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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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243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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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有關附屬濟助糾紛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2.男方現年61歲,他是一位電梯工程師。女方現年41歲,她是一名家庭主婦。2005年7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她現年10歲,就讀小學三年級。 3.雙方的婚姻生活並不愉快,他們經常發生劇烈的爭執。男方說在2006年9月雙方爭吵時,女方用被蓋着女兒說要焗死她。他又說在2006年12月女方再一次在雙方爭吵時用被蓋着女兒,他抱走女兒,並且報警。女方則說她只是用被和女兒玩捉迷藏遊戲。事後,有關方面進行了跨專業個案會議,與會專業人士將個案定性為虐兒事件,考慮到女方情緒不穩定,她用被蓋女兒的行為是危險的動作,專家認為女方須接受輔導和精神科治療,女兒繼續由訴訟雙方照顧,但須接受12個月保護令的監管。 4.2009年10月女方的來港單程證批出,但男方不肯簽名以完成出證的手續,終於女方的單程證不能成功批出。 5.2009年10月18日男方帶同女兒離開位於黃竹坑的前婚姻居所(後稱“前婚姻居所”),另租地方居住。2009年10月19日男方以女方不合理行為在FCMC 13114/2009案中提出離婚呈請,和要求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在同一天,應男方以在婚姻期間他多次受到家庭暴力傷害為理由作出的單方面申請,法庭頒令禁令女方對男方和女兒作出騷擾行為。2010年1月14日經女方承諾不會對男方和女兒作出騷擾行為,法庭頒令將男方的禁制令申請的耹訊無限期押後。 6.2010年1月18日女方將表格A存檔,提出包括前婚姻居所的處置的要求,2010年1月19日女方將表格A登記在土地註冊處。 7.經聆聽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0年3月11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3,000元。 8.男方說在2010年3月26日他與一間有限公司(後稱“A”公司)簽署一份借款協議(後稱《借款協議》),以前婚姻居所作抵押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借款協議》指若男方不能在2010年4月25日之前清還全部借款,他授權A公司代表他簽署及辦理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換文件,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套現還款給A公司。2010年7月15日A公司將《借款協議》於土地註冊處登記。 9.經審訊後,2010年9月13日陳振國法官頒下判決書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與訴訟雙方,照顧和管束權給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其後,女兒搬回前婚姻居所與女方一同生活。 10.2010年10月25日A公司在HCMP 2114/2010案中針對男方發出原訴傳票,要求男方歸還2百萬元之借款,及根據《借款協議》發出收樓令。2010年11月9日男方將送達認收書存檔,他在其中表示他不打算就A公司的要求作出抗辯。2011年1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加入HCMP 2114/2010為第二答辯人。 11.2011年3月9日家事法庭在FCMC 13114/2009案中頒令許可A公司加入為案件之介入人。 12.經審訊後,及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1年9月30日陳振國法官頒下決書,命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500元,其中每月2,750元為女方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餘下每月2,750元為女兒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 13.2011年11月4日女方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條例》)第17(1)(b)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男方在借款協議中作出針對前婚姻居所的處置。 14.2011年12月9日A公司在HCMP 2114/2010案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女方的抗辯及反申索書。 15.經2012年1月31日家事法庭在FCMC 13114/2009案中頒令許可,2012年2月6日男方在FCMC 1243/2012案中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交新的呈請。 16.2012年4月女方在未取得男方同意情況下把女兒帶回內地新會居住。 17.2012年5月7日歐陽桂如暫委法管頒下判決書,撤銷A公司於2011年12月9日在HCMP 2114/2010案中提出的申請。 18.2012年5月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9.