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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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提出題述兩宗案件,就區域法院DCMP1741/2013及DCMP2897/2014兩案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由於兩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及與訟人士相同,本庭現一併處理。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P 157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15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157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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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PO WING (李寶榮)
   
被告人 SEE WAH FAN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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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7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17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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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PO WING (李寶榮)  
   
被告人 SEE WAH FAN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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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提出題述兩宗案件,就區域法院DCMP1741/2013及DCMP2897/2014兩案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由於兩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及與訟人士相同,本庭現一併處理。

2.原告人沒有對兩宗案件的申請作出回應。

3.本庭經考慮兩宗案件的情況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被告人提交的書面陳述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DCCJ 1608/2012案

4.被告人是元朗屏山基達花園一期五座地下(「被告人的物業」)的業主 。多年前,被告人與該物業一樓的業主和佔用人,就連接天台和地下物業之間的公用樓梯的使用權,在土地審裁處及區域法院進行多宗訴訟 (「基逹花園訴訟」), 該等訴訟現已完結。

5.原告人是一名執業事務律師,在基逹花園訴訟中代表一樓業主和佔用人。被告人在基逹花園訴訟完結後,在區域法院提出DCCJ1608/2012案,向原告人和其他人士進行申索,由此亦衍生了多宗訴訟。

6.在DCCJ 1608/2012案,法庭在多項非正審申請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由於被告人沒有遵行命令,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法庭應原告人的申請,針對被告人的物業頒發了兩項押記令。此外,由於被告人沒有履行另外兩宗案件的訟費命令,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法庭針對被告人的物業再頒發兩項押記令,合共四項押記令(統稱「押記令」)。

DCMP 1741/2013案

7.雖然法庭發出押記令,但被告人依然沒有支付判定的訟費。原告人於是在區域法院提出DCMP1741/2013案,申請執行押記令,出售被告人的物業。2014年3月17日,區域法院命令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被告人的物業 (「售樓令」),該命令同時指示被告人交出物業的業權契據。

8.被告人沒有遵照命令交出業權契據,且與第三方簽訂臨時買賣合約,試圖把物業出售。原告人得知後,向法庭申請禁止被告人進行物業的買賣。2014年12月29日, 區域法院頒發命令,禁止被告人出售物業(「禁制令」)。被告人沒有出席當天的聆訊。

9.就著禁制令,被告人先後提出兩項傳票申請。第一張傳票在2015年8月19日發出,申請的事項包括撤銷禁制令。第二張傳票在2015年11月19日發出,申請撤回第一張傳票,及撤銷禁制令和相關的訟費命令。

10.其後由於被告人已償還欠原告人的大部份訟費(見本判案書第14至17段),原告人遂在2016年1月19日提出傳票,申請解除押記令、售樓令及禁制令。

11.上述三張傳票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 (「黃法官」) 席前審理。2016年3月18日黃法官頒發判決書,命令:

(1) 批准被告人撤回第一張傳票,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2) 拒絕被告人第二張傳票中撤銷禁制令和相關訟費命令的申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及

(3) 批准原告人的申請,解除押記令、售樓令及禁制令,及不就原告人的傳票作出訟費命令。

12.被告人不滿判決,認為黃法官不應解除 (discharge) 禁制令,而應該把禁制令作廢 (set aside);以及不應該判決她支付原告人有關她提出的兩張傳票的訟費。被告人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被拒絕。

13.被告人於是提出HCMP1573/2016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黃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DCMP 2897/2014案

14.另一方面,原告人基於被告人沒有遵行2014年12月29日售樓令,提出DCMP2897/2014案,申請把被告人交付羈押。

15.2015年9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譚法官」)命令被告人向法院繳存450,000元保證金 (「保證金」) ,及倘若被告人遵從命令支付了保證金,便不須執行交付羈押令。譚法官同時命令在原告人計算及證明被告人的欠款後,該筆保證金可發放給原告人,及如有餘款,則發還予被告人。

16.2015年12月7日,譚法官批准原告人的申請,命令把保證金中的430,000元即時發放給原告人,以支付被告人在DCMP1741/2013案中欠原告人的訟費,餘下的20,000元由法庭保管,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譚法官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該次申請的訟費,數額循簡易程序評定。2016年2月11日,譚法官評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為20,150元。

