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益利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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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8名被告人(下稱「D1」至「D8」)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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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21 [2023] HKDC 3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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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8名被告人(下稱「D1」至「D8」)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2.各被告人在2021年1月22日的提訊日表示不認罪,因此本案定下審訊日期,並將2022年12月30日定為審前覆核。上述8名被告人除D3外,都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的意向,而D3則在審前覆核當天表示認罪的意向。 3.在2023年1月30日原定審訊的第一天,上述8名被告人正式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撮要為事實,因此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4.另外,本席亦批准D3的申請,將他的求情押後至2023年2月16日,以便D3在押後期間可完成他的學科要求。至於其餘7名被告人,本席已在2023年2月16日處理了他們的判刑,因此本判刑理由,本席只處理D3的判刑。 5.以下是有關D3承認的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6.8名被告人承認與其他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參與了暴動。此次暴動是源於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遊行。遊行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外的一帶。示威者由銅鑼灣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政府總部方向進發。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沒有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就該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7.同日1300時至1400時,約20,000名示威者於崇光百貨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包括透過公開媒介發出警告,指該遊行屬未經批准,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示威者由銅鑼灣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發。港島區(包括政府總部外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8.各名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顯示,暴動事件分三階段發展。第一階段的時段由約1535時至1620時,該時段示威者在金鐘道及樂禮街附近集結並作出破壞公眾社會安寧的行為,當中包括拆下並焚燒有關慶祝國慶的展示牌、設置不同的障礙物在馬路上、高舉英國國旗等。 9.其中約有200至300名大多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同時佔據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嚴重阻礙交通。期間兩輛警車駛到夏慤道東行線,大量示威者隨即從樂禮街方向逼近警車。最終警車由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駛進政府總部。 10.示威者亦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並在該入口外的馬路上設置障礙物,亦有示威者繼續堵路,又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11.大約1556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又有部分示威者繼續步上行車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持續增多。 12.大約1558時,示威者早已在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故此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13.約1605時,夏慤道西行線交通短暫恢復。東行線馬路的路障仍在,故仍然沒有交通。當時約有200至300名示威者於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排起雨傘陣作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示威者亦破壞停泊在金鐘道的警車,及向警車投擲硬物及破壞警車。警務人員寡不敵眾撤退。這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 14.示威者亦聚集於德立街一帶,向金鐘站出口拋擲雪糕筒及其他硬物,破壞金鐘站出口。 15.大約1615時開始,有示威者指揮其他示威者向特定方向移動。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東、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以及行車天橋上都有示威者。 16.第二階段顯示的情況是,約1620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帶發生了暴動。當時約500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車天橋集結。他們以雨傘築成的傘陣,與警方對峙,亦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示威者在多處開始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亦揮舞旗幟。亦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防衛政府總部的警員。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擊中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 17.約1623 時,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向政府總部方向投擲汽油彈。