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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43 / 2012
(FCMC 13114 / 2009)
[2023] HKFC 13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24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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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答辯人(申請人)書面陳詞︰ |
2023年4月14日 |
| 判決日期︰ |
2023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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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上訴許可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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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申請人)為“女方”。這是有關女方日期為2023年4月14日之傳票之判決書。
2.女方現年49歲,家庭主婦。男方現年67歲,已退休。在2005年7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05年12月,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女兒”),現讀中學六年級。
3.經過審訊後,在2016年4月2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女方之附屬濟助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10年,直至2026年4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265,000元。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銀行戶口。
(6)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 ,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7)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交易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4.由2022年5月起,男方便再沒有按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付女方或女兒任何贍養費。
5.在2022年5月3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男方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減至0。男方其後分別在他提交的支持誓章、表格E及在本申請的提訊聆訊中表明,他同時要求法庭考慮頒令更改2016年4月22日命令中將婚姻居所出售的安排為即時將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男方也接受法庭從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他應付的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但她不反對法庭在本聆訊中處理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即時將婚姻居所出售的申請。對於男方的申請,女方提交了反對誓章。
6.在2022年5月25日,女方也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如下︰
(1) 再延續上述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1段10年,或直至家庭子女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為止;
(2) 再延續上述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2段10年;
(3) 再延續上述2016年4月22日命令第3段10年;
(4) 女兒患重度抑鬱症,男方須支付$1,500,000作為女兒醫療保障;
(5) 男方須賠償女方名譽損害50萬;
(6) 男方須支付在2009年10月19日誣告、掐害女方,提出離婚所產生法律援助律師共同基金的訟費50萬;
(7) 男方須支付女方在2009年10月19日訴訟程序開始,查閱文件、索取文件、上庭、會面社工所產生時間訟費20萬;
(8) 上述第2、3、4、5、6、7段須直接存入女方銀行戶口;
(9) 男方在婚姻居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 ,就男方支付上述第1、2、3、4、5、6、7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10) 家庭子女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後 ,訴訟雙方才可以將婚姻居所以市價出售,女方取回在居所享有50%,男方須支付或扣除第2、3、4、5、6、7段才可以取回屬於男方得益;
(11) 男方須支付女方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
7.在2023年2月22日的審訊開始之前 ,女方撤回上述申請。
8.在2023年3月3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頒令︰
(1) 各方須於本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即2023年4月14日之前嘗試就涉案的物業的市值達成共識。若不能在期限達至共識 ,雙方須共同聘用一名專家撰寫關於市值的估價報告;
(2) 若各方未能就單一共聘專家的人選達成協議 ,訴訟任何一方須於在2023年4月28日或以前,根據第38號命令第4A(2)條,以傳票提交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指示;
