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可茂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0/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September 2016.
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管理煙窟(控罪一)、一項管理賭場(控罪二)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五)的罪行;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協助管理煙窟(控罪三)及一項協助管理賭場(控罪四)的控罪;兩名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六)的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
DCCC 28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管理煙窟(控罪一)、一項管理賭場(控罪二)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五)的罪行;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協助管理煙窟(控罪三)及一項協助管理賭場(控罪四)的控罪;兩名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六)的控罪。 2.兩名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控罪三及控罪四罪名不成立,但控罪六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15年10月26日約20:47時,秀茂坪警區特別職務隊的警員採取一個反毒品及反賭博行動,並帶同法庭搜查令及賭博授權書,突擊搜查一個位於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335至351號興達大廈10樓P室的處所(以下簡稱「10P」)。 4.警員拍門,並向10P內的人表明身分,但無人開門,隨即警員便用工具爆破大門進入10P內,當時有八名人士在屋內,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發現在一間房間內(以下簡稱「A房」),而另外有四名人士(三男一女)則在另一間房間(以下簡稱「B房」)。在A房的一張檯上,警員發現有五支針筒、一個電子磅、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部計算機。 5.警員亦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行搜身,在第一被告人的褲袋內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兩個用白色膠袋包著的共0.50克混合劑,內含0.3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86克混合劑,內含1.46克海洛英鹽酸鹽,及兩條分別開啟10P大門及鐵閘的鎖匙。警員亦在第二被告人褲袋內撿取了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十一粒包裝,載有共2.28克混合劑,內含1.73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2.83克結晶體,內含2.8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 6.在10P另一個房間(即B房內),當時該四名人士正圍坐在一張電動麻雀檯處,每人均手持一些啤牌,亦有340元港幣在檯上。警員隨後發現B房內有兩個「冰」壼,即一些可以吸食「冰」毒的器皿、一些錫紙、打火機,及四個分別寫上數目字“1”、“2”、“3”、“4”的鐵籃。 7.10P則設有一個閉路電視的系統,可供10P內的人士觀看10P走廊及10P門外的情況。 8.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是一名叫「阿羅」的人士以每天約一至二百元的酬勞,要求第一被告人替他管理10P。「阿羅」亦曾把一些毒品(即控罪五及控罪六涉及的毒品,共四包)交給第一被告人,讓他向10P內的人士出售,他會留一些給自己服用,他把其中兩包「阿羅」交給他的毒品交由第二被告人暫替他保管。至於10P內的賭博活動,參與的人士不論是打麻雀及玩十三張,在每贏取100元後,均需要收取大約5元的水錢,第一被告人會將這些收取的水錢交給「阿羅」。 9.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他身上撿取的兩包毒品是第一被告人交給他,暫替他保管。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0.第一被告人現年67歲,已婚,他有一名兒子。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和家人因有拗撬,所以搬往涉案單位暫時居住。 11.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九次上庭紀錄,共涉及九項控罪,其中有三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六項則為管有危險藥物,他對上一次的定罪是在2000年,因違反感化令,被判處4個月監禁。 12.馮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近來身體狀況不佳,他曾經跌倒,導致斷腳,而其視力亦開始退化,他亦曾接受一個眼部手術。第一被告人稱他自己患有皮膚癌。 13.第二被告人現年69歲,已婚,他的妻子及兒子在內地居住。 14.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二十次上庭紀錄,共涉及二十五項控罪,其中有十六項涉及危險藥物的控罪,當中有三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定罪為於2008年,他因一項管有第I類毒藥的控罪及違反感化令,被判處罰款1,500元。 15.馮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患有糖尿病,而不久前曾因中風而導致一邊身體行動不便,需要倚賴拐杖步行。 16.就兩名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本席替他們索取了醫療報告。兩份醫療報告的內容大致上確認馮大律師就兩名被告人求情時所引述他們的身體狀況,除了關於第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並未有提及到他患有皮膚癌的情況。在報告中,負責接見及處理兩名被告人的醫生均指兩名被告人的健康情況是穩定的。 17.求情方面,馮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兩名被告人均不是涉案單位的主腦,他們本身亦是癮君子,健康狀況亦不佳,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量刑 控罪一 18.10P單位為一兩房一廳間隔,該單位面積不算太大,當時有八名人士在單位內。