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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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本席於2016年3月18日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MP 174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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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PO WING (李寶榮)  
   
被告人 SEE WAH FAN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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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16年5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 6 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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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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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就本席於2016年3月18日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2.該判決書牽涉3張傳票,分別是 (1) 2015年8月19日 (“第一張”) ;(2) 2015年11月19日(“第二張”) ;(3) 2016年1月19日(“第三張”)。

3.上述三張傳票的背景詳列於該判決書第2段至第6段。本席不在此覆述。

上訴法律原則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提出上訴。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機會得直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訴。又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6.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7.香港區域法院在ZYM also known as ZYM v LYK & Ors [2014] HKCU 1638一案考慮申請人是否可獲上訴許可亦依賴Tin Kwo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 & ors v San Tung & anor (unreported, CACV1614/2005)一案。

8.根據Tin Kwo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mpany Limtied & ors,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是指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裁定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之強弱並非完全脗合”都不足以構成推反原審法官所作事實裁定的基礎。

9.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參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7/2013) (未經案例乎彙編報導)一案上訴法庭2013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24段。

討論

10.被告人提交一份共50段的誓章,亦引用很多案例。她亦於聆訊前一日,呈遞一份辯論概要。

11.原告人是一位執業律師。他亦就被告人的誓章提交一份回應誓章,但沒有呈遞任何辯論概要。

12.被告人的誓章、辯論概要及引述的案例,有部分與本案的判決無關。有些陳述牽涉她與原告人過往的訴訟,她指原告人有很多不善之處,但這些與本席對三張傳票的裁決無關,如隱瞞資料及罪行,她所指的案件是LDBM175/2002 及DCCJ3065/2010。

13.在聆訊當日,被告人指原告人行使虛假文書,即指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8日的誓章內的證物附件,即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影印本是偽造的。原告人根本沒有在當日寄出2014年12月29日的傳票給她。被告人亦指過往原告人提交的多份送達誓章的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亦是虛假的。

14.在2016年3月18日的聆訊中,被告曾質疑傳票送達的日期, 但只說她在該段日子不在傳票送達的地址居住,(見該判決書第25-26段)她沒有指控此投寄非掛號証明書是虛假的,這是新的論點。被告人也不能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為何她延至上訴許可申請才提出此論點。

15.終審法官常任法官包致金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一案的第369頁B-C段清楚指出:

“Where a point is taken at the trial, the facts pertaining to it are open to full investigation at the evidence-taking stage of the litigation. That is as it should be. Therefore where a party has omitted to take a point at the trial and then seeks to raise that point on appeal, the position is as follows. He will be barred from doing so unless there is no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state of the evidence relevant to the point would have been materially more favourable to the other side if the point had been taken at the trial.”

16.根據Flgwin Co. Ltd 一案的法理,原告人在上訴理由書提出的新論點, 本席可以一概不予接納。

17.原告人對此指控很氣憤, 並於當日提交該文件的正本予被被告人核實。被告人經仔細檢視後,撤回是項指控並對原告人致歉。

18.該判決處理的三張傳票,主要源於何慧縈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命令(“該售樓令”)。該命令分別遭區域法院及上訴庭的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換句話說,該售樓令已成鐵案,對被告人的法律效力不容置疑。

19.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所引用的案例很多,但與本席的判決理據都沒有關係。

20.被告人所質疑的樓契缺陷及交付覊押令的程序也與該判決的內容無關,亦不是本席審理的傳票事項。

21.有關對原告人的不當收益的指控,被告人沒有提出實質證據。本席也不太明白她的指控。若她指原告人在所收取的押記款項 中就分配支付押記命令一事出現不恰當的情況,這一點本席已在該判決的第7及8段作出處理。

22.對於該三張傳票的判決理由,本席已詳列於該判決書的第7-42段。本席不在此覆述。

23.經詳細考慮被告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後,本席裁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秉行公義而須上訴法院考慮的因素。

24.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25.原告人要求訟費的申索項目列於附件A第1頁。被告人反對是項申請。

26.根據訟費歸於案中的原則,本席判原告人可獲此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提交的資料與之前其他聆訊大多相同。他預備閱讀及準備相同的文件不可能佔用4.5小時這麼,原告人是一位律師;考慮後,本席採用簡易評定, 作出下列暫准命令。

(1) 原告人於1994年執業。 他可收取時薪2600元
(2) 準備文件  1小時  
(3) 閱讀文件 ½ 小時  
(4) 準備聆訊 ¼ 小時  
(5) 出席聆訊    1小時     
  2小時45分  

命令

27.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經簡易評定後,被告人須支付HK$7,150。就上述訟費暫准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判決書日期起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黃偉權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