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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43 / 2012
(FCMC 13114/2019) [2023] HKFC 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24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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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3年2月22日 |
| 判決日期︰ |
202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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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更改贍養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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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這是男方要求更改在2016年4月22日法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的贍養費命令的聆訊。
2.女方現年49歲,家庭主婦。男方現年67歲,已退休。在2005年7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05年12月,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女兒”),現讀中學六年級。
3.經過審訊後,在2016年4月22日,就女方之附屬濟助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10年,直至2026年4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265,000元。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銀行戶口。
(6)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 ,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7)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交易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4.由2022年5月起,男方便再沒有按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付女方或女兒任何贍養費。
5.在2022年5月3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男方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減至0。男方其後分別在他提交的支持誓章、表格E及在本申請的提訊聆訊中表明,他要求法庭頒令更改2016年4月22日命令中將婚姻居所出售的安排為即時將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男方說,他接受法庭從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他應付的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但她不反對法庭在本聆訊中處理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即時將婚姻居所出售的申請。對此,女方也提交了反對誓章。
6.值得一提,在2022年5月25日,女方也提出申請要求更改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如下︰
(1) 延續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1段10年直至家庭子女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為止;
(2) 延續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2段10年;
(3) 延續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3段10年;
(4) 男方須支付$1,500,000作為女兒精神(重度抑鬱症)醫療保障;
(5) 男方須賠償女方名譽損害影響賠償$50萬;
(6) 男方須支付在2009年10月19日誣告掐害女方提出離婚所產生「法律援助」律師共同基金的訟費$50萬;
(7) 男方須支付女方在2009年10月19日訴訟程序開始,查閱文件、索取文件、上庭、會面社工所產生時間訟費$20萬;
(8) 上述第2、3、4、5、6、7段須直接存入女方銀行戶口;
(9) 男方在婚姻居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 ,就男方支付上述第1、2、3、4、5、6、7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10) 家庭子女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後 ,訴訟雙方才可以將婚姻居所以市價出售,女方取回在居所享有50%,男方須支付或扣除第2、3、4、5、6、7段才可以取回屬於男方得益;
(11) 男方須支付女方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
7.在2023年2月22日的審訊開始之前 ,女方撤回上述申請。
8.《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條例》’)(第192章)第6條規定如下︰
6. 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產轉讓、授產安排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10及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 命令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 命令為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e)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而即使並無家庭子女,法庭仍可根據(c)段作出命令。
(2) 第6A條第(2)至(6)款就根據第(1)(e)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條第(2)至(6)款就根據該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
9.《條例》第6A條規定如下︰
6A. 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
