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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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聽過他在庭上的供詞,毫無疑問,他並非是一位實話實說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只是局限於他所承認自己進行犯罪活動這一方面,至於他為第 1 被告解說這事與她無關,他的解釋處處反駁,本席完全不接納,並認為他謊話連篇,只希望瞞騙法庭替第 1 被告開脫罷了。」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441/2014[2017] 5 HKLRD 4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441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6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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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邵慧君
(SIU WAI KWAN NICO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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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 年 10 月 12 日
判案日期: 2016 年 10 月 1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 年 10 月 26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I.   控罪

1.1.申請人與另外三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被控多項控罪,申請人是案件的第一被告人。她被控七項控罪。案件經法官沈小民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以下五項罪名成立:

1)  第一及第二項「處理贓物」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24 條;

2) 第三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76(1) 條;

3) 第四及第五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違反《人事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 177 章)第 7A(1A) 條。

1.2.另外,申請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六項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8(1)(a) 及 (2) 條。

1.3.沈法官就第一至六項控罪判處申請人五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早前拒絕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現申請人就其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定罪更新其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駁回申請。現頒發判案理由。

II.  控方案情

1)  酒店登記住戶

2.1.申請人與同案的第三被告人 (「D3」) 在 2013 年 8 月 15 日至 8 月 27 日期間是「8 度海逸酒店」1529 號房間的登記住戶。D3 於 2013 年 8 月 15 日與該酒店簽訂該房間的租約,CCTV 錄影紀錄顯示他們二人從該日起出入該酒店。警方於 2013 年 8 月 27 日進入該房間執行搜查令時,申請人、D3 及同案的另外兩名被告人均在該房間內,警方在該房間檢獲多項證物,包括如下物品:

(1)  約1,934 份被盜的信件或文件(第一項控罪);

(2)  43 張被盜的銀行卡(第二項控罪);

(3)  可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包括 (i) 一部編碼器、(ii) 一片迷你光碟連同編碼器的使用說明、(iii) 34張空白卡、(iv) 兩部讀卡器及(v) 兩部智能卡閱讀器(第三項控罪);

(4)  兩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5)  第六項控罪相關的危險藥物;及

(6)  記事簿、電腦以及行動電話等物品。

2) 檢獲物品的現場

2.2.從警方鑑證科於同日在現場所拍攝的相片可見,上述 (1) 段之信件/文件部分散落在床與窗台之間的地面上,部分收納於透明膠盒及文件夾內。上述 (4) 段之身分證,其一被置於枱上打印機旁邊。而另一張與上述 (2) 段之銀行卡同被置於床上一個紅色紙袋內的一個「BULOVA」盒子內。一個裝有編碼器、票據、迷你光碟及空白磁卡的硬紙盒及四部筆記型電腦皆被置於床上。窗台上擺放的袋裏有讀卡器。該房間內檢獲多部行動電話,包括擺放於床頭櫃上的一部智能電話 iPhone 5 (「iPhone 5」)。

2.3.警方從現場所檢獲的裝有文件的膠盒、文件及兩本記事簿上均發現附有屬於申請人的指模。

2.4.控方案情中所倚賴的上述事實及檢獲之證物並無爭議,為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一部分。

3)  從被盜的信件所整理用於犯罪的資料

2.5.上述兩本記事簿內寫有一些屬於他人的個人資料及銀行資料(「他人資料」)。現場檢獲的Apple MacBook Pro 電腦(「MacBook」)連接着一個 USB 記憶體(「USB」),該 USB 以及上述 iPhone 5 亦存有一些他人資料。

4)  申請人的回應

2.6.在 2013 年 8 月 27 日當日,申請人被警方拘捕及經警誡下,回答:「啲冰係我食嘅,其它嘢唔係我。」申請人亦於其後兩天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她就第一至五項控罪相關的物件的事宜保持緘默或否認知情。

2.7.申請人於錄影會面承認上述 MacBook 及連接該電腦的 USB、另一部 Acer 電腦(「Acer 電腦」)、以及 iPhone 5 是屬於她的物品。Acer 電腦是她借給 D3 使用。

III.  辯方案情

1)  與申請人同住該房間

3.1.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但傳召 D3 作為辯方第一證人。D3 承認在酒店房干犯了上述第一至五項控罪。D3 聲稱雖然申請人和他同住上址多日,但她並沒有參與他的犯罪活動。