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警方和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車」)分別施放催淚煙和噴射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但不果。 18.大約1627時,越來越多示威者開始從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而警員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但不果。 19.大約1630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發動不只一次攻勢,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他們的行為包括使用雨傘組成阻擋、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幟、投擲物品等。警員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橋底的示威者,但不果。 20.上述情況持續到1641時左右。當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從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再噴射藍色水劑,警方亦施放催淚煙。示威者躲避,包括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示威者移動到夏慤道東、西行線,加入已在該處的示威者。示威者繼續高舉雨傘、旗等,也有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水馬等(包括縱火)。另外有示威者於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用鐵鎚撬開行人路磚塊。同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再次發動攻勢。 21.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同時展示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或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不果。當時,至少500名示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有示威者合力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彈射向政府總部。 22.大約1648時,警方展開行動,正在該處發動攻勢的示威者躲避,包括退到行車天橋底及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原本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示威者亦向樂禮街、海富中心、遠東金融中心等方向逃跑。警務人員驅散和拘捕示威者,設立防線控制現場。就政府總部近添美道位置(即左翼位置),警方堵截和拘捕示威者,及設立防線控制現場。警方展開行動後,一些逃過拘捕的示威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沒有散去。 23.約1648時,警方展開行動,當時未被拘捕及/或未有離開的大量示威者從夏慤道撤退,沿紅棉路、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道前往金鐘道方向。警務人員則控制了夏慤道一帶。 24.第三階段顯示的情況是,警務人員控制夏慤道一帶後及至同日約1700時左右,至少大約100至200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期間,示威者於紅棉路及德立街巴士站一帶向警方掉出多枚點燃的汽油彈,引起火種,又以木板作掩護。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但未能成功驅散示威者。 25.約1706時,紅棉路的集結人群退至金鐘道,繼續與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沿金鐘道向灣仔方向行走,及於金鐘道東西行線馬路集結。 26.約1717時,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推進。約500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示威者以水馬、雪糕筒、垃圾筒、欄杆等雜物堵塞馬路、縱火、焚燒路障,亦有向警察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示威者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搬運去金鐘道力寶中心外,之後再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沿金鐘道拉去灣仔方向。 27.警方發出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於金鐘道(西行線)馬路,警方於金鐘道高等法院外舉展示「警告 催淚煙」及「速離 否則開槍」的警告旗幟,並使用催淚煙和橡膠彈作出驅散。示威者用欄杆、花槽石壆、雪糕筒等雜物堵塞金鐘道(西行線)馬路及縱火,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後退,慢慢往後踏步沿金鐘道向東移動,與警方防線保持約70至80米距離,期間亦有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28.約1728時,當這批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地方時,在金鐘道的警方防線向前推進,而另一批警務人員從樂禮街湧出金鐘道,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29.警方於金鐘道近樂禮街拘捕示威者後,其餘示威者仍然集結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及金鐘道近軍器廠街一帶,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30.警方在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範圍的金鐘道及其附近制伏並拘捕包括D1至D8等參與金鐘道一帶暴動的示威者。 31.各被告人亦承認當時他們身穿的服飾及所佩戴的裝備,亦承認錄影片段拍攝到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和所做的行為,包括承認案情提及的地段及位置,示威者集結並破壞社會安寧,致使該集結演變成暴動。當時現場已出現了不少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於案發期間,在關鍵時間,各被告人參與上述於金鐘道一帶的暴動。 判刑理由 32.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以判處10年監禁,但沒有判刑指引。 33.