(1) 凡法庭根據第4、5或6條作出命令,則法庭可在作出該命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進一步命令以將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財產出售,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載有法庭認為適當的相應條文或補充條文,並且在不影響本條文的前述字句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包括 ——
(a) 規定從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中支付款項的條文;及
(b) 規定將該項財產向在命令中指明的某人或某類人要約出售的條文。
(3)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法庭可指示該命令或法庭指明的該命令中的條文,在法庭指明的事情發生之前或在法庭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有效。
(4)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載有條文,規定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須用作為向婚姻的一方作出定期付款的保證,則該命令在該人去世時或再婚時即停止有效。
(5) 凡婚姻的一方享有任何財產或任何財產的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而並非婚姻的一方的另一人亦享有該財產或該等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則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本條就該財產作出命令之前,有責任給予該另一人就該命令作出陳述的機會;而該另一人所作的任何陳述須包括在法庭根據第7(1)條須予顧及的情況內。
(6) 凡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任何財產的宣稱轉讓或其他讓與,連同如此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該財產的協議,會憑藉《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7B條而屬無效,則該命令不得作出。
10.《條例》第11條規定︰
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2) 本條適用於下列命令 ——
(a) 根據第3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b) 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4(2)(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c) 憑藉第5(2)(a)或(b)條或第5(4)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d) 在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之後憑藉第6(1)(b)、(c)、(d)或(e)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da) 憑藉第6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及
(e) 憑藉第8(5)條、第8(6)(a)、(b)、(d)或(e)條或第8(7)(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3) 法庭根據本條就有關命令所行使的權力,亦可行使於依據該命令而簽立的任何文書。
(4) 在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之後,法庭對於憑藉第6(1)(b)、(c)、(d)或(e)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但如法庭在法律程序中接獲關於下列要求的申請,則不在此限 ——
(a) 要求撤銷該判令,或
(b) 要求解除該法律程序雙方的婚姻關係,而該判令是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5) 法庭在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5(2)(a)或(b)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時,不得作出第6條所述的命令,亦不得在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8(6)(a)或(b)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時,作出繳付整筆款額的命令。
(6) 凡憑藉第4(1)(b)條、第5(2)(b)條或第8(6)(b)或(e)條作出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而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經已去世,則根據該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有權獲得付款的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可根據本條提出與該命令(或與根據第6A(1)條作出,規定財產的出售收益須用作為該等付款的保證的任何命令)有關的申請;但除非經法庭准許,否則在首次取得有關該人遺產的承辦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即不得提出該項申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
11.根據《條例》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和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一案中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本席之看法
12.男方是電梯工程師。男方說,他在2020年4月按公司規定年滿65歲退休,由於要依從2016年4月22日之判令在2026年前仍要繳交贍養費,所以退休後繼續工作,並轉為續年制合約員工。在2021年期間,他右手掌肌肉萎縮,聽從醫生提議在右前臂進行神經線遷移手術,手術後右手無力及有痛楚之情況,難以繼續維修升降機之高危工作,在2022年4月續年制約滿離職。由於在2022年4月後因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沒法支付女方和女兒之贍養費。有見於女兒和女方及男方,均沒有收入,亦難以維持生活,故向法庭申請提早執行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出售婚姻居所及維持各人之生活費。
13.男方提交了公司的文件及醫療報告以支持其說法。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也接受男方現無收入,這是他的經濟狀況之一個實質上及重大的轉變。
14.然而,女方說男方在2016年隱瞞資產2.9百萬,又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即使在退休後男方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女方又說,在2022年4月,男方退休時領取了一年強積金,未有交代去向。又按男方2021/2022年度報稅表,總入息548,484.00元÷12個月=45,707元/月。加上普通傷殘津貼,每月可得$18,885。按女方的計算,在2021/2022年度男方應有淨餘之收入約10萬。女方又說,她不希望現時將婚姻居所出售,因為女兒患抑鬱,她希望女兒有一個安定之居所。況且,將婚姻居所出售後,會有租金開支,並不化算。