3.2.D3 供稱,他與申請人是兩至三年前認識的朋友,雙方關係良好。當初搬入該房間時登記了申請人的名字以便獲發多一張房間匙卡。他和申請人各持有該房間的房卡。有時候 D3 的朋友亦會到該處留宿,其中包括同案第二被告人(「D2」) 及第四被告人(「D4」)。該房間的租金由 D4 支付。

3.3.D3 解釋,他邀請申請人一起居於該房間的原因是她手部受傷,以免她經常手持重物走四層樓梯回家。他們其中一人回家時,另一人仍可使用該房間。

2)  信件/文件

3.4.D3 稱他租用該房間「做嘢」,他解釋是用該房間處理偷竊回來的信件。他租用酒店房間,因為不想讓家人及女朋友知道。他說在該房間所檢獲的信件都是他與另一名朋友「阿B」偷竊所得的信件,他需要以該房間整理信件,因為不方便將它們存放於家中。從現場相片可見,他將文件分類後,把文件整理妥當收納於文件冊,亦有一些存放在膠盒內,他將不要文件丟在地上;他並沒有將整理的文件冊展示予申請人看,但有時候,當這些物件阻礙到申請人,她會將它們搬到一角。申請人曾問 D3 文件的用途,D3 回答是他需要用來做事。他沒有告訴申請人真實情況,他亦從沒有讓申請人協助處理該等文件。

3)  銀行卡及身分證

3.5.D3 稱在床上的紅色紙袋屬他所有,亦是他將控罪所涉及的銀行卡及一張身分證放置於該袋內的「BULOVA」盒子。據 D3 所知,申請人不曾打開該「BULOVA」盒子。他強調雙方都有各自的私人物品,不會碰對方的東西,但是有時候可能會把彼此的物品存放在同一個袋子裏。枱上的身分證亦是他(管有)的。

4)  編碼器及迷你光碟

3.6.警方在該房間床上找到的硬紙盒內的編碼器及迷你光碟是 D3 透過申請人的淘寶網賬戶購買的。申請人有在淘寶網購物的習慣。而 D3 有感開賬戶困難,不但須認證身分,更須登記內地電話號碼,遂以申請人的賬戶內之餘款購物,但他隱瞞申請人購買該編碼器之事,以現金付還申請人,並讓速遞公司將編碼器等送遞到該酒店。迷你光碟內有該編碼器的驅動程式。

5)  電腦及USB

3.7.D3 供稱,在該房間裏被警方檢取的 MacBook  及 Acer 電腦屬申請人所有,他向申請人借用這兩部電腦,卻沒有告訴她用途。他曾在 Acer 電腦下載並裝設讀卡器相關的軟件,連接到讀卡器,嘗試用以讀寫銀行卡上的資料,將複製到空白磁卡上。申請人並沒有詢問他關於軟件的事情,他亦沒主動告知。

3.8.D3 亦嘗試以 MacBook 修改被掃描到電腦上的文件(PDF 格式)裏的文字,例如他人的月結單等,替他人製作虛假的地址證明文件,他沒有告知申請人此事,並會把相關檔案移至 USB 然後從 MacBook 中刪除,該 USB 是屬於 D3 個人的物品。

6)  記載他人資料的筆記及D3 的目的

3.9.D3 稱,他將文件整理妥當後,把信件失主的他人資料抄寫於兩本記事簿內,即一本「Gambol」筆記簿及一本紫色記事簿,用於啟動被盜的銀行卡;他亦打算以上述儀器作複製信用卡等用途,但尚未成功。

3.10.紫色的記事簿是他向申請人所借,後來 D3 澄清說是與申請人一起購買,申請人將自己所寫的活頁取出借給D3後就沒再碰它。D3 插入新的活頁使用。「Gambol」筆記簿屬於他本人,申請人沒碰該本筆記。

7)  行動電話

3.11. D3 稱,2012 年他離開位於喜靈州的懲教設施後,因為沒有電話可用,申請人遂把 iPhone 5 連同放置其內的電話卡一併借給他使用。他於 2013 年 7 月買入另一部電話,打算將資料都轉移到新電話再把 iPhone 5 歸還申請人。實際上從酒店房間內檢獲的多部行動電話均屬於申請人。

IV.  沈法官的裁決

4.1.沈法官說 D3 的證詞簡單而言是他承認利用酒店房間進行他的犯罪活動,雖然 D3 與申請人同住上址,但申請人與此事無關。沈法官說:

「7. 問題是第 3 被告的証詞特別關於第 1 被告與此事無關的說法是否可信,若不可信的話,從法庭所接納的證據來推斷,本席是否可以達至唯一的結論第 1 被告與第 3 被告是為著共同犯罪的目的在上址進行相關的犯罪活動。」

4.2.沈法官不接納 D3 是誠實的證人,他說:

3被告作為一位證人

41.   聽過他在庭上的供詞,毫無疑問,他並非是一位實話實說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只是局限於他所承認自己進行犯罪活動這一方面,至於他為第 1 被告解說這事與她無關,他的解釋處處反駁,本席完全不接納,並認為他謊話連篇,只希望瞞騙法庭替第 1 被告開脫罷了。」

4.3.沈法官推斷申請人與 D3 只是為共同犯罪目的而一起住在該房間。沈法官裁定申請人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除第 8 控罪例外),他說:

共同行事(Joint Enterprise

42.   基於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的推斷第 1 和第 3 被告入住酒店房那一刻,他倆是為著共同犯罪目的而一起在那裡居住–這樣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他倆這般平常關係會住在同一酒店房間內。他們的目的就是第 3 被告所說那兩個目的–從第 3被告偷來的信件中,將別人個人及銀行資料整理存檔,利用有關資料啟動別人的信用卡拿來使用,又或是將空白的卡利用編碼器等設備寫上資料、[複]製信用卡以便使用。」

……

44.  他們是為著同一犯罪目而共同行事,在犯罪過程中,究竟誰做什麼並不重要,因為在共同行事的法律概念中,每一個人都要為另一人所做的事負責。

45.  在酒店房間內找到的信件或文件,全部都是屬於其他人的個人或銀行資料,部分的資料可以在第 1 被告的手提電話(iPhone 5)內找到,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她了解到這些資料是從不法途徑獲得的,她管有這些資料也是作非法用途,毫無疑問她這樣做是屬於不誠實。」

4.4.沈法官認為物品上附有申請人的指模一事屬中性證據,因為申請人居住在該房間,留下指模不足為奇。

4.5.沈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判申請人此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V.  申請人的上訴理據

5.1.代表申請人的莊君如大律師共提出九項上訴理據。現本庭分別處理這些理據。

1)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處理贓物

5.2.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莊大律師提出以下五項理據:

(1)  沈法官沒有指明是基於「處理贓物」罪的兩款犯罪手法中的哪一款將申請人定罪,裁決不清晰。

(2)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對於贓物有法律上的管有或控制。

(3)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協助 D3 處理贓物,共同行事。

(4)  申請人與 D3 共同被控為了另一個人的利益而處理贓物,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另一人是誰,定罪的一個基本元素欠缺,控方未能舉證。

(5)  D3 是盜取相關贓物者,他不能同時干犯「處理贓物」罪,因此不能與申請人共同行事處理贓物,沈法官錯誤地引用「共同行事」的法律原則。

2)  討論

(1)   理據一:沒有指明定罪是基於兩類犯罪手法的哪一類

5.3.無疑「處理贓物」罪涉及兩類犯罪手法或方式:

(1)  第一類:收受(receive) 或安排收受(arrange to receive)(「收受方式」)。

(2)  第二類:從事、協助 (undertake or assist) 或安排從事、協助 (arrange to undertake or assist)  另一個人或為另一個人的利益而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協助方式」)。

5.4.雖然第 24(1) 條涉及兩種不同「處理贓物」罪的方式,但正如 R vNicklin (1977) 64 Cr App R 205 指出,該條例本身只構成一條「處理贓物」罪。另外,就算公訴書沒有說明被告人是以哪一類方式行事,這也不構成公訴書欠妥。但 Nicklin 同時指出,如果控方未能確實被告人是以哪一類的方式行事,它可以在公訴書內以交替控罪的形式同時依賴第一及第二類方式行事。這交替控罪並不會違反「不可以有重叠控罪」的原則。

5.5.Nicklin 本身的案情顯示交替控罪的重要性。在該案,被告人是被控收受贓物,即第一類「收受方式」的「處理贓物」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協助他人搬遷失竊的物品,即以「協助方式」犯罪。控方沒有接受被告人承認以「協助方式」行事。原審法官指導陪審團他們可以裁定被告人以「收受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無罪,但可以裁定被告人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陪審團結果裁定被告人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英國上訴法庭指出由於控方沒有接納被告人承認他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及沒有提出交替的控罪,陪審團唯一需要處理的控罪就是被告人是否以「收受方式」處理贓物。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他沒有被檢控的控罪罪名成立,這裁決是不穩妥及需要被撤銷。