應女方提出的申請,2012年12月21日原訟法庭頒令將HCMP 2114/2010案移交至家事法庭審理。藉該命令,所有在HCMP 2114/2010中存檔的誓章和其證物,均採納為FCMC 1243/2012案中的證據。其後HCMP 2114/2010案成為FCMP 12/2013案。應女方的申請,2013年2月6日家事法庭頒令將FCMP 12/2013案暫時擱置。其後,訴訟各方都沒有在FCMP 12/2013案中採取任何進一步之行動。 20.女兒於2013年4月隨女方返回香港。自此至今,兩人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21.2013年9月19日陳振國法官就女方要求撤銷男方在《借款協議》作出的財產處置的申請頒下判案書,法庭認為《借款協議》的押記屬於無效,但並不會影響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因此撤銷了女方的申請。 22.由於訴訟雙方不能透過調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親自陳述後,2015年11月12日陳忠基法官頒令將案件排期於2016年1月27日、28日和29日進行審訊。女方代表律師於2016年1月16日將2015年11月12日的命令以平郵送達A公司(見女方呈堂證物R3)。法庭如期在2016年1月27日舉行第1天審訊,但男方因病入院缺席原定於2016年1月28日進行的審訊,2016年1月29日之審訊也因男方有病而取消。法庭在2016年2月11日舉行續審,但在審訊繼續不久後,應男方的申請,法庭頒令將審訊再押後至2016年3月4和8日。 證據 23.雖然A公司缺席審訊,但按2012年12月21日原訟法庭的命令,A公司和訴訟雙方在HCMP 2114/2010案下存檔的誓章和證物將視為本案的證據。男方和女方在本案都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多份表格E誓章和大量證物。他們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 男方的案情 24.2007年11月他在偶然的機會結識從國內來香港公幹的陳先生,很快他們成為好友,他從來不告訴女方有關陳先生的事,所以女方不知道他和陳先生是好朋友一事。 25.陳先生喜歡到澳門賭博,他經常贏錢,但因帶錢往返深圳和澳門不方便,所以將贏到的錢交給男方保管。從2008年至2010年之間,陳先生多次將資金交給他代管,數目由數萬到幾十萬不等,他將錢存放在銀行戶口,並按陳先生的指示,進行股票買賣,或提出現金給他使用。 26.2010年初經友人介紹男方認識A公司的老闆李先生。 27.2010年3月初陳先生通知男方,他要取現金150萬元到澳門大賭一場。男方從銀行提出90萬現金,連同放在家中的60萬元現金湊足150萬元現金交給他。 28.2010年3月25日晚男方接到陳先生從澳門打來的電話,他說出了事情,但不方便在電話中說明出了什麼事,叫男方去澳門幫下忙。26日上午他向公司請假搭船往澳門,見到陳先生後才知道他輸了幾百萬元,欠下賭債被三個男人脅持在酒店的套房裡。 29.在生命受到威脅下,男方替陳先生向李先生借2百萬元替陳先生還賭債,並簽下《借款協議》作為借錢擔保。其後李先生派來人帶著一個背囊回來,從背囊拿出港幣200萬元現金給男方,然後男方把那200萬元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就將錢交給債主。 30.回到香港後,男方打了幾次電話給陳先生,叫他出來商量如何還錢,陳先生說要些時間籌集200萬元,但到了4月份,男方再打電話到處找陳先生,卻一直找不到他,按他名片上的公司地址去找,也找不到。 31.在日期為2010年4月26日的表格E第5.1部分,男方說於2009年他以孖展方式買賣股票損失了1百萬元。 32.男方說女方情緒不穩定又有暴力傾向,根本不適宜照顧女兒。他認為女方爭取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又佔著前婚姻居所,目的不外是爭奪前婚姻居所,和向他苛索贍養費。 33.他實益持有的資產不多,且他還仍欠A公司2百萬元無力償還。 34.男方並沒有針對女方和女兒的要求提出任何實質的公開建議。 女方的案情 35.女方認為男方隱瞞資產,她不相信男方所說有陳先生其人,她認為男方名下的證券戶口、銀行戶口內的資產都是屬於男方的,她也不相信男方真的曾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也不接受男方所說於2009年孖展買賣股票損失了1百萬元之說法。 36.女方無居港權也不能合法在港工作,但她須留港照顧女兒。她不但並無資產,更因為多年來男方所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以維持女方和女兒的生活開支,她向親友借了共人民幣42萬元和港幣2萬元。她要求男方將前婚姻居所全部權益轉讓給她,令她和女兒日後有一個安居之所。 37.女方說男方現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她要求男方付她一筆付款60萬元作為她每月5,000元,為期10年之贍養費,和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主要爭論點 38.縱觀雙方的案情,本案主要爭論點為:
本席的意見 3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40.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第一步:辯清資產 男方是否於2009年進行孖展股票買賣損失一百萬 41.男方說於2009年他進行孖展股票買賣損失一百萬元,但沒有提交任何支持證據。從他提交交通銀行證券賬戶月結單(文件冊D2:906-936)所見,這是一個現金賬戶,並沒有所謂孖展買賣的交易,也不是有他所謂損失一百萬元的交易。男方作供時卻說這便是他作股票交易的證券賬戶。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這個說法並不可信。女方認為由於男方以上的說法並非事實,因此應將1百萬元撥回算為家庭資產。對於女方這一點主張,本席並不認同。這是因為雖然男方以孖展買賣股票損失一百萬元的說法不可信,但也並無任何證據男方在其證券賬戶以外另收藏了一百萬元。 男方名下證券戶口、銀行戶口內的資產是否屬男方所有 42.就他名下證券戶口的資產,男方說在其交通銀行證券戶口內所有股票買賣的資金都是來自陳先生的,他只是代陳先生在他的戶口內進行買賣和持有這些股票。從女方的呈堂證物“R1”可見,2009年3月31日男方在名人證券戶口持有股票總值約180萬,其後他逐漸將股票賣出並將所得的現金存入其名下交通銀行戶口XXXX12415,然後將存在銀行戶口的現金提出,男方說他是把陳先生的資金交回給陳先生。到了2010年2月27日,他的證券戶口只餘下股票總值約9,000元。 43.從女方的呈堂證物“R5”可見,男方在2008年2月11日從其名下另一交通銀行戶口XXXX80372提款5萬元現金,和轉賬5萬元,2009年7月27、28和29日他從其名下匯豐銀行戶口共提款24萬元現金,由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間他從上述交通銀行戶口XXXX12415共提款2,833,000元現金。在答覆女方的提問時,男方說這些都是陳先生交他保管的款項,他只是按陳先生指示提出交回陳先生。 44.就男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男方有沒有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 45.就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4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聲稱向A公司借款2百萬元的說法並不可信。 前婚姻居所的價值 47.按雙方共同委任的測量師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的估值,如以現狀於第二市場放售而不須向政府補地價,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為427萬元。 男方另有現金60萬? 48.男方於2010年12月20日存檔的誓章(第6段)中提及陳先生在2010年3月要求男方給他150萬元現金時,男方說他先從交通銀行戶口提取90萬元現金,然後從家中拿出60萬元現金,合共150萬元現金全數交給陳先生。當時,男方已把女兒帶離開前婚姻居所,另覓居所。男方在盤問中提及該60萬元現金是藏於其家中並且屬他所有,但他未能交代他是如何把該60萬元收藏,及為何要這樣做。女方認為既然男方承認藏有60萬元現金,法庭應另將60萬元撥回算為家庭資產。對於女方這一點說法,本席並不認同。按本席在前文的事實認定,並無陳先生這人,也無男方與陳先生其所說的關係和交易,因此也不認為有所謂他付60萬元現金給陳先生其事。 49.按本席的事實認定,男方擁有的資產包括:
50.女方不但沒有資產,她說因為男方所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她須不時向親友舉債以維持生活,她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元,其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港幣20,000元。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51.女方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沒有香港居留權,也不能在此工作,她須依賴男方給予的贍養費支持她及女兒的生活。女方極力要求她能夠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撇除她和女兒的住屋需要,女方要求男方付她一筆付款60萬元作為她每月5,000元,為期十年的生活費及家庭開支(包括她的管理費、水、電、煤等支出),及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女方在更新的表格E交代了她和女兒的每月支出的計算。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女方要求每月5,000元作為家庭開支和她的生活費,及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是合理的。 52.女方認為男方已屆退休年齡,她也不知道男方會於何時退休,為保障她的生活,她要求男方以一筆付款支付她未來10年,每月5,000元,即共60萬元。對此,本席認為若頒令將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押記,以作為他須付給女方和女兒的每月付款的責任的保證,便可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3.男方現時每月收入連同底薪、雙糧、花紅共約3萬。男方在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的表格E填報(這是他最後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煤等公共設施500元、食物3,000元、雜用150元、每月個人開支為5,480元,以上共每月14,630元。若他繼續工作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付每月5,000元給女方和9,000元給女兒作為贍養費的。 54.男方現年61歲,相信他最多再工作4年左右便須退休,屆時他須動用積蓄和強積金來應付生活。若男方65歲時退休,他仍須再付女方約6年贍養費,即5,000元 x 12 x 6 = 36萬元,和女兒約7年半(雙方都說希望女兒完成大學教育)贍養費,即9,000元/月 x 90個月 = 81萬元,以上共117萬元。 55.女方要求動用家庭資產來替她償還現欠朋友胡先生人民幣10萬元、哥哥人民幣321,000元和朋友范女士港幣2萬元。男方不接受女方事實上有這些債務。女方在2012年4月在未得他同意情況下把女兒帶回內地。