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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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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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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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2015年6月19日上午九時左右,林先生打算把其輕型貨車停泊近環發街及環達街。由於附近地區的交通繁忙,林先生與鄰近店鋪職員郭先生商討他應如何泊車。此時,被告人從其輕型貨車下來,並因泊車事宜以粗言責罵林先生。郭先生嘗試平息糾紛,但未能成功。 3.爭持間,被告人突然返回其車輛,拿出一支約一呎長的黑色電筒(「電筒」),並以右手拿著。被告人走向林先生,繼續責罵他。大約一分鐘後,被告人突然用左手姆指及食指擠壓林先生的頸項少於一秒。隨後,被告人用力以電筒連續打林先生的頭部左邊兩至三次。林先生徒手抵抗襲擊,但其左眼亦一度被電筒打中。他感到劇痛,左眼開始大量出血。 4.警員到達現場,被告人仍手持電筒。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以電筒自衛。於同日稍後,警方向被告人錄取一份警誡口供,他在警誡下承認因泊車事宜與林先生發生爭執。爭持間,他從其車輛拿出電筒作自衛用途。 5.林先生遇襲後,即時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他被發現左眼臉裂傷,獲安排接受縫針緊急治療。他於同日被轉介到香港眼科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他的前房積血逐漸消退後,醫生發現其出現白內障及晶狀體震顫。超聲波檢查後證實林先生左眼睫狀體上腔分離,黃斑區亦發現脈絡膜皺褶。林先生被診斷患上創傷性白內障。他繼續覆診,於2015年12月被建議考慮接受外科治療,即白內障及視網膜玻璃體手術。林先生證實遇襲前並無任何眼疾,現在尚未能確定其左眼會否永久受損。 6.警方及後撿取該電筒作證物,電筒以硬膠製造,長度為16吋,當中包括4吋長手柄及12吋長筒身。電筒的筒身有「之」字形圍邊,每條「之」字形圍邊長約一厘米。 7.就林先生的傷勢,本席從控方得知,林先生於案發當天曾接受一次眼部手術,之後他繼續覆診。但在此刻,林先生尚未能確定他視力會有多少永久性的損害。但他獲醫生告知,一些永久性的損害是必然的。 8.代表被告人的鄧大律師確認,林先生的視力會受一些永久性的傷害,但程度現在未能確定。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婚後有一名13歲大的兒子及一名6歲大的女兒。被告人和其家人(包括父母親)同住。被告人為一職業司機,他每月會給予其妻子10,000元及父母2,000元作家庭生活開支。 10.被告人過往九次定罪紀錄,當中涉及十四項控罪,其中有三項是涉及使用非法暴力的罪行。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時間是在2001年1月12日,當其時他因為面對六項控罪,涉及抗拒正在執行警務人員、使用沒有登記的車輛等等的控罪被判處監禁,他在2001年6月13日獲得釋放。 求情陳述 11.鄧大律師指被告人當天因希望能盡快做多一些工作,所以才因泊位的問題和林先生有爭執。鄧大律師強調,本案不涉及尋仇和有計劃下犯案,被告人在案發後亦感到後悔,及願意向林先生作出賠償。鄧大律師續指,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林先生所受的傷勢並不是屬於最嚴重的情況。而鄧大律師亦告知本席,被告人患有睡眠窒息症,他在睡覺時需要配戴特別的呼吸機,而若他不配戴此呼吸機睡眠的話,他可能會有生命危險。 判刑理由 12.有意圖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沒有就這一項罪行定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如被告人為成年人士,適當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則為3至12年不等 (見HKSAR v Tse Hok Lam[2005] HKLRD 344)及Secretary for Jutice v Hau Ping Chuen[2008] 4 HKLRD 673)。 13.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一案,上訴庭指出,在考慮本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時,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造成甚麼種類的傷害、做成傷害的方法或襲擊進行時的情況。一般來說,法庭需要審視的因素包括:襲擊是否有預謀、施襲的原因、犯案人在襲擊進行時的情緒、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犯案人是否單獨行事、有否使用的武器,施襲時使用武力的強烈程度和持續性、受害人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做成的影響。 14.明顯地,這是一宗因使用道路時發生爭執而引發的暴力事件。事實上,當時郭先生嘗試介入平息事件,但不成功。而被告人在爭執一段時間後,返回其車輛並拿出電筒,明顯是希望使用該電筒,對林先生作出一些傷害。但本席同意鄧大律師所指,被告人不是有計劃及早有意圖干犯此案。但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林先生的傷勢並不輕微,他的左眼視力將會受到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損害,而被告人亦是使用該電筒作為武器,向林先生施襲。本席有機會檢視該電筒,它有一定的重量,而其「之」字形圍邊如作為武器使用亦會對人構成一定程度的傷害。 15.本席有考慮以下案例:
16.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林先生的傷勢,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半監禁。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有關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本席明白他可能在服刑時間會因為他需要戴呼吸機帶來一些不便,但本席相信懲教署會作出適當的安排。因此,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可以減刑的因素。 17.基於上述,本席判處被告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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