(3) 在2023年8月1日或以後 ,男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 ,底價為前述估值報告所得之市值或訴訟雙方同意之價值;
(4)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3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5) 出售後 ,樓價在扣除必須的費用包括按本命令提交之估值報告之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按以下之次序運用︰-
(i) 將$564,000存入法庭(見判案書第22段);
(ii) 付女方$24,000(見判案書第23段);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各佔50%;
(iv) 按上文女方可分得之款項付女方;
(v) 從男方按上文可分得之款項中︰-
(a) 付女方$80,000(見判案書第21段) ;
(b) 將$160,000存入法庭(見判案書第21段);
(c) 付女方$144,000(見判案書第21段);
(d) 將$423,000存入法庭(見判案書第21段);
(e) 餘款付男方。
(6) 許可女方由2023年9月1日起至2026年4月1日(即共32個月),從按上述第(5) (v) (b)段存入法庭之$160,000中,於每月之第1日領取$5,000作為按2016年4月22日命令女方應收之每月贍養費。
(7) 許可女方由2023年9月1日起按上述第(5) (v) (d)段存入法庭之$423,000中,於每月之第1日領取$9,000作為按2016年4月22日命令應收之家庭子女之每月贍養費。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或存入法庭之款項用盡為止,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9.在2023年4月14日,女方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判決提出上訴。女方傳票的要求如下︰
1. 就2023年3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反對5(i)租金$564,000從現時家庭資產支出及存入法庭,及反對(ii) $24,000搬遷費從家庭資產支付,反對出售居所後才支付5(v)(a) $80,000及(c) $144,000贍養費,反對5(b) $160,000及(d) $423,000存入法庭。
2. 請求法庭發出命令男方須將2016年4月22日判決的家庭資產$1,410,160一筆過存入女方銀行戶口,男方須從他的得益中支付女方和女兒租金$564,000及搬遷費$24,000元一筆過存入女方銀行戶口。
10.本席先就傳票第(2)段要求作討論。在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書,本席認定男方有隱瞞家庭資產1,410,160元,又認為男方可應用這筆款項來應付他退休後直至女兒大學畢業期間,他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和在判決書第55段中認定男方須補回給女方由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應付女方之生活開支265,000元。直至今天,男方的立場是他並沒有隱瞞資產,也沒有這筆所謂隱瞞的款額可動用在他退休後用來支付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也正因如此他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應用淨得款項其中他應佔之部份用來支付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
11.在2023年3月31日之判案書,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17. 按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男方應在退休後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但既然男方堅持他現無經濟能力按判決付款,本席接受,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用以應付訴訟各方的經濟需要,未嘗不是個務實而又可行之處理方法。一直以來女兒在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明白女方希望女兒可繼續在上址居住。但畢竟女兒已17歲,若在出售婚姻居所以後,能夠搬到一個同區相近的單位居住,相信女兒可適應新環境。又經考慮到女兒今年考大學入學公開考試,本席認為應讓女兒能在婚姻居所繼續居住直至考試完畢後才搬走。本席算女兒會在7月底以前完成大學入學公開考試。
12.雖然在判案書本席是接受女方之主張,即男方有隱瞞資產,但一直以來,女方無法確切地辨認這些隱瞞資產之去處,所以女方是無法運用例如扣押令。第三債務人命令或財產處置命令等方法去追回這些隱瞞資產的。況且,由2016年至今已事隔多年,再去翻尋這些隱瞞資產,本席認為很可能是徒勞無功的。所以,本席維持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來應付女方及女兒的經濟需要,這是務實可行的看法。又既然按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之判決,男方須繼他所應得之款額中支付女方及女方的贍養費,在這樣的情況下,女方要求男方付女方1,410,160元,是重複計算了上述265,000元和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並不恰當。按以上之考慮,本席就傳票之第(2)段不作命令。
13.就傳票之第(1)段的上訴許可申請,女方的上訴理由擬本包括以下各點︰-
(1) 反對立刻出售居所,因女兒未滿十八及未完成全日制學業。
(2) 反對男方出售居所後才支付從2022年5月開始至現在所欠的贍養費,因女方屬於內地居民無經濟收入。
(3) 反對出售居所後,贍養費及租金存入法庭。
(4) 反對租金判決$12,000,因在同區無法以$12,000租住原505平方呎的單位和女兒居住。
(5) 反對判決將屬於女方資產$282,000元作為2023年9月至2027年7月租金和$12,000元搬遷津貼。
(6) 判決忽略女方和女兒合法權益和合法健康生存權及女兒正常學業權。判決忽略香港法例第7 (2)條及第7 (1) (a)及(b)條。
(7) 男方無提供任何醫療專家報告或其他證據支持他在2021年5月至2022年4日前或之後在經濟上發生重大轉變。
(9) 判決並無解釋在2016年4月22日判決書事實認定男方隱瞞資產的去向,及由2016年5月至2022年5月增加的收入去向。
