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Case No.FCMC 1243/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Apr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2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24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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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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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1 月 27 日、2月11日、3月4及8日
結案陳詞 : 2016年3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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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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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有關附屬濟助糾紛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2.男方現年61歲,他是一位電梯工程師。女方現年41歲,她是一名家庭主婦。2005年7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她現年10歲,就讀小學三年級。

3.雙方的婚姻生活並不愉快,他們經常發生劇烈的爭執。男方說在2006年9月雙方爭吵時,女方用被蓋着女兒說要焗死她。他又說在2006年12月女方再一次在雙方爭吵時用被蓋着女兒,他抱走女兒,並且報警。女方則說她只是用被和女兒玩捉迷藏遊戲。事後,有關方面進行了跨專業個案會議,與會專業人士將個案定性為虐兒事件,考慮到女方情緒不穩定,她用被蓋女兒的行為是危險的動作,專家認為女方須接受輔導和精神科治療,女兒繼續由訴訟雙方照顧,但須接受12個月保護令的監管。

4.2009年10月女方的來港單程證批出,但男方不肯簽名以完成出證的手續,終於女方的單程證不能成功批出。

5.2009年10月18日男方帶同女兒離開位於黃竹坑的前婚姻居所(後稱“前婚姻居所”),另租地方居住。2009年10月19日男方以女方不合理行為在FCMC 13114/2009案中提出離婚呈請,和要求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在同一天,應男方以在婚姻期間他多次受到家庭暴力傷害為理由作出的單方面申請,法庭頒令禁令女方對男方和女兒作出騷擾行為。2010年1月14日經女方承諾不會對男方和女兒作出騷擾行為,法庭頒令將男方的禁制令申請的耹訊無限期押後。

6.2010年1月18日女方將表格A存檔,提出包括前婚姻居所的處置的要求,2010年1月19日女方將表格A登記在土地註冊處。

7.經聆聽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0年3月11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3,000元。

8.男方說在2010年3月26日他與一間有限公司(後稱“A”公司)簽署一份借款協議(後稱《借款協議》),以前婚姻居所作抵押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借款協議》指若男方不能在2010年4月25日之前清還全部借款,他授權A公司代表他簽署及辦理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換文件,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套現還款給A公司。2010年7月15日A公司將《借款協議》於土地註冊處登記。

9.經審訊後,2010年9月13日陳振國法官頒下判決書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與訴訟雙方,照顧和管束權給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其後,女兒搬回前婚姻居所與女方一同生活。

10.2010年10月25日A公司在HCMP 2114/2010案中針對男方發出原訴傳票,要求男方歸還2百萬元之借款,及根據《借款協議》發出收樓令。2010年11月9日男方將送達認收書存檔,他在其中表示他不打算就A公司的要求作出抗辯。2011年1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加入HCMP 2114/2010為第二答辯人。

11.2011年3月9日家事法庭在FCMC 13114/2009案中頒令許可A公司加入為案件之介入人。

12.經審訊後,及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1年9月30日陳振國法官頒下決書,命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500元,其中每月2,750元為女方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餘下每月2,750元為女兒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

13.2011年11月4日女方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條例》)第17(1)(b)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男方在借款協議中作出針對前婚姻居所的處置。

14.2011年12月9日A公司在HCMP 2114/2010案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女方的抗辯及反申索書。

15.經2012年1月31日家事法庭在FCMC 13114/2009案中頒令許可,2012年2月6日男方在FCMC 1243/2012案中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交新的呈請。

16.2012年4月女方在未取得男方同意情況下把女兒帶回內地新會居住。

17.2012年5月7日歐陽桂如暫委法管頒下判決書,撤銷A公司於2011年12月9日在HCMP 2114/2010案中提出的申請。

18.2012年5月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9.應女方提出的申請,2012年12月21日原訟法庭頒令將HCMP 2114/2010案移交至家事法庭審理。藉該命令,所有在HCMP  2114/2010中存檔的誓章和其證物,均採納為FCMC 1243/2012案中的證據。其後HCMP 2114/2010案成為FCMP 12/2013案。應女方的申請,2013年2月6日家事法庭頒令將FCMP 12/2013案暫時擱置。其後,訴訟各方都沒有在FCMP 12/2013案中採取任何進一步之行動。