5.6.香港上訴法庭在 The Queen v Keung Sai Chung and others CACC 19/1985 確認 Nicklin 的原則及不同意其他案例可能支持「處理贓物」罪涉及兩種罪行的說法。

5.7.本案的公訴書臚列了兩種處理贓物的方式,但沒有以交替控罪的形式提出檢控。申請人在原審開案時並沒有提出任何針對這兩類犯罪方式的爭議。在審訊期間,申請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她完全不知道涉案信件及銀行卡的內容及用處,和沒有參與犯罪活動。審訊的爭論點並不是她的行為是否構成「收受方式」或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代表申請人的莊大律師只是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控方以兩種方式的指控一併寫在罪行詳情中,或者有違反「控罪不可以重叠」的原則。

5.8.沈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處理這一點。他引用《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的條文及 Archbold (2015) 22-219 段說明該條例構成單一罪行,他認為可以涵蓋兩種犯罪模式單一處理而提出檢控,而申請人的情況亦涵蓋兩種犯罪模式:

「58. 從以上的法律文獻討論,很明顯縱使處理贓物罪可有不同模式進行,但都是歸納為單一罪行。因此重點不在於應否提出多項控罪控告,而是罪行詳情是否令人清楚明白所指控的模式是什麼。如未清楚,控方有責任指明他們依賴何種犯罪模式提出檢控,以便被告人知所應對。對於是否提出一項或是多項處理贓物罪只是處理手法而已,看來並不像屬於法則上的硬性規定;換句話說,涵概 (1) 和 (2) 的犯罪模式,本席認為控方仍可以單一處理贓物罪提出檢控。

59. 本案警方是在酒店房間內找到第 1 被告,而那些贓物也在酒店房間內。第 1 被告的手提電話和插著其電腦的手指內存有被盜的資料,而明顯這些資料會被用在與信用卡罪行之上。第 1 被告與他人一起作案,毫無疑問她不單只為了自己也為著別人的利益這樣做。這樣的情況涵概 (1) 和 (2) 的犯罪模式,控方的指控是相當清楚,辯方也不難明白。因此,在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單一的處理贓物罪沒有問題,並足已令辯方了解控方所作的指控是甚麼。

60. 在控方呈遞的一宗上訴庭案例陳華香CACC 127/2014,雖然上訴庭在該案主要談論「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但值得留意的是上訴庭更改原審法官盜竊罪之定罪為處理贓物罪時,也沒有指明是 (1) 和 (2) 的犯罪模式,看來是將處理贓物罪視為單一罪行處理而已。」

5.9.本庭認為雖然控方在本案沒有以交替控罪的形式檢控申請人以哪一類方式「處理贓物」罪,但公訴書的詳情同時列出兩種方式的犯罪行為,這與 Nicklin 案情不同。根據本案情況,申請人是明顯以「收受方式」干犯控罪。

5.10.首先,D3 是承認他偷取信件及銀行卡。沈法官撮要了 D3 就每項控罪所承認的犯罪活動後,提到 D3 承認租住酒店房間是為了方便整理偷來信件的資料,其目的包括:

(1)  利用偷來的個人及銀行資料來啟動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以便使用;及

(2)  利用編碼器等設備嘗試把那些空白卡複製成信用卡以便使用。

5.11.英國上訴庭在 R v Dolan (1976) 62 Cr App R 36 (39 頁)一案亦指出,一名被告若在偷竊過程中處理贓物,是不會干犯「處理贓物」罪的。但若該被告是在發生偷竊之後的另一場合處理那些贓物,他是可以干犯了「偷竊」罪和「處理贓物」罪。因此 D3 在大廈信箱拿偷竊的文件離開時,偷竊過程已經完結。他之後把信件帶回酒店房間及在較後時間把信件內的資料整理存檔,他亦已干犯了「處理贓物」罪。上訴庭在 HKSAR v. CHENG Chi-wai [2012] 4 HKC 590, 598 D-E確認 Dolan 的法律原則。

5.12.沈法官接着指出五項把申請人牽連在本案的證據,這包括:

(1)  申請人是該房間之登記住戶。

(2)  D3 所聲稱向申請人借用兩部電腦,曾分別使用它們下載閱卡器的軟件及處理被盜的他人資料;而資料存放於接到其中一部電腦的 USB。

(3)  D3 聲稱借用申請人的 iPhone 5,其中存有他人資料,而 D3 被捕時仍未將資料轉移至自己的手機。

(4)  第三項控罪所指的編碼器乃透過申請人的淘寶網賬戶所購得。

(5)  一本記載有他人資料的紫色記事簿是由申請人購入後借給 D3 使用。

5.13.綜觀案情,控方是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和 D3 是有共同犯罪目的在房間內干犯包括第一種「收受方式」行事的「處理贓物」罪:

(1)  申請人和 D3 均是酒店房間的登記住客,打算租住 47 日至 9 月 30 日。直至警方於 8 月 27 日進行搜查,申請人已經在那裏居住了 13 天,若不是警方的行動,申請人會在房間繼續居住多一段日子;

(2)  從控方提交的照片所顯示,該酒店房間是開放式,沒有獨立私人空間,而涉案的文件及信件大部分都是凌散地被擺放在房間內,申請人必然知道這些文件的存在,亦有機會接觸、閱讀及了解文件的內容;

(3)  這些被隨處擺放的文件或書信都不屬於申請人或D3,文件本身載有個人資料,單看印在文件上的名字申請人必然已知它們是被偷竊的財物;

(4)  申請人和 D3 並非是男女朋友,關係非親非故,申請人看到這些被偷竊的財物理應離開返回自己家居住,實在沒有合理的理由繼續留在酒店房間;

(5)  雖然房租是由 D4 支付,但房卡就由申請人和 D3 管有和使用;

(6)  D3 聲稱借用了申請人的 iPhone 5 電話,可是這部手提電話是申請人當時在酒店房間內擁有的數部電話中最為新款的一部,而手機內存有他人的個人及銀行資料。D3 雖然聲稱已借用了電話最少兩個星期,但仍未能將iPhone 5 內犯罪的資料傳送到自己的 Samsung 手提電話內,這說法難以置信;

(7)  D3 聲稱借用了申請人兩部電腦進行他的犯罪活動,包括將偷來的文件內容掃描 (scan) 入 MacBook 從而處理偷來的別人的個人及銀行資料,但他將資料存放在 USB 的手指內(在警方搜查酒店房間時,這隻手指正插着 MacBook)。至於從申請人借用的 Acer 電腦,D3 利用它上網下載一些可閱讀智能卡閱讀器的軟件。可是 D3 自己已擁有兩部電腦 Sony 和 Lenovo,後者更能處理 MacBook 所處理的事項,況且申請人有時仍需要用她的兩部電腦。D3 說他不想其他人包括女朋友和她的家人知道他的犯罪活動,所以不在他和女朋友在佐敦租住的地址犯案,而特別選擇租住酒店房間。若這解釋屬實,D3 更沒有理由使用申請人的電腦及電話犯案;

(8)  編碼器是透過申請人的淘寶網戶口購買得來的,過程需要使用個人密碼,亦會留下交易記錄容許申請人可以追查買的是什麼產品。可是 D3 解釋因不想她知道所以沒有一如以往要求申請人在網上代購,這說法存在著不解的矛盾;及

(9)  D3 一時聲稱申請人購買紫色簿,當他們入住酒店之後,他才向申請人借用並記載着別人的個人及信用卡資料,但一時又說紫色簿是他們倆人一起購買然後借給他使用,說法前後不一樣。再者,在這本簿上有申請人的指模。

5.14.根據這些證供,沈法官是可以正確地推論申請人是管有這些從非法途徑獲得的他人資料,與 D3 共同行事。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從偷來的信件中,整理存檔後,利用他人的個人及銀行資料啟動他人的信用卡並拿來使用(控罪一及二)及將第三項控罪提及的 34 張白色卡用編碼器等設備輸入資料後嘗試複製信用卡以便使用(控罪三)。

5.15.既然申請人和 D3 共同管有贓物,共同行事,她便以「收受方式」干犯了「處理贓物」罪。

5.16.但本庭不同意本案有充分的證據支持申請人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首先,《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以「協助方式」罪行所述的「另一人」必須是案件共犯以外的另一人:R v Tsang Chi-ho & others [1997] 3 HKC 36, 第 21-22 及 33 段;R v Gingell [2000] 1 Cr App R 88, 89。根據判案理由書第 58 及 59 段來看,沈法官裁定這另一人是 D3。但 D3 與申請人是本案共同被控的共犯,故此沈法官認為申請人是為了 D3 的利益而行事而將申請人定罪是錯誤的。