(10) 判決忽略《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28AA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及28AB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1) 男方無呈交退休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受託人或經理就男方所享有的權利而作估值文件副本、過去3個月的工作收入證明文件或僱用合約副本(如有的話) 、以及過去2年的報稅表副本、過去2年有關自僱/合夥經營的報稅表副本;
(12) 男方無提供證據交代隱瞞資產之去向。
(13) 出售物業後,男方無權要求法庭將女方和女兒的贍養費和租金存入法庭扣押。女方為照顧子女一方,並無過錯,因此女方反對法庭將女方和女兒贍養費和租金存入法庭扣押。
(14) 2023年3月31日之判決忽略重大改變法律原則及並無說明法律條文原則及並無解釋重大改變的法律原則理由。
(15) 2023年3月31日判決之忽略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1A條。
(16) 法庭並無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8B條區域法院法官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利就不服從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施加懲罰;
(17) 法庭並無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命令進行審訊。
(18) 2023年3月31日之判決忽略債權人的權益
(19) 法庭忽略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條。
14.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1)點和第(6)點,本席一併作討論。經再小心考慮後,本席維持在2023年3月31日判案書的看法,即雖然按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男方應在退休後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但現時男方堅持他現無經濟能力按判決付款,女方也不能找到這筆所謂隱瞞資產的去向所在,在這樣的情況下,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用以應付訴訟各方的經濟需要,這是一個務實而又可行之方法。一直以來女兒在婚姻居所居住,本席明白女方希望女兒可繼續在上址居住,但畢竟女兒己17歲,又不久便會上大學,若在出售婚姻居所以後,能夠搬到一個同區相近的單位居住,相信女兒可適應新環境。又經考慮到女兒今年考大學入學公開考試,本席認為應讓女兒能在婚姻居所繼續居住直至考試完畢後才搬走。本席算女兒會在7月底以前完成大學入學公開考試,所以作出在8月或以後才將婚姻居所出售之安排。從以上可見,本席也已將女兒的需要加以考慮然後才作出判決。
15.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2)點,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女方不能在香港工作是已知之事。女方自己的案情是按法庭命令,男方付女方的贍養費,根本遠不足以支付女方和女兒之日常開支,多年來,其不足之數,由其在內地之家人資助填補。在2023年2月22日之聆訊,女方更說,因男方欠付贍養費,她須向家人借款維持生活,家人從國內滙款給她,她要男方賠償兌換損失。本席深信女方家人可以也會在經濟上繼續支持女方及女兒之日常經濟需要。
16.就女方擬上訴理由第(3) 點和第(13)點,女方每月領取女方和女兒之每月贍養費,是現行之做法,也是慣常的做法,這並非女方所說因女方有甚麼過錯扣押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措施。又如女方所說,她是內地人,無居港權,除女兒外,其家人也常住內地,女方也曾在庭上說她曾考慮將來女兒在內地升學及生活的可能性。換言之,女方和女兒將來的住屋需要,日常生活開支,都有不少變化的可能性。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條例》’)(第192章)第11條,經濟給養命令可以更改。本席認為現行之安排,可兼顧到未來可能之變化,不失一個合適的安排。
17.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4)點,本席作討論如下。若租同區相近之單位,月租為$12,000至$14,000,這是女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女方不能現時推翻自己在原審時的說法。再者,按第11條,經濟給養命令可以更改而作出上調或下調。若有需要,女方可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租金調整。
18.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5)點,則是有關女方及女兒未來之租金開支及搬遷費用之攤分。婚姻居所無按揭,女方之估值為6百萬(未補地價),男方之估值為5百萬(未補地價)。在婚姻居所出售後,訴訟雙方都可以分得一筆不少之資金。在訴訟雙方都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平均攤分未來的租金開支和搬遷費用,這不失為一個公平的做法。
19.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7) 、(14) 、(19)各點,本席一併作討論。男方要求下調贍養費的申請並不成功。所以,事實上男方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責任並無減少,只是付款的方式改變了。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理由擬本以上各點,都並不能成立。
20.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9) 、(12)點,如前所述,雖然在當年的判決本席是接受女方之主張,即男方有隱瞞資產,但一直以來,女方無法確切地辨認這些隱瞞資產之去處,由2016年至今又已事隔多年,究竟現時男方是否仍有經濟能力,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呢?對此,本席認為應按現有之證據來重新審視,而現時並無可信之證據說明現時男方有可動用之資產在他退休後用來支付女方及女兒之贍養費。所以,本席維持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所得款項來應付女方及女兒的經濟需要,這是務實可行的看法。
