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子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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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63號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被控一項與年齡在21歲以下嘅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即係本案嘅第一控罪;同埋兩項與年齡喺21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即係本案嘅第二同第三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控罪,但係不承認另外兩項控罪。經控方申請,本席同意並命令將第二同埋第三控罪留喺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再行檢控。 本席喺判處第一控罪嘅時候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同埋相關嘅報告。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同埋14歲嘅X都係大嶼山寄宿學校嘅學生。 3月10日被告人告知導師想離開學校,佢嘅請求獲得批准。當導師陪伴被告人去到碼頭等候離開嘅時候,被告人話畀導師聽佢同X喺3月7日曾經有性行為,校方報警。警方到達之後,被告人向警員承認佢喺3月7號下晝喺學校宿舍同X肛交,被告人被拘捕。 喺其後嘅警誡錄影會面裡面被告人承認,佢由2014年2月開始視對方為女性,互相觸摸達至興奮。喺3月7號下晝佢向X提議前往宿舍,喺宿舍嘅床上面佢哋互相觸摸,佢脫去咗X嘅衣服,X並冇拒絕。佢提議與X肛交,X冇話唔好,X轉身跪起床上面翹起臀部,被告人將陰莖插入咗X嘅肛門,喺X嘅臀部射精,佢從來都冇強逼、威脅同埋誘使X作出肛交。 被告人現年18歲,中二學業程度,曾經任職髮型屋學徒、快餐店職員同埋運輸工人,佢嘅父母已經離異,被告人同母親同埋家姐同住。佢母親任職補習教師,對被告人嘅管教不嚴。 2004年被告人被診斷患上過度活躍症,需要接受治療,但係現時嘅情況已經好轉。 2005年被告人嘅父親離棄家庭,另結新歡。被告人嘅學業成績唔好,亦都交上損友,母親安排佢入住寄宿學校,但係其效不彰,被告人後嚟仲離開咗學校,賦閒在家。 2010年被告人升讀中學,但係未有完成中一就停學,喺髮型屋任職學徒,流連遊戲機中心同埋網絡場所。 2011年7月,被告人因為一宗盜竊案被判感化20個月,並必須要喺頭9個月喺一所青少年之家居住。喺被告人回到屋企居住之後依然故我,甚至交上三合會人士,參與其中嘅活動。最終因為違反感化令,被法庭將感化令延長至36個月。期間被告人就讀一所中學,初時略有改善,但係弱於情緒控制,時常同人有糾紛,最終喺2014年3月因為本案被捕。 2014年9月29日,因為干犯本案構成違反感化令,被判進入勞教中心培訓。 勞教中心報告指出,被告人喺培訓時嘅表現只係屬於一般,但係能夠遵守規例,家人對佢嘅更生亦都予以支持。被告人對佢未能夠喺感化期有滿意嘅表現表示遺憾,佢指出自己並非係同性戀者,干犯本案只係為咗玩樂,並表示有意於釋放之後找尋一份穩定嘅工作。撰寫報告嘅人員認為被告人喺勞教中心嘅表現係可以接受嘅,而進一步嘅紀律訓練,加上輔導同埋監督會令到被告人更為洞察自己嘅問題同埋加強佢嘅守法觀念,對被告人嘅更生會係有用嘅。喺勞教中心同埋教導所兩種判處之間嘅取捨,人員認為勞教中心嘅訓練較為適合被告人嘅更生需要。 一位心理學家亦都為被告人撰寫咗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嘅母親其實已經用咗種種嘅方法嘗試令被告人不脫離正軌,包括削免佢嘅零用錢同埋安排佢入讀寄宿學校。