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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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一間食店。被告人為該食店的員工。案發時,他已下班大約三小時。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1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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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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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10月6日上午11時16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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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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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一間食店。被告人為該食店的員工。案發時,他已下班大約三小時。

案情

2.2016年1月4日凌晨二時許,一間位於筲箕灣的食店東主和一些員工下班,店主在離店前把前門鎖好。不過,當日晚上,店主發現店內有三支洋酒和一瓶鮑魚失去,合共價值為39,300元。店主從閉路電視見到一名男子在當日凌晨用檯布蓋著自己,走近食店,先把閉路電視的鏡頭遮著,然後該人在凌晨2時25分走入食店後巷。十多分鐘後,該人離開後巷。這人便是被告人。

3.警方在翌日(即2016年1月5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承認他進入食店偷竊,他說自己在該食店擔任樓面。2016年1月3日晚上11時,他下班。1月4日凌晨,他行經該食店後巷小便,發覺食店的後門沒有上鎖,於是便入內作出盜竊。他對警方說,怕閉路電視攝得他的樣貌,所以用檯布遮著自己。被告人說他已經把財物賣掉,得款兩萬元,把錢拿往澳門輸清。

4.警方查得被告人確實在2016年1月5日上午十時許離開香港往澳門。

5.主控官呈上案發現場的相片,顯示食店後門其實有鎖。不過,主控官說案中沒有後門被撬或爆破的跡象,他說店主稱已經把後門關好,主控官說可能是店主把後門鎖得不好,因此被告人有機可乘。

案底

6.被告現年37歲,過往並無定罪紀錄。

求情

7.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婚,妻子是國內人,兩人育有一名現年1歲的女兒。被告人的妻子和女兒住在國內,但很多時亦來港和被告一齊生活。被告人一向和父母同住。父親六十多歲,已經退休;母親亦六十多歲,最近因肺癌要入醫院,已經做了手術,仍在留醫。

8.律師說,被告人在涉案食店已任職八個月(入職日期為2015年4月) 。律師說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事發後已經沒有再在該食店工作。律師說,被告人現在深感後悔,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和盤托出,律師亦說,被告人已經由母親在早前代他還了兩萬元給食店東主,現在被告再有19,300元可以賠償事主,因此事主將無實際損失。

9.律師呈上兩宗案例,分別為梁淑敏(譯音)案(CACC 230/2001)及徐國軒案(CACC 330/2013)。律師想指出,被告賠償事主(特別是作出全數賠償)會是一項重要的減刑因素。

10.不過,律師亦同意上訴庭在該等案例,並無訂下任何因賠償而引起的減刑指引;每件案件的減刑情況應視案情而定。律師叫法庭盡量對被告輕判。他呈上一些求情文件,包括食店東主及一些同事寫信為被告說情。

判刑

11.被告人是涉案食店的員工,當時任職已有大約八個月。他在案發當晚下班後三小時內潛回食店,入內偷去39,300元的財物,瞬即把該等財物賣掉,得款兩萬元,被告人往澳門把錢輸清,他在翌日被捕。

12.被告人在被捕後三個多月得到母親協助,先賠償食店東主兩萬元,現在再償還其餘19,300元,因此食店東主將會無實際損失,但他為此事而要報案、落口供,亦因被告人起初不認罪,證人要準備上庭作供,東主著實已經煩擾不堪。不過,該東主大量,仍為被告人寫信求情。

13.一般而言,初犯入屋犯法罪,涉及非民居處所,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在案中雖無作出爆破撬毀行為,但他也非一時興起而犯案,辯方律師最後也撤回被告人只是借機犯罪的說法。明顯地,被告人是在當晚下班後,藉著他熟知環境及店主和其他同事何時離店之便,潛回店內,作出盜竊行為,偷去貴重財物,瞬即變賣,得款往澳門去滿足嗜賭之慾。

14.嚴格來說,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並不涉及違反誠信,因他不是受僱於該食店去看顧店內財物,他只是一名樓面員工,但被告人向自己僱主偷竊,也是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被告人在案中雖無作出爆破撬毀行為,但他的犯罪謀劃亦是經過一些時間考慮(雖非長時,亦非精心計算)。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本席亦因被告人全數歸還39,300元給事主,替被告人減刑3個月,因此最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7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