21.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 (11)點,本席認為在原審時男方就其近年之工作收入,已作出了交代。在2023年3月31日之判案書本席說,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男方須付女方之訟費,男方付了法律援助署女方訟費$546,988.01,已用盡了男方強積金及女方以上所謂淨收入。
22.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10)點,條例第28AA條,有以下的規定︰-
…
(2)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
(7) 判定債務人如認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他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8) 如有申請根據第(7)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予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23.在判案書,本席說︰
12. 男方是電梯工程師。男方說,他在2020年4月按公司規定年滿65歲退休,由於要依從2016年4月22日之判令在2026年前仍要繳交贍養費,所以退休後繼續工作,並轉為續年制合約員工。在2021年期間,他右手掌肌肉萎縮,聽從醫生提議在右前臂進行神經線遷移手術,手術後右手無力及有痛楚之情況,難以繼續維修升降機之高危工作,在2022年4月續年制約滿離職。由於在2022年4月後因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沒法支付女方和女兒之贍養費。有見於女兒和女方及男方,均沒有收入,亦難以維持生活,故向法庭申請提早執行2016年4月22日之命令,出售婚姻居所及維持各人之生活費。
13. 男方提交了公司的文件及醫療報告以支持其說法。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也接受男方現無收入,這是他的經濟狀況之一個實質上及重大的轉變。
14. 然而,女方說男方在2016年隱瞞資產2.9百萬,又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 ,即使在退休後男方仍有能力按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女方又說,在2022年4月,男方退休時領取了一年強積金,未有交代去向,又按男方2021/2022年度報稅表,總入息548,484.00元÷12個月=45,707元/月。加上普通傷殘津貼,每月可得$18,885。按女方的計算,在2021/2022年度男方應有淨餘之收入約10萬。女方又說,她不希望現時將婚姻居所出售,因為女兒患抑鬱,她希望女兒有一個安定之居所。況且,將婚姻居所出售後,會有租金開支,並不化算。
15. 針對男方強積金的去向。男方說,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男方須付女方之訟費,男方付了法律援助署女方訟費$546,988.01,已用盡了男方強積金及女方以上所謂淨收入。
…
24. 女方要求男方按《條例》第28AA條繳付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對此,男方反對。男方說,在2022年5月他提出本申請以來已多次向女方提出將婚姻居所出售和用所得款項來支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建議,但女方不接受,反而又提出2022年5月25日之申請,致事情一拖再拖遲遲不能解決。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打算命令男方繳付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24.具體來說,經小心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才作出不須男方繳付贍養費欠款利息的決定︰-
(1) 多年來,大致來說男方是依時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的;
(2) 雖然在2016年4月22日的判決,本席認定男方有隱瞞資產,但現時並無可信之證據說明男方現時在退休後仍有經濟能力,按2016年4月22日之判決付女方及女兒贍養費;
(3) 如男方所說 ,他多次向女方提出將婚姻居所出售的解決方案;
(4) 女方不但不接受男方解決方案,務實地解決爭議,更在2022年5月25日提出上文所說各項不合適的要求,又在2023年6月15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按估值提升10%至15% 價格出售,這些不合適的訴訟行為難免令本法律程序一再拖延;
(5) 一直以來,女方得國內之家人資助。所以她也並沒有譬如須向財務機構貸款以應付生活開支而衍生的利息支出之負擔。
25.就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15) 、(16) 、(17) 、(18)各點,本席一併作討論。扼要來說,2023年3月31日之判案書是有關男方要求更改在2016年4月22日法庭就女方的附濟助申請作出的贍養費命令的聆訊,決而並非所謂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1A條、《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8B條或《高等法院規則》第49B命令的聆訊的判決。經心考慮以上一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理由擬本第(15) 、(16) 、(17) 、(18)各點,都並不能成立。
26.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7.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以後,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男方並無作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要求 ,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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