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瑋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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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各被告即D1、D5、D6和D7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各被告就上述他們所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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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0/2022 [2024] HKDC 1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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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各被告即D1、D5、D6和D7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各被告就上述他們所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暴動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已經在裁決理由書裡詳細交待本案案情,以及各名被告的罪責,在此不再重複。 各被告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3.各被告過去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本席在判刑前,亦分別為D1和D7索取背景報告。至於D5和D6,鑒於他們的年齡,本席為他們分別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相關報告的內容,已向各被告解釋並確認內容。 4.各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分別自行決定是否需要將他們各自的書面求情陳詞讀出。各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在庭上採納他們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有關被告的求情陳詞。 5.代表D1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重點,除涉及陳述D1在本案的角色外,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並表示D1希望法庭考慮他過往的品格,盡量輕判他。 6.代表D5和D6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重點,除涉及陳述D5和D6在本案的角色外,亦指出兩名被告均希望法庭考慮判處他們監禁而並非判處他們教導所的命令。 7.D5的代表律師指出,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三年至六年不等,許大律師亦呈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 8.至於代表D6的關大律師為D6求情的重點,亦涉及本案檢控有否延誤的分析。關大律師指出,警方於2019年10月16日已將本案檔案交予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但法律意見只能夠在2022年1月18日才能完成,所用的時間差不多有2年3個月,相對警方用了三個月時間完成調查工作,他認為即使考慮到疫情的影響,2年3個月也是一個過長的時間。 9.關大律師亦呈上另一宗涉及同樣是本案案情的其他被告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他希望法庭考慮相關案件,以達致判刑的一致性。 10.至於代表D7的關大律師亦呈上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件,並表明案件雖然沒有約束力但可以參考。他亦同樣提及D7在本案中因面對審訊,期間對他造成不少壓力的情況,希望法庭可以考慮。 判刑理由 11.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以判處10年監禁。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第58段提及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個別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12.上訴庭在第59至61段提及: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判詞的第79段,上訴庭提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12點:
14.綜合各辯方大律師的輕判求情重點和建議的刑期考慮,他們都希望法庭就本案相關被告的情況,考慮以暴動的「低至中度」嚴重性的刑責及罪責,處予約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15.本案暴動發生在2019年7月1日。控方的案情反映了暴動的參與人數、歷時了多久、示威者襲擊警員的情況、亦反映有示威者曾使用煙霧餅等。 16.套用梁天琦案的12項判刑考慮因素,首先本席認為是次暴動是有預先計劃的,而示威者響應呼籲,大部分示威者都有戴上口罩,佩戴及管有裝備(包括頭盔),他們顯然是有備而來。不過本案沒有涉及使用磚頭或汽油彈,亦沒有縱火的明顯情況。 17.第二,參與暴動人數最高峰有2至3百人。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雞蛋、雨傘及水樽)、噴射液體,以及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推向警方。部分前排示威者接觸到警務人員時用雨傘襲擊警方。警方多次發岀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 18.暴動發生期間,亦有一個載有紙皮的紅色鐵籠車被示威者推向示威群眾前排,阻礙警方行動。 19.第三,暴動的規模頗大,涉及的人數最少有2至3百人,並涉及演藝道與龍匯道交界一帶的範圍。第四,暴動歷時約99分鐘,暴徒既破壞鐵欄,亦嚴重影響市民出入該區,並癱瘓了相關的道路。第五,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屬於高。第六,事件明顯對公眾造成嚴重滋擾。 20.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把本案的情節以高、中、低來分類,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暴動規模和犯案情節來評定,是屬於中度嚴重性的類別,因此,量刑基準應按比例作出調整。 21.在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22.因此本席在判刑時,自然亦不能夠單單考慮有關被告在案發時個別單一的行為,而是要考慮涉案暴動的整體情況。上訴庭亦明言,這類案件的判刑要有阻嚇性才能夠合符公眾利益。 23.在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包括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 24.根據楊家倫一案,上訴法院亦指出:
25.本席在考慮到上述的所有情況,以及相關案例及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後,本席認為有份積極參與是次暴動並作出破壞的人士,如果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最少應是4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實際的量刑起點會因應個別的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破壞程度而作出調整,蓄意留守提供鼓勵者的量刑基準應介乎3年至4年監禁。個別被告犯案時的年齡也是減刑的考慮因素。 26.因此本席根據各被告的情況及求情,在以下就相關被告作出合適的判刑。 27.其次,就檢控延誤的論述,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CACC 243/2012一案,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由於被告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表達不認同。 28.除套用趙志榮一案的原則,本席認為,過去本港經歷了新冠疫情的影響,這一個疫情是各方都未能預料的重大影響,很多案件因而被延誤,這亦是無法避免的,有些情況即使控方盡了最大的努力,亦無法更快捷處理有關的案件,但另一方面,被告因為漫長的等候,毫無疑問對被告亦造成了相當不明朗的因素,而延誤亦並非被告的過錯。 29.因此本席認為,在這特殊的背景和情況下,應該將比重更多放在對被告的影響方面而並非只着眼看控方有沒有過錯而造成延誤才作出考慮,畢竟判刑應該亦需要考慮個別被告的特殊情況,從而達致針對相關被告的公平的判刑。 30.本席考慮了控方的陳詞及時序表,本席認為,客觀的環境和資料顯示,控方用了很長的時間才可完成涉及針對檢控被告的法律意見,從而向被告作出檢控。雖然期間各被告沒有再需要受警方的保釋條件限制,但相隔了一段日子後他們再次被拘捕,本席認為,這對他們帶來和造成的衝擊和震撼及他們因而承受的壓力亦不容忽視。 31.因此本席酌情在就這一方面給予有關被告合適的減刑。 32.本席會先就D1和D7作出判刑。 