20.女兒於2013年4月隨女方返回香港。自此至今,兩人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21.2013年9月19日陳振國法官就女方要求撤銷男方在《借款協議》作出的財產處置的申請頒下判案書,法庭認為《借款協議》的押記屬於無效,但並不會影響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因此撤銷了女方的申請。

22.由於訴訟雙方不能透過調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親自陳述後,2015年11月12日陳忠基法官頒令將案件排期於2016年1月27日、28日和29日進行審訊。女方代表律師於2016年1月16日將2015年11月12日的命令以平郵送達A公司(見女方呈堂證物R3)。法庭如期在2016年1月27日舉行第1天審訊,但男方因病入院缺席原定於2016年1月28日進行的審訊,2016年1月29日之審訊也因男方有病而取消。法庭在2016年2月11日舉行續審,但在審訊繼續不久後,應男方的申請,法庭頒令將審訊再押後至2016年3月4和8日。

證據

23.雖然A公司缺席審訊,但按2012年12月21日原訟法庭的命令,A公司和訴訟雙方在HCMP 2114/2010案下存檔的誓章和證物將視為本案的證據。男方和女方在本案都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多份表格E誓章和大量證物。他們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

男方的案情

24.2007年11月他在偶然的機會結識從國內來香港公幹的陳先生,很快他們成為好友,他從來不告訴女方有關陳先生的事,所以女方不知道他和陳先生是好朋友一事。

25.陳先生喜歡到澳門賭博,他經常贏錢,但因帶錢往返深圳和澳門不方便,所以將贏到的錢交給男方保管。從2008年至2010年之間,陳先生多次將資金交給他代管,數目由數萬到幾十萬不等,他將錢存放在銀行戶口,並按陳先生的指示,進行股票買賣,或提出現金給他使用。

26.2010年初經友人介紹男方認識A公司的老闆李先生。

27.2010年3月初陳先生通知男方,他要取現金150萬元到澳門大賭一場。男方從銀行提出90萬現金,連同放在家中的60萬元現金湊足150萬元現金交給他。

28.2010年3月25日晚男方接到陳先生從澳門打來的電話,他說出了事情,但不方便在電話中說明出了什麼事,叫男方去澳門幫下忙。26日上午他向公司請假搭船往澳門,見到陳先生後才知道他輸了幾百萬元,欠下賭債被三個男人脅持在酒店的套房裡。

29.在生命受到威脅下,男方替陳先生向李先生借2百萬元替陳先生還賭債,並簽下《借款協議》作為借錢擔保。其後李先生派來人帶著一個背囊回來,從背囊拿出港幣200萬元現金給男方,然後男方把那200萬元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就將錢交給債主。

30.回到香港後,男方打了幾次電話給陳先生,叫他出來商量如何還錢,陳先生說要些時間籌集200萬元,但到了4月份,男方再打電話到處找陳先生,卻一直找不到他,按他名片上的公司地址去找,也找不到。

31.在日期為2010年4月26日的表格E第5.1部分,男方說於2009年他以孖展方式買賣股票損失了1百萬元。

32.男方說女方情緒不穩定又有暴力傾向,根本不適宜照顧女兒。他認為女方爭取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又佔著前婚姻居所,目的不外是爭奪前婚姻居所,和向他苛索贍養費。

33.他實益持有的資產不多,且他還仍欠A公司2百萬元無力償還。

34.男方並沒有針對女方和女兒的要求提出任何實質的公開建議。

女方的案情

35.女方認為男方隱瞞資產,她不相信男方所說有陳先生其人,她認為男方名下的證券戶口、銀行戶口內的資產都是屬於男方的,她也不相信男方真的曾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也不接受男方所說於2009年孖展買賣股票損失了1百萬元之說法。

36.女方無居港權也不能合法在港工作,但她須留港照顧女兒。她不但並無資產,更因為多年來男方所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以維持女方和女兒的生活開支,她向親友借了共人民幣42萬元和港幣2萬元。她要求男方將前婚姻居所全部權益轉讓給她,令她和女兒日後有一個安居之所。

37.女方說男方現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她要求男方付她一筆付款60萬元作為她每月5,000元,為期10年之贍養費,和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主要爭論點

38.縱觀雙方的案情,本案主要爭論點為:

(1)  男方是否於2009年進行孖展股票買賣損失一百萬?