但係削免零用錢之舉令到被告人十分不滿,時常同母親有爭執同埋衝突。 報告指出,被告人喺10歲嘅時候就開始接觸色情刊物,並且曾經同一名男童口交。被告人亦都曾經交上一位女朋友,兩個人係同學,當時12歲,當佢要求性行為被拒之後,佢就同另一名男童口交。佢同寄宿學校裡面多名男童都曾經口交,為咗嘅係有被愛同埋被關懷嘅感覺。被告人否認自己係同性戀嘅,並且指出自己曾經與多名女朋友發生性行為。佢強調,喺今次嘅事件裡面雙方都係同意嘅,佢亦都誠實咁樣將事情剖白。佢指出,佢曾經嘗試控制性嘅慾念,但係因為見到其他同學嘅學習機會比佢多,感覺不公平,認為繼續控制慾念亦都冇意思,所以先至犯下本案。 報告指出,被告人嘅性慾強烈,時常諗住性事,積極咁樣追求性對象,對強行嘅性行為有遐想。基於報告中所列嘅多項風險因素,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有再犯嘅風險,並且指出,若果被告人能夠坦誠接受心理學嘅治療,呢個對佢係會有用嘅。 辯方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強調,被告人已經深感悔意,而且被告人承認控罪,免卻X要作證;加上被告人喺被判處勞教中心之前,因為本案已經被捕,一直扣押,日子已經有6個月。辯方大律師亦都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嘅信件,被告人表示悔意。 呢項罪行嘅最高刑罰係終身監禁,可見立法當局對呢一項罪行嘅重視。 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重達(CACC 396/2010年)一案中指出,近代社會對同性戀行為嘅觀感已經有所改變,成年人喺雙方同意同埋私下進行嘅同性戀行為毋須負上刑責。但係為咗保護年輕、心智仍未成熟嘅青少年唔好過早受同性戀行為嘅引誘同埋影響,法例仍然將21以下男子肛交嘅行為定為罪行,而最高嘅判刑更為終身監禁,當然該最高監禁只會喺一啲多次、等同暴力強姦年幼男童嘅嚴重罪行先至會考慮施行。非禮男童同埋同男童肛交嘅罪行不同案件嘅犯案情節各式各樣,嚴重性更各有不同,故不可能定下量刑基準,而同類案件嘅判刑指導性亦不大,法庭必須根據各個案件嘅事實作出合適嘅判刑。 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CACC 54/2010年)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喺判處嘅時候應該考慮以下因素:
被告人同X嘅年齡差距只有四年,但係不容忽視,喺案發嘅時候被告人已經18歲,係成年人,而X只有14歲。兩個人都係同校嘅寄宿生,被告人可以講得上係X嘅學長,看來被告人對X係應有影響力,不過案情沒有指出被告人曾經以咩嘢行為博取X嘅信任或者佢誘使佢進行性行為,本席不宜喺呢方面作出揣測。 事件只係發生咗一次,並不涉被告人對X施以不當或不必要嘅暴力,X不止冇以任何嘅言語或者行為嚟表示不願意,看來佢係以行動嚟配合被告人嘅。被告人冇對X造成身體傷害,但係另一方面亦都不能忽視,佢同X進行性行為嘅時候冇採用適當嘅安全措施。 本席留意,本案有特別之處,案件之揭發係由於被告人向導師和盤托出,X雖然曾經提供證人供詞,但係堅決表示,唔想喺檢控程序裡面有任何嘅參與,故此亦都未被控方列為控方證人。喺呢類案件而言,了解事件對事主嘅影響有助於法庭決定適當嘅判處,但係由於得悉X嘅立場,法庭認為由控方喺衡量情況去決定是否提交X嘅心理影響報告係恰當嘅。喺昨日嘅聆訊控方告知法庭,控方不會呈交X嘅心理影響報告,因為X不願意咁樣做。喺沒有X嘅心理報告嘅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應該以X冇遭受到比一般可以合理預期為大嘅實質心理影響作為判處嘅依歸。 本席認為本案有相當嘅嚴重性,但係亦都有一啲特別之處,被告人喺犯案嘅時候剛剛先至18歲,更重要嘅就係若非被告人主動告訴導師,當局根本唔會知道本案嘅存在,X嘅立場亦都係唔應該不予理會嘅。喺咁嘅情況之下,被告人依然承認控罪,顯得佢確有真誠悔意。