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43/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ugust 2025 before 黃禮榮.

Restriction Order – Abuse of proces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Respondent made numerous applications to challenge court orders – Court found conduct vexatious and wasteful of judicial resources – Restriction Order granted preventing further applications without leave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Granting of Restriction Order

Outcome: Restriction Order granted against Respondent;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243/2012[2025] HKFC 13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Aug 2025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43 /2012

[2025] HKFC 13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24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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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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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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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限制申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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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鑒於答辯人的訴訟行為, 本席主動考慮對答辯人發出「限制申請令」,並召開聆訊聽取雙方的陳詞。以下是本席就是否針對答辯人發出「限制申請令」的判決書。

背景

2.本訴訟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

3.雙方於2005年7月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在2005年12月出生。

4.這段婚姻並不長久,呈請人在2009年10月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

5.陳振國法官在2010年9月13日將女兒的管養權共同給予呈請人及答辯人,將照顧及管束權給予答辯人,而呈請人獲合理的探視。

6.2012年2月,法庭批准呈請人以兩年分居為理由發出呈請書。 呈請人在呈請書指雙方在2009年10月開始分居。

7.法庭於2012年5月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8.2016年4月22日,暫委法官彭家光(當時官階) 就妻子的附屬濟助頒下判決。 從判決書可見,法庭需處理的爭拗在於答辯人及女兒的經濟給養及如何處理前婚姻居所。 前婚姻居所是以呈請人的名義購買, 答辯人當時由法律援助署所委派的律師代表, 她與女兒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女兒當時將近10歲。彭法官的判決如下:

(1)  答辯人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5,000元作為她的贍養費。

(3)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4)  呈請人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答辯人整筆付款265,000元。

(5)  呈請人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就呈請人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6)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 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9.呈請人於2016年5月3日,就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彭法官於2016年7月7日撤銷呈請人的申請。

10.很明顯,在這階段,答辯人對彭法官的判決是認同的,因其後答辯人就執行判決一事曾提出不同的申請,包括將呈請人羈押監禁的申請。本席不需要在此詳述。

11.2022年5月3日,呈請人提出申請, 要求法庭更改 2016年4月22日的贍養費命令。2022年5月25日,答辯人也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2016年4月22日的命令,當中包括讓她跟女兒居住在前婚姻居所直至女兒申請到合適政府公屋入住為止。

12.答辯人在審訊時撤回了她的申請,彭法官因此只需處理呈請人的申請。

13.彭法官在2023年3月31日頒下判決書(“更改命令的判決”)。 扼要來說,彭法官將之前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命令作出更改。彭法官頒令雙方必須在2023年8月1日或之後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出售的價格需按照測量師的估值報告或雙方同意的金額。 答辯人須於出售成交的三個星期前搬離前婚姻居所。出售後,雙方必須首先從樓價的淨收益中將 $564,000存進法庭,作為答辯人及女兒的租金支出撥備及向答辯人支付24,000的搬遷津貼;扣除了這兩筆數額之後,雙方可獲得一半的淨額。呈請人須從他的份額中將$583,000存進法庭,作為答辯人及女兒從2023年9月開始贍養費的撥備。

答辯人的訴訟行為

14.很明顯,答辯人並不接受彭法官更改命令的判決。自此,答辯人便一直不斷的提出申請, 挑戰彭法官的判決及阻止執行判決。為方便了解經過,本席將訴訟事項列出並將答辯人的申請給予編號。

2023年4月14日
(第1項申請)
 
答辯人就彭法官於2023年3月31日的更改命令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023年4月28日
(第2項申請)
 
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2023年3月31日更改命令的判決中有關測量師將物業估價的決定。
 
2023年6月2日
 
彭法官撤銷答辯人的第2項申請。
 
2023年6月16日
(第3項申請)
 
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反對彭法官2023年6月2日的命令,及另行委任她揀選的測計行估價及地產代理出售物業。
 
2023年6月27日
 
彭法官於聆訊中許可答辯人在第3項申請中建議委任的測計行。
 
2023年7月21日
 
彭法官於2023年7月21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答辯人的第1項申請,即上訴許可申請。見:[2023]HKFC 133 
 
2023年10月20日
 
呈請人指答辯人拒絕讓他執行彭法官的更改命令的判決,因此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給予進一步指示。
 
2024年2月9日
 
李家樂聆案官就呈請人的申請作出命令:
答辯人必須在呈請人提出要求帶地產經紀到前婚姻居所檢視的7天內配合要求。倘若,答辯人仍然拒絕配合呈請人的要求,答辯人須於2024年3月31日或以前,把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呈請人,讓呈請人將前婚姻居所出售。
 
