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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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6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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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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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張秀群, 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關恆芬由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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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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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2015年7月13日晚上大約8時, 受害人黃先生與另外5名朋友在駱克道街市2樓熟食中心的其中一間食肆用膳。黃先生的其中兩名朋友是林先生和陳先生。

3.於同日晚上大約11時40分, 被告人和一名男子身處於附近的另外一間食肆。當時林先生覺得被告人和該名男子發出很多噪音, 令到他無法與朋友交談, 於是要求被告人及該名男子保持安靜。

4.突然間, 被告人拿起一個湯勺走向林先生, 一邊用湯勺指向林先生, 一邊怪責林先生干涉他。林先生察覺到被告人是受到酒精影響。林先生搶走被告人手上的湯勺, 再次要求被告人保持安靜。

5.被告人跟著離開, 但後來折返, 脫去上衣, 並且急步走向林先生。同時間, 林先生亦迎面走向被告人, 用雙手推向被告人, 令到被告人倒地。被告人跟著爬地身, 林先生拾起身旁的膠櫈向被告人的方向揮動一次, 被告人用他的左手擋開膠櫈, 最後林先生將膠櫈掉在一旁。

6.此時, 林先生的朋友介入, 調解爭執。被告人走向電梯, 然後離開。在離開時, 被告人仍然是生氣。

7.2015年7月14日凌晨大約零時05分, 黃先生、林先生和他們的朋友離開熟食中心。當他們在駱克道街市地下外等候的士時, 林先生看見被告人從一個紙袋內取出兩把刀, 並且衝向他和黃先生。當時被告人的右手拿著一把廚刀, 左手拿著一把生果刀。林先生見狀立即轉身逃跑, 但在轉身時感到背部被一些東西重擊。林先生跑了幾步後便失去平衡跌倒。

8.在林先生逃跑後, 黃先生試圖制服被告人。但是, 被告人舉起右手並把廚刀劈向黃先生, 導致黃先生的左手手肘受傷。被告人再次舉起右手用廚刀劈向黃先生, 導致黃先生的左額受傷流血。黃先生亦失去平衡跌倒, 並且撞倒被告人。

9.黃先生跌倒在地上後, 他看見被告人將左手上的生果刀揮向林先生, 但黃先生無法看清楚當時的情況。被告人跟著拿著兩把刀向莊士敦道的方向走去。

10.陳先生目睹整個事件的發生經過。當陳先生在駱克道街市地下外面時, 他看見被告人雙手各持著一把刀, 其中一把為廚刀, 長約8吋, 衝向林先生, 然後林先生失去平衡跌倒; 黃先生嘗試從後制服被告人, 然後黃先生和被告人一同跌倒。被告人跌倒在地上後, 揮動雙手拿著的刀。在被告人離開後, 陳先生報警。

11.黃先生及林先生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療。黃先生其後於同日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留醫, 直至2015年7月20日離開醫院。

12.黃先生在案發時62歲。醫生替黃先生檢驗後發現他的身上有以下的傷勢:

(1) 一條由眼眉向上伸延至左額長約9至10厘米的裂傷, 需要縫上15針;

(2) 於上述傷口旁邊有一條3厘米長的表面裂傷;

(3) 左眼急性結膜下出血;

(4) 左前臂一個3厘米長的流血傷口;

(5) 腦部電腦掃描顯示顱腔積氣。

13.黃先生的左手在2015年8月接受了一次小型手術後復原。但是, 在2015年9月15日, 黃先生的左眼依然模糊, 需要覆診。2016年1月當黃先生到東區醫院眼科覆診時, 黃先生從醫生得知, 他的眼角膜有機會永久受損, 他的左眼視線現在仍然有點模糊。黃先生在2016年4月5日再到東區醫院眼科覆診。黃先生的左眼因為受傷後結痂導致黃先生看東西時出現飛蚊的狀況, 他的左眼骨在受傷後變形導致左眼有些少突出。醫生判斷黃先生的左眼視線能力喪失百份之十, 構成黃先生喪失百份之五賺取收入能力。

14.醫生檢查林先生後發現, 林先生的兩邊膝蓋、左手手腕, 及背部均有擦傷。

15.2015年7月16日下午大約5時22分, 當被告人離開灣仔交加里40號4樓一單位時, 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 在案發時因為遭受一班人襲擊, 於是回家取出了一把廚刀及一把生果刀, 斬傷該班人報復。