此外案情顯示X係自願參與嘅,被告人並冇威逼或者利誘佢,被告人只曾經一次犯案,佢亦都冇對X造成實質嘅傷害或者不適。雖然佢冇使用到安全嘅措施,但係亦都冇證據顯示咁樣喺事實上對X帶來咗健康上嘅後果,案中亦都冇X受到嚴重心理創傷嘅證據。 喺考慮咗整體相關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並非係一宗非判處監禁刑罰不可嘅案件,因此考慮咗有冇其他適合嘅判處。罪行性質係嚴重嘅,而且被告人亦都並非初犯,喺被判處感化令之後表現並不算理想,而且佢亦都干犯咗本案,被改判進入勞教中心,喺咁嘅情況之下,感化令同埋社會服務令都並非係應該考慮嘅判處,本席因此只係索取咗勞教中心同埋教導所報告,報告內容較早之前已經交代。本席亦都曾經評估,以呢兩種方式嚟判處被告人是否過為寬鬆。喺考慮咗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唔係。 隨著嘅問題就係邊一種判處最為合適,本席顧及咗兩種判處嘅不同目的、方針同埋對被告人嘅更生可能嘅效用: 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4(1)條「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喺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嘅品性同埋過往嘅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同埋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羈留在勞教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嘅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嘅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判罰。」 這兩種判處方式主要嘅目的係在於被告人嘅更生培育,而非懲罰,兩者嘅分別,除咗被控人可能被羈留嘅日子長短之外,勞教中心強調嘅係透過艱苦、劇烈嘅工作同埋體力鍛鍊同埋高度嘅嚴厲紀律要求,令受訓者從一個短期但係尖銳嚴厲而且具震撼作用嘅訓練得以建立自信,對自己不足有所省察,以加強奉公守法同埋與人和諧相處嘅能力。教導所嘅培訓則著重提供就業訓練同埋品格培育,以達致更生培育同埋防止再犯之效。勞教中心嘅訓練帶嚟嘅阻嚇作用較強,教導所嘅培訓則重於就業訓練,教育成分較大。 喺英皇訴黃國建(譯音)([1986] HKLR 910)一案,Cons VP指出,法庭不應該因為教導所嘅羈留時間一般較勞教中心嘅為長就判處教導所命令,考慮應該以培訓嘅性質同埋目標為依歸,罪行嘅嚴重程度亦都係一個考慮因素,但係並非單憑呢個因素就可以作出定論。若果從羈留日子嘅長短去考慮,本席顧及咗被告人之前被扣押嘅日子已經有數個月。 喺HKSAR v Tsang Jack Sheng(CACC 235/1998),Power VP指出,法庭應該顧及嘅包括罪行嘅背景同埋被告人嘅背景以決定乜嘢嘢判處最合乎社會嘅整體利益同埋被告人嘅個人利益。被告人喺勞教中心接受咗培訓已經有一段日子,人員對佢嘅表現同埋更生成效嘅評估應該有相當嘅把握,評估人員認為勞教中心嘅培訓比較導所嘅對被告人會較為適合,呢個係法庭應該看重嘅意見。 被告人尚算年青,顧及案件嘅情節不算嚴重,加上若非被告人嘅坦白,當局可能根本唔會知道有本案嘅存在。案中亦都冇證據X受到嚴重嘅身心損害,被告人嘅處理亦都免卻咗X再受困擾。本席深信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亦都認為畀佢接受適當嘅更生培育係最合乎整體社會同埋被告人嘅個人利益嘅。被告人喺勞教中心已經有一段日子,擾亂咗呢個看來有效嘅更生培育方式,看來不智,本席因此向被告人作出勞教中心羈留令,並且述明被告人看來係不足21歲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