33.D1現年39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了D1的罪責,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監禁,而考慮了他的良好背景、他過去對社會的貢獻和他由被拘捕等候至被正式起訴的延誤折騰等因素,酌情給予他3個月的減刑,就控罪一他最終的刑期為3年監禁。 34.D7現年34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了D7的罪責,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監禁,而考慮了他的良好背景和他由被拘捕等候至被正式起訴的延誤折騰等因素,酌情給予他3個月的減刑,就控罪一他最終的刑期為3年監禁。 35.至於D5和D6,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一案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提出的討論(見判詞G1第45至48段)。 36.《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 37.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38.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39.因在《少年犯條例》第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青少年犯更生的需要。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40.暴動是嚴重罪行,一貫判刑都是即時監禁,而且刑期會長達幾年。若法庭能以懲教方式去處理犯人,判刑也須和罪行的嚴重性相稱。就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這絕非是一宗涉及輕微罪行而不需要羈留刑罰的案件。 D5及D6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合適報告 41.有關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合適報告內容顯示,D5在精神及體力上皆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有關的報告內容亦顯示,根據所得的資料及D5經過評核後,包括他在羈留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報告的結論顯示,教導所對D5是合適的。 42.有關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合適報告內容顯示,D6在精神及體力上皆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有關的報告內容亦顯示,根據所得的資料及D6經過評核後,包括他在羈留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報告的結論顯示,教導所對D6是合適的。 43.相關報告結論指出 “I consider him more suitable for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where he will undergo a more comprehensive disciplinary training programme including educational and vocational training, character, value and life-skill development followed by longer period of statutory supervision.” 44.在HKSAR v Tsang Jack Sheng CACC 235/1998,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指出,法庭應該顧及的事項,包括罪行的背景、和被控人的背景,以決定什麼判處是最合乎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被控人的個人利益的。 45.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中列出了判處教導所令的考慮原則:
46.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4(1) 條,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和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羈留在勞教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47.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判罰。 48.這兩種判處方式主要的目的,在於上訴人的更生培育,而非懲罰,兩者的分別,除了被控人可能被羈留的日子長短之外,勞教中心強調的是想透過艱苦、劇烈的工作、體力鍛鍊和高度的嚴厲紀律要求,令受訓者從一個短期、尖銳嚴厲,而且具震撼作用的訓練,令被控人對自己不足有所省察,以加強奉公守法以及與人和諧相處的能力。 49.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分為3至12個月(若犯人開始服刑時是21歲及以上),或1至6個月(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21歲以下),監管期則為12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 50.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6至36個月,監管期是36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期,若沒有重召的話,是大約18個月。根據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人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但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 51.很明顯,教導所的羈留期比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的長,那是因為不同懲教的需要引起。教導所的培訓則著重提供就業訓練和品格培育,以達致更生培育和防止再犯之效。勞教中心的訓練帶有阻嚇的作用較強,而教導所的培訓側重於就業訓練,教育成分較大。 52.在R v Wong Kwok Kin [1986] HKLR 910一案,Cons VP指出,法庭不應該因為教導所的羈留時間一般較勞教中心的為長便不判處教導所命令。罪行的嚴重程度是一個考慮因素,但是並非單憑這個因素就可以作出定論,考慮應該以培訓的性質和目標為依歸。 53.D5及D6在案發時14歲,現年20歲,須在阻嚇性及更生方面作出平衡,尤其是他們在犯案時心智明顯不成熟。 54.考慮了D5及D6當時犯案時年紀尚輕,只有14歲,容易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及其他人的影響,以致令他們失去應有的判斷能力,低估了法律後果,因而干犯本案。 55.雖然D5和D6都有他們的因由,而希望法庭判處他們即時監禁,而並非教導所。本席知悉他們的訴求,但他們對求學的需要只是他們個人計劃中更新的一部分,但並非法庭認為合適的更新的全部,因此本席認為,判處D5和D6監禁並非最合乎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被控人的個人利益,而監禁亦並非是最後的選擇。 56.本席鑒於報告顯示,D5及D6適合進教導所接受全面的紀律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據本席所知,一般而言,在教導所內,囚犯參加半天教育課程,並接受半天職業訓練培訓,並且須接受性格塑造訓練。因此,本席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並認為把D5及D6羈留於教導所,讓D5和D6有足夠時間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在職訓練是適宜的。 57.本席認為判D5和D6進入教導所既平衡了本案的情節和被告的更生需要,也是合理和相稱的。 58.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D5的量刑基準約3年6個月監禁,扣減他犯案時年青、良好背景及檢控延誤折騰等因素,可酌情給予6個月減刑而下調至3年監禁。經考慮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個人參與程度等因素,就控罪一判D5進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因此,如此頒令。 59.至於D6,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D6的量刑基準約3年3個月監禁,扣減他犯案時年青、良好背景及檢控延誤折騰等因素,可酌情給予6個月減刑而下調至2年9個月監禁。經考慮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個人參與程度等因素,就控罪一判D6進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因此,如此頒令。 60.本席認為,判處D5和D6進教導所接受訓練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為判處他進入教導所的處罰與判處監禁的處罰作比較,教導所的命令並不過輕或過重。故此,本席就控罪一分別判處D5和D6於教導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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