15.針對男方強積金的去向,男方說,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男方須付女方之訟費,男方付了法律援助署女方訟費$546,988.01,已用盡了男方強積金及女方以上所謂淨收入。
16.在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中,本席有以下認定︰
49. 按本席的事實認定,男方擁有的資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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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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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前婚姻居所 |
4,2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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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存於男方銀行戶口但他說已交給陳先生的金額 |
2,97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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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強積金(至2015年5月1日) |
552,40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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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銀行存款 |
37,890.95 |
50. 女方不但沒有資產,她說因為男方所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她須不時向親友舉債以維持生活,她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其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20,000元。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51. 女方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沒有香港居留權,也不能在此工作,她須依賴男方給予的贍養費支持她及女兒的生活。女方極力要求她能夠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撇除她和女兒的住屋需要,女方要求男方付她一筆付款60萬元作為她每月5,000元,為期十年的生活費及家庭開支(包括她的管理費、水、電、煤等支出),及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女方在更新的表格E交代了她和女兒的每月支出的計算。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女方要求每月5,000元作為家庭開支和她的生活費,及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是合理的。
52. 女方認為男方已屆退休年齡,她也不知道男方會於何時退休,為保障她的生活,她要求男方以一筆付款支付她未來10年,每月5,000元,即共60萬。對此,本席認為若頒令將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押記,以作為他須付給女方和女兒的每月付款的責任的保證,便可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3. 男方現時每月收入連同底薪、雙糧、花紅共約3萬。男方在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填報(這是他最後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煤等公共設施500元、食物3,000元、雜用150元、每月個人開支為5,480元,以上共每月14,630元。若他繼續工作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付每月5,000元給女方和9,000元給女兒作為贍養費的。
54. 男方現年61歲,相信他最多再工作4年左右便須退休,屆時他須動用積蓄和強積金來應付生活。若男方65歲時退休,他仍須再付女方約6年贍養費,即5,000元 × 12 × 6 = 36萬,和女兒約7年半(雙方都說希望女兒完成大學教育)贍養費,即9,000元/月 × 90個月 = 81萬,以上共117萬元。
55. 女方要求動用家庭資產來替她償還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元、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港幣2萬元。男方不接受女方事實上有這些債務。女方在2012年4月在未得他同意情況下把女兒帶回內地。在2013年4月才帶女兒回香港。在內地居住期間女方須租地方住,因為女兒沒有內地的戶籍,她須報讀收費昂貴的私辦小學。男方又認為女方單方面的行為引致許多不必要的支出。本席嘗試按以下的分析來探討雙方在女方所謂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導致她須欠債這方面的爭論。2010年9月13日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1年9月30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500元作為女方及女兒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前文的認定是男方付女方每月5,000元為期10年,和女兒每月9,000元作為贍養費是合理的。法庭可就候訊期間贍養費作出多除少補。按女方之表格E,前婚姻居所之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為每月約3,500元。因此,本席認為由2011年11月1日開始,直至2016年4月,即共53個月,男方須補回給女方265,000元((每月5,000元 + 9,000元 - 5,500元 - 3,500元)× 53個月)。