16.2015年7月16日晚上大約7時16分, 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駱克道街市2樓一個食肆任職兼職清潔工人; 在2015年7月13日下午大約5時, 他在該食肆飲了少量啤酒, 然後工作, 工作後又飲用了更多啤酒。其後, 他與一名戴眼鏡和肥身材的男子發生爭執, 並且被4至6人襲擊。他跟著回家洗臉, 考慮後決定從家中取出兩把刀返回報復。他用一些布包裹該兩把刀, 再放進一個紙袋內。當他看見該名戴眼鏡和肥身材的男子時, 他就用廚刀斬他。當他斬向該名肥身材的男子時, 其他人便襲擊他。當他的廚刀跌在地上後, 他用生果刀斬向其他人5至6分鐘。他不肯定是否有人受傷。其後, 他把刀丟棄在灣仔交加里垃圾收集站。

17.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及的戴眼鏡和肥身材男子是林先生。

18.駱克道街市2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林先生與被告人發生爭執的情況。電梯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大約晚上11時52分離開熟食中心。地下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晚上大約11時55分離開, 並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手持一個白色紙袋返回。

19.林先生於2015年8月5日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為襲擊他的人。

犯罪紀錄

20.被告人有1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6項控罪, 其中只有一項是涉及使用非法暴力的罪行, 即在公眾地方打鬥, 於1991年1月被判處罰款500元。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在2004年7月, 因為管有第一類毒藥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在2005年1月獲得釋放。

個人及家庭背景

21.被告人現時65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大陸名義上曾經就讀小學二年級, 但實際上沒有接受過教育, 現時是香港居民。被告人在1979年結婚, 婚後有一名女兒, 但在1983年與妻子離婚後便沒有與妻子和女兒聯絡; 女兒現時亦應該有35歲。被告人現時獨居, 倚靠綜援為生。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案發時, 被告人並不是正式的清潔工人, 只是幫頭幫尾, 讓他可以飲酒和拿些少錢。

減刑陳詞

22.辯方大律師根據被告人的犯罪紀錄指出, 被告人只有一次涉及使用非法暴力的定罪紀錄, 而且, 該次罪行發生在很多年之前, 及它的性質是輕微, 因為被告人只是被罰款500元了事。辯方大律師因此力陳, 被告人並不是有暴力傾向的人。大律師亦指出, 雖則被告人有吸毒的案底, 但從2005年開始, 被告人經已沒有吸毒, 只是間中在有需要時才服用美沙酮。

23.就著犯案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當時製造了一些聲浪, 林先生面對面向他投訴,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人拿起湯勺與林先生理論, 期間被林先生搶走他的湯勺。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林先生搶走湯勺時, 被告人沒有反抗, 並且離開; 但被告人跟著聽到有人用粗口罵他, 他感到很氣憤, 所以折返意圖與林先生理論。但當他行向林先生時, 林先生亦行向他, 並且隨即用雙手大力推開被告人, 導致被告人退後數步及跌倒在地上。當被告人爬起身時, 林先生就用膠櫈揮向被告人。大律師指出, 當時林先生的行為並不是出於自衛, 而且林先生亦弄傷了被告人, 而相片簿相片47至54顯示出被告人的傷勢, 而從相片可見, 被告人的右邊臀部及大腿和膝頭位置有著一大片的瘀傷, 大律師指出, 這些瘀傷就是當被告人被推跌時產生的。被告人後來回到家中, 但心感到不忿, 最終干犯了本案。

24.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經已年紀不小, 而且身體健康欠佳。被告人的病患包括精神病、腎石和心臟病。大律師指出, 從2006年開始, 被告人出現精神病的問題, 經常感到頭痛、四肢疼痛、失眠、幻聽, 和遭受逼害, 在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人在1999年開始發現有腎石的問題, 在2015年3月和6月曾經求診和接受治療, 亦經已排期接受進一步手術。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相關的醫生報告。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需要接受心臟搭橋手術。

25.辯方大律師明言, 被告人並不是以他的精神病患為求情因素。大律師告知本席, 根據被告人在2015年獲得的3份精神科報告, 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是穩定, 沒有出現積極的精神病況, 及被告人的罪行亦與精神病沒有關係的。不過, 大律師希望本席知道, 由於被告人獨居、年紀大、健康差、倚靠綜援及兼職的些微收入為生, 因此, 被告人其實是承受著很大的壓力, 當有關事件發生時, 被告人在這些背景和壓力下一時間情緒爆發, 做出了錯誤的事。大律師亦指出, 在案發時被告人曾經飲了相當份量的酒精, 但被告人沒有醉倒, 他知道自己的作為, 只不過是酒精令到他失去判斷力和減低了情緒控制的能力。