17.2016年4月28日,譚法官批准原告人2016年3月17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命令:

(1) 把保證金的餘款20,000元連同利息發放給原告人;

(2) 准許原告人中止該案;及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案直至2015年9月20日的訟費。

18.被告人不服判決,向譚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被拒絕。

19.被告人在2016年7月8日提出HCMP1741/2016案,就譚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批准上訴許可的適用法律原則

20.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針對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HCMP 1573/2016案

21.本庭先處理HCMP1573/2016案的上訴許可申請。

22.被告人在上訴許可傳票以及支持的誓章中,沒有道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僅是列出一些衡平法原則、基本法條文和案例。然而被告人擬上訴的命令,及上訴許可申請涉及的事實及法律原則只涉及簡單的民事訴訟程序和原則,與被告人提出的憲法、人權法、衡平法等法律議題無關。

23.簡單而言,法庭判決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訟費,這構成判決債項。被告人沒有支付訟費。原告人以被告人沒有支付判決債項為由,申請把被告人的物業押記和出售,其後又因為被告人沒有遵行售樓令交出物業契據,並與第三方達成出售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再向法院申請禁制令。是故,原告人的申請都有事實和法律基礎,且獲法庭頒發有關命令。

24.其後,原告人從被告人繳存法院的保證金,獲支付了判決債項,因而向法庭申請解除押記令,及由此衍生的售樓令及禁制令,這是正確的做法,亦符合訴訟程序的規定。

25.訟費方面,原告人之所以要向法庭申請押記令、售樓令和禁制令,皆因為被告人沒有遵行法庭的命令,拒絕支付已評定的訟費給原告人。原告人其後申請解除上述押記令、售樓令和禁制令,也都是因為已從被告人的保證金獲支付拖欠的訟費,而並非因為他起初的申請不當。換言之,原告人有關押記令、售樓令和禁制令的司法程序本可避免,這些司法程序純粹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產生。在這情況下,黃法官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申請解除押記令、售樓令及禁制令的訟費,既合符法律原則,亦正確行使酌情權力。

26.總括而言,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不具任何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案件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至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本申請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批准上訴許可的規定。本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7.原告人沒有就被告人申請作出回應,本庭不就上訴許可申請作訟費命令。

28.鑒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HCMP1741/2016案

29.至於HCMP1741/2016案,被告人上訴理由重點在於投訴原告人的行為,指稱他申請發放保證金的陳詞有所予盾,以及蓄意遺漏披露及隱瞞資料。被告人也指既然是原告人申請終止案件,他必須支付案件的訟費。

30.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種種投訴和指控,譚法官在審理保證金事宜的申請,及原告人終止案件的傳票申請時已有考慮。被告人只是重複她的說法,未能顯示譚法官的裁定存在明顯錯誤。本庭經審閱譚法官2016年4月28日的判決書,不認為他的判決有錯誤之處。

31.DCMP2897/2014案的關鍵事實在於被告人是否違背售樓令的條文。無可爭辯的實情是被告人沒有根據法庭命令,交出被告人的物業的業權契據。與此同時,她與第三方達成出售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原告人是在這情況下,獲得法庭批准,向她開展交付羈押的程序。譚法官裁定,雖然法庭2015年9月21日頒令,倘若被告人遵從命令支付了保證金,便不須執行交付羈押令,但被告人仍然應該支付該命令頒發之日之前的訟費,這是正確的。

32.至於案件的訟費,如前所述,交付羈押的程序建基於被告人違反法庭命令。原告人申請中止訴訟,是因為在法庭批准發放保證金支付被告人所欠的訟費後,不需要執行售樓令、把被告人的物業出售以償還判決債項;從而亦沒有必要繼續進行羈押交付的程序。換言之,原告人終止DCMP2897/2014案的申請是省時省費的做法;法庭批准申請不是因為原告人不應或不當地開展交付羈押的程序。是故,譚法官判令被告人支付在保證金命令(即2015年9月21日命令)頒發之日之前的訟費,在原則及行使酌情權力方面都沒有錯誤。

33.被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案件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至上訴應進行聆訊。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批准上訴許可的規定。本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4.原告人沒有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回應,故此本庭不就申請作訟費命令。

35.此外,基於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