(2)  男方名下證券戶口、銀行戶口內的資產是否屬男方所有,還是如男方所說其中絕大部分是他代陳先生持有?

(3)  男方有沒有向A公司借款2百萬?如有,該借款是否屬他個人不合理及不負責任的經濟行為,因而無論如何不應算為家庭之債務?

(4)  男方的合理經濟需要是甚麼?

(5)  女方和女方的合理經濟需要是甚麼?

(6)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

本席的意見

3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40.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 因此,第四步是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第7(1)條 (a) 至 (g) 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而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5)  第五步 ─ 第五步便是作出裁決。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一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而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第一步辯清資產

男方是否於2009年進行孖展股票買賣損失一百萬

41.男方說於2009年他進行孖展股票買賣損失一百萬元,但沒有提交任何支持證據。從他提交交通銀行證券賬戶月結單(文件冊D2:906-936)所見,這是一個現金賬戶,並沒有所謂孖展買賣的交易,也不是有他所謂損失一百萬元的交易。男方作供時卻說這便是他作股票交易的證券賬戶。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這個說法並不可信。女方認為由於男方以上的說法並非事實,因此應將1百萬元撥回算為家庭資產。對於女方這一點主張,本席並不認同。這是因為雖然男方以孖展買賣股票損失一百萬元的說法不可信,但也並無任何證據男方在其證券賬戶以外另收藏了一百萬元。

男方名下證券戶口、銀行戶口內的資產是否屬男方所有

42.就他名下證券戶口的資產,男方說在其交通銀行證券戶口內所有股票買賣的資金都是來自陳先生的,他只是代陳先生在他的戶口內進行買賣和持有這些股票。從女方的呈堂證物“R1”可見,2009年3月31日男方在名人證券戶口持有股票總值約180萬,其後他逐漸將股票賣出並將所得的現金存入其名下交通銀行戶口XXXX12415,然後將存在銀行戶口的現金提出,男方說他是把陳先生的資金交回給陳先生。到了2010年2月27日,他的證券戶口只餘下股票總值約9,000元。

43.從女方的呈堂證物“R5”可見,男方在2008年2月11日從其名下另一交通銀行戶口XXXX80372提款5萬元現金,和轉賬5萬元,2009年7月27、28和29日他從其名下匯豐銀行戶口共提款24萬元現金,由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間他從上述交通銀行戶口XXXX12415共提款2,833,000元現金。在答覆女方的提問時,男方說這些都是陳先生交他保管的款項,他只是按陳先生指示提出交回陳先生。

44.就男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1)  男方的說法完全是他的片面之詞,他沒有就他的說法提供任何可信的人證或物證以作支持。

(2)  平情而論,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並不合乎情理。男方說他和陳先生是好朋友,但按他所說,他在2007年11月在偶然的機會結識陳先生,兩人萍水相逢,相交日子也不長,難以令人相信在2008年陳先生便開始將大額款項交他保管。況且,從盤問也可見男方對陳先生的家庭背景、工作狀況等個人背景,所知也甚少。所以對他來說,陳先生是來歷不明的。從常理來說,也難以令人相信男方願意借出他名下的證券戶口、銀行戶口替陳先生保管大額款項。

(3)  盤問中,男方說每次陳先生存款會先致電給他,相約在他工作地點(北角)附近見面,陳先生把大額現金交給他,他便到銀行把錢存好。提款時,陳先生會要求男方提款及告知他金額,男方放下工作,到銀行提取現金,並在與陳先生相約地點(多為餐廳)把大額現金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在大庭廣眾點數。男方否認他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及利益,他強調是基於朋友之情無償地替陳先生辦事,即使是那麼不便及影響工作。若說男方願意無緣無故聲稱無任何利益好處的情況下,不怕麻煩地為陳先生存現金、提取現金,本席認為這也是不合情理的。