除了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所找到的毒品外,單位內還有電子磅、可再封膠袋、鍚紙、「冰」壼等等,這些可以吸服毒品及包裝毒品的工具。本席在考慮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一案後,以兩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基於第一被告是在審訊之後被定罪,並沒有任何扣減的空間,因此,就控罪一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兩年監禁。 控罪二 19.就管理賭場方面,上訴庭並沒有定下任何的判刑指引。當然,本席要考慮的是涉案賭場的規模、經營性質、涉案的賭款等等。本席留意到就此案而言,10P內所撿獲的賭款並不算多,就單位內的賭博活動而言,當時只有四名人士在進行賭博,而似乎涉案的單位內亦只有一間房間供人士作賭博之用(即打麻雀及玩啤牌),而所搜出的水錢以百分比及款額而言亦不算多。經考慮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基於第一被告人是在審訊下被定罪,並沒有任何扣減刑期的空間,因此就控罪二,第一被告人被判處3個月監禁。 控罪五 20.控罪五涉及的危險藥物為2.36克混合物,內含1.85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上訴法院在女皇訴劉德明和其他人 [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以本控罪涉及的1.85克海洛英鹽酸鹽計算,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多年吸服海洛英的習慣,而在警誡下,他亦承認有一部分的毒品會留給他自用。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一案 [2002] 2 HKLRD,上訴庭指出,在處理販毒人士在販運危險藥物時,打算將一些毒品留給他自己部分或全部服用時,減刑的幅度應為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沒有證據指出第一被告人會保留多少危險藥物自用,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指稱「阿羅」把這些交給他的毒品向10P內單位的人士販賣,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只會保留少量「阿羅」交給他的毒品自己服用。因此,本席會給予第一被告人控罪五3個月的刑期扣減,作為他稱他把一部份毒品留給他自用的主張。因此就控罪五,刑期為27個月監禁。 控罪六 21.控罪六涉及的毒品為1.73克海洛英鹽酸鹽及2.80克「冰」毒。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此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海洛英及「冰」毒。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 CACC 318/2013一案中,上訴法院提及在處理一些雞尾酒類的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即控罪涉及多於一種類型的危險藥物),法庭須以不同的測試方式去考慮判刑,再作比較,這些測試方式分別為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 22.在本控罪中,若以absurdity test(即荒謬法)一案處理本項涉及控罪的危險藥物,如全數危險藥物為海洛英的話,量刑基準為40個月監禁;如全數危險藥物為「冰」毒的話,則量刑基準為57個月監禁。以轉換法而言,考慮涉案的毒品的份量及性質,若將全數的毒品轉化為海洛英的話,得出的量刑基準應該為55個月監禁。若以比例法的話,本案所涉及的「冰」毒和海洛英的比例大致上為六比四,按此比例,量刑基準應為50個月監禁。當然,本席明白不能單純以數學方式去計算量刑,上訴庭所列舉的測試只是供本法庭量刑時作參考。在考慮適當的量刑時,法庭亦應要顧及不同的因素,例如當販運多過一種危險藥物的時候,會比較販運一種危險藥物的性質較嚴重,因有可能會有不同的人士去選購或使用、服用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 23.經考慮後,本席會以50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六的量刑基準,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正如上述所指,本席接納他有一部分的毒品會留給作為自用,因此,本席會給予第一被告人5個月刑期的扣減,作為他這方面的主張,因此就控罪六,第一被告人被判處45個月監禁。 24.至於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為替第一被告人暫時保管該兩包危險藥物。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 [2003] 2 HKC 575及HKSAR v Conde Nassou, CACC 427/2014兩案中,上訴法院均指出,被告人在販運危險藥物中擔當的角色是替別人攜帶毒品並非減刑的理由,但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雖然其身體狀況並不算是會對其生命構成危險,但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因中風而導致他行動不便,本席相信他在牢獄中服刑亦會有一定程度上的困難及不便。因此就這方面,本席酌情給予他4個月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事項可以讓本席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他被判處46個月監禁。 25.就第一被告人四項控罪的量刑整體性而言,就著控罪五及控罪六,所涉及的毒品均是第一被告人打算將大部分在10P內向逗留在該單位內的人士出售的。而涉案的單位(即10P)亦是同時經營作毒窟及賭場之用。某程度上,這些控罪的刑責是有一些地方重疊;而就著控罪五及控罪六,毒品的總份量為2.80克「冰」毒及3.58克海洛英鹽酸鹽。 26.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四項控罪,一個5年監禁的總刑期已能反映四項控罪的刑責及個別控罪的嚴重性。因此,本席命令,就第一被告人方面,控罪一的6個月監禁、控罪二的1個月監禁和控罪五的8個月監禁,和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年,即60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刑期為46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8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