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43/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Leave to appeal – New evidence – Ladd v Marshal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The Petitioner (Male)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a judgment dated 22 April 2016 regarding ancillary relief, including maintenance and property orders. He claimed financial hardship, alleged asset concealment by the Respondent, and domestic violence. He submitted new evidence without court leave. The Court rejected the new evidence as it did not meet the Ladd v Marshall criteria. The Court foun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for the appeal under Cap 336 s.63A. The application was dismissed with costs awarded to the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Granting leave to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243/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Jul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24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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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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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6月23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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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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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呈請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2016年4月22日本席就答辯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如下:

(1)  女方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10年,直至2026年4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265,000元。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香港匯豐銀行戶口068-9-059038。

(6)  男方在上述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7)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交易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3.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於2016年5月3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又於2016年6月3日提出其上訴的理據如下:

(i) 判案書第49段對本人資產的認定不符事實,本人並無這麼多的資產,更無隱瞞資產。本人的實況是瀕臨破產。

(ii) 反對裁決第61段之(1)頒令。根據2013年法庭批出的間隔居所判令,本人應當有權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iii) 反對裁決第61段之(2、3、4和5)頒令的理由:本人一直遵守法庭判令每月支付贍養費$5,500;前婚姻居所的管理費、水、電、費、煤、差餉等費用$3,500;此外,答辯人又常找藉口來索取金錢,每月共要付$9,000至$12,000元。由於答辯人破壞間隔居所判令並且霸占前婚姻居所居所,使本人要另外租屋住,每月要額外交租$9,300,租屋的管理費、水、電、費、煤、差餉等費用$2,700,生活費用$7,500。本人每月都用盡了月薪$28,600元,甚至常常入不敷出。本人經濟困難,請法庭顧及事實,讓我能生活下去。

(iv) 判案書第63段判女方勝訴,是對事實認定不準確。本人提出大量證據證明答辯人以暴力破壞婚姻,並且對女兒構成危害。

4.男方於2016年6月23日更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自行提交了下列補充資料來支持他的申請:

(i) 2008年交通銀行孖展借貸書;

(ii) 跨部門虐兒會議報告;

(iii) 遭女方所傷報案編號;

(iv) 破壞居所間隔警方口供記錄。

5.本席先就這些所謂補充資料,作出討論。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需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6.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目的在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男方解釋他沒有在原審時提交上述「2008年交通銀行孖展借貸書」,那是因為他以前找不到這份文件,但在日前經一再東翻西尋後,他終於找到這份文件。按男方所說,這份文件其實一直由他保管著,而他所謂東翻西尋,也不外是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男方現在打算提交這份「2008年交通銀行孖展借貸書」作為補充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所以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7.至於所謂「跨部門虐兒會議報告」、「遭女方所傷報案編號」和「破壞居所間隔警方口供記錄」等,這些就男方說女方虐兒、在婚姻期間他多次受到女方家庭暴力傷害等說法,訴訟雙方在爭取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的訴訟,及就附屬濟助訟訴存檔的誓章(如男方日期為2015年9月29日的第19份誓章)已經提及,本席在判決書的背景部分也有簡括的交代(見判決書第3段和第5段),所以並不能算是新證據。但如在判決書第58至59段指出,本席認為就本案來說雙方都沒有做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本席認為男方現在將這些舊事重提,對他的申請並無幫助。

8.就男方上訴理據 (i)(見上文第3(i)段),針對男方的資產,本席已於判決書第47段至第50段,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

9.就男方上訴理據(ii)(見上文第3(ii)段),所謂「間隔居所判令」,只是應訴訟雙方當年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又經訴訟雙方分別作出多項承諾後,陳振國法官於2013年5月29日頒令訴訟雙方和女兒按訴訟雙方已作出的承諾而各自佔用前婚姻居所的一個中間安排,該命令亦已明言有關的安排的有效期為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見該命令的第(1)段)。因此,對於男方所謂根據該命令,他有權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是並不同意的。

10.男方於他的上訴理據(iii) (見上文第3(iii)段)說,他現另外租屋住,每月交租$9,300元,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2,700元,另生活費$7,500,每月用盡了月薪$28,600元。但這些並不是他在原審時就他的每月支出所提交的證據所見的數額。按他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這是他最後一份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煤等公共設施$500元、食物$3,000元、雜用$150元、每月個人開支為$5,480元,以上共每月$14,630元。以此來計算,若他繼續工作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付每月5,000元和9,000元給女方和女兒作為贍養費的,而這是本席的判決理由之一(見判決書第53段)。對於他這一些新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i) 雖然陳忠基法官於2015年5月14日頒令男方在收到女方更新表格E後將其更新表格E存檔,但男方並沒有將更新表格E存檔,也沒有在其誓章內更新他的每月支出,不但如此,2015年9月29日他更將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作為證物連同他的第19份誓章存檔。本席認為若有需要,又若男方採用了合理的方法作努力,他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這些他所謂現時每月支出的證據。因此,若男方要求法庭將他在上訴理由書第(iii)點所說的每月支出作為新證據來考慮,他的要求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

(ii) 就他所謂現時每月支出的說法,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換言之,這些都只是他的片面之詞,因此有關證據是否可信,是存在頗大的疑問的,故此他的要求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3)個條件。

(iii) 個人的支出是有彈性,也需要在合理的程況下,量入為出。按男方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的填報,他每月支出為14,630元,本席認為這對男方來說,可算是一個合理的數額。況且,男方須付女方的每月贍養費,只是為期10年,期間女方須照顧女兒,而女兒自立後,女方可自力更生。總的來說,本席認為無論如何2016年4月22日的頒令不失是一個公道的安排。

11.就男方上訴理據(iv)(見上文第3(iv)段),在聆訊時男方補充說其實他是不滿本席作出他須付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訟費的命令。該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若不滿該訟費命令,他應該在該命令頒布後14天內提出要求更改該命令的申請,但男方並沒有這樣做。又如本席在判決書第62段指出,本席作出該訟費命令是基於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是女方勝訴。她和女兒獲法庭頒予實質的附屬濟助(詳情見判決書第61段),而男方並沒有針對女方和女兒的要求提出任何實質的公開建議。再者,按本席的裁決,男方在處理本案時隱瞞資產。按現有的證據來考慮,本席認為該訟費命令是公平的。

12.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決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13.在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5.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從現有證據看來,呈男方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