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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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他承認兩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二和控罪三。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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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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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他承認兩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二和控罪三。 案情 2.簡而言之,被告人在2016年3月23日晚上8時30分左右,與另外4個人各持金屬管,在上水新運路188號劍橋廣場附近,一起企圖搶劫一位不知名中年單身男子的手提袋。其間,他們中有人(不是被告人)曾用金屬管擊打事主。然而,他們還未成功搶去任何東西,便逃離現場。(控罪二) 3.次日,被告人再次與另外4個人各持金屬管,在上水東慶路公厠外一起企圖搶劫另一名事主盧女士的手提袋,在過程中被告人和他的部份同黨都有用金屬管擊打女事主的右臂。同樣地,他們還未能搶到任何東西便已逃離現塲。盧女士事後被送到北區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發現她右前臂多處有觸痛,紅腫和瘀傷。(控罪三) 4.3月30日,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罪行。值得注意的是若非被告人的招認,警方是不會知道有控罪二的案件的存在。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案發時是15歲,現在是16歲。他在香港出生,與母親及兄姊同住一公屋單位。他的父親已經在2011年過身。 6.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三,但沒有完成中三的課程。他報稱案發時任職兼職售貨員和食物送遞員。他沒有刑事紀錄。 被告人的報告 7.基於被告人的年紀,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他的感化官報告和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然而,在索取報告之前,本席已經提醒被告人,說所有的判刑方法都有可能。本席更警告過他,本席慎重考慮判處他入獄。 8.上述的報告都指出,自從被告人的父親過身之後,被告人的母親因為忙於生計而沒有足夠的時間陪伴和管教他。因此,被告人與母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而與兄姊的關係則較佳。被告人缺乏學習動機,在小學時成績平平。及至他升上中學被派至一所英文中學之後,更是跟不上進度,以至未能在原校升讀中三,操行也出現了問題,需要轉至另一所中學重讀中二。然而,他的學業成績並沒有因此而得到改善,更在升至中三時中途退學。被告人好玩樂,在約二年前開始與同學外出晚膳時喝啤酒,結交不良份子,更與黑幫中人有聯繫,跟從了一位黑社會「大哥」。關於本次的案件,被告人承認他是為了找「快錢」而與他人糾黨行劫,不知道會有嚴重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與感化官和懲教署的人員會面時表現合作和有禮,也有表達悔意和改過的心志。 9.感化官認為以被告人的情況,他有需要在受監管的環境下接受紀律訓練。為了被告人的自新,感化官並不建議他接受感化。 10.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同樣指出被告人需要一段時間在受監管下接受紀律訓練,以加强他的守法意識。醫生確認被告人的身體和精神都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報告建議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11.懲教署確認無論勞教中心或教導所都有位置收留被告人。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鄧律師請求的時候力陳:-
13.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家人、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北區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和被告人小學老師所寫的求情信,這些信的內容本席都已經一一細閱過。本席特別留意到香港青少年服務處的社工指出被告人來自單親家庭,自父親於2011年因病離世後,母親便獨力照顧被告人和他的兄姊。母親任職清潔工人,為家中的經濟之柱。由於母親經常外出工作,故此被告人未能得到充分的照顧及愛護,卻在同輩之間找到認同,同時亦容易受朋輩所影響,變得反叛。後來被告人得到家人的鼓勵,願意到中心參與兒童發展基金資助的計劃,並於2015年7月展開為期三年的計劃,為自己訂立個人目標。在計劃期間,被告人每次均準時出席,積極參與。 量刑 14.本席檢視過由警方在控罪三現場檢獲的,被告人承認他們曾使用作案的三支金屬管,其中兩支各長約兩英呎,第3支長約32英吋,都是空心的,直徑約為2.5厘米。它們重量輕(各不足半磅),相信都是鋁製品。由以上判斷,本席認為這些金屬管不屬於與利刀共類,有即時殺傷力的危險武器,從而令受到這類物件威脅的受害人只可在就範與身體嚴重受傷之間作出選擇,也不會令受害人大受驚嚇:見 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HKLRD 310。本席以上的判斷,也和盧女士以雨傘對抗劫匪的事實脗合。 15.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和同黨兩次作案都沒有得手,也沒有忽略警方就控罪二的認知主要是來自被告人的主動招認。然而本案有不少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
16.基於本案的案情,若非被告人和其他參與者都是未成年的少年,本席認為兩罪經審訊後的合併刑期約為5年左右:參見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前述。 17.本席明白對涉及嚴重暴力的案件,判刑須具阻嚇力,而年青(除非極之年青)一般並非有利的求情因素:見Attorney General v Li Chi Ko [1987] HKLR 1233。然而,本席顧及以下的情況:-
18.因此,本席認為基於公眾的利益,以及被告人更新的須要,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是比判處他入獄更佳的選擇。 19.就勞教中心與教導所之間的選擇,本席尊重懲教署壁屋懲教所主任的意見。但是,甚麼判刑選擇才是對被告人的更新最為適切,這事須要由法庭作出出判斷:HKSAR v Tsang Jack Sheng (CACC 235/1998) 。其中考慮的因素眾多,包括被告人罪行的性質和他的背景等等:見R v Wong Kwok Kin and Ors [1986] HKCR 910,判詞第914F至915B。 20.本席經過反覆和慎重考慮之後,最終認為應該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原因如下:-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在本案的犯罪情況下,因應被告人的年紀,並在顧及他的品性及過往的行為後,為他本身及社會利益着想,信納使他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懲教署已經確認被告人的身、心都適合進入教導所,而該所也有位置收容他,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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