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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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周至偉(“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 [1] 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1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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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芷珊 (CHAN, CHI SHAN JO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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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周至偉(“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1]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原先只被控一項「盜竊罪」,但審訊開始時原審裁判官提出控方案情也可能涉及交替控罪「處理贓物罪」,所以控方在原審裁判官邀請下將控罪修訂,加上一項「處理贓物罪」作為交替控罪。

案情

3.本案所涉的贓物是一部單車和車上的兩把單車鎖。控方案情指失主於2015年3月10日被偷一部單車和車上的兩把單車鎖,後來上訴人將該單車於網上以$700發售,失主發現自己的單車在網上出售後便扮作買家,最後警方在交收單車現場將上訴人拘捕。

4.上訴人不爭議失主的單車被偷此事實,亦不爭議其後她將單車在網上出售,並在帶同單車以及兩把單車鎖在港鐵上水站外與失主交收單車時被警察拘捕。上訴人的說法是,她是一名單車維修員亦同時經營二手單車買賣,涉案的單車是她在2015 年3月15日上午於元朗天光墟以$550向一南亞裔人士購入,她並無偷竊該單車,也不知道或相信該單車是贓物。她購買單車時,車上已經掛著兩把單車鎖,其中一把須要以鎖匙開啟,而另一把則須要以密碼開啟。當時密碼鎖繑在單車車頭,賣家也有告訴她密碼,但她並無認真去記憶,所以事後未能打開密碼鎖。至於另一單車鎖,上訴人說買車時它並沒有損毀,而她亦能夠用鎖匙打開,但鎖匙與其他單車鎖匙放在一起,不能找到。

5.原審裁判官在聽取了證供之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認為上訴人購買單車時是知道或相信單車是贓物,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無罪,但「處理贓物罪」有罪。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說:

“19. 綜觀被告的說法,她在天光墟向一名不知身份的南亞裔人以$550買了一部二手單車,並無單據。而按本席裁定,單車上的單車鎖在被告獲得時已損毁,賣家沒有可以開鎖的鎖匙和沒有車頭上密碼鎖的密碼。一名不知名的賣家的貨物上有兩套他無開鎖方法的鎖,其中一套更是損毁的單車鎖,足以顯示他並非該單車的合法持有人及單車是從偷竊所得。但被告仍然向該不知名的買家購買該單車,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知道或相信該單車是被偷竊的贓物,並拒絕接受被告的證供指其不知道或相信單車是被偷竊的贓物。在此情況下,被告不單購入被偷竊的贓物,她更想轉售以圖利,她的行為明顯不誠實。”

6.明顯地,裁判官是指上訴人在購買單車時便已經知道該單車是贓物。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在經修訂完備上訴理據書中提出了兩項上訴理據: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被告購買和之後售賣本案單車和兩條單車鎖時必定知道或相信該單車和兩條單車鎖是贓物。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被告「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本案單車和兩條單車鎖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

8.在進入討論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據之前,必先在這裏列出控方在審訊時草擬的新增交替控罪的詳情,才能掌握相關上訴理據的上文下理。新增交替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陳芷珊,你被控於2015年3月17日,在香港新興上水彩園路港鐵上水站C出口,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一部黑色單車、一把綠色單車鎖及一個密碼鎖,共值港幣1,026 元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9.從上述罪行詳情可見,控方所指控的犯罪行為是上訴人於2015 年3月17日向失主售賣單車此行為,而並非她於2015 年3 月 15 日或其他日子向該名南亞裔人士或其他人購買或收受單車的行為。

10.然而,如上文所述,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是基於上訴人購買或「收受」該單車的行為,而並非售賣該單車的行為。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原審裁判官都沒有考慮過或提及過罪行詳情中的「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這些因素。

11.但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律師指出,「處理贓物罪」涉及兩類犯罪手法或方式,第一類是收受或安排收受(「收受方式」),而第二類則是從事、協助或安排從事、協助另一個人或為另一個人的利益而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協助方式」)。雖然「處理贓物罪」涉及兩種不同處理贓物的手法或方式,但「盜竊罪行條例」第 24(1) 條本身只構成一條罪行,即「處理贓物罪」[2]

12.因此,若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能夠證明上訴人不誠實地收受該單車而知道或相信該單車是贓物的話,他仍然是可以有足夠基礎裁定上訴人「處理贓物罪」有罪的。

討論

13.本席認為先處理第(二)項上訴理據會較為合適。

14.就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據,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承認控方在本案中未有提出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是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因此,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以新增交替控罪中的罪行詳情作為基礎的定罪。

