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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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他承認兩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二和控罪三。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4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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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俊宏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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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Mr King Chan,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律師Mr Philip Tang,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 [3]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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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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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他承認兩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二和控罪三。

案情

2.簡而言之,被告人在2016年3月23日晚上8時30分左右,與另外4個人各持金屬管,在上水新運路188號劍橋廣場附近,一起企圖搶劫一位不知名中年單身男子的手提袋。其間,他們中有人(不是被告人)曾用金屬管擊打事主。然而,他們還未成功搶去任何東西,便逃離現場。(控罪二)

3.次日,被告人再次與另外4個人各持金屬管,在上水東慶路公厠外一起企圖搶劫另一名事主盧女士的手提袋,在過程中被告人和他的部份同黨都有用金屬管擊打女事主的右臂。同樣地,他們還未能搶到任何東西便已逃離現塲。盧女士事後被送到北區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發現她右前臂多處有觸痛,紅腫和瘀傷。(控罪三)

4.3月30日,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罪行。值得注意的是若非被告人的招認,警方是不會知道有控罪二的案件的存在。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案發時是15歲,現在是16歲。他在香港出生,與母親及兄姊同住一公屋單位。他的父親已經在2011年過身。

6.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三,但沒有完成中三的課程。他報稱案發時任職兼職售貨員和食物送遞員。他沒有刑事紀錄。

被告人的報告

7.基於被告人的年紀,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他的感化官報告和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然而,在索取報告之前,本席已經提醒被告人,說所有的判刑方法都有可能。本席更警告過他,本席慎重考慮判處他入獄。

8.上述的報告都指出,自從被告人的父親過身之後,被告人的母親因為忙於生計而沒有足夠的時間陪伴和管教他。因此,被告人與母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而與兄姊的關係則較佳。被告人缺乏學習動機,在小學時成績平平。及至他升上中學被派至一所英文中學之後,更是跟不上進度,以至未能在原校升讀中三,操行也出現了問題,需要轉至另一所中學重讀中二。然而,他的學業成績並沒有因此而得到改善,更在升至中三時中途退學。被告人好玩樂,在約二年前開始與同學外出晚膳時喝啤酒,結交不良份子,更與黑幫中人有聯繫,跟從了一位黑社會「大哥」。關於本次的案件,被告人承認他是為了找「快錢」而與他人糾黨行劫,不知道會有嚴重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與感化官和懲教署的人員會面時表現合作和有禮,也有表達悔意和改過的心志。

9.感化官認為以被告人的情況,他有需要在受監管的環境下接受紀律訓練。為了被告人的自新,感化官並不建議他接受感化。

10.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同樣指出被告人需要一段時間在受監管下接受紀律訓練,以加强他的守法意識。醫生確認被告人的身體和精神都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報告建議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11.懲教署確認無論勞教中心或教導所都有位置收留被告人。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鄧律師請求的時候力陳:-

(i) 被告人年青,案發時只有15歲;

(ii) 他自今年3月被補後,一直羈留至今,已有差不多6個月時間;

(iii) 在羈留期間,被告人深切反省,表示懊悔;

(iv) 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控方也確認,若非被告人的招認,警方未必會知曉有控罪一的案件;

(v) 被告人過往無犯罪紀錄;及

(vi) 被告人並非本案的策劃或領頭人,他犯事是受到同案其他較年長的被告人的煽惑。

13.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家人、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北區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和被告人小學老師所寫的求情信,這些信的內容本席都已經一一細閱過。本席特別留意到香港青少年服務處的社工指出被告人來自單親家庭,自父親於2011年因病離世後,母親便獨力照顧被告人和他的兄姊。母親任職清潔工人,為家中的經濟之柱。由於母親經常外出工作,故此被告人未能得到充分的照顧及愛護,卻在同輩之間找到認同,同時亦容易受朋輩所影響,變得反叛。後來被告人得到家人的鼓勵,願意到中心參與兒童發展基金資助的計劃,並於2015年7月展開為期三年的計劃,為自己訂立個人目標。在計劃期間,被告人每次均準時出席,積極參與。

量刑

14.本席檢視過由警方在控罪三現場檢獲的,被告人承認他們曾使用作案的三支金屬管,其中兩支各長約兩英呎,第3支長約32英吋,都是空心的,直徑約為2.5厘米。它們重量輕(各不足半磅),相信都是鋁製品。由以上判斷,本席認為這些金屬管不屬於與利刀共類,有即時殺傷力的危險武器,從而令受到這類物件威脅的受害人只可在就範與身體嚴重受傷之間作出選擇,也不會令受害人大受驚嚇:見 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HKLRD 310。本席以上的判斷,也和盧女士以雨傘對抗劫匪的事實脗合。