2024年5月21日
(第4至第7項申請)
 
答辯人提出4份傳票申請,包括:兩項單方面傳票及兩項各方傳票申請,內容均為:
1)申請撤銷李家樂聆案官於2024年2月9日的命令及指示;
2)以禁制令禁止呈請人在前婚姻居所張貼申請管有令狀的通告。
(該第4至第7項申請傳票於2024年5月21日及6月28日分別被陳振國法官及本席撤銷。)
 
2024年7月24日
 
楊綺娜聆案官應呈請人的申請, 批准發出管有令狀,將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呈請人。
 
2024年8月7日
 
法庭發出管有令狀
 
2024年8月28日
(第8項申請)
 
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 申請將彭法官的更改命令的判決永久擱置,及反對呈請人透過執達主任收回前婚姻居所。
 
2024年9月10日
(第9項申請)
 
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將楊綺娜聆案官於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管有令狀命令永久擱置。
 
2024年9月24日
 
李家樂暫委法官於2024年9月24日撤銷答辯人的第8項申請。
 
2024年9月26日
(第10項申請)
 
答辯人就李家樂暫委法官於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判決/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024年10月29日
 
楊綺娜聆案官於2024年10月29日撤銷答辯人的第9項申請。
 
2024年10月30日
(第11項申請)
 
答辯人存檔表格8再次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答辯人作出以下要求:
1)答辯人必須永久居住於前婚姻居所,直至她身故或自願離開為止。
2) 女兒必須永久居住於前婚姻居所,直至女兒身故或自願離開為止。
3)呈請人必須每年支付象徵式1元贍養費作為答辯人的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中一方離世或答辯人再婚之日 (兩者以較早之日為準)。
4)呈請人必須每月支付象徵式港幣500元贍養費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中一方離世之日為止。
5)呈請人必須披露前婚姻居所房契的去向。呈請人無須按照彭法官的命令出售前婚姻居所。
 
2024年11月6日
(第12及第13項申請)
 
答辯人於2024年11月6日存檔上訴的通知書,就楊綺娜聆案官於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第12項申請)
同日,答辯人存檔傳票,申請撤銷楊綺娜聆案官於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命令。(第13項申請)
 
2024年11月15日
 
李家樂暫委法官於2024年11月15日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即第10項申請)申請。
 
2024年11月19日(第14項申請)
 
答辯人存檔第14項申請:要求撤銷李家樂暫委法官於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命令。
 
2024年11月28日
 
楊綺娜聆案官於2024年11月28日撤銷答辯人的第14項申請。
 
2024年12月11日(第15項申請及第16項申請)
 
答辯人存檔上訴的通知書,就楊綺娜聆案官於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第15項申請)。
同日,答辯人存檔第16項申請:要求更改彭家光法官於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更改命令的判決(第16項申請)。
 
2024年12月30日 (第17項申請)
 
答辯人存檔傳票,其中要求家事法庭 :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向答辯人提供具「司法認知」法律效力的命令、判決書及其他文書 (如有) 。
 
2025年1月13日
 
本席撤銷答辯人的上訴(即第12項申請)。
 
2025年1月22日
 
本席撤銷答辯人第13項申請及第15項申請。
 

15.從以上可見,打從2023年3月31日彭法官頒下更改命令的判決後,直至2024年12月底,答辯人便不斷的作出了17項申請,這不單止令司法人員花費大量的時間去處理,亦給予登記處大量的文書工作,本席因此在2025年年初指示登記處,將答辯人不時提出的申請一併排期至2025年4月2日早上處理;當中有一些申請答辯人只是以信件提交,並沒有正式到登記處存檔排期。 本席為方便起見,將這些沒有正式存檔的申請稱為“草擬傳票”。 本席將由2025年1月開始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及草擬傳票申請列出如下:

2025年2月3日(第18項申請)

(第一份草擬傳票)

1)答辯人存檔第18項申請: 就本席於2025年1月13日及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判決/命令(即撤銷答辯人第12項及第15項申請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答辯人提交第一份草擬傳票,要求行使《基本法》第35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將本席的命令作廢。

2025年2月4日

楊綺娜聆案官撤銷答辯人再次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第11項申請)

2025年2月5日(第二份草擬傳票)

答辯人提交第二份草擬傳票,要求:

行使《基本法》第35條及《區堿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5)(a)將本席的命令作廢。

2025年2月10日

(第19項申請)

(第三份草擬傳票)

答辯人存檔上訴的通知書, 就楊綺娜聆案官於2025年2月4日作的命令提出上訴。答辯人列出的上訴理據是:

“ 1.批准答辯人行使《基本法》第35條當然權權利,根據《基本法》 第88條,及根據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A (1)款;以及《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2條(1)、(2)款及 《家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46章)第2條(1)款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款及實務指示-15.11第2點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9條、第22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基本法》第36條、第39條、第145條、第48(6)條、第88條、第160條及《基本法》104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V部司法誓言及關於司法機構使命撤銷楊綺娜裁判官2025年2月4日作出的命令。

2. 批准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3條(2)和第60條(1A)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11條;及《證據條例》(第8章)第38條而要求法庭必須在28天內給答辯人「具有司法認知」法律效力的命令及判決理由書。並批准在判決命令及判決理由送達至答辯人「具有司法認知」法律效力命令及判決理由書後28天內,答辯人提供本次傳票的補充上訴理由及陳詞大綱。”

同日,答辯人提交第三份草擬傳票,要求:

“ 1. 行使《基本法》第35條,《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5)款(a), 將4/2/2025在無聆訊下作出的命令作廢。

2.將21/1/2025,24/1/2025,3/2/2025, 4/2/2025的命令作廢。

3.7天內提供21/1/2025,24/1/2025, 3/2/2025,4/2/2025具有司法認知法律效力的命令及判決理由書給於答辯人。”

2025年2月14日(第四份草擬傳票)

答辯人提交第四份草擬傳票。同樣地,答辯人要求:

“1.行使《基本法》第35條, 83及84條,《區域法院條例》第6條(2),《婚姻訴訟規則》第54條(4)及《基本法》第104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5)款(a)將6/2/2025在無聆訊下作出的命令作廢。

2.7天內作出具有司法認知法律效力6/2/2025的命令及判決理由書給答辯人。

3.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申13/1/2025,24/1/2025的聆訊錄音。”

2025年2月17日(第五份草擬傳票)

答辯人提交第五份草擬傳票,也是要求:

“1.行使《基本法》第35條,83及84條,《區域法院條例》第6條(2)及第13條,《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11條,《證據條例》第8章第38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5)款(a), 須將(本席)於10/2/2025在無聆訊下作出及21/1/2025的不具司法認知命令作廢。

2.須於7天內作出具有司法認知法律效力;由(本席)簽署的21/1/2025,3/2/2025的命令及判決理由書給答辯人。”

2025年2月19日(第六份草擬傳票)

答辯人提交第六份草擬傳票,作出與第三份草擬傳票相同的要求。

2025年3月17日(第七至第九份草擬傳票)

答辯人存檔3份草擬傳票,夾附其第9,10,11分誓詞。

16.本席在2025年4月2日的聆訊撤銷了答辯人第17項及第19項的申請。與此同時,本席在庭上表示有鑒於答辯人的訴訟行為,妨礙執行彭法官的命令、虛耗司法資源,本席擬依據終審法院 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2005) 8 HKCFAR 1案的判決及實務指示11.3 向她發出「限制申請令」,並排期於2025年5月23日聽取雙方的陳詞。

17.答辯人在2025年5月23日的聆訊缺席。雖然答辯人在早前2025年4月2日的聆訊中途離席 , 但法庭書記已將本席的命令及聆訊通知書妥為送達予答辯人。 本席滿意答辯人是知悉2025年5月23日的聆訊及聆訊的目的。

討論

18.關於「限制申請令」的案例典據見於終審法院上述 吳逸之 一案以及其後訂立的實務指示11.3, 訂明各項措施以制止訴訟人經常濫用法庭的程序。

19.扼要來說, 若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在若干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無論是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20.吳逸之 案判案書第48-50段,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對「限制申請令」的發出條件作出了以下解釋:

“48. 濫用法院程序的形式千變萬化,其背後的動機亦各有不同。 濫用法院程序可能是被告人為了企圖延遲一項必然會作出的判決或判決的執行而精心策劃的行動, 或可能是針對某名對訟方的惡意騷擾行動。 精神狀態不幸地有欠平衡的訴訟人, 或會展開難以理解或完全瑣屑無聊的訴訟。若干被判敗訴的訴訟人可能因深深不憤和心情無法平息而作出無理纏擾行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通常無律師代表,他們的普遍特徵是拒絕接受對其不利的訴訟結果,並固執地在欠缺有效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企圖重新提起訴訟標的事宜。這種行為可以變成執着的行為,有關訴訟人會毫不畏縮地針對法庭、對訟方的法律代表或他認為犯了某些過失的知名公眾人物作出全無根據的指稱。 他們可能展開無數訴訟以及在每宗訴訟中提出無數申請。

