉案日期較短,亦差不多是在同一個月發生。因此,本席命令控罪十九及控罪二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十被告人所面對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第十二被告人 62.第十二被告人涉及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控罪二十三)及一項協助管理德利樓處所的控罪(控罪二十四),就控罪二十三,本席會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十二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罪二十三的判刑為4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十四,本席會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第十二被告人認罪,他同樣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二十四,他被判處6個月監禁。就量刑整體性而言,本席會命令控罪二十四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十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十二被告人所面對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 第十三被告人 63.就第十三被告人,他涉及在同一日協助管理廟街賣淫場所及德利樓處所的控罪(即控罪二十六及二十七),每項控罪本席均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另外第十三被告人在干犯此兩項控罪時,他是在警方擔保期間下犯案的,因此有加刑因素。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加刑因素為3個月監禁。就著每項控罪,本席會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十三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他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就量刑整體性而言,本席考慮第十三被告人是在同一日指被協助管理兩間不同的處所,而本席在裁定第十三被告人協助管理德利樓、廟街處所的基礎是因他其中一項的職責是需要把客人從德利樓帶到廟街處所揀選性工作者,因此考慮量刑的整體性而言,本席會下令被告人的控罪二十六及二十七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十三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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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9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