15.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和同黨兩次作案都沒有得手,也沒有忽略警方就控罪二的認知主要是來自被告人的主動招認。然而本案有不少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

(i) 被告人與他人糾黨行劫,每次參與犯事的都有5個人;

(ii) 各項控罪的搶劫都有一定的預謀成份,就控罪二,被告人與同黨在當日中午時分購買金屬管預備作案。就控罪三,當日他們在劍橋廣場尋覓行劫的對象不果,才轉到天水圍犯事;

(iii) 各項控罪的事主都遭到一定程度的暴力對待。就控罪三,被告人是親手施襲者之一;和

(iv) 被告人在第一次搶劫沒有得手後,沒有臨崖勒馬,卻在次日打算在附近地點重施故技,可謂視法律如無物。

16.基於本案的案情,若非被告人和其他參與者都是未成年的少年,本席認為兩罪經審訊後的合併刑期約為5年左右:參見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前述。

17.本席明白對涉及嚴重暴力的案件,判刑須具阻嚇力,而年青(除非極之年青)一般並非有利的求情因素:見Attorney General v Li Chi Ko [1987] HKLR 1233。然而,本席顧及以下的情況:-

(i) 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5歲,現在也只是剛16歲,而且他以往沒有刑事紀錄;

(ii) 本案雖然涉及使用暴力,但暴力的程度未算十分嚴重。就控罪二,男事主被打的身體部位不詳,而被告人沒有親手施襲。事主事後也沒有報警,沒有證據證明他有受傷。但是如果有的話,相信傷勢也不嚴重。就控罪三,盧女士在反抗時被包括被告人等襲擊,但她的傷勢集中在右前臂,相信是劫匪們在試圖搶走她的手提袋時造成的,而不是特意要對她造成傷害;

(iii) 雖然本案的所有被告人都未成年,但是被告人在他們中仍屬相對年青的一位,加上從香港青少年服務處社工的求情信和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內的資料,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這次參與犯事是受到同案其他人的影響所致;

(iv) 被告人及早認罪,也對感化官和懲教署人員表達悔意。被告人得到家人的諒解,也有老師和社工的支援。雖然他所犯的罪行相對嚴重,但本席不認為判處他入獄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軒 [2013] HKC 239;和

(v) 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指出,一段時期監管之下的紀律訓練將有助於加強被告人的守法意識。

18.因此,本席認為基於公眾的利益,以及被告人更新的須要,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是比判處他入獄更佳的選擇。

19.就勞教中心與教導所之間的選擇,本席尊重懲教署壁屋懲教所主任的意見。但是,甚麼判刑選擇才是對被告人的更新最為適切,這事須要由法庭作出出判斷:HKSAR v Tsang Jack Sheng (CACC 235/1998) 。其中考慮的因素眾多,包括被告人罪行的性質和他的背景等等:見R v Wong Kwok Kin and Ors [1986] HKCR 910,判詞第914F至915B。

20.本席經過反覆和慎重考慮之後,最終認為應該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原因如下:-

(i) 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命令不足以反影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

(ii) 勞教中心提供的「短期、深刻、震驚」(Short, Sharp, Shock)式的程序並不能完全針對被告人違法行為背後的問題癥結:(1) 個性方面:被告人缺乏學習和向上的動力,也沒有一技之長,不容易找到穩定的職業;(2) 家庭方面:他雖然得到家人的諒解,但其實他的家庭並未能給予他所需的監管與規教,否則他也不會仍求學時期便與不良份子結交,而他操行問題,也並非一朝一夕的事;(3) 社交和人際方面:各份報告都指出他結交不良份子和黑道中人,深受黑社會的準則和價值觀影響,也跟從了一名黑社會「大哥」。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問題,即是考慮到他已經被扣押了6個月,也不容易在短期間根除或改變,而是須要較長期和持續的更新改造。他尤其是須斷絕和黑社會的聯繫和在價值觀和學習動機方面接受改造,否則只會重蹈覆轍;和

(iii) 本席認為教導所提供的計劃,糅合了監管、紀律、教育和職業訓練,更適切被告人的問題和他更新的需要。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在本案的犯罪情況下,因應被告人的年紀,並在顧及他的品性及過往的行為後,為他本身及社會利益着想,信納使他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懲教署已經確認被告人的身、心都適合進入教導所,而該所也有位置收容他,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