代表D3的黃大律師,除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一案外,在他的書面陳詞內,他亦建議本席在判刑時,可參考同日位於金鐘暴動案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他指出,在2019年9月29日的事件中有眾多示威者被捕,他們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案件處理,當中有年輕的被告被判處入勞教中心,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及另1人DCCC 288及293/2020。 34.黃大律師認為,雖然在以上一案兩名被告人被捕的地點和D3不一樣,但是事件是在同一日發生,而且兩名被告的年紀和D3相近,他相信該案對法庭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35.黃大律師亦指出,亦有年輕的被告在其他暴動案件中被判入勞教中心,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昊DCCC 636/2020。 36.然而,即使黃大律師陳詞的方向是希望法庭參考其他同級法院的案件,但本席必須指出,同級法院就暴動罪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第 58 段已指出,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37.本席認為,在考慮是次暴動的規模時,其他同日位於金鐘暴動的案件,最大的參考價值,就是處理該些案件的每一位法官都認為是次暴動屬於大規模的暴動,而暴力程度亦是大。 38.在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39.因此本席在判刑時,自然亦不能夠單單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個別單一的行為,而是要考慮涉案暴動的整體情況。上訴庭亦明言,這類案件的判刑要有阻嚇性才能夠合符公眾利益。 40.上訴庭亦在梁天琦一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並於第79至80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41.本席會先根據梁天琦一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 42.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罪,參與人數眾多,期間至少500名示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而且示威者明顯針對的是政府總部,而受影響的區域集中在中環、金鐘一帶核心商業區的交通和運作。 43.由有關錄影片段可見,不同階段,有過百名大部份身穿黑色衣物、帶着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雨傘陣,亦用欄杆及雜物築起路障,佔據夏慤道,切斷東西雙線的道路,癱瘓香港區政商核心地帶的交通,包括破壞金鐘地鐵站出口,而且使用暴力程度高,亦有大量人士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包括磚頭、石頭、用大橡筋的投射器作攻擊甚或汽油彈及縱火。除了對警員、政府總部使用暴力之外,亦因人多勢眾,多次架置雨傘陣,他們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抵擋及阻礙警方的驅散,有一定程度的組織、策劃和配合。 44.不受爭議的是,暴動事件分三階段發展。由約1535時開始第一階段至約1728時,當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地方時,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計算,整個暴動歷時約2小時。 45.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汽油彈的油漬及雜物。示威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構成極大的危險和威脅,更對附近店舖造成無可計算的經濟損失。 46.黃大律師指出,並沒有證據顯示D3有作出任何激烈的示威行為,而在D3身上也沒有搜出任何攻擊性武器。D3被拍攝到在現場有撐起雨傘、手持一塊磚頭並作出蹲下的行為,但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攻擊性或挑釁性的行為,並沒有向警方的方向作出投擲。他被拍攝到在與警方對峙的時間大約6分鐘,而他是在大約1730時在金鐘道近太古廣場外被拘捕,他被截停時只是在逃跑。他亦沒有和警方作出任何正面的衝突。 47.然而本席認為,根據楊家倫一案,上訴法院指出:
48.本席考慮到上述所有情況,以及相關案例及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後,本席認為有份參與是次暴動的人士,如果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最少應是4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實際的量刑起點會因應個別的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作出調整,本席因此根據D3的情況及求情,在以下就D3作出合適的判刑。 49.關於D3的背景,黃大律師指出,D3現時19歲未足20歲,案發時16歲,在香港出生。他現在於香港城市大學修讀建築科技學副學士,是一名二年級生。預計可在 2025年畢業。D3一直與家人同住,包括父母及哥哥,他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0.關於D3的服飾、裝備和在現場的情況,除了記載在他承認的案情撮要外,本席亦在庭上觀看了相關的錄影片段。 51.關於D3,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1730時,警方由夏慤道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太古廣場外的西行車線時,警員見到D3身穿黑色T恤、灰色褲,紅色鞋,面上有灰色防毒面具。D3當時向灣仔方向逃跑。最後警員成功把D3截停及制伏並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52.錄影片段拍攝到:
53.本席認為,D3是站在示威者前線,亦手持一塊磚頭並配有防毒面具,可抵禦催淚煙,方便留守在前線作出攻擊和防守的需要,他的裝備顯示當時他是有備而來。他有份在前線築起雨傘陣與警方對峙,這些雨傘陣的作用,從片段可見,不只是單單的防衛,因為如果沒有人在這些前線築起雨傘陣作保護,示威者就不能抵禦警方的驅散,這些雨傘陣的功效,足以令示威者可與警方對峙,造成攻防戰,而令其他示威者亦可以在這個保護傘中向警方作出投擲的攻擊。 54.因此D3所在的位置和擔當的角色,雖然並非領導或號召,但在一定程度下仍起了帶領的作用,令其他後來者會有所跟從,從而互相支持並壯大了其他示威者的聲勢。 55.本席考慮了以上後認為,D3的角色主要是屬於協助及鼓勵的一份子而參與其中。 56.至於黃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他指出,D3勇於面對他當日的行為,選擇認罪。 D3承認因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而一時衝動作出了一個愚蠢的決定,犯下本案,當時他並不知道後果的嚴重性,而D3並非有計劃犯事,他只是因年少而沒有作出周全的考慮而犯事。被捕後,他並沒有自暴自棄,並懂得要積極面對,他一直有尋找社工的協助並努力讀書而進入香港城市大學。 黃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黃大律師希望本席在判刑前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作出考慮。