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43/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Leave to appeal – New evidence – Ladd v Marshal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The Petitioner (Male)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a judgment dated 22 April 2016 regarding ancillary relief, including maintenance and property orders. He claimed financial hardship, alleged asset concealment by the Respondent, and domestic violence. He submitted new evidence without court leave. The Court rejected the new evidence as it did not meet the Ladd v Marshall criteria. The Court foun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for the appeal under Cap 336 s.63A. The application was dismissed with costs awarded to the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Granting leave to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s 1 case
|
FCMC 12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243 宗 ————————————————
————————————————
----------------------- 判 決 書 ----------------------- 1.這是一宗呈請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2016年4月22日本席就答辯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如下:
3.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於2016年5月3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又於2016年6月3日提出其上訴的理據如下:
4.男方於2016年6月23日更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自行提交了下列補充資料來支持他的申請:
5.本席先就這些所謂補充資料,作出討論。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6.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目的在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男方解釋他沒有在原審時提交上述「2008年交通銀行孖展借貸書」,那是因為他以前找不到這份文件,但在日前經一再東翻西尋後,他終於找到這份文件。按男方所說,這份文件其實一直由他保管著,而他所謂東翻西尋,也不外是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男方現在打算提交這份「2008年交通銀行孖展借貸書」作為補充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所以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7.至於所謂「跨部門虐兒會議報告」、「遭女方所傷報案編號」和「破壞居所間隔警方口供記錄」等,這些就男方說女方虐兒、在婚姻期間他多次受到女方家庭暴力傷害等說法,訴訟雙方在爭取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的訴訟,及就附屬濟助訟訴存檔的誓章(如男方日期為2015年9月29日的第19份誓章)已經提及,本席在判決書的背景部分也有簡括的交代(見判決書第3段和第5段),所以並不能算是新證據。但如在判決書第58至59段指出,本席認為就本案來說雙方都沒有做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本席認為男方現在將這些舊事重提,對他的申請並無幫助。 8.就男方上訴理據 (i)(見上文第3(i)段),針對男方的資產,本席已於判決書第47段至第50段,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 9.就男方上訴理據(ii)(見上文第3(ii)段),所謂「間隔居所判令」,只是應訴訟雙方當年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又經訴訟雙方分別作出多項承諾後,陳振國法官於2013年5月29日頒令訴訟雙方和女兒按訴訟雙方已作出的承諾而各自佔用前婚姻居所的一個中間安排,該命令亦已明言有關的安排的有效期為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見該命令的第(1)段)。因此,對於男方所謂根據該命令,他有權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是並不同意的。 10.男方於他的上訴理據(iii) (見上文第3(iii)段)說,他現另外租屋住,每月交租$9,300元,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2,700元,另生活費$7,500,每月用盡了月薪$28,600元。但這些並不是他在原審時就他的每月支出所提交的證據所見的數額。按他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這是他最後一份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煤等公共設施$500元、食物$3,000元、雜用$150元、每月個人開支為$5,480元,以上共每月$14,630元。以此來計算,若他繼續工作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付每月5,000元和9,000元給女方和女兒作為贍養費的,而這是本席的判決理由之一(見判決書第53段)。對於他這一些新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1.就男方上訴理據(iv)(見上文第3(iv)段),在聆訊時男方補充說其實他是不滿本席作出他須付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訟費的命令。該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若不滿該訟費命令,他應該在該命令頒布後14天內提出要求更改該命令的申請,但男方並沒有這樣做。又如本席在判決書第62段指出,本席作出該訟費命令是基於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是女方勝訴。她和女兒獲法庭頒予實質的附屬濟助(詳情見判決書第61段),而男方並沒有針對女方和女兒的要求提出任何實質的公開建議。再者,按本席的裁決,男方在處理本案時隱瞞資產。按現有的證據來考慮,本席認為該訟費命令是公平的。 12.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決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13.在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4.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5.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從現有證據看來,呈男方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24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