5.17.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出本案的兩項處理贓物罪(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共涉及 1,934 份信件和 43 張銀行卡,而警方到場時發現該些文件及信用卡都是凌散地分布在房間內。控方案情指申請人和 D3 是共同行事,而該些信件或銀行卡是在不同時段被偷去。視乎申請人用怎樣的手法去處理某一份文件或某張銀行卡,當中可涉及不同的處理贓物模式。因此,控方不知道也不能指出申請人是如何處理某份信件或銀行卡。沈法官亦不可能逐一斷定每份信件和每張銀行卡是怎樣由申請人處理,繼而再逐一斷定處理贓物的手法是屬於「收受方式」或「協助方式」。因此,Nicklin 所提及的「比較好的做法」並不適用於本案。

5.18.本庭不同意控方不可能證明誰偷取那一份文件或未能把眾多文件分類作為公訴書不妥善的解說。本案真正的議題是既然控方在兩類犯罪方式同時列在公訴書內,控方便需要以交替控罪形式處理這兩類犯罪方式。

5.19.陳大律師說根據 D3 的證詞,他被拘捕及警誡後曾對警員說在酒店房內檢獲的信件是他和「阿B」於早前偷取的,時間是 2013 年左右,而地點是當事人居住的大廈。因此,在酒店房間內的部分信件和銀行卡是由「阿B」偷取的,但數量就不能確定。對於該些由「阿B」偷取的信件和銀行卡,申請人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她接收了這些被偷竊物件後為「阿B」的利益從事或協助處理贓物,把個人及銀行資料整理存檔。

5.20.本庭不同意這論點。其實,控方在原審時沒有討論「阿B」是另一人的論點。沈法官亦沒有以「阿B」是另一人的論點支持申請人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沈法官只是籠統地以上文所述的理由處理這議題。本庭認為涉及以「協助方式」犯罪的裁決是不穩妥的。但這無損以「收受方式」犯罪的裁決。

5.21.本庭必須指出當辯方律師察覺控罪沒有清楚說明控方是依據哪一類犯罪方式行事,便應該在案件開審時向法庭提出及要求控方作出對控罪的適當回應。同時,本庭認為在本案控方只是在公訴書把兩種犯罪的手法同時列出並不符合現時法律原則的要求。適當的做法是將第二類方式的罪行寫明是交替的控罪。這令法庭及雙方及早關注及處理兩類犯罪方式的犯罪元素。

(2)   理據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對於贓物有法律上的管有或控制  

5.22.就理據二,莊大律師稱,就「管有」所需的有意識地控制及保管,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如何從 D3 接收贓物或與其進行共同控制或管理,而唯一的證據即申請人與 D3 同住於藏有贓物的酒店房間並不足夠裁定其有罪:形式上的管有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或有能力管制並不足夠構成「管有」。

5.23.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本庭已經在上文分析過這點。

(3)   理據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協助D3處理贓物,共同行事 

5.24.莊大律師陳詞指出,如控方控告申請人的是第二類犯罪方式,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如何從事或協助另一人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贓物;而不知情下處理 或純粹未能向警方披露贓物並不構成協助。

5.25.本庭已經在上文處理了這論點。本庭同意控方在本案是未提出充分證據支持申請人以第二類「協助方式」犯罪。

(4)   理據四:控方未能舉證證明另一人是誰,定罪的一個基本元素欠缺 

5.26.本庭已在上文處理這點。

(5)    理據五:沈法官錯地引用共同行事的法律原則

5.27.莊大律師引用裁決理由書第 42 段、第 44 段至 45 段。她說沈法官作出申請人和 D3 共同犯罪目的的推論及在共同行事的法律概念中,每個人都須為另一人所做之事負責的裁決存有兩個問題,第一是 D3 既然承認偷竊並認罪,他便不能同時干犯「處理贓物」罪。他亦不能與申請人共同行事而干犯該罪。第二個問題是沈法官似乎引用串謀者原則,以針對 D3 的證供將申請人定罪,卻沒有足夠獨立證據證明申請人與 D3 皆有共同犯罪意圖,她認為沈法官錯誤引用該原則。