26.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則被告人曾經使用兩把刀, 但黃先生並沒有受到極為嚴重的傷勢, 及除了眼睛之外, 黃先生的其他傷勢經已復元。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雖則黃先生的左眼視力受損, 但沒有喪失全部視力, 亦沒有對他的日常生活做成很大影響, 而且黃先生年紀不少, 眼睛亦可能會有退化。另一方面, 林先生完全康復。

27.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知道罪行嚴重, 及有可能會被判處相當刑期, 但他仍然願意承擔責任, 坦白認罪。基於上述的減刑陳詞, 大律師要求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28.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 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 通常的刑罰是監禁, 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HKSAR v Tse Hok Lam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

29.在決定恰當的刑罰選擇時, 本席必須衡量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3]上訴庭認為, 犯案人意圖對受害人做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是最基本亦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犯案人是否能夠實踐他的意圖而對受害人做出他意圖做出的傷害是較為次要的考慮因素。上訴庭指出, 受害人的傷勢可能與犯案人的意圖不相同, 一些情況可能更差, 但亦有一些情況較他的意圖為輕, 原因是受害人反抗、犯案人被旁人制止、受害人得到快速的醫療照顧, 及甚至乎一些沒有預見的幸運因素。因此, 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時, 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做成甚麼種類的傷害、做成傷害的方法和襲擊進行時的情況。一般來說, 法庭需要審視的因素包括襲擊是否有預謀、施襲的原因、犯案人在襲擊進行時的情緒、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犯案人是否單獨行事、使用的武器、施襲時使用武力的強烈程度和持續性、及受害人的傷勢, 及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造成的影響。

30.在本案中, 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人在類似大排檔的食肆飲多了酒令到他說話大聲, 造成的聲浪令到在鄰近檔口的林先生不滿, 要求被告人安靜。明顯地, 被告人不滿林先生干涉他, 他便拿著湯勺行向林先生進行敵意對峙。本來當林先生搶去被告人的湯勺後, 被告人經已轉身行開, 但明顯地, 他感到不是味兒, 脫去上衣行向林先生, 他做出的動作明顯是挑釁林先生, 但被林先生推倒, 而林先生亦用膠凳揮向他。在林先生的朋友介入下, 被告人離開。但他即時返回鄰近的住所, 取出兩把力返回案發地點然後向林先生施襲。他向林先生進行報復的意圖顯然而見。

31.根據以上的分析, 本席相信, 當時被告人不是早有意圖傷害黃先生(即控罪所指的受害人), 他只是向林先生報復, 但當黃先生試圖制止他傷害林先生時, 被告人傷害了黃先生。被告人可能只是想不被黃先生阻擋才傷害黃先生, 其犯罪意圖是低於有意圖報復, 但由於黃先生出手制止被告人的情況是被告人自己一手做成的, 因此, 本席認為, 其罪責的降低程度也只是稍低。

32.另一方面, 本案的情節有嚴重的地方。第一、被告人使用兩把刀。第二、黃先生的左眼視力失去百份之十的功能。

33.Attorney General v Low Wing Wah[4], 犯案人因為與受害人在食肆爭位發生爭執, 其間分別拿著雨傘和茶壼對峙, 其後犯案人離開後帶同一班人和一把菜刀, 用刀斬向受害人頭部時眼睛的位置, 令到受害人喪失一隻眼睛。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34.HKSAR v Chow On (周安)[5], 犯案人和受害人在酒吧發生輕微身體碰撞, 繼而發生爭吵及互有動作, 犯案人用酒樽打向受害人的頭部, 酒樽亦因此被打爛, 犯案人再用破爛的酒樽襲擊受害人的面部和胸部, 當受害人保護自己時亦被犯案人割傷手部, 受害人在上述身體部位受到割傷, 而右眼失去百份之十的視力。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35.本席清楚知道這些案例與本案的情節不盡相同, 但它們只起參考作用。

36.另一方面, 就著案情方面, 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是單獨行事, 而且, 當時他被林先生推倒和用膠凳擊中, 他顯然感到受屈。本席亦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健康和精神狀況加上生活壓力導致他在當時情緒爆發。

37.基於上述的分析, 亦考慮到黃先生的傷勢,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 即42個月。

38.雖則被告人有案底包括非法暴力的案底, 但基於這些案底經已是多年前的事, 本席不視它們為加刑因素。

39.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理由。

4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5] HKLRD 344

[2] [2008] 4 HKLRD 673

[3] CACC317/2012

[4] CAAR8/1995

[5] CACC19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