56. 前文認定男方有隱瞞資產2,973,000元,他另有強積金552,400元。女方主張應將上述2,973,000元和552,400元都算為家庭資產。本席注意到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見第93段),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本席的看法是明顯地該2,973,000元和該552,400元其中大部分都是男方多年來從工作收入中儲蓄及投資而得來的。訴訟雙方的婚姻存續期若由2005年7月結婚至2009年10月分居計算,只有4年零3個月,這是一段十分短暫的婚姻。因此,本席認為若只將這約2,973,000元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2,973,000元 × 0.4 = 1,189,200元,是公平的做法。至於男方的強積金,男方在1973年開始工作,強積金計劃於1998年開始實施,本席認為也只應將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552,400元 × 0.4 = 220,960元。以上共1,410,160元。男方可應用這筆款項來應付他退休後直至女兒大學畢業期間,他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和前述265,000元付款。以他的積蓄(包括沒有算入家庭資產計算的款項),本席相信足可維持他的生活。
57. 按以上的分析,在滿足訴訟雙方和女兒的需要後,餘下只有前婚姻居所作為剩餘家庭資產供雙方分享。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和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偏離
58. 女方要求法庭頒令在絕對離婚令作出後三個月內男方須將他名下於前婚姻居所所有權益無償轉讓給女方,和負責所有轉讓的費用。2001年男方和其已故的母親合資10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20萬元,共120萬元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其母親在2008年去世後,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歸於男方,所以這也是一項結婚前得到的資產。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同時指出(見第98段),案中就單方面資產的討論(見第95段至97段)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終審法院說: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59. 婚姻期間,男方努力工作,女方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和女兒,本席認為雙方為家庭福利都作出相若的貢獻。女方打算在10年後自力更生,男方也將達退休年齡,雙方均在可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各自的經濟需要。雙方也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0. 女兒現已適應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的生活,也在附近上學。本席同意應讓女方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當女兒自立後,相信男方已退休,女方也已自力更生,雙方都會有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屆時應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所需要的費用可在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淨得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17.按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 ,男方應在退休後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但既然男方堅持他現無經濟能力按判決付款,本席接受,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用以應付訴訟各方的經濟需要,未嘗不是個務實而又可行之處理方法。一直以來女兒在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明白女方希望女兒可繼續在上址居住。但畢竟女兒已17歲,若在出售婚姻居所以後,能夠搬到一個同區相近的單位居住,相信女兒可適應新環境。又經考慮到女兒今年考大學入學公開考試,本席認為應讓女兒能在婚姻居所繼續居住直至考試完畢後才搬走。本席算女兒會在7月底以前完成大學入學公開考試。
18.按女方存檔日期為2022年5月16日之表格E ,除少量存款外,女方無資產,也無收入,填報之每月開支包括一般開支$14,202,個人開支$1,900及子女開支$8,800。每月總開支為$24,902。男方質疑女方之一般開支為過多,又說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女方不應每月花費$1,000替女兒買保險,又或每月花費$2,000在女兒醫療/牙齒護理,女方說現百物騰貴,與2016年時相比較,電費、管理費,都增加不少。又經過多年使用後不少傢俬如女兒的床,電器如熱水爐、電視機都已更換,所以她填報的一般家用開支都是只有報少沒有多報。又女兒患抑鬱,又有胃病,除輪診政府醫生外,有需要時她會帶女兒看私家醫生。又政府不提供牙齒醫療,在去年便帶女兒看好幾次牙醫。至於保單,女方說,這份保單在婚姻期間已購買。女方說,雖然她每月總開支為$24,902,但男方每月只付共$14,000贍養費,餘款由女方之哥哥補貼,在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書,本席認為女方要求每月5,000元作為家庭開支和她的生活費,及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是合理的[1]。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維持這個看法。
19.女方說,她擔心一份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之《借款協議》會阻礙婚姻居所出售事宜。在2010年3月26日與一間有限公司(“A”公司)簽署一份借款協議(《借款協議》),以婚姻居所作抵押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借款協議》指若男方不能在2010年4月25日之前清還全部借款,他授權A公司代表他簽署及辦理在婚姻居所的業權轉換文件,將婚姻居所出售套現還款給A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A公司將《借款協議》於土地註冊處登記。在2010年10月25日,A公司在HCMP 2114/2010案中針對男方發出原訴傳票,要求男方歸還2百萬元之借款,及根據《借款協議》發出收樓令。在2010年11月9日,男方將送達認收書存檔,他在其中表示他不打算就A公司的要求作出抗辯。在2011年1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加入HCMP 2114/2010為第二答辯人。在2011年3月9日,家事法庭在FCMC 13114/2009案中頒令許可A公司加入為案件之介入人。在2012年5月7日,歐陽桂如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A公司於2011年12月9日在HCMP 2114/2010案中提出的申請。在2013年9月19日,陳振國法官就女方要求撤銷男方在《借款協議》作出的財產處置的申請頒下判案書,法庭認為《借款協議》的押記屬於無效,但並不會影響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因此撤銷了女方的申請。無論如何,若有需要,訴訟任何一方可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借款協議》在土地登記處的註冊。