黃大律師亦依賴終審法院在黃之鋒一案及律政司司長 訴 SWS一案,就判處年輕罪犯的原則作出陳述。 57.黃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一案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提出了討論(見判詞G1第45至48段)。《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 58.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59.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60.因在《少年犯條例》第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青少年犯更生的需要。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61.暴動是嚴重罪行,一貫判刑都是即時監禁,而且刑期會長達幾年。若法庭能以懲教方式去處理犯人,判刑也須和罪行的嚴重性相稱。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這絕非是一宗涉及輕微罪行而不需要羈留刑罰的案件。 62.黃大律師希望法庭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本席顧及了勞教中心和教導所,這兩種判處的不同目的、方針和對D3的更生可能效用作出了以下的考慮。 63.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4(1)條,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和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羈留在勞教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64.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1) 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判罰。 65.這兩種判處方式主要的目的,在於對被控人的更生培育,而非懲罰,兩者的分別,除了被控人可能被羈留的日子長短之外,勞教中心強調的是想透過艱苦、劇烈的工作、體力鍛鍊和高度的嚴厲紀律要求,令受訓者從一個短期、尖銳嚴厲,而且具震撼作用的訓練,令被控人建立自信,對自己不足有所省察,以加強奉公守法以及與人和諧相處的能力。 66.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分為3至12個月(若犯人開始服刑時是21歲及以上),或1至6個月(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21歲以下),監管期則為12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 67.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6至36個月,監管期是36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期,若沒有重召的話,是大約18個月。根據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人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但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 68.很明顯,教導所的羈留期比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的長,那是因為不同懲教的需要引起。教導所的培訓則著重提供就業訓練和品格培育,以達致更生培育和防止再犯之效。勞教中心的訓練帶有阻嚇的作用較強,而教導所的培訓側重於就業訓練,教育成分較大。 69.在R v Wong Kwok Kin [1986] HKLR 910一案,Cons VP指出,法庭不應該因為教導所的羈留時間一般較勞教中心的為長便不判處教導所命令。罪行的嚴重程度是一個考慮因素,但是並非單憑這個因素就可以作出定論,考慮應該以培訓的性質和目標為依歸。 70.經考慮控罪要旨、犯罪情節、D3的年齡、他的性格及過往的行為和公眾利益,本席認為為D3先索取教導所報告是合適的選擇。因為本席認為本控罪及案情都是嚴重的,勞教中心及更新中心的羈留期一般較短,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不會索取這些報告。 71.另外,亦因為若D3合適進入教導所,他將會在一個講求嚴格紀律的環境下,接受一段相對羈留在勞教中心較長時間的性格改造,和預防犯罪的培訓,這不單可大大提高他的守法意識,同時亦令他有職業培訓,所以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應該判處監禁的刑罰前,只有教導所的報告,是合適的考慮選擇。 報告 72.有關的教導所合適報告內容顯示,D3在精神及體力上皆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有關的報告內容亦顯示,根據所得的資料及D3經過評核後,包括他在羈留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報告的結論顯示,教導所對D3是合適的。 73.在HKSAR v Tsang Jack Sheng CACC 235/1998,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指出,法庭應該顧及的事項,包括罪行的背景、和被控人的背景,以決定什麼判處是最合乎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被控人的個人利益的。 74.終審法院在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中列出了判處教導所令的考慮原則:
總結 75.本席考慮了以上的法律原則,及考慮了D3當時犯案時年紀尚輕,只有16歲,容易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及其他人的影響,以致令他失去應有的判斷能力,低估了法律後果,因而干犯本案。 76.本席鑒於報告顯示,D3適合進教導所接受全面的紀律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據本席所知,一般而言,在教導所內,囚犯參加半天教育課程,並接受半天職業訓練培訓,並且須接受性格塑造訓練。因此,本席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並認為把D3羈留於教導所,讓他有足夠時間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在職訓練是適宜的。 77.本席亦考慮到D3承認控罪及有悔意和勇於承擔後果,本席認為,判處D3進教導所接受訓練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為判處他進入教導所的處罰並不過輕或過重。故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D3於教導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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