5.28.莊大律師指出,沈法官是基於該房間及 iPhone 5 內有他人資料的影像,推論申請人與 D3 皆有共同犯罪意圖;然而她指申請人是否管有該 iPhone 5 成疑,故而沒有獨立證據證明申請人管有其內及該房間裏的他人資料,或參與該等資料的整理、存檔、或以之啟動或複製信用卡,或推論申請人與 D3 共同協議作出這些事。

5.29.本庭已經在上文處理申請人和 D3 共同行事這議題及確認沈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庭亦在上文處理一名被告人同時干犯「盜竊」及「處理贓物」罪的原則。

3)  第三項控罪(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5.30.就第三項控罪﹐莊大律師的論點(理據六)是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對於相關設備有法律上的管有或控制。莊大律師指出,雖然 D3 透過申請人的淘寶網賬戶購入編碼器,但是這種可用以讀寫磁卡的編碼器是一種功能廣泛的機器並非違禁品,可用於辦公室門匙卡、儲存資料等用途,不一定是用於銀行卡或非法用途,操作亦須具備某程度之電腦技術;而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曾管有及操作該編碼器、具備足夠技術利用之製作虛假文書(假銀行卡)。

5.31.本庭不同意這說法。警方在房間內找到的設備包括一部編碼器、一張迷你光碟連編碼器使用說明、34 張空白的白色卡、兩部讀卡器及兩部智能卡器,是一批可以用作製造虛假信用卡的物件,D3 在庭上已承認他曾嘗試利用編碼器等設備把偷竊回來的個人資料寫在空白的卡上、複製信用卡以便使用。沈法官有足夠證據支持裁決申請人和 D3 共同犯事和共同管有房內贓物及編碼器等設備。在共同行事的情況下,每個共犯都要為其他人所做的事情負責,因此申請人是否具備足夠的電腦技術來操作編碼器等設備並不重要。

4)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管有他人身分證)

5.32.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莊大律師說(理據七)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對於該等他人的身分證有法律上的管有或控制。莊大律師說本案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證據只有申請人是該房間登記住客,而該兩張他人身分證是於該房間找到,而沒有申請人管有該等身分證的證明。

5.33.警方在房間內的電視枱前面枱頭位置找到一張屬於姓羅女子(「羅」)的身分證及回鄉卡。屬於申請人並由她管有的 iPhone 5 電話內載有 62 個照片打印本,其中一個影像就是「羅」的身分證和銀聯卡。該身分證是早前於 2013 年 7 月被遺失的。

5.34.另一身分證是被放置在床上一個紅色紙袋裏。警方當日亦是在這個紅色紙袋內找到涉及第二項控罪的 43 張銀行卡贓物。該身分證是早前於 2012 年 10 月被遺失。

5.35.此外,該 iPhone 5 電話亦載有屬於其他人的資料,其中包括一名姓胡女子的保險信件的影像,而警方在房間的窗台上也找到該保險信件。

5.36.本庭認為沈法官有足夠證據支持他裁決申請人和 D3,並共同管有房內各種贓物包括這兩張身分證。

5)  全部五項控罪

5.37.就全部控罪,莊大律師提出如下兩項理據:

(1)   理據八:沈法官沒有獨立考慮每一條控罪

5.38.本庭不同意莊律師聲稱沈法官只是基於共同行事的原則把申請人籠統地定罪,沒有單獨考慮每一條控罪是否有最基本的獨立證據推論申請人和 D3 共同行事,亦沒有獨立考慮申請人就每一條控罪的參與程度。本庭已在上文詳細分析,故不須重複有關理由。

(2)   理據九:沈法官不恰當地處理 D3 的證供,沒有給予申請人疑點利益                    

5.39.莊大律師指出衡量及接納辯方證供的原則,並不是辯方證人的證供必須為法庭信納為事實,因為被告沒有舉證事實的責任,只要辯方證人的證供有可能屬實,而這已足以構成一個疑點。(Sze Kwan Lung & others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 。本案 D3 關於申請人的證供有可能屬實,沈法官拒絕接納 D3 證供的理由十分牽強。

5.40.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沈法官不接納 D3 的證供純粹是一項事實的裁決。他在判案理由書上已詳細分析理由,本庭認為有關裁決是正確的。

VI. 總結

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有關申請。

(張澤祐)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莊君如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