20.婚姻居所原由男方及其母親聯權持有。男方母親已去世,所以現在男方一人名,無按揭。男方估計婚姻居所現值約5百萬(未補地價);女方之估計為約6百萬(未補地價)。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共聘產業測量師替婚姻居所作估值。
21.訴訟雙方都接受,若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應從所得款項中扣起男方應付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作為撥備。並無爭議,由2022年5月起男方欠付。又假設會在不早於2023年9月或以後才可完成出售婚姻居所交易。由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男方應付女方贍養費為$5,000/月 × 16個月 = $80,000。又由2023年9月至2026年4月,男方應付女方贍養費為$5,000/月 × 32個月 = $160,000。由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男方應付女方女兒贍養費為$9,000/月 × 16個月 = $144,000。男方說,因抑鬱病情困擾,女兒學業成績不好,能上大學機會不大。在現時來說,本席不打算排除女兒上大學之可能性,又算女兒將在2027年7月完成大學教育,由2023年9月至2027年7月,男方應付女方女兒贍養費為$9,000/月 × 47月 = $423,000。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付女方和女兒贍養費是男方個人之責任,所以以上款項將在婚姻居所出售後,男方所分得之款項中扣除。
22.將婚姻居所出售後,女方會有租金開支,但可省回現時管理費(每月$702)及差餉等開支。男方說,若租劏房,月租為每月$5,000。女方說,若租同區相近之單位,月租為$12,000至$14,000。女方現住單位2房,約400 ft2。女方說,月租約$5,000之劏房無窗,又不單無間房,也不會有獨立廚房,甚至厠所都不會有獨立間格。女方又說,現女兒養了3隻貓,養貓對女兒之抑鬱病情有不少幫助,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應維持現有女兒之居住質素,本席算女方和女兒將來之租金開支為每月$12,000,實報實銷。換言之,若實際租金少於$12,000,則女方只可領實數,領取前女方須提交租單證明。在簽租約以後,女方應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從存入法庭之租金撥備中每月提取不多於$12,000之租金津貼。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認為應從家庭資產中來應付這些租金開支,所以會先在出售婚姻居所淨得之款項中扣除這些租金的撥備,然後餘款才由訴訟雙方攤分。又算至2027年7月女兒才完成大學教育。由2023年9月至2027年7月之租金撥備為$12,000/月 × 47個月 = $564,000。
23.此外,本席打算從出售婚姻居所所得款項中付女方一筆相等於2個月租金即$24,000之搬遷津貼。若撥備有餘款,如女兒在2027年7月前已完成大學教育,則餘款應由訴訟雙方平分。
24.女方要求男方按《條例》第28AA條繳付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對此,男方反對。男方說,在2022年5月他提出本申請以來已多次向女方提出將婚姻居所出售和用所得款項來支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建議,但女方不接受,反而又提出2022年5月25日之申請,致事情一拖再拖遲遲不能解決。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打算命令男方繳付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25.女方又說,因男方欠付贍養費,她須向家人借款維持生活,家人從國內滙款給她,她要男方賠償兌換損失。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要求,並非在本申請之範圍之內,也不打算處理。
判決
26.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頒令︰-
(1) 各方須於本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即2023年4月14日之前嘗試就涉案的物業的市值達成共識。若不能在期限達至共識 ,雙方須共同聘用一名專家撰寫關於市值的估價報告,並由女方在2023年5月12日或以前存檔法庭。有關的報告費用先由男方墊付,並由出售婚姻居所所得款項中繳付;
(2) 若各方未能就單一共聘專家的人選達成協議 ,訴訟任何一方須於在2023年4月28日或以前,根據第38號命令第4A(2)條,以傳票提交申請,並開列出最多1位擬提名的單一共聘專家(須附上其詳盡的履歷報告/預算完成的日期/建議的費用)給予法庭考慮和選擇,訴訟另一方在不少於傳票聆訊7天或以前向法庭存檔及送達對方最多1位擬提名的單一共聘專家的詳情。如果只其中一方在時限之前向法庭提交擬提名的專家名單以作考慮,另一方將被視作放棄其權利;
(3) 在2023年8月1日或以後,男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前述估值報告所得之市值或訴訟雙方同意之價值;
(4)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3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5) 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必須的費用包括按本命令提交之估值報告之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按以下之次序運用︰-
(i) 將$564,000存入法庭(見上文第22段);
(ii) 付女方$24,000(見上文第23段);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各佔50%;
(iv) 按上文女方可分得之款項付女方;
(v) 從男方按上文可分得之款項中︰-
(a) 付女方$80,000(見上文第21段);
(b) 將$160,000存入法庭(見上文第21段);
(c) 付女方$144,000(見上文第21段);
(d) 將$423,000存入法庭(見上文第21段);
(e) 餘款付男方。
(6) 許可女方由2023年9月1日起至2026年4月1日(即共32個月),從按上述第(5)(v)(b)段存入法庭之$160,000中,於每月之第1日領取$5,000作為按2016年4月22日命令應收之女方之每月贍養費。
(7) 許可女方由2023年9月1日起按上述第(5)(v)(d)段存入法庭之$423,000中,於每月之第1日領取$9,000作為按2016年4月22日命令應收之家庭子女之每月贍養費。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或存入法庭之款項用盡為止,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27.訴訟雙方都有不少案情沒有獲得法庭採納。
28.雙方都是親自行事,又各自的經濟狀況都不算寬裕,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呈請人: |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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