在2013年4月才帶女兒回香港。在內地居住期間女方須租地方住,因為女兒沒有內地的戶籍,她須報讀收費昂貴的私辦小學。男方又認為女方單方面的行為引致許多不必要的支出。本席嘗試按以下的分析來探討雙方在女方所謂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足,導致她須欠債這方面的爭論。2010年9月13日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經男方承諾繼續讓女方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及支付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後,2011年9月30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5,500元作為女方及女兒之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前文的認定是男方付女方每月5,000元為期10年,和女兒每月9,000元作為贍養費是合理的。法庭可就候訊期間贍養費作出多除少補。按女方之表格E,前婚姻居所之管理費、水、電、煤、差餉等支出為每月約3,500元。因此,本席認為由2011年11月1日開始,直至2016年4月,即共53個月,男方須補回給女方265,000元((每月5,000元 + 9,000元 - 5,500元 - 3,500元) x 53個月)。 56.前文認定男方有隱瞞資產2,973,000元,他另有強積金552,400元。女方主張應將上述2,973,000元和552,400元都算為家庭資產。本席注意到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見第93段),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本席的看法是明顯地該2,973,000元和該552,400元其中大部分都是男方多年來從工作收入中儲蓄及投資而得來的。訴訟雙方的婚姻存續期若由2005年7月結婚至2009年10月分居計算,只有4年零3個月,這是一段十分短暫的婚姻。因此,本席認為若只將這約2,973,000元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2,973,000元 x 0.4 = 1,189,200元,是公平的做法。至於男方的強積金,男方在1973年開始工作,強積金計劃於1998年開始實施,本席認為也只應將其中約40%算為家庭資產,即552,400元 x 0.4 = 220,960元。以上共1,410,160元。男方可應用這筆款項來應付他退休後直至女兒大學畢業期間,他須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和前述265,000元付款。以他的積蓄(包括沒有算入家庭資產計算的款項),本席相信足可維持他的生活。 57.按以上的分析,在滿足訴訟雙方和女兒的需要後,餘下只有前婚姻居所作為剩餘家庭資產供雙方分享。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和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偏離 58.女方要求法庭頒令在絕對離婚令作出後三個月內男方須將他名下於前婚姻居所所有權益無償轉讓給女方,和負責所有轉讓的費用。2001年男方和其已故的母親合資10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20萬元,共120萬元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其母親在2008年去世後,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歸於男方,所以這也是一項結婚前得到的資產。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同時指出( 見第98段),案中就單方面資產的討論(見第95段至97段)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終審法院說:
59.婚姻期間,男方努力工作,女方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和女兒,本席認為雙方為家庭福利都作出相若的貢獻。女方打算在10年後自力更生,男方也將達退休年齡,雙方均在可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各自的經濟需要。雙方也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0.女兒現已適應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的生活,也在附近上學,本席同意應讓女方和女兒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自立。當女兒自立後,相信男方已退休,女方也已自力更生,雙方都會有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屆時應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所需要的費用可在出售所得的款項中扣除,淨得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第五步:裁決 61.本席頒令如下:
訟費 62.女方勝訴,男方又在處理本案時隱瞞資產,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63.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4.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24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