15.但是,陳大律師指,在審訊期間控辯雙方均沒有向法庭陳述有關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的罪行元素,而法庭亦沒有就這一點作出裁決,若在審訊中控方申請修改新增交替控罪中「處理贓物罪」的罪行詳情,由「協助方式」改為「收受方式」,原審裁判官必然會批准申請。因為:

(i)  根據《裁判官條例》[3] 第 27(1) 條,若罪行及支持罪行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裁判官如信納對罪行作出修訂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則須作出修訂。而第 27(4) 條清楚指出修訂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申訴、告發或傳票中所指稱的罪行。

(ii) 本案的原本交替控罪是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但這與本案中支持「處理贓物罪」的證據存在差異。

(iii) 根據本案的證據和控辯雙方的爭論要點,修訂交替控罪為以「收受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是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控方案情不會因修訂而有所改變。

16.因此,陳大律師希望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在本上訴中命令將交替控罪的罪行詳情修改為以「收受方式」進行。《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訂明,原訟法庭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

17.就本案而言,控辯雙方和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都是將注意力集中在上訴人在購買單車時是否知悉或相信該單車是贓物這議題之上,沒有絲毫注意到罪行詳情中所指控的行為其實是屬於「協助方式」。如果控方在審訊時注意到這一點,並向原審裁判官申請修改罪行詳情,那麼原審裁判官便會考慮控方的申請會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從而決定是否批准修改。而一個很重要的考慮因素,便是假設審訊一開始時便是以修改後的控罪作為基礎進行,上訴人處理審訊的方式會否不同。

18.正如剛才所說,控辯雙方在審訊中的注意力都是集中在上訴人在購買單車時是否知悉或相信該單車是贓物這議題之上。換句話說,雙方在審訊時似乎都是錯誤地以為控方的指控屬於「收受方式」。雖然梁大律師指上訴人在是否出庭作供的決定上可能有變,但在審訊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開始時,即原審裁判官指出控方應加控交替控罪之後,但控方並未草擬修改控罪之前,便已經向原審裁判官表明上訴人處理審訊的方法不會因修改控罪而改變。因此,上訴人會因罪行詳情不同而選擇不作供之說,實屬子虛烏有。

19.本席認為,若控方在審訊時向原審裁判官申請修改罪行詳情,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原審裁判官理應批准。因此,本席下令將交替控罪的罪行詳情修改為以「收受方式」進行。至於是否須因應此修改將案件發還重審,本席認為,由於若修改早於審訊時便發生,審訊的過程會是毫無分別,情節屬於R v Chen Ta hoi[4]一案所指的特殊情況。因此,並無需要就此修改而指示本案發還重審。

20.基於以上考慮,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據並不足以推翻定罪。

21.就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梁大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該南亞裔人士會要求上訴人付款後才告訴上訴人密碼鎖密碼此可能性,因而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在購買該單車時(即付款時)是真誠地相信那是一正當交易此可能性。梁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清楚說明他認為上訴人是何時開始知道或相信該單車是贓物。假若上訴人是在購買單車之後才知道或相信該單車是贓物,控罪便不能成立。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十分薄弱,理由如下:

(一)  上訴人作供時說該南亞裔人士要求上訴人付款後才告訴上訴人密碼鎖密碼,而她付款之後該南亞裔人士亦曾告訴她密碼鎖密碼,但因為她忘記了密碼而不能開鎖。原審裁判官已於他的裁決中表明不相信上訴人此說法,而他亦已經解釋了不相信上訴人的原因,理由相當充份。梁大律師所指的上訴人要在付款後才獲告知密碼此可能性,完全沒有證據基礎。

(二)  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知悉單車是贓物的裁定,是基於多種原因[5],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天光墟接收單車之前,便應該知道該單車是盜竊得來的,這和上訴人在何時付款根本上沒有必然關係。

(三)  即使上訴人是在付款之後才知道該南亞裔人士原來並不知道密碼,但付款並不等於接收,上訴人在知道該南亞裔人士不知道密碼仍然選擇接收單車,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知情的理據依然成立。

(四)  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情的理據不只是限於上訴人知道賣家沒有密碼此節,還包括其他原因。本席認為,該些其他原因本身亦足以顯示上訴人在接收該單車時是知道或相信單車是盜竊得來的。

23.基於上述原因,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大偉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  Griffiths v Freeman [1970] 1 All ER 1117 at 1118h;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邵慧君,CACC 441/2014 (未經𢑥報),12G-I

[3] 香港法例第227章

[4][1986] HKLR 1189; 另參考CHAN Pun Chung & SHUM Hiu Wah v HKSAR HCMA 364/1999, 第 19 頁;及Holmes John Palmer v HKSAR HCMA 585/2001, 第9頁

[5] 參看上文第五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