(4)  盤問時,男方承認他並沒有獨立記賬以記下陳先生存款及提款,做法也並不尋常。

(5)  男方說陳先生因帶錢往返深圳和澳門不方便,所以將贏到的錢交給他保管。盤問中,男方未能解釋為何陳先生自己不開立銀行戶口,而要求助於他。

(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這一點說法並不可信。

男方有沒有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

45.就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1)  這些都只是男方片面之詞,沒有真憑實據,亦欠缺證人證供。

(2)  男方也未能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有陳先生這人,以至他們的關係。

(3)  A公司的李先生與男方也非深交,亦沒有業務往來,但男方說李先生仍願意借出巨款給男方,他的說法不合常理。

(4)  男方所說的借款交易是在2010年1月18日女方以表格A提出包括前婚姻居所的處置的附屬濟助要求不久發生,更是男方向法庭作出承諾讓女方繼續居於前婚姻居所後的兩星期發生。

(5)  男方說以婚姻居所作抵押,使用全部借款2百萬元來協助陳先生償還賭債。其風險之大,一般合理的人不會貿然進行。

(6)  借款2百萬元卻聲稱全部以現金交收,有關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7)  前婚姻居所是一所居屋,男方如要在公開市場出售或轉變業權前,必須先要補地價,否則《借款協議》有關前婚姻居所的處置應屬無效(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17B條)。前婚姻居所並未補地價。但按男方所說,李先生既沒有對物業進行估價,也並沒有對前婚姻居所(他應知道這是居屋物業)是否已補地價,甚或物業是否有其他產權負擔(事實上女方已把「表格A」註冊在前婚姻居所,A公司可被視為已獲悉女方的利益或申索)等事宜作出查究的情況下,他便貿然接受前婚姻居所為抵押品,男方的說法難以令人信納。

(8)  A公司業務並非放貸,亦非持牌放債人。

(9)  A公司在FCMC 13114/2009及FCMC 1243/2012均為當事人,但自從A公司之代表律師先後於兩件案件申請終止行事後,A公司至今未有親身或委託其他法律代表出現於FCMP 12/2013或FCMC 1214/2012案件中。

4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聲稱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的說法並不可信。

前婚姻居所的價值

47.按雙方共同委任的測量師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的估值,如以現狀於第二市場放售而不須向政府補地價,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為427萬元。

男方另有現金60萬?

48.男方於2010年12月20日存檔的誓章(第6段)中提及陳先生在2010年3月要求男方給他150萬元現金時,男方說他先從交通銀行戶口提取90萬元現金,然後從家中拿出60萬元現金,合共150萬元現金全數交給陳先生。當時,男方已把女兒帶離開前婚姻居所,另覓居所。男方在盤問中提及該60萬元現金是藏於其家中並且屬他所有,但他未能交代他是如何把該60萬元收藏,及為何要這樣做。女方認為既然男方承認藏有60萬元現金,法庭應另將60萬元撥回算為家庭資產。對於女方這一點說法,本席並不認同。按本席在前文的事實認定,並無陳先生這人,也無男方與陳先生其所說的關係和交易,因此也不認為有所謂他付60萬元現金給陳先生其事。

49.按本席的事實認定,男方擁有的資產包括:

    港元    
(1) 前婚姻居所 4,270,000
(2) 存於男方銀行戶口但他說已交給陳先生的金額 2,973,000
(3) 強積金(截至2015年5月1日) 552,400.33
(4) 銀行存款 37,890.95

50.女方不但沒有資產,她說因為男方所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她須不時向親友舉債以維持生活,她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元,其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港幣20,000元。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51.女方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沒有香港居留權,也不能在此工作,她須依賴男方給予的贍養費支持她及女兒的生活。女方極力要求她能夠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撇除她和女兒的住屋需要,女方要求男方付她一筆付款60萬元作為她每月5,000元,為期十年的生活費及家庭開支(包括她的管理費、水、電、煤等支出),及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女方在更新的表格E交代了她和女兒的每月支出的計算。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女方要求每月5,000元作為家庭開支和她的生活費,及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是合理的。