49. 在案例Attorney-General v Barker [2000] 1 FLR 759 中, 首席法官Bingham of Cornhill 勳爵指出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提起的無理纏擾法律程序的某些特點:

“本席認為, 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一大特點是幾乎沒有或完全沒有法律依據(或至少是可識辨的依據);而不管提起有關法律程序的用意為何,其效果是令被告人感到不便、受到騷擾及花費金錢,而上述效果與可能歸於申索人的任何利益是完全不相稱的。此種程序亦涉及濫用法院程序,意即提起此種法律程序的人使用法院程序的目的或方式與一般正確使用法院程序者有着顯著分別。”(見判詞第19段)

50. 在案例Bhamjee v Forsdick (No 1) [2003] EWCA Civ 799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ooke對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作出了耳熟能詳、必能引起共鳴的描述:

“本席覺得他對於規劃督察和高等法院法官作出針對他的決定的依據置諸不理。他一次又一次地重提已於早前被駁回的論點。他是典型的不許別人說“不”的訴訟人,不會考慮法庭向其清楚解釋的關於其申索為何失敗的理由。他除了願意重複又重複地嘗試重新提起訴訟外,還向受對訟方延聘對他的各項上訴和申請提出抗辯的律師提出本席認為是完全基於誤解的疏忽損害賠償申索和其他濟助。”(見判詞第17段)

21.此外,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判案書第2段指出:

2. 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作為,實不難辨認。有關人士幾乎例必無律師代表,且會進行帶濫用程序性質的法律程序,而這種程序通常具有下列若干特徵:提出毫無勝訴希望的申索;提出完全基於錯誤理解的上訴;可能不接受原審及上訴階段的非正審判決及正審判決;相當可能會試圖(通常一再地)就相同的已判定事宜重新提起訴訟。他們提交法院存檔的材料通常與案無關、條理不清或帶惡意中傷性質。有些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在出席聆訊期間舉止失控,更可能辱駡對訟方及/或法官。

22.答辯人明顯為李國能法官形容的 “無理纏擾的訴訟人” 。如前述,答辯人明顯不滿意彭法官的判決。為了要拖延判決的執行,答辯人的操作模式是對每一道命令申請撤銷及永久擱置。若命令是由聆案官發出,答辯人也會向另外一位聆案官申請撤銷或永久擱置,當她的申請被拒絕時,會再上訴。 當她的上訴被撤銷時,便申請上訴許可。 這些申請可以不斷重複,以其達致拖延及廢止判決的執行。 答辯人以沒有「具有司法認知」的命令為理由,申請撤銷命令及上訴,她認為由於之前送達的命令均沒有相關司法人員的簽名,這些命令一概無效,希望藉此推翻彭法官的判決及之後執行判決的命令。 答辯人亦宣稱依賴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釋義及通則條例、證據條例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等等作出申請, 就正如本席在2025年4月2日的聆訊撤銷答辯人申請時所說明的判決理由: 答辯人對法律條文不是一知半解, 就是誤解, 她只是東拉西扯,生吞活剝的引用這些條文。這些條文對她根本毫無幫助。本席不需在此詳述。

23.另外,答辯人存檔無數信件要求法官或聆案官7天內提供法庭命令,具有所述主審法官簽名及蓋印完整的具有「司法認知」法律效力的完整文本案例給她,虛耗大量登記處及司法書記的資源。這些要求也是沒有法律基礎。

24.本席認定答辯人的行為已明顯超出合理訴訟策略的範疇,構成嚴重的濫用司法程序。其持續不斷的無理反對與上訴,唯一目的在於惡意拖延時間、增加呈請人執行命令的困難。 答辯人的行為是典型的無理纏繞,濫用法律程序,這完全違背《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強調的“公平”、“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的基本原則。

命令

25.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下針對答辯人的「限制申請令」:

(1)  答辯人未經區域法院署理主任家事法庭法官黃禮榮的許可,不得在FCMC 1243/2012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答辯人作出任何要求在FCMC 1243/2012中批予許可的申請, 必須以書面方式向黃禮榮法官提出,但無須通知與訟各方;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黃禮榮法官處理, 則由黃禮榮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家事法庭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 均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 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答辯人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 ,必須將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 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答辯人違反本「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 FCMC 1243/2012中發出申請,家事法庭的登記處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本「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

(7)  如果答辯人違反本「限制申請令」,在FCMC 1243/2012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與訟各方,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 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與訟各方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訟費

26.是次「限制申請令」全歸究於答辯人不當的訴訟行為,答辯人理應支付呈請人的訟費。 本席頒令,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限制申請令」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1,000, 須即時支付。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梁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陳女士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