52.女方認為男方已屆退休年齡,她也不知道男方會於何時退休,為保障她的生活,她要求男方以一筆付款支付她未來10年,每月5,000元,即共60萬元。對此,本席認為若頒令將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押記,以作為他須付給女方和女兒的每月付款的責任的保證,便可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3.男方現時每月收入連同底薪、雙糧、花紅共約3萬。男方在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填報(這是他最後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煤等公共設施500元、食物3,000元、雜用150元、每月個人開支為5,480元,以上共每月14,630元。若他繼續工作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付每月5,000元給女方和9,000元給女兒作為贍養費的。

54.男方現年61歲,相信他最多再工作4年左右便須退休,屆時他須動用積蓄和強積金來應付生活。若男方65歲時退休,他仍須再付女方約6年贍養費,即5,000元 x 12 x 6 = 36萬元,和女兒約7年半(雙方都說希望女兒完成大學教育)贍養費,即9,000元/月 x 90個月 = 81萬元,以上共117萬元。

55.女方要求動用家庭資產來替她償還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元、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港幣2萬元。男方不接受女方事實上有這些債務。女方在2012年4月在未得他同意情況下把女兒帶回內地。在2013年4月才帶女兒回香港。在內地居住期間女方須租地方住,因為女兒沒有內地的戶籍,她須報讀收費昂貴的私辦小學。男方又認為女方單方面的行為引致許多不必要的支出。本席嘗試按以下的分析來探討雙方在女方所謂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導致她須欠債這方面的爭論。2010年9月13日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1年9月30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500元作為女方及女兒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前文的認定是男方付女方每月5,000元為期10年,和女兒每月9,000元作為贍養費是合理的。法庭可就候訊期間贍養費作出多除少補。按女方之表格E,前婚姻居所之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為每月約3,500元。因此,本席認為由2011年11月1日開始,直至2016年4月,即共53個月,男方須補回給女方265,000元((每月5,000元 + 9,000元 - 5,500元 - 3,500元) x 53個月)。

56.前文認定男方有隱瞞資產2,973,000元,他另有強積金552,400元。女方主張應將上述2,973,000元和552,400元都算為家庭資產。本席注意到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見第93段),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本席的看法是明顯地該2,973,000元和該552,400元其中大部分都是男方多年來從工作收入中儲蓄及投資而得來的。訴訟雙方的婚姻存續期若由2005年7月結婚至2009年10月分居計算,只有4年零3個月,這是一段十分短暫的婚姻。因此,本席認為若只將這約2,973,000元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2,973,000元 x 0.4 = 1,189,200元,是公平的做法。至於男方的強積金,男方在1973年開始工作,強積金計劃於1998年開始實施,本席認為也只應將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552,400元 x 0.4 = 220,960元。以上共1,410,160元。男方可應用這筆款項來應付他退休後直至女兒大學畢業期間,他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和前述265,000元付款。以他的積蓄(包括沒有算入家庭資產計算的款項),本席相信足可維持他的生活。

57.按以上的分析,在滿足訴訟雙方和女兒的需要後,餘下只有前婚姻居所作為剩餘家庭資產供雙方分享。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和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偏離

58.女方要求法庭頒令在絕對離婚令作出後三個月內男方須將他名下於前婚姻居所所有權益無償轉讓給女方,和負責所有轉讓的費用。2001年男方和其已故的母親合資10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20萬元,共120萬元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其母親在2008年去世後,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歸於男方,所以這也是一項結婚前得到的資產。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同時指出( 見第98段),案中就單方面資產的討論(見第95段至97段)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終審法院說: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59.婚姻期間,男方努力工作,女方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和女兒,本席認為雙方為家庭福利都作出相若的貢獻。女方打算在10年後自力更生,男方也將達退休年齡,雙方均在可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各自的經濟需要。雙方也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0.女兒現已適應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的生活,也在附近上學,本席同意應讓女方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當女兒自立後,相信男方已退休,女方也已自力更生,雙方都會有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屆時應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所需要的費用可在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淨得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第五步:裁決

61.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和女兒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10年,直至2026年4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5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出後2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265,000元。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香港匯豐銀行戶口068-9-059038。

(6)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2、3和4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7)  在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子為準,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交易以市值出售,售樓所得在扣除所有需要的支出後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

(8)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62.女方勝訴,男方又在處理本